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民法典-第701至800条)

颁布单位:澳门文号:第39/99/M号法令
颁布日期:1999-08-03失效日期:
效力级别:地方法规及地方人大文件

民法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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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百零一条

(为无行为能力人设定抵押权之登记)

一、为未成年人、禁治产人及准禁治产人所设定之抵押权,亲属会议有权为登记之目的而确定抵押金额,并有权指定须作抵押登记之财产。

二、监护人、保佐人或法定管理人、亲属会议成员、无行为能力人之配偶及任何血亲,均具有要求登记抵押权之正当性。

第七百零二条

(以其它担保代替)

一、应债务人声请,法院得许可以其它担保代替法定抵押权。

二、如债务人无足以担保债权之可抵押财产,则债权人得按第六百二十一条之规定要求其它担保;但抵押权系用以担保抵偿之支付,又或金钱或其它可代替物遗赠之支付者除外。

第七百零三条

(须设定法定抵押权之财产)

如法律或有关凭证未列明须设定抵押担保之财产,则得对债务人之任何财产作法定抵押权之登记,但不影响缩减抵押之权利。

第七百零四条

(加强抵押担保)

担保得继续以第七百条f项及g项所列之财产为标的者,债权人方有权在该两项所指之被抵押财产范围内要求加强抵押担保。

第三分节

司法裁判抵押权

第七百零五条

(设定)

一、命令债务人以金钱或其它可代替物作出一项给付之判决,即使尚未成为确定判决,已足以作为对债务人任何财产作抵押权登记之凭证。

二、如给付尚未结算,则得以有关债权可能具有之价额登记抵押权。

三、如债务人被判交付某物或作出某事实,则在该给付已转为金钱损害赔偿后,方得作出抵押权之登记。

第七百零六条

(澳门以外法院作出之判决)

由澳门以外法院作出之判决,如以审查及确认作为其在澳门产生效力之条件,则该判决一经审查及确认后,亦得作为司法裁判抵押权之登记凭证。

第四分节

意定抵押权

第七百零七条

(概念)

因合同或单方意思表示而产生之抵押权为意定抵押权。

第七百零八条

(再抵押)

作出抵押后,财产之拥有人仍可将之再抵押;在此情况下,如其中一项抵押权消灭,则有关财产均全部用作担保其余之抵押债务。

第七百零九条

(方式)

设定或更改意定抵押权之行为,如其所涉及之财产属须透过公证书方可有偿转让之财产,则应以公证书或遗嘱为之。

第七百一十条

(设定抵押权之正当性)

有权转让拟抵押之财产之人,方具有设定抵押权之正当性。

第七百一十一条

(概括抵押权)

一、在债务人或第三人之全部财产上设定意定抵押权而未逐一列明该等财产者,该抵押权之设定无效。

二、应在设定抵押权之凭证上逐一列明有关财产。

第七百一十二条

(第三人设定之抵押权)

一、由第三人设定之抵押权,按基于债权人积极或消极事实而导致该第三人不能代位取得债权人权利之限度而消灭。

二、涉及债务人之已确定之裁判,按对保证人产生效力之有关规定,对设定抵押权之第三人产生效力。

第五分节

抵押担保之缩减

第七百一十三条

(类型)

抵押担保得因意定或经司法裁判而缩减。

第七百一十四条

(意定之缩减)

对抵押担保之意定缩减之同意,仅得由可处分抵押权之人为之;为放弃担保而设立之制度,适用于意定之缩减。

第七百一十五条

(司法裁判之缩减)

一、应任何利害关系人之声请,对法定抵押权或司法裁判之抵押权,不论属涉及财产或涉及指定为债权款项之金额,均得作司法裁判之缩减,但在约定或判决中,已特别指明之担保物或所担保之金额除外。

