咸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咸宁市小城镇户籍制度改革工作方案的通知
咸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咸宁市小城镇户籍制度改革工作方案的通知
| 颁布单位:湖北省咸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 文号: |
|---|---|
| 颁布日期:2002-10-20 | 失效日期: |
| 效力级别:地方法规及地方人大文件 |
咸政办发〔2002〕135号
咸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咸宁市小城镇户籍制度改革工作方案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有关部门,温泉开发区管委会:
市公安局拟定的《咸宁市小城镇户籍制度改革工作方案》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施行。
二○○二年十月二十日
咸宁市小城镇户籍改革工作方案
(市公安局2002年10月10日)
为进一步推进我市小城镇户籍管理制度改革,促进小城镇的健康发展,按照省委、省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快全省小城镇建设的意见》要求,特制定以下工作方案。
一、目标和原则
通过改革小城镇户籍管理制度,引导农村人口向小城镇有序转移,促进小城镇健康发展,同时,为户籍管理制度的总体改革奠定基础。在改革过程中,要按照国务院、省政府的有关文件精神,坚持“积极稳妥,总体把握,政策配套,因地制宜,协调发展”的原则,推进小城镇户籍制度改革。
二、办理小城镇常住户口的条件和对象
凡符合国家现行“农转非”政策的人员和在小城镇内有合法稳定的非农职业或者已有稳定的生活来源,在有合法固定的住所后居住已满两年的农村户口人员,均可以申请城镇常住人口。办理小城镇常住户口取消原指标控制办法,由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小城镇发展规划及综合承受能力办理。落户人员对象规定如下:
(一)在小城镇投资办厂、兴办实业的人员;
(二)经工商部门批准到小城镇从事商业、服务业等经营人员;
(三)被小城镇范围内的机关、企业、事业单位长期聘用的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
(四)经人事、劳动部门批准,被小城镇范围内的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招收、录(聘)用的职工和农村户口“五大生”;
(五)在小城镇内购买了商品房或者有合法自建房屋的人员;
(六)外商、华侨和港澳同胞、台湾同胞在小城镇投资办实业、经批准购买了商品房或者已有合法自建房后,如有要求,可为他们需要照顾在小城镇落户的大陆亲属办理城镇常住户口。
在小城镇范围内居住的农民,土地已被征用,需要依法安置的,可以办理城镇常住户口。
上述人员共同居住的父母、配偶、子女可以随迁办理城镇常住户口。
未满18周岁的居民不得单独落户。
三、办理小城镇常住户口的审批程序和手续
凡符合条件,要求在小城镇落城镇常住户口的人员,应由本人提出申请,经现所在单位、主管部门或现住地居委会、街道办事处签署意见,并出具相应的有关证明材料,报迁入地公安派出所,经公安派出所调查核实,确认符合条件的,报县市区公安局审批。经批准同意落户的,发给《户口准予迁入证明》,到原常住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办理迁出手续。公安机关要坚持凭《户口准予迁入证明》和《户口迁移证》办理落户手续,严防出现人户分离及双重户口现象。
相应的证明材料是指申请人员原常住户口所在地乡村的证明和公安派出所户籍证明;本人和家庭成员居民身份证;合法的房屋产权或者使用证明;招工、录(聘)用证明;投资合同或者《营业执照》以及稳定生活来源的担保证明等。申办城镇常住户口的人员,其在该地的居住时间应从领取《暂住证》之日计算。
四、严格纪律,热情服务,依法行政
各地公安机关在进行小城镇户籍管理制度改革工作中,要牢固树立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宗旨观念,转变工作作风,增强服务意识。公安派出所要摸清辖区内符合小城镇落户的底数,对有突出贡献和有特殊困难的要服务上门。
要建立健全申报审批制度,坚持条件,严把审核审批关。对不符合在小城镇落户条件的,一律不予审批。要教育广大户籍民警依法行政,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和各项规章制度。要建立健全监督、制约机制,进一步规范内部户口受理、传递、审核、批准的程序,切实保障公民户口登记迁移的合法权利,规范户籍管理制度。要公开政策规定、办事程序、办理结果,明确办理期限,落实责任制,提高工作效率和服务质量,自觉接受群众监督。
要严格执行国务院的规定,在办理小城镇落户的,绝对禁止收取城镇增容费或变相收取类似的费用。
本工作方案中的有关问题,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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