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实施《广东省计划生育条例》第十条的规定

颁布单位:广东省人大文号:
颁布日期:2000-05-26失效日期:2004-06-18
效力级别:地方法规及地方人大文件

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实施《广东省计划生育条例》第十条的规定

广东省人大

粤常备[2000]10号

(省九届人大第十八次会议)

第一条少数民族也要实行计划生育。

第二条本县行政区域内的少数民族公民,符合下列情况之一者,可按人口计划及间隔期规定,生育第二个子女:

(一)少数民族夫妻双方是农业人口的;

(二)少数民族夫妻一方是农业人口,另一方是非农业人口,第一个子女是女孩的;

(三)夫妻双方均为农业人口,一方是非少数民族,并到少数民族一方落户居住的。

第三条少数民族夫妻双方均为农业人口,符合本规定已生育两个子女,经地级市以上病残儿医学鉴定组织鉴定,一个或者两个子女患有非遗传性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由夫妻双方共同申请,经县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可按人口计划及间隔期规定安排再生育一个子女。

第四条本规定自2000年7月18日起施行。本县过去有关计划生育的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备案报告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实施〈广东省计划生育条例〉第十条的规定》已由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于2000年5月26日批准,自2000年7月18日起施行。现将本会关于批准《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贯彻实施〈广东省计划生育条例〉的规定》的决议及审议该法规时的审议报告、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人大常委会颁布该法规的公告和法规正式文本及提请审议时的说明一并上报备案。

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三号)

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的《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贯彻实施〈广东省计划生育条例〉的规定》,于2000年5月26日由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审议通过,并将本法规名称修改为《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实施〈广东省计划生育条例〉第十条的规定》。现将修订后的规定文本予以公布,自2000年7月18日起施行。

(2000年5月26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审议了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请批准的《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贯彻实施〈广东省计划生育条例〉的规定》,决定批准这个规定。由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按照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议定的意见对法规文本修改后公布施行。

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审议《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贯彻实施〈广东省计划生育条例〉的规定》议定的意见

1、将法规名称修改为《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实施〈广东省计划生育条例〉第十条的规定》。

2、将第十条修改为:

“第一条少数民族也要实行计划生育。

第二条本县行政区域内的少数民族公民,符合下列情况之一者,可按人口计划及间隔期规定,生育第二个子女:

(一)少数民族夫妻双方是农业人口的;

(二)少数民族夫妻一方是农业人口,另一方是非农业人口,第一个子女是女孩的;

(三)夫妻双方均为农业人口,一方是非少数民族,并到少数民族一方落户居住的。

第三条少数民族夫妻双方均为农业人口,符合本规定已生育两个子女,经地级市以上病残儿医学鉴定组织鉴定,一个或者两个子女患有非遗传性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由夫妻双方共同申请,经县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可按人口计划及间隔期规定安排再生育一个子女。”

3、将第五十一条修改为:

“第四条本规定自2000年7月18日起施行。本县过去有关计划生育的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4、删去规定的其他条款。

2000年5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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