二、属上款最后部分所指之情况,或属意定抵押权时,司法裁判之缩减仅在下列任一情况下方予容许:

a)由于部分履行债务或其它消灭原因,引致债务减至少于原来金额之三分之二;

b)因自然添附物或改善物,使抵押物或被抵押之权利所具之价值较抵押权设定日之价值增加逾三分之一,且该抵押权非以期待有关改善物之存在而设定者。

三、以多项财产为标的之抵押担保可予缩减;即使抵押担保之标的仅为一物或一项权利,只要易于分割,亦可予以缩减。

第六分节

抵押财产之移转

第七百一十六条

(抵押权之消除)

取得抵押财产并已登记取得依据之人,如其本人无须负责履行该财产所担保之债务,则有权以下列任一方式消除抵押权:

a)向抵押权人支付抵押财产所担保之全部债务,或属第六百九十二条第二款所指之情况时,向抵押权人支付该条第三款所指之价值;

b)表示愿意在其用以取得有关财产之金额限度内,向债权人支付债权之金额;如以无偿方式取得财产或未对财产定价时,则以其对有关财产之估价为上述之金额限度。

第七百一十七条

(废止赠与下之消除)

因受赠人忘恩而废止赠与行为,或因违反亲情义务而就该慷慨行为作出扣减,以致受赠人所抵押之财产由赠与人或赠与人之继承人重新管领时,消除抵押权之权利扩及该赠与人或赠与人之继承人。

第七百一十八条

(债权人对消除抵押权之权利)

一、宣告因抵押权消除而使有关财产解除抵押担保之判决,仅在传唤全部抵押权人后,方得作出。

二、抵押权已被登记之债权人,如未经传唤亦未主动到庭,则不论就其它债权人所作之判决如何,该债权人亦不丧失其抵押权人之权利。

三、如消除抵押权之声请人未按照诉讼法规定存放适当款项,则该声请即不产生效力,亦不能再次提出,但不影响声请人须对债权人所造成之损害负责。

第七百一十九条

(因法院变卖而重新出现之物权)

如抵押物之取得人于取得前曾对该物拥有某种因该取得而消灭之物权,则在抵押物透过执行程序变卖或在有关抵押权消除之情况下,该物权重新出现,并对其适用有关此种变卖之法律规则。

第七百二十条

(对取得人提前行使抵押权)

如因抵押物或被抵押权利之取得人之过错而使债权之保障减少,则抵押权人得于债务到期前,对该取得人行使其抵押权。

第七百二十一条

(改善物及孳息)

为第一千一百九十四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五条及第一千二百条之规定之效力,取得担保物或权利之第三人,在执行程序中,直至查封登记前,又或在消除抵押权程序中,直至法院变卖该物或权利前,视为善意占有人。

第七分节

抵押权之移转

第七百二十二条

(抵押权之让与)

一、非与债务人本人不可分离之抵押权,得与所担保之债权分离而单独让与,以担保同一债务人之其它债权人所拥有之债权,但须遵守债权让与之专有规定;然而,如抵押物或被抵押权利属于第三人,则须获得其同意。

二、对多于一物或一项权利享有抵押权之债权人,仅可将其整项抵押权让与同一人。

第七百二十三条

(受让抵押权之价值)

一、受让之抵押权在其原担保债权之范围内担保新债权。

二、让与登记后,原债权之消灭不影响抵押权之继续存在。

第七百二十四条

(抵押权顺位之让与)

容许将抵押权之顺位让与就相同财产后来登录抵押权之其它抵押权人,但此让与亦须遵守规范让与有关债权之规定。

第八分节

抵押权之消灭

第七百二十五条

(抵押权消灭之原因)

抵押权因下列任一原因而消灭:

a)所担保之债务消灭;

b)有利于取得被抵押房地产之第三人之时效完成,此时效于取得登记作出后经过十五年,及债权到期后经过五年而完成;

c)抵押物灭失,但不影响第六百八十八条及第六百九十七条之规定之适用;

d)债权人放弃。

第七百二十六条

(抵押权之放弃)

一、抵押权之放弃须以对其设定所要求之方式为之;然而,如法律要求抵押权之设定方式较经认证文书之方式更为严格,则放弃抵押权只须采用后一方式。

二、抵押权之放弃应明示作出,并无须经债务人或抵押人接受而产生效力。

三、管理他人财产之人,不得放弃为该他人而设定之抵押权。

第七百二十七条

(抵押权之重新出现)

