蚌埠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蚌埠市独生子女保健费发放管理办法的通知
蚌埠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蚌埠市独生子女保健费发放管理办法的通知
| 颁布单位:安徽省蚌埠市人民政府 | 文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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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颁布日期:2011-10-26 | 失效日期: |
|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范性文件 |
蚌埠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蚌埠市独生子女保健费发放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蚌埠市独生子女保健费发放管理办法》已经市十四届人民政府第39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蚌埠市独生子女保健费发放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独生子女保健费管理,规范独生子女保健费发放程序,确保独生子女保健费及时、足额发放,维护计划生育户的合法权益,完善计划生育家庭奖励优惠政策,根据《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户籍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夫妻双方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或者依法收养一个子女且已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企业职工、农村居民、城镇无业居民(含下岗失业人员)。
第三条县、区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财政部门负责独生子女保健费的管理、申报、审批和各类信息的收集整理等工作,并报市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备案。
第四条凡子女年满16周岁之前申请办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享受独生子女保健费。
(一)夫妻双方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
(二)再婚家庭的夫妻双方再婚前各有一个子女,并已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再婚后未再生育或收养子女的,其原领证的子女可继续享受独生子女保健费待遇;
(三)依法收养了一个子女后不再生育并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第五条市辖各区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独生子女父母,自领证当月起至子女16周岁止,凭证领取每月20元标准的独生子女保健费。市辖三县,可以参照市区标准执行,也可以根据本县具体情况,由县政府自定标准,但不得低于每月20元的标准。
第六条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国有企业职工独生子女保健费,在本单位企业福利基金或者福利费中开支,按月发放到个人。具体为:
(一)夫妻双方在不同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工作的,独生子女保健费由各自所在单位分别发放50%。
(二)夫妻双方在同一个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工作的,独生子女保健费由该单位全额发放。
(三)夫妻只有一方在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工作的,独生子女保健费由该单位全额发放。
第七条其他所有制企业职工、农村居民、城镇无业居民独生子女保健费,由户籍所在地县、区财政列入人口和计划生育事业经费预算,由本级财政承担,夫妻双方户籍不在同一行政区的由户籍所在地的县、区财政各承担一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季度或年度,严格按照规定程序和标准组织发放。9月30日前完成当年发放。
第八条独生子女保健费一年申报一次,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和乡镇、街道、村委会、社区居委会的计生机构,要于每年12月底前做好当年新增独生子女领证人员的登记增补及因年龄到龄或死亡、或父母又生育等原因退出人员的核减工作,并按时报县区人口计生部门、财政部门或单位主管部门,以便汇总预算下年度独生子女保健费支出,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的计划生育部门要建立独生子女保健费发放档案。
第九条独生子女年满16周岁的,从次月起停发独生子女保健费,独生子女死亡的,从死亡的次月起停发独生子女保健费。
第十条持有《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因婚姻或生育发生变动而不符合独生子女父母奖励条件的,由所在单位或乡镇、街道的计生机构负责收回并注销《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其中已生育的,由所在单位或乡镇、街道的计生机构负责收回此前已享受的独生子女保健费。
第十一条独生子女保健费的发放实行公示制,所有对象都必须在所在的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村和社区范围内进行公示,广泛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二条独生子女保健费的发放和管理接受财政、人口计生、监察、审计等部门和社会的监督,相关部门应定期对本辖区范围内的独生子女保健费发放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在发放独生子女保健费的过程中,对玩忽职守、弄虚作假的,由主管部门或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对相关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本办法在执行过程中出现的具体问题由市人口计生委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本办法自2011年3月1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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