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业部关于2014年申报创建国家现代农业示范区的补充通知
农业部关于2014年申报创建国家现代农业示范区的补充通知
| 颁布单位:农业部 | 文号:农计发[2014]182号 |
|---|---|
| 颁布日期:2014-08-18 | 失效日期: |
| 效力级别:部委事务性文件 |
农业部关于2014年申报创建国家现代农业示范区的补充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农牧、农村经济)、农机、畜牧、兽医、农垦、农产品加工、渔业厅(局、委、办),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业局:
全国现代农业示范区建设经验交流会后,各地认真贯彻会议精神,积极要求扩大国家现代农业示范区(以下简称示范区)数量和规模。为顺应各地呼声,充分发挥示范区引领作用,我部决定适当扩大今年示范区创建规模,增加申报数量,现将有关工作补充通知如下。
一、增加申报指标
在《农业部关于2014年申报创建国家现代农业示范区的通知》(农计发[2014]77号)已下达54个创建指标基础上,本次追加78个指标,使第三批示范区申报总量达到132个。各省申报控制数附后。
二、支持部分现代化水平较高的市开展创建
在继续坚持以县(场)为主创建的基础上,支持东部沿海地区、大城市郊区和大型垦区等部分条件较好的地级市或副省级、省级市,开展整市创建或选择部分县市开展区域创建。创建市级示范区须符合以下要求:
党委政府重视。市委市政府创建意愿强,推动现代农业发展的措施针对性强、力度大,能有效整合财政、组织资源开展建设。创建区域内有关县(市)积极性高,对整市创建认同度较高,非省直管县。
现代化水平高。按照《国家现代农业示范区建设水平监测评价办法(试行)》,创建市2012年农业现代化建设水平综合得分处于全国前列且不低于60分(一般应达到70分以上),区域内各县市发展水平较为均衡。
代表性较强。创建市现代农业发展特色鲜明,具备一定规模的耕地面积,在产业类型、资源禀赋等方面具有典型性,引领带动能力强。
对尚无县级国家现代农业示范区的创建市,按照农计发[2014]77号文要求的程序申报;对已有县级示范区拟扩大示范范围、创建市级示范区的,按照成熟一个审批一个的原则,由符合条件的市政府申请、经省级政府主要负责同志同意后报我部认定,不计入本次申报分配名额。我部将对市级示范区单独评审,严格标准、严控数量。
三、突出示范带动
创建示范区,根本目的是为全面深化农业改革、加快农业现代化建设探索新途径、积累新经验,引领带动全国现代农业发展。各地要切实把握方向,各项申报创建工作都要服从和服务于这个目的,突出典型性、示范性,把制度创新作为创建示范区的核心任务,把可看可学、可复制可推广作为基本要求,不能把示范区视为要照顾、争优惠的“政策洼地”,不能打造中看不中用的盆景,更不能把示范区视为园区,切实把创建思路清、建设水平高、改革成效好、发展模式先进的县市选拔成为示范区。
四、强化申报管理
(一)严格认定条件和程序。各地要严格按照农计发[2014]77号文和本通知要求的申报认定条件、布局、数量和程序开展创建工作,不得超报。拟申报创建的示范区须报请省级政府分管负责同志和主要负责同志同意。
(二)严把数据审核关。要严格按照《国家现代农业示范区建设水平监测评价办法(试行)》有关规定采集统计年鉴数据和上级行业部门发布的统计数据。各省对有关申报数据要逐一核实各项数据来源,凡虚报数据、弄虚作假、与公开发布的统计数据不符的,一律取消申报资格。对把关不严、经我部评审发现的,取消该县市创建资格并相应扣减该省申报指标。
(三)深入开展竞争择优。各省须严格按照农计发[2014]77号文有关要求组织开展竞争性选拔,公开申报条件、申报程序、申报要求,计划单列市、省属垦区所辖县(市、区)、场参与本省统一组织的竞争性选拔,与其他县市一视同仁。未参与、未通过竞争性选拔的,不予以推荐。请各省将竞争性选拔结果作为申请报告附件一并上报。
(四)及时报送申报材料。请各省按农计发[2014]77号文件要求组织材料,并于9月30日前将申报文件、省级政府同意意见和示范区申报书等材料一并报送我部发展计划司。
农业部
2014年8月18日
附件
2014年国家现代农业示范区创建申报控制数
省(区、市)
本次追加指标
已分配指标
合计
北京
1
1
天津
1
1
河北
4
2
6
山西
2
2
4
内蒙古
3
2
5
辽宁
4
2
6
吉林
3
2
5
黑龙江
4
2
6
上海
1
1
江苏
4
2
6
浙江
3
2
5
安徽
4
3
7
福建
2
2
4
江西
3
2
5
山东
5
2
7
河南
5
2
7
湖北
5
2
7
湖南
5
2
7
广东
3
3
6
广西
2
2
4
海南
2
1
3
重庆
1
1
2
四川
4
2
6
贵州
1
2
3
云南
2
2
4
西藏
1
1
陕西
2
1
3
甘肃
1
1
2
青海
1
1
宁夏
1
1
2
新疆
1
2
3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2
2
附件:
农计发〔2014〕182号.CEB
http://www.moa.gov.cn/govpublic/FZJHS/201408/P020140819637752114425.ceb
延伸阅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