如债务消灭之原因或债权人对有关担保之放弃,被宣告无效或被撤销,又或基于其它理由而不能产生作用,则在抵押权之登录已被取消之情况下,抵押权仅自重新登录之日起重新出现。

第六节

优先受偿权

第一分节

一般规定

第七百二十八条

(概念)

优先受偿权,指法律基于债权之形成原因而赋予特定债权人优先于其它债权人受偿之权能,而该优先受偿权之成立无须取决于登记。

第七百二十九条

(债权之从权利)

如有关债权须计算利息,则优先受偿权之范围包括最近两年之利息。

第七百三十条

(种类)

一、优先受偿权分为动产一般优先受偿权及特别优先受偿权两类。

二、优先受偿权,如其范围包括在查封日或等同行为日属于债务人之所有动产价值,即为动产一般优先受偿权;如其范围仅包括特定财产之价值,则为特别优先受偿权。

第二分节

动产一般优先受偿权

第七百三十一条

(澳门地区之债权)

一、澳门地区具有动产一般优先受偿权,以保障由间接税而产生之债权,亦保障由为着于查封日或等同行为日当年及前两年征收而已被登录之直接税而产生之债权。

二、上述之优先受偿权,并不包括任何享有特别优先受偿权之税项。

第七百三十二条

(具有动产一般优先受偿权之其它债权)

一、下列债权享有针对动产之一般优先受偿权:

a)因债务人或其应扶养之人之医疗开支而生之最近六个月之债权;

b)因债务人及其有义务扶养之人之生活必要开支而生之最近六个月之债权;

c)因劳动合同或因违反、终止该合同而生之属于受雇人之最近六个月之债权;

d)因依地方习俗殓葬债务人之开支而生之债权。

二、上款a项至c项所指之六个月期间,自债务人死亡或支付之请求提出时起计。

第三分节

特别优先受偿权

第七百三十三条

(诉讼开支)

因就特定财产之保存、执行或结算而直接为各债权人共同利益而作出之诉讼开支所生之债权,具有从该等财产优先受偿之权利。

第七百三十四条

(对损害赔偿之债权)

因某一导致民事责任之事实而生之受害人之债权,就保险人因侵害人所须负之责任而应作之损害赔偿具有优先受偿权。

第七百三十五条

(智力作品创作人之债权)

智力作品创作人基于出版合同而享有之债权,就出版人所管领之现存作品复制件具有优先受偿权。

第七百三十六条

(房屋税及转移税)

一、因须支付予澳门地区之房屋税而生之债权,且为着于查封日或等同行为日当年及前两年征收而已被登录者,就其针对之财产收益所涉及之财产具有优先受偿权。

二、因物业转移税以及继承及赠与税而生之属于澳门地区之债权,自产生债权之事实出现时起两年内对移转之财产有优先受偿权。

第四分节

优先受偿权之效力及消灭

第七百三十七条

(优先债权之竞合)

一、对优先债权,按以下各条所指之次序支付。

二、如各优先债权位于相同之次序,则按各债权金额之比例分配。

第七百三十八条

(因诉讼开支而生之优先受偿权)

因诉讼开支而生之优先受偿权,不仅优先于其它优先受偿权,亦优先于附在同一财产上之其它担保,即使该等担保之设定先于此优先受偿权者亦然。

第七百三十九条

(其它优先受偿权之次序)

具有优先受偿权之债权,按以下次序定其顺位:

a)因税项而生之属于澳门地区之债权;

b)因某一导致民事责任之事实而生之受害人之债权;

c)智力作品创作人之债权;

d)具有动产一般优先受偿权之债权,按第七百三十二条之规定所列出之次序定其顺位。

第七百四十条

(一般优先受偿权与第三人之权利)

如第三人对动产一般优先受偿权所涉及之物享有可对抗执行人之权利,则动产一般优先受偿权对该第三人不产生效力。

第七百四十一条

(特别优先受偿权与第三人之权利)

