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力市场监管办法(试行)

颁布单位: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文号:
颁布日期:2003-08-01失效日期:2005-12-01
效力级别:部委规章

电力市场监管办法(试行)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监管对象及内容

第三章电力市场运营规则的管理

第四章电力市场准入与退出

第五章电力市场干预与市场中止

第六章市场争议与违规处理

第七章监管信息与披露

第八章法律责任

第九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电力市场,保证电力市场的统一、开放、

竞争、有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的规定,制定本办

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电力市场

监管。

第三条电力监管机构遵循依法、公正、透明的原则,依

法独立行使电力市场监管职责,不受其他组织和个人的非法

干涉。

第二章监管对象及内容

第四条电力市场中被监管的对象包括电力市场主体和

市场运营机构,电力市场主体包括按规定获得电力业务许可

证的发电企业、电网经营企业、供电企业(含独立配售电企

业)和经核准的用户;市场运营机构是指电力调度交易中心。

第五条电力监管机构对所有市场主体和市场运营机构

实施下列监管:

(一)履行系统安全义务的情况;

(二)进入和退出电力市场的情况;

(三)参与电力市场的资质情况;

(四)披露电力市场信息的情况;

(五)执行各类技术标准、安全标准、定额标准、质量

标准的情况。

第六条电力监管机构对发电企业同时实施下列监管:

(一)在各区域电力市场中的份额不得超过规定比例;

(二)企业由于新增装机、租赁经营或兼并、重组、股

权变动而超出市场规则允许范围,形成市场操纵

力的行为;

(三)不正当竞争、串通报价和违规交易行为;

(四)执行市场运营机构调度指令的情况。

第七条电力监管机构对电网经营企业同时实施下列监

管:

(一)无歧视、公平开放电网,提供输电服务的情况;

(二)资产收益的情况;

(三)所属发电企业发电情况;

(四)执行输电价格的情况。

对从事供电业务的电网经营企业,电力监管机构同时按

本办法第八条的规定实施监管。

第八条电力监管机构对供电企业同时实施下列监管:

(一)作为购电方时的市场交易行为;

(二)执行配、售电价格的情况;

(三)供电服务质量及电能质量。

第九条电力监管机构对市场运营机构同时实施下列监

管:

(一)按规定实施电力调度的情况;

(二)按电力市场运营规则组织电力市场交易的情况;

(三)获取辅助服务的方式和费用管理情况;

(四)电力市场结算的执行情况;

(五)对电力市场的干预行为;

(六)对电力市场技术支持系统的建设、维护、运营和

管理的情况。

第十条电力监管机构监管用户在电力市场中的交易行

为。

第三章电力市场运营规则的管理

第十一条电力监管机构负责电力市场运营规则的制定

和管理。电力市场运营规则包括:电力市场运营基本规则、

区域电力市场运营规则、与区域电力市场运营规则配套的有

关细则。

第十二条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制定电力市场运营基本

规则;区域电力监管机构拟定电力市场运营规则,报国家电

力监管委员会批准后执行;区域电力监管机构制定与区域电

力市场运营规则配套的有关细则,报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备

案。

第十三条遇下列情形之一时,电力监管机构应当修改

电力市场运营规则:

(一)国家法律或政策发生重大调整时;

(二)市场运行环境发生重大变化时;

(三)市场主体或市场运营机构提议修改、电力监管机

构认为确有必要时;

(四)电力监管机构认为必要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电力市场运营规则修改的权限应当按照与规

则制定的权限一致的原则进行。

第十五条电力监管机构制定、修改电力市场运营规则,

应当充分听取市场主体、市场运营机构及相关利益主体和社

会有关方面的意见,重大修改应当依法组织听证会。

第四章电力市场准入与退出

第十六条电力市场实行准入注册制度。经准入注册的

电力市场主体方可以参与市场交易。

第十七条市场准入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持有电力业务许可证并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

记、注册;

(二)承诺遵守电力市场运营的法律法规;

(三)自动化系统、数据通信系统等技术条件满足电力

市场的要求;

(四)电力监管机构规定的其它条件。

第十八条市场准入的程序是:

(一)市场主体向电力监管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供相应

资料。

(二)电力监管机构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符合条件

的,应于30日内批准,并书面通知市场运营机

构注册。不符合条件的,应在30日内书面通知

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三)电力监管机构应当及时将申请及其处理情况公

告其他市场主体。

第十九条市场主体可以申请退出电力市场。市场主

体申请退出市场的程序是:

(一)市场主体应当至少提前30日向电力监管机构提

出申请;

(二)电力监管机构应在接到申请材料之日起30日内

做出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三)同意其退出的,电力监管机构应当明确其退出的

时间,并及时将决定通知市场运营机构注销其注

册;不同意其退出的,电力监管机构应当书面说

明理由;

(四)电力监管机构应当及时将申请及其处理情况公

告其他市场主体;

(五)电力市场主体在退出之前,应当保持生产经营的

连续性,完成有关资料、信息、合同的转移工作。

第二十条市场主体违反市场规则情节严重的,电力监

管机构有权责令其停止市场竞价。电力监管机构责令市场主

体停止市场竞价的程序是:

