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

颁布单位:安徽省人大常委会文号:
颁布日期:2014-01-22失效日期:
效力级别:地方法规及地方人大文件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告

(第十三号)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已经2014年1月22日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4年1月22日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

(2014年1月22日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决定将《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条修改为:.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夫妻,可以申请再生育:

“(一)夫妻一方或者双方是独生子女,只生育一个子女的;

“(二)双方均为少数民族,只生育一个子女的;

“(三)双方均为归国华侨,或者来本省定居不满6年的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居民,只有一个子女在内地定居的;

“(四)再婚夫妻,再婚前生育子女合计不超过两个的,但不适用于复婚夫妻;

“(五)婚后不育,夫妻双方均满30周岁,依法收养一个子女的;

“(六)第一个子女为残疾儿,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医学上认为可以再生育的;

“(七)夫妻一方为一级至六级的残疾军人,一级至五级的因公(工)致残人员,只生育一个子女的;

“(八)矿工井下作业连续5年以上,并继续从事井下工作,只生育一个女孩的;

“(九)男方到女方家落户且女方没有兄弟的农村夫妻,只生育一个子女的(仅适用女方姐妹中一人);

“(十)农村夫妻只生育一个女孩的;

“(十一)大山区的乡,女方在农村,只生育一个女孩的。

“村民委员会成建制转为居民委员会,其居民未享受城镇居民社会保障和福利待遇的,可以继续适用本条例中有关农民的规定;已经享受城镇居民社会保障和福利待遇的,三年内可以继续适用本条例中有关农民的规定;但国家工作人员除外。”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延伸阅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婚姻法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