除另有规定外,特别优先受偿权与第三人之一项权利发生冲突时,以先取得之权利为优先。

第七百四十二条

(消灭)

优先受偿权基于导致抵押权消灭之相同原因而消灭。

第七百四十三条

(准用)

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条至第六百九十五条之规定,经作出必要配合后,适用于优先受偿权。

第七节

留置权

第七百四十四条

(留置权之产生)

如债务人对其债权人享有一项债权,且该债权系因用于债务人有义务交付之物之开支而产生或因该物所造成之损害而产生者,债务人对该物享有留置权。

第七百四十五条

(特别情况)

一、享有留置权之情况尚有:

a)运送人因运送而生之债权,针对运送物;

b)旅舍主人因提供住宿而生之债权,针对住客携至旅舍或其附属设施之物;

c)受任人因受委任作出之行为而生之债权,针对为执行委任工作而收受之物;

d)无因管理之管理人基于无因管理而生之债权,针对其为执行管理事务而管领之物;

e)受寄人及使用借贷之借用人因有关合同而生之债权,针对因该等合同而收受之物;

f)在移转或设定物权之预约中,已获交付本约合同标的物之接受许诺人,因可归责于他方当事人之不履行而按第四百三十六条之规定产生之债权,针对该物;

g)按照第一千二百四十七条第五款之规定所指之拾得人。

二、如属连续运送,且全体运送人共同负有义务,则视最后之运送人以本人名义及其它运送人名义持有运送物。

第七百四十六条

(留置权之排除)

下列任一情况均无留置权:

a)以不法途径获得应交出之物之人,只要其在取得时明知该取得之不法性;

b)因出于恶意作出开支而引致拥有债权之人;

c)对不可查封之物;

d)他方当事人提供足够担保时。

第七百四十七条

(债权之不能请求及未经结算)

一、如出现某种导致丧失期限利益之情况,则即使在债务人之债权到期前,债务人亦可享有留置权。

二、留置权不取决于留置权人所拥有之债权之结算。

第七百四十八条

(动产之留置)

留置权涉及动产者,留置权人享有质权人所拥有之权利并须承担质权人所负之义务,但有关代替或加强担保之规定除外。

第七百四十九条

(不动产之留置)

一、留置权涉及不动产者,留置权人在尚未交出留置物时,有权按抵押权人执行抵押物之规定执行留置物,并有权优先于债务人之其它债权人受偿。

二、涉及不动产之留置权优先于抵押权,即使抵押权登记在先亦然,但属第七百四十五条第一款f项所指之情况,则以先设定之权利为优先。

三、在交出留置物前,对留置权人之权利与义务,适用经作出必要配合之有关质权之规定。

第七百五十条

(移转)

留置权所担保之债权不移转者,留置权亦不可单独移转。

第七百五十一条

(消灭)

留置权基于终止抵押权之相同原因而消灭,亦因交出留置物而消灭。

第七章

债务之履行及不履行

第一节

履行

第一分节

一般规定

第七百五十二条

(一般原则)

一、债务人作出其须为之给付者,即为履行债务。

二、不论履行债务或行使债权,当事人均须以善意为之。

第七百五十三条

(作出全部给付)

一、债务人应作出全部给付,而不应作出部分给付;但约定另一制度,又或依法律或习惯而须采用另一制度者除外。

二、然而,债权人得要求部分给付;即使债权人提出该要求,债务人仍可履行全部给付。

第七百五十四条

(债务人及债权人之行为能力)

一、如给付构成一项处分行为,则债务人必须为有行为能力之人;但受领无行为能力之债务人所作给付之债权人,在该债务人未因该履行而受损失之情况下,得反对有关撤销所作给付之请求。

二、债权人应有受领给付之行为能力;然而,如有关给付已为无行为能力之债权人之法定代理人所管领,或使无行为能力之债权人之财产有所增加,则债务人得按该代理人受领限度或无行为能力之债权人之财产增加限度,反对有关撤销所作给付之请求及有关重新履行债务之请求。

第七百五十五条

(债务人不可处分之物之交付)

