黔东南州农业机械购置补贴管理办法

颁布单位: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文号:
颁布日期:2010-11-01失效日期: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

黔东南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黔东南州农业机械购置补贴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凯里经济开发区和黔东循环经济工业区管委会,州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黔东南州农业机械购置补贴管理办法》已经州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十一月一日

黔东南州农业机械购置补贴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规范农业机械购置补贴工作,维护资金安全,确保补贴资金落到实处,根据有关规定,结合本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农机购置补贴实行属地管理,分级负责,各有关部门根据职责分工,加强协调,密切配合:

(一)州农机主管部门负责全州农机购置补贴工作的监督、管理和指导。

(二)州财政部门负责农机购置补贴资金拨付的监督管理。

(三)县市(区)农机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本县市(区)购机补贴政策宣传,补贴方案编制,补贴对象审定,购机协议签订,购机情况抽查核实,补贴购机档案管理,补贴工作相关材料报送等工作。

(四)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农机补贴政策宣传、本乡镇农民购机申请审核、购机后复查核对以及张榜公示等工作。

(五)村民委员会负责本村申请购机补贴的公示等工作。

第三条各县市(区)农机主管部门应向社会公布举报和投诉违反农业机械购置补贴行为的电话、电子信箱等,接受群众监督,认真处理群众投诉。

第四条经省农机主管部门统一公布确定的补贴机具经销商,在本州经销的,应当将补贴机具种类、补贴机具销售指导价格、“三包”承诺书报县级农机主管部门备案。农机主管部门应及时将备案资料向社会公示。

第五条州内农牧渔民、农场(林场)职工,直接从事农机作业的农业生产经营组织(以下统称“购机者”),可申请享受农业机械购置补贴。

第六条符合条件的购机者按下列程序申请购置农机具:

(一)购机者持本人有效身份证(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应出具法人代表身份证、组织身份证明,下同)到所在村委会填写购机补贴申请表,经村委会张榜公示无异议后,村委会方能签章向购机者发放购机补贴申请表;

(二)购机者持本人有效身份证和经村委会签章的购机补贴申请表报当地乡(镇)人民政府审核,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审核签章;

(三)购机者持本人有效身份证和经村委会、乡(镇)人民政府签章的购机补贴申请表向县市(区)农机主管部门申请签订购机补贴协议,县市(区)农机主管部门应认真对照核实购机者及其提供的证件,经审核购机者及其提供证件属实后,即时与其签订购机补贴协议;

(四)购机者持本人有效身份证、购机补贴申请表和购机补贴协议自主选择州内补贴农机具经销商谈价购机。

第七条补贴机具经销商应当提供优质服务,做好农机具操作使用指导工作。与购机者达成补贴机具购销合同的,补贴机具经销商应当给购机者开具合法有效发票。

第八条享受补贴购买的农机具,原则上两年内不得转卖或转让。确须转卖或转让的,应报县级农机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补贴机具经销商申请补贴结算时,应当向所在地农机主管部门提供下列资料:

(一)购机者购机补贴申请表;

(二)购机补贴协议;

(三)购机者身份证件复印件;

(四)购机发票复印件;

(五)农机具购置补贴专项资金汇总表。

第十条农机具补贴按下列程序结算:

(一)补贴机具经销商按本办法第九条规定向所在县市(区)农机主管部门申报资料;

(二)县市(区)农机主管部门收到补贴机具经销商报账资料后,将购机者名单按乡(镇)分别登记,转由乡(镇)人民政府和村委会张榜公示;

(三)乡(镇)人民政府组织人员对购机者进行100%实地核查,无误后由主管领导签署意见加盖政府公章报县市(区)农机主管部门;

(四)县市(区)农机主管部门对乡(镇)人民政府报送核查购机者名单进行不少于30%抽查核实,核实无误后由主管领导签署意见加盖公章上报州农机主管部门;

(五)州农机主管部门收到县市(区)购机补贴经销商报账资料及县市(区)农机主管部门核实购机者名单后,对购机者名单进行不少于5%抽样复核,无误后由主管领导签署意见上报或结算。

第十一条各县市(区)农机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年度购机补贴档案。购机补贴档案应当包括下列资料:

(一)购机者购机补贴申请表;

(二)购机者身份证件、购机发票复印件;

(三)购机补贴协议原件(县级农机管理部门存档联);

(四)补贴农机具合格证复印件;

(五)登记农机具编号、发动机号、台架号;

(六)县农机主管部门核查购机者名单记录;

(七)购机者名单公示资料。

第十二条各级财政部门应将农业机械购置补贴工作经费列入年度预算,落实农业机械购置补贴工作必要的工作经费。农业机械购置补贴实施单位和个人不得向购机者、补贴农机具经销商和补贴产品生产企业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三条补贴农机具经销商违反本办法规定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改正期间对其所经销的补贴农机具不予审核报账:

(一)补贴机具供应不及时的;

(二)售后服务不到位的;

(三)违反国家有关农机具补贴程序操作的;

(四)扰乱补贴农机产品市场价格的;

(五)向农机主管部门提供虚假信息的;

(六)其他损害国家有关农机具补贴政策行为的。

第十四条对在农机具购置补贴工作中不负责任,监管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单位和个人,按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本办法出台前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规定不一致的,以本办法规定为准。

第十六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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