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经济活动中公证工作的通知

颁布单位:湖北省宜昌市人民政府文号:
颁布日期:1998-09-30失效日期:
效力级别:地方法规及地方人大文件

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经济活动中公证工作的通知

宜府发〔1998〕55号

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经济活动中公证工作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大中型企业,各大中专学校:

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完善,在各类经济活动中,法律行为、具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越来越多。但由于一些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公民,忽视公证在经济活动中的特殊作用,经济纠纷尤其是一些数额较大的纠纷频繁发生,造成了许多不应有的损失。为了充分发挥公证在经济活动中的作用,保护国家利益和公民、法人及其他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预防和减少经济纠纷,促进社会安定和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暂行条例》和《湖北省公证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特通知如下:

一、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公民在经济活动中,有以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进行转让,或将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在补办出让手续后进行转让的,转让方和受让方应当申请办理转让合同公证。

(二)国有资产在境外以个人名义进行注册的,委托人和被委托人应申请办理委托协议公证。

(三)以协议转让、招标转让、拍卖、出资收购、有偿兼并、融资租赁等方式,进行国有企业产权交易的,产权的出让方和受让方应当申请办理交易合同公证。

(四)签订股票、债券的承销、包销、托管、担保或反担保协议,以及进行股票认购申请表抽签活动的,当事人应当申请办理公证。

(五)本市人民政府规定应当实行招标投标的建设工程项目,招标单位应当申请办理招标投标活动公证;所签订的承包合同,当事人应当申请办理合同公证。

(六)抵押贷款合同数额在人民币50万元以上的,抵押合同当事人应当申请办理抵押合同公证。

(七)签订城镇商品房出售(预售)合同,当事人应当申请办理合同公证。

(八)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公证的其他事项,当事人也应当按规定申请办理公证。

二、本市各级司法行政、土地管理、国有资产管理、城市建设、房产管理、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以及各金融机构在工作中要密切配合,督促当事人严格按照《湖北省公证条例》的规定和本通知要求办理公证,积极支持公证机关开展经济活动中的公证业务,依法行使国家证明权。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行政许可、确认或其他审批手续时,对应当公证而没有公证的,应要求其办理并提交公证证明。

三、本市各级经济管理部门,要把公证作为加强经济管理和指导企业管理的重要手段,在进行企业资产重组、企业改制过程中,尤其要注重发挥公证的作用,以推动、保障改革开放和经济建设的顺利进行。全市公民、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在经济活动中,要增强公证意识,自觉地运用公证手段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对应当公证而没有公证并给国家、集体造成经济损失的,上级主管部门、行政监察部门要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行政责任。

四、全市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和公证机关,要大力加强对公证工作的宣传,主动与有关部门联系、配合,积极开展经济活动中的公证业务,充分发挥公证职能。公证机关在办理公证事项时,必须根据事实,依据法律、法规,提供真实、合法的公证。同时,对确有经济困难的当事人,要按照法律援助的有关规定,适当降低收费标准或减免公证费用。公证人员应当严格履行法定职责,不断改进工作作风,提高工作效率,为经济建设提供优质、高效的公证法律服务和法律保障。

一九九八年九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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