一、债权人善意受领债务人不能转让之物之给付时,有权对该履行提出争议,且亦有权就其所受损害获得赔偿。

二、债务人不论善意或恶意给付其不可处分之物,均不得对其履行提出争议,但该债务人另行作出给付者除外。

第七百五十六条

(履行无效或撤销之宣告及第三人提供之担保)

基于可归责于债权人之原因而使履行被宣告无效或撤销时,第三人所提供之担保不重新出现,但第三人在获悉债务履行之日明知该瑕疵存在者除外。

第二分节

可为给付与可受给付之人

第七百五十七条

(可为给付之人)

一、给付既能由债务人为之,亦能由对债务之履行有利害关系或无利害关系之第三人为之。

二、然而,已明确约定给付应由债务人作出,又或由第三人代为给付即损害债权人利益时,不得强迫债权人受领第三人之给付。

第七百五十八条

(债权人对给付之拒绝)

一、给付可由第三人作出时,对于债务人而言,拒绝受领给付之债权人即处于迟延。

二、然而,如债务人反对第三人之履行,且第三人不能按第五百八十六条之规定代位,则债权人可拒绝受领给付;即使债务人反对第三人作出给付,债权人受领该给付仍为有效。

第七百五十九条

(应受给付之人)

给付之作出,应对债权人、其代理人或获容许以债权人名义受领给付之人为之。

第七百六十条

(对第三人作出之给付)

对第三人作出之给付不消灭债务,但下列情况除外:

a)经当事人订定或债权人同意,对第三人作出给付会导致债务消灭者;

b)债权人追认该给付;

c)受领给付之人其后取得债权;

d)债权人因债务之履行获益,且债权人并无合理利益不将给付视为向其本人作出;

e)债权人为受领给付之人之继承人,并对该被继承人之债务负责;

f)法律规定之其它情况。

第三分节

给付地

第七百六十一条

(一般原则)

一、在无订定或法律无特别规定之情况下,给付应在债务人之住所作出。

二、债务人于债务成立后变更住所者,给付应在新住所作出;但该变更导致债权人有所损失者除外。

三、出现上款最后部分所指之情况时,给付应在债权人之住所作出;但如债务人透过预先向债权人作出之意思表示,选择债务人之原住所作为给付地者除外。

第七百六十二条

(动产之交付)

一、如给付之标的为特定动产,则履行债务应在法律行为成立时该物所处之地为之。

二、涉及应在某特定组合中选定之种类物或应在某地生产之物时,亦适用上款之规定。

第七百六十三条

(金钱之债)

如债务之标的为特定数额之金钱,则给付应在履行时债权人之住所作出。

第七百六十四条

(债权人住所之变更)

一、如经订定或基于法律规定有关履行应在债权人之住所为之,而债权人于债权成立后变更住所,则给付应在债权人之新住所为之;但该变更导致债务人有所损失者除外。

二、出现上款最后部分所指之情况时,给付应于债务人之住所作出;但如债权人透过预先向债务人作出之意思表示,选择债权人之原住所作为给付地者除外。

第七百六十五条

(不能在原定地给付)

于原定之履行地作出给付为不可能或转为不可能,且无理由视该债务无效或消灭时,适用第七百六十一条至第七百六十三条之候补规则。

第四分节

给付期

第七百六十六条

(给付期之确定)

一、在无订定或法律无特别规定之情况下,债权人有权随时要求履行债务,而债务人亦得随时透过履行以解除债务。

二、然而,如因给付本身之性质、基于导致有关给付之情况,又或基于习惯而有必要定出期限,且当事人就定出该期限并无协议,则由法院定出之。

三、如属由债权人定出期限之情况,而债权人未使用该被赋予之权能,则由法院应债务人之声请定出期限。

第七百六十七条

(取决于债务人能否履行之给付期或取决于其任意决定之给付期)

一、如曾约定债务人于其可履行之时履行债务,则债权人仅能在债务人有可能履行时要求其给付;如债务人死亡,则债权人得要求其继承人作出给付而无须证明该可能性之存在,但不影响第一千九百零九条规定之适用。

