宿迁市政府办公室转发市民政局关于建立基层民间组织备案制度试行办法的通知

颁布单位:江苏省宿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文号:
颁布日期:2006-04-07失效日期:
效力级别:地方法规及地方人大文件

宿政办发〔2006〕57号

市政府办公室转发市民政局关于建立基层民间组织备案制度试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市民政局《关于建立基层民间组织备案制度的试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宿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OO六年四月七日

关于建立基层民间组织备案制度的试行办法

(市民政局二OO六年四月)

为加快基层民间组织发展步伐,探索基层民间组织培育发展的新路子,根据上级发展基层民间组织的有关政策精神,结合我市实际,现就建立基层民间组织备案制度制定如下办法。

一、指导思想

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科学发展观为指导,适应加强社会建设和社会管理的需要,坚持边发展边规范,先发展后规范,简化程序、降低门槛、优化服务、大力扶持,加快培育发展基层民间组织,促进基层民间组织数量扩张和质量提升,不断提高基层民间组织服务社会、服务发展的能力,为构建和谐宿迁、实现后发快进奠定坚实基础。

二、准予备案的基层民间组织范围

基层民间组织是指在乡镇(街道)、村(居)、社区范围内由社会组织、个人单独或联合发起举办的有一定宗旨的自愿性社会组织,包括基层社会团体和基层民办非企业单位。如农村专业经济协会、经济合作组织、社区服务组织和其他公益性组织。

对已经达到登记条件的基层民间组织,可先行办理备案手续,再按规定登记。对符合经济社会发展要求,尚未达到登记条件,与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性质相近的准基层民间组织实行备案制度。

三、基层民间组织实施备案的程序和方法

县(区)民政局是基层民间组织的备案管理机关,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受县(区)民政局委托是本辖区基层民间组织的备案办理机关,县(区)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是基层民间组织业务指导和监督部门,村(居)委会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本辖区内的基层民间组织进行监督管理。

(一)备案程序

成立基层民间组织,应当按下列程序进行备案:

1.发起人(举办者)向乡镇(街道)民政办提出备案申请,并领取基层民间组织备案申请表;

2.所在地村(居)委会或乡镇(街道)有关管理机构初审;

3.乡镇(街道)民政办代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查核准备案;

4.乡镇(街道)民政办将备案申请表报县(区)民政局备案,由县(区)民政局统一发给“基层民间组织备案证明书”。

(二)备案办法

1.成立基层民间组织,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维护社会公德,不准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不得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利益;

(2)申请成立基层社团须有2名以上发起人,成立基层民办非企业单位由举办者提出申请;

(3)有规范的名称和组织机构负责人;

(4)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工作人员;

(5)有固定的联系方式。

2.申请基层民间组织备案,需提供下列资料:

(1)备案申请表;

(2)村(居)委会或乡镇(街道)有关管理机构初审意见;

(3)发起人和负责人基本情况、身份证明,人员名册;

(4)组织机构负责人承诺书。

(三)备案时效

1.乡镇(街道)民政办自收到有效备案资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同意或不同意备案的决定。同意的报县(区)民政局备案,发给“基层民间组织备案证明书”,不同意备案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申请人如有异议,可向县(区)民政局申请备案审查,县(区)民政局审查认为符合备案条件的,由乡镇(街道)民政办办理备案手续。

2.基层民间组织备案证明书仅作为基层民间组织在核准备案的业务范围内开展活动的依据。备案基层民间组织可在核准备案的业务范围内开展活动,但在未获登记管理机关登记前不得刻制印章,不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3.备案证明书有效期一年。备案后符合或经发展符合登记条件的基层民间组织应及时向县(区)民政局申请登记,经发展不符合登记条件的基层民间组织有效期满后应重新办理一次备案。在备案有效期内基层民间组织申请登记的,按法定程序办理,其中社区民间组织、农村专业经济协会和慈善类基层民间组织放宽至下列登记条件(其它类型基层民间组织按法定条件登记)。

(1)基层社会团体登记条件:

①个人发起人5名以上或单位发起人3个以上;

②有30个以上的个人会员或者10个以上的单位会员;

③个人发起成立的应有1000元以上的活动资金,单位发起成立的应有5000元以上的活动资金;

④有固定的活动场所。

(2)基层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条件:

①有5000元以上开办资金;

②有活动场所。

四、监督管理措施

(一)基层民间组织备案后如有名称、业务范围、住所、联系方式、负责人等内容变更的,应及时报备案机关办理变更备案手续。

(二)基层民间组织申请注销备案的,经备案机关审查同意后,收回备案证明书,予以办理注销备案手续。

(三)基层民间组织要自觉服从县(区)民政局、相关行业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居)委会的监督管理,在核准备案的业务范围内开展活动。

(四)基层民间组织要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做到有章可循、按章行事。

(五)基层民间组织应于每年年底前向备案机关报送年度工作总结和下一年工作计划,接受年度检查。

(六)基层民间组织连续两年年检不合格的,由备案机关予以撤销备案,不得重新办理备案。

(七)基层民间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备案机关予以批评,责令改正,限期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备案。

1.超出核准备案的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

2.不能正常开展活动的;

3.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的;

4.不接受有关部门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的;

5.活动内容、行为带有迷信色彩或者违反社会道德风尚的;

6.内部管理混乱,群众反映较大的。

(八)基层民间组织的活动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由有关国家机关依法处理,有关国家机关认为应当撤销备案的,由备案机关予以撤销备案。

(九)未经备案,擅自以基层民间组织名义进行活动的,或者被撤销备案的基层民间组织继续以基层民间组织名义进行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依法予以取缔,并没收非法财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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