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扫码添加微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告是精神病患者又无诉讼代理人的离婚案件,法院可否作缺席判决的复函
| 颁布单位:最高人民法院 | 文号: |
|---|---|
| 颁布日期:1975-09-09 | 失效日期: |
| 效力级别:司法解释及两高文件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告是精神病患者又无诉讼代理人的离婚案件,法院可否作缺席判决的复函
1975年9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8月21日〔75〕民上字第39号函“关于被告是精神病患者又无诉讼代理人的离婚案件,法院可否作缺席判决的请示”已收悉。经研究认为:
(一)精神病在未被确定为不治之症者,不轻易判离;
(二)一方坚决要求离婚,应分析患者得病原因,医生诊断结果,目前病状,群众的意见。如认为可判决离婚时,应在判决确定前与判决离婚后,必须对患者的监护与生活作负责的处理,即确定对方或其他一定的人负责,以保证患者日后的权益。问题的实质不在有无诉讼代理人和缺席判决上。
以上意见,仅供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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