二、如属由债务人任意决定给付期之情况,则债权人仅有权要求债务人之继承人作出给付。

第七百六十八条

(享有期限利益之人)

期限之定出视为有利于债务人;但证明期限系为债权人利益或为债务人及债权人共同利益而定出者除外。

第七百六十九条

(期限利益之丧失)

一、如债务人变为无偿还能力,而不论已否经法院宣告,或基于可归责于债务人之原因而使债权之担保减少,又或未提供所承诺之担保,则即使已定出有利于债务人之期限,债权人仍得要求债务人立即履行债务。

二、如属担保减少之情况,则债权人有权不要求债务人立即履行债务,而要求其代替或加强担保。

第七百七十条

(可分期清偿之债务)

债务可分两期或多期清偿时,未履行其中一期,即导致全部到期。

第七百七十一条

(期限利益之丧失与共同债务人及第三人之关系)

债务人丧失期限利益者,不导致其共同债务人及曾为债权设定任何担保之第三人亦丧失期限利益。

第五分节

履行之抵充

第七百七十二条

(由债务人作出之指定)

一、债务人对同一债权人有数项同类债务,而债务人作出之一项给付不足以消灭所有债务者,由债务人选定其履行所抵充之债务。

二、然而,如期限系为债权人之利益而定出,则债务人不得违背债权人之意思而指定一项仍未到期之债务;如债权人有权拒绝受领部分给付,则债务人亦不可违背债权人之意思而指定一项数额高于所作给付之债务。

第七百七十三条

(候补规则)

一、债务人不作出指定时,有关履行应抵充到期之债务;到期之债务有数项时,抵充给予债权人较少担保之债务;具相同担保之债务有数项时,抵充债务人负担最重之债务;相同负担之债务有数项时,抵充首先到期之债务;同时到期之债务有数项时,抵充最早产生之债务。

二、如不能适用上款所定之规则,则推定给付为按比例对所有债务作出;即使在此情况下导致不适用第七百五十三条之规定亦然。

第七百七十四条

(利息、开支及损害赔偿之债务)

一、债务人除须支付本金外,如亦有义务支付开支、利息或因迟延而须对债权人作出之损害赔偿,而有关给付不足以抵偿全部债务,则推定该给付依次抵作开支、损害赔偿、利息及本金。

二、抵充本金仅得在最后为之,但债权人同意先行抵充者除外。

第六分节

履行之证明

第七百七十五条

(履行之推定)

一、如债权人发出清偿本金之受领证书,但未作出利息或其它从属给付之保留,则推定有关利息或从属给付已支付。

二、如属须支付利息或作出其它定期给付之情况,但债权人发出清偿当中任一项给付之受领证书,但未作出任何保留,则推定先前各期之给付已履行。

三、债权人自愿将债权之原本凭证交付债务人时,即推定债务人及其连带或共同债务人之债务已获解除;如将该凭证交付保证人或主债务人,则亦推定两者之债务已获解除。

第七百七十六条

(要求给予受领证书之权利)

一、履行债务之人有权要求受给付之人给予受领证书;如履行债务之人有正当利益要求该证书以公文书或经认证之文书作出,又或要求该证书经公证认定,则该证书应以上述方式提供。

二、履行债务之人得在尚未获得受领证书时拒绝给付,亦得于履行后要求给予受领证书。

第七分节

要求返还凭证或要求载明履行之权利

第七百七十七条

(凭证之返还及履行之载明)

一、债务消灭时,债务人有权要求返还债务凭证;如为部分履行或该凭证给予债权人其它权利,或债权人基于其它原因而有正当利益保存该凭证者,债务人得要求债权人于凭证内载明所作之履行。

二、履行债务之第三人,如代位取得债权人之权利,则享有上款所指之权利。

三、上条第二款之规定,适用于凭证之返还及履行之载明。

第七百七十八条

(不能返还或载明)

如债权人提出基于任何原因而不能返还凭证或不能在凭证内载明有关履行,则债务人得要求以经公证认定之私文书发出受领证书,或在有合理理由时要求以经认证之文书或公文书发出受领证书,而费用由债权人负责。