(一)电力监管机构根据处罚决定,提前30日书面通

知市场主体停止市场竞价的时间及原因;

(二)电力监管机构应当及时将决定通知市场运营机

构;

(三)电力监管机构根据市场主体的整改情况决定其

何时恢复市场竞价,恢复市场竞价的决定应当提

前30天书面通知市场主体;

(四)电力监管机构应当及时将恢复市场竞价的决定

通知市场运营机构;

(五)电力监管机构应当及时将停止及恢复市场竞价

的决定公告其他市场主体;

(六)电力市场主体在停止市场竞价的过程中,应当保

持生产经营的连续性,完成有关资料、信息、合

同的转移工作。

第五章电力市场干预与市场中止

第二十一条出现下列情形之一时,市场运营机构可以

进行市场干预:

(一)系统出力不足以至无法按市场规则正常运行时;

(二)系统内发生重大事故危及电网安全时;

(三)自动化系统、数据通信系统等发生故障导致交易

无法正常进行;

(四)电力监管机构做出市场中止决定时;

(五)其他必要的情形。

第二十二条当系统出现下列情形之一时,电力监管

机构可以做出市场中止的决定:

(一)电力市场没有按照规则的规定运行和管理;

(二)市场运营规则不能适应市场交易的需要,必须进

行重大修改;

(三)自动化系统、数据通信系统等发生重大故障,长

时间导致交易无法进行;

(四)发生不可抗力导致不能竞价交易或没有必要进

行电力交易;

(五)其它必须中止市场交易的情形。

第二十三条电力市场干预、中止时,电力交易价格、

交易方式由电力监管机构决定。

第二十四条电力市场干预、中止期间,市场运营机构

应当采取措施保证系统安全,并记录干预、中止的过程。

第六章市场争议与违规处理

第二十五条市场主体之间、市场主体和市场运营机构

之间因市场交易发生争议时,由电力监管机构依法进行协调

和处理。

第二十六条电力监管机构按照下列程序处理市场争

议:

(一)争议方应向电力监管机构提出争议处理申请,说

明事实、理由及依据。

(二)属于市场监管范围的争议,电力监管机构应当受

理。不属于市场监管范围的争议,不予受理并说

明理由。

(三)电力监管机构受理后,可以进行调查取证。必要

时,可聘请与争议各方无利害关系的专家和组织

参加调查取证。

(四)电力监管机构应于受理争议申请30日内,召集

争议方进行调解,积极促使双方当事人互相谅

解,达成调解协议。

(五)调解成立的,双方当事人应当签署调解协议。调

解不成立或者当事人不履行调解协议的,电力监

管机构应当告知当事人根据仲裁协议向仲裁机

构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七条电力监管机构调处市场争议,应当自受理

之日起两个月内调解终结。遇有特殊情况确需延长的,可以

适当延长,但延长期不得超过一个月。调解终结后,应当制

作调解终结书。

第二十八条有下列违规行为之一的,由电力监管机构

查处:

(一)提供虚假材料或以其他欺骗手段取得市场准入

资格的;

(二)串通、操纵电力市场价格的;

(三)市场运营机构违反市场规则,对市场主体有歧视

行为的;

(四)提供虚假信息或不按市场规则提供监管信息的;

(五)不能及时参与结算,侵害其它市场主体利益的;

(六)其他严重违反市场规则的。

第二十九条电力监管机构按照《行政处罚法》的相

关规定处理市场违规行为。

第三十条当事人如对电力监管机构处理决定不服,可

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监管信息与披露

第三十一条市场主体、市场运营机构应当按电力市场

运营规则披露有关信息,并确保信息的及时、真实、准确和

完整。

电力监管机构负责制定电力市场信息的收集、管理、使

用办法。

第三十二条电力监管机构、市场主体、市场运营机

构不得泄露影响公平竞争的交易秘密信息。

第三十三条电力监管机构应当及时向市场主体、市

场运营机构和社会公布下列信息:

(一)国家关于电力工业的政策法规;

(二)电源与电网规划的基本情况;

(三)有关电力技术、安全、定额、质量、服务标准;

(四)电力监管机构发布的有关电力市场的规章、制

度、文件;

(五)市场主体的准入、退出情况;

(六)市场争议及违规查处情况;

(七)其它必要的信息。

第三十四条电力监管机构应按季度、年度发布市场监

管报告,并向社会公布。报告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电力供需状况、电价情况、发电设备利用小时等;

(二)市场交易与市场干预、中止情况;

(三)输电阻塞管理及辅助服务获取情况等;

(四)市场运营情况评估及市场运行预测等。

第八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市场主体和市场运营机构应当自觉遵守电

力市场的有关法规,并有权向电力监管机构举报市场违规行

为。电力监管机构应当为举报者保密。

第三十六条电力监管机构对市场主体和市场运营机构

违反市场运营规则和监管法规的行为,按照有关法律、法规

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第三十七条电力监管人员必须遵纪守法,廉洁奉公,

依法监管。监管人员违法违规的,由电力监管机构给予行政

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部门处理。

第九章附则

第三十八条各区域市场电力监管机构应根据本办法制

定实施办法,报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批准后执行。

第三十九条本办法自二OO三年八月一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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