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劳改犯配偶提出离婚的案件管辖问题的复函

颁布单位:最高人民法院文号:
颁布日期:1970-01-01失效日期:
效力级别:司法解释及两高文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劳改犯配偶提出离婚的案件管辖问题的复函

1957年7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4月30日〔57〕法研字第35号请示关于劳改犯配偶提出离婚的案件管辖问题,兹答复如下:

(一)对劳改犯提起离婚的案件,原告人可向自己居住地的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向犯人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起诉。原告人向自己居住地的人民法院起诉的,即由原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受理;原告人向犯人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起诉的,即由犯人所在地的人民法院受理。

(二)过去有些原告人所在地的人民法院在受理原告人的起诉后,又将案件转到犯人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的作法,应予以改变。原告人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收到案件后,即应自行审理,并应按照我院与公安部、司法部1956年9月22日所发的“关于处理劳改犯配偶提出离婚案件应征询劳改犯意见的联合通知”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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