第二节

不履行

第一分节

不可归责于债务人之履行不能及迟延

第七百七十九条

(客观不能)

一、基于不可归责于债务人之原因以致给付不能时,债务即告消灭。

二、如产生债务之法律行为附有条件或期限,而有关给付于法律行为成立之日为可能,但于条件成就或期限届至前成为不能,则该给付视为嗣后不能,且不影响法律行为之有效。

第七百八十条

(主观不能)

如债务人之债务不能由第三人代替债务人履行,则基于债务人本人因素而使其不能履行债务,亦导致债务消灭。

第七百八十一条

(暂时不能)

一、给付之不能属暂时不能者,债务人无须对履行之迟延负责。

二、仅在有关给付于债权人仍具利益之期间,给付之不能方视为暂时不能;判断债权人是否仍具利益系从债之目的予以考虑。

第七百八十二条

(部分不能)

一、给付成为部分不能者,债务人就可能之部分作出给付即解除其债务,而在此情况下,他方当事人须作之对待给付应按比例缩减。

二、然而,如有理由认定债务之部分履行于债权人并无利益者,债权人得解除有关法律行为。

第七百八十三条

(代偿利益)

因导致给付成为不能之事实,债务人取得对特定物或对第三人之权利时,债权人得要求给付该物或取代债务人而取得其对第三人之权利,以代替原给付之标的。

第七百八十四条

(双务合同)

一、双务合同中之一项给付成为不能时,债权人即无义务履行对待给付;如已履行,则有权按不当得利之规定要求返还。

二、如给付系因可归责于债权人之原因而成为不能,则债权人仍有义务履行对待给付;但债务人因债务解除而获得某种利益时,须于债权人之对待给付中扣除该利益之价额。

第七百八十五条

(风险)

一、在导致转移特定物之支配权之合同中,或就特定物设定或转移一项物权之合同中,基于不可归责于转让人之原因以致该物灭失或毁损之风险,须由取得人承担。

二、然而,如因已设定对转让人有利之期限以致其继续管领该物,则有关风险责任随期限届至或该物之交付方转移予取得人,但不影响第七百九十六条规定之适用。

三、如合同附有解除条件,而标的物已交付取得人者,在条件未成就期间,物之灭失风险由该取得人承担;如合同附有停止条件,则在条件未成就期间,物之灭失风险须由转让人承担。

第七百八十六条

(传送之许诺)

基于协议,转让人应将特定物传送至履行地以外之地点者,在将该物交付运送人、寄送人或被指定执行传送之人时风险即行转移。

第二分节

可归责于债务人之不履行及迟延

第一目

一般原则

第七百八十七条

(债务人之责任)

债务人因过错而不履行债务,即须对债权人因此而遭受之损失负责。

第七百八十八条

(过错之推定及认定)

一、就债务之不履行或瑕疵履行,须由债务人证明非因其过错所造成。

二、过错之认定适用有关民事责任之规定。

第七百八十九条

(法定代理人或帮助人之行为)

一、债务人须就其法定代理人或其为履行债务而使用之人之行为对债权人负责,该等行为如同债务人本人作出。

二、经利害关系人之事先协议,得排除或限制上述责任,只要该排除或限制不涉及违反公共秩序规范所定义务之行为。

第二目

履行不能

第七百九十条

(过错不能)

一、基于可归责于债务人之原因以致给付成为不能时,债务人须承担之责任与其因过错不履行债务而承担之责任相同。

二、如有关债务系由双务合同产生,则债权人不论是否有权获得损害赔偿,亦得解除合同;如债权人已履行其给付,则有权要求返还全部给付。

第七百九十一条

(部分不能)

一、给付成为部分不能时,债权人有权解除法律行为或要求就可能之部分履行给付,在后一情况下,如须作出对待给付,则应缩减之;在任何情况下,债权人仍享有对损害赔偿之权利。

二、然而,如从债权人利益考虑,部分不履行对债权人非为重要时,则债权人不得解除法律行为。

第七百九十二条

(代偿利益)

