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业部关于公开征求《兽用处方药和非处方药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意见的通知

颁布单位:农业部文号:
颁布日期:2012-01-29失效日期:
效力级别:部委事务性文件

农业部关于公开征求《兽用处方药和非处方药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意见的通知

为加强兽药监督管理,促进兽医临床合理用药,根据《兽药管理条例》,农业部起草了《兽用处方药和非处方药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现公开向社会征求意见。

征求意见稿共17条,主要规定了以下内容:

一是明确了兽用处方药和非处方药的范围,兽用处方药的目录由农业部制定并公布。

二是规定兽用处方药和非处方药的标签和说明书应当分别标注“兽用处方药”和“兽用非处方药”字样,并对标识的字体、颜色等提出具体要求。

三是对兽用处方药的经营行为进行了规范,规定兽药经营者应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悬挂或张贴“兽用处方药必须凭执业兽医处方购买”的提示语,并规定兽药经营者不得采用开架自选方式销售处方药,处方药与非处方药应实行分区分柜摆放。

四是规定了直接买卖兽用处方药的情形,进出口兽用处方药以及向动物诊疗机构、科研单位、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其他兽药生产经营企业或者符合条件的动物饲养场销售兽用处方药的,可以不凭执业兽医师开具的处方签,直接买卖。

五是规范了执业兽医处方权,执业兽医师应当按照县级人民政府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注册的从业范围开具兽用处方药,执业助理兽医师在乡村独立从事兽医执业活动的,可以在备案的执业地点开具处方。

欢迎社会各界参与讨论,并提出意见和建议。公众可以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反馈意见:

1.登陆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网址:http://www.chinalaw.gov.cn),进入首页左侧的“部门规章草案意见征集系统”提出意见。

2.发送电子邮件:[email protected]

3.传真:010-59192777

4.通信地址:北京市朝阳区农展南里11号农业部政法司立法协调处邮政编码:100125

请于2012年2月29日前,将修改意见及理由反馈农业部。

附件:兽用处方药和非处方药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二○一二年一月二十九日

兽用处方药和非处方药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为加强兽药监督管理,促进兽医临床合理用药,保障动物产品安全,根据《兽药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国家对兽药实行分类管理,根据兽药的安全性和使用风险程度,将兽药分为兽用处方药和非处方药。

兽用处方药是指凭执业兽医师或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执业助理兽医师开具的处方笺方可购买和使用的兽药。

兽用非处方药是指不需要凭执业兽医师开具的处方笺即可自行购买并按照说明书使用的兽药。

兽用处方药目录由农业部制定并公布。兽用处方药目录以外的兽药为兽用非处方药。

第三条农业部主管全国兽用处方药和非处方药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兽用处方药和非处方药的监督管理,具体工作可以委托所属执法机构承担。

第四条兽用处方药的标签和说明书应当标注“兽用处方药”字样,兽用非处方药的标签和说明书应当标注“兽用非处方药”字样。

前款字样应当在标签和说明书的右上角以宋体红色标注,背景应当为白色,字体大小根据实际需要设定,但必须醒目、清晰。

第五条兽药生产企业应当跟踪本企业所生产兽药的安全性和有效性,发现不适合按兽用非处方药管理的,应当及时向农业部报告。

兽药经营者、动物诊疗机构、行业协会或者其他组织和个人发现兽用非处方药有前款规定情形的,应当向当地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第六条兽药经营者应当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悬挂或者张贴“兽用处方药必须凭执业兽医处方购买”的提示语。

兽药经营者对兽用处方药、兽用非处方药应当分区或分柜摆放。兽用处方药不得采用开架自选方式销售。

第七条兽用处方药凭执业兽医师开具的处方笺方可买卖,但下列情形除外:

(一)进出口兽用处方药的;

(二)向动物诊疗机构、科研单位、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其他兽药生产企业、经营者销售兽用处方药的;

(三)向聘有依照《执业兽医管理办法》第四十条规定注册或者备案的专职执业兽医的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销售兽用处方药的。

第八条执业兽医师应当按照县级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的从业范围开具兽用处方药。

第九条执业兽医师处方笺应当记载下列事项:

(一)畜主姓名或动物饲养场名称;

(二)动物种类、年(日)龄、体重及数量;

(三)诊断结果;

(四)兽药通用名称、规格、数量、用法、用量及休药期;

(五)开具处方日期及开具处方执业兽医师注册号和签章。

处方笺一式三联,第一联由开具处方药的动物诊疗机构或执业兽医师保存,第二联由兽药经营者保存,第三联由畜主或动物饲养场保存。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专职执业兽医师开具的处方签由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保存。

处方笺应当保存二年以上。

第十条兽药经营者应当单独建立兽用处方药的购销记录,并保存二年以上。

第十一条兽用处方药应当依照处方笺所载事项使用。

第十二条执业助理兽医师在乡、民族乡、镇、村独立从事兽医执业活动的,可以在备案的执业地点开具处方。

乡村兽医应当按照农业部制定、公布的《乡村兽医基本用药目录》使用兽药。

第十三条兽用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毒性药品等特殊药品的生产、销售和使用,还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兽药的标签和说明书未按规定标注“兽用处方药”或“兽用非处方药”字样的,按照《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兽药经营者未在经营场所明显位置悬挂或者张贴提示语的、兽用处方药与兽用非处方药未分区或分柜摆放的、兽用处方药采用开架自选方式销售的,兽医处方笺和兽用处方药购销记录未按规定保存的,按照《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一款和第六十六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六条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兽药管理条例》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七条本办法自年月日起实施。

延伸阅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婚姻法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