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少数民族计划生育的规定(已废止)

颁布单位:浙江省人大常委会文号:
颁布日期:1990-09-11失效日期:2002-09-03
效力级别:地方法规及地方人大文件

浙江省少数民族计划生育的规定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90年9月10日浙江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1990年9月11日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二十五号公布1990年9月15日起施行)

根据《浙江省计划生育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对少数民族(除壮族外)计划生育问题,作如下规定:

一、夫妻双方均是少数民族的,经批准,可以按计划生育第二个子女。

二、夫妻双方均是农业户口的农民、渔民,一方是少数民族并具有本省两代以上户籍的,经批准,可以按计划生育第二个子女。

三、少数民族夫妻符合《浙江省计划生育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情况的,经批准,可以按计划生育第二个子女。

四、少数民族计划生育的其他问题,适用《浙江省计划生育条例》的有关规定。

五、本规定自1990年9月15日起施行。

1990年9月11日

延伸阅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婚姻法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