一、第七百八十三条之规定,延伸适用于因可归责于债务人之履行不能之情况。

二、如债权人行使上款所赋予之权利,则其有权获得之损害赔偿额相应减少。

第三目

债务人迟延

第七百九十三条

(一般原则)

一、债务人只属迟延者,即有义务弥补对债权人所造成之损害。

二、基于可归责于债务人之原因以致未在适当时间内作出仍为可能之给付者,即构成债务人迟延。

第七百九十四条

(构成迟延之时)

一、只有在司法催告或非司法催告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债务人方构成迟延。

二、然而,出现以下任一情况时,债务人之迟延不取决于催告:

a)债务定有确定期限;

b)债务因不法事实而产生;

c)债务人本人妨碍催告,在此情况下,视其于按正常情况可受催告之日被催告。

三、在上款a项所指之情况下,如给付应在债务人之住所履行,则债权人须于该住所要求有关给付,方可构成迟延。

四、如债权未经结算,则在债权尚未结算时不发生迟延,但基于可归责于债务人之原因而未结算者除外。

第七百九十五条

(金钱之债)

一、在金钱之债中,损害赔偿相当于自构成迟延之日起计之利息。

二、应付利息为法定利息;但在迟延前之应付利息高于法定利息或当事人订定之迟延利息不同于法定利息者除外。

三、然而,债权人得证明迟延对其造成之损害远超过上款所指之利息,而要求给予相应之附加赔偿。

第七百九十六条

(风险)

一、债务人迟延者,即须就因应交付之物失去或毁损而对债权人造成之损失负责,即使导致该物失去或毁损之事实不可归责于债务人。

二、然而,债务人如能证明即使债务按时履行,债权人亦同样遭受损害者,则不适用上款之规定。

第七百九十七条

(债权人利益之丧失或履行之拒绝)

一、如因迟延而出现以下任一情况,则视为构成第七百九十条所指之债务不履行:

a)债权人已丧失其于给付中之利益;

b)给付未于债权人透过催告而合理定出之期间内作出。

二、给付中之利益是否丧失,应依客观标准认定。

三、在第一款b项所指之情况中,债权人除得选择第七百九十条所指之制裁外,亦得选择要求强制履行给付及给予有关迟延之损害赔偿,但按照有关催告债权人不得作后一种选择者除外;然而,债务人得就上述选择权之行使定出一合理期间,债权人须在该期间内作出选择,否则其要求强制履行之权利即告失效。

四、以上各款之规定,并不影响经作出必要配合之第七百九十一条所定制度对部分不履行之情况之适用。

第四目

债权人权利于合同中之订定

第七百九十八条

(债权人对其权利之放弃)

一、透过所订立之条款,债权人预先放弃以上各目就债务人不履行或迟延情况所给予之任何权利者,该条款属无效,但属第七百八十九条第二款所规定之情况除外。

二、然而,对非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而不履行、瑕疵履行或迟延所生之责任予以排除或限制之条款则属有效,但法律另有规定者除外。

第七百九十九条

(违约金)

一、对于不履行、瑕疵履行或迟延履行之情况,当事人得透过协议定出可要求给予之损害赔偿或可适用之制裁;前者称为补偿性违约金,后者则称为强迫性违约金。

二、对违约金之性质有疑问时,视其属补偿性违约金。

三、双方当事人得于同一合同中为不同目的定出多项违约金;然而,只就不履行情况定出一项违约金时,如其属补偿性质,则推定该违约金抵偿一切损失,如其属强迫性质,则推定该违约金抵偿一切可适用之制裁。

四、违约金条款须以对主债务所要求之方式订立;如该债务无效,违约金条款亦无效。

第八百条

(违约金之执行)

一、违约金之履行,仅于债务人有过错之情况下方可要求,但另有明确订定者除外。

二、补偿性违约金之定出,即导致债权人不可既要求该违约金之履行又要求违约金所针对之给付之强制履行,又或既要求履行该违约金又要求赔偿已被违约金抵偿之损害,但在无相反约定之情况下,如损害远超过违约金之数额,则仍可要求赔偿该超出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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