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宿州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颁布单位:安徽省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文号:
颁布日期:2012-12-21失效日期: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范性文件

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宿州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宿政办发〔2012〕38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

《宿州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2年12月21日

宿州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防治机动车排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社会和环境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登记的在用机动车以及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行驶的外地号牌机动车的排气污染防治适用本办法。

农用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三条市、县人民政府将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纳入环境保护规划,编制城市综合交通规划应当体现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要求,并明确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的措施。

政府优先发展公共交通体系,改善道路通行状况,控制机动车排气污染物总量;根据需要制定有关政策和措施,鼓励、支持和推广使用优质车用燃油和清洁车用能源,鼓励使用低污染低排放车型,加快淘汰高污染高排放的机动车。

第四条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市的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公安、交通运输、质量技术监督、工商、物价、商务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购买机动车辆应当优先采购低污染低排放的车型。城市公共交通、出租运输企业更新的机动车应优先考虑使用清洁车用能源或者购买低污染低排放的车型。

第二章预防与控制

第六条在用机动车实行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管理制度。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分为绿色环保检验合格标志和黄色环保检验合格标志。

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规定核发环保检验合格标志。

环保检验合格标志应当贴在机动车前挡风玻璃内侧右上角,以便查验。

第七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办理机动车新车入户、外地转入、安全技术检验等业务时,应当查验机动车环保检验标志。

道路运输管理部门在办理机动车营运资质审核和综合性能检测业务时,应当查验机动车环保检验标志。

第八条初次注册登记的机动车,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环保检验合格标志。未取得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予办理注册登记或者核发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

本市行政区域内转户的机动车未取得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予办理转户手续。

外地转入的机动车,应当进行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对经检测不能符合国家现行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不予核发环保检验合格标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予办理转入手续。

第九条未取得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机动车,不得上路行驶。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转让、出借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

第十条根据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和不同类别机动车排气污染程度,对相关机动车采取限制区域、限制时间行驶的交通管理措施。具体办法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定,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限制行驶区域设置相关限制行驶标志,并负责限行交通管理。

第十一条在用机动车的所有人和使用人应当加强对机动车的维护保养,保证在用机动车及其污染控制装置处于正常工作状态,不得擅自拆除、闲置或者更改在用机动车排气污染控制装置。

第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制造、销售污染物超过国家规定排放标准的机动车。

第三章检测与治理

第十三条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机构的建设应当符合《安徽省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发展规划(2011~2015年)》要求,并依法取得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

第十四条在用机动车排气污染定期检测机构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规定的排气污染检测方法、技术规范和排放标准进行检测,并出具检测报告;

(二)检测设备应当符合规定的标准,并经过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周期检定合格;

(三)建立检测数据信息传输网络,与市、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机动车排气污染网络监控系统对接,按照规定报送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数据信息,接受监督管理;

(四)按照物价部门规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收取检测费;

(五)不得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维修治理业务;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五条在用机动车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期限,同步进行排气污染检测,定期检验合格的机动车,核发机动车环保标志。

第十六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公共汽车始末车站和公路客运、货运站场等机动车停放地,对在用机动车进行排气污染抽检。

对道路上行驶的排放黑烟等明显可视污染物或者有排气污染违法记录的机动车,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进行抽检,道路抽检不得妨碍道路交通安全和畅通。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办法规定对机动车排气污染进行抽检的,不得收取费用。

被抽检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不得拒绝抽检或者弄虚作假。

第十七条机动车排气污染物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不符合排放标准的机动车,应当进行维修,安装排气治理装置或者使用燃油清净剂以及其他防治措施,确保其符合排放标准。

第十八条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维修治理业务的企业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经营许可,按照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的有关要求和技术规范对机动车进行维修治理,定期将维修治理的信息报有关行政管理部门。

第四章监督与管理

第十九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网络监控系统,对机动车排气检测单位的检测活动进行监督管理,并对经其检测的机动车进行排气污染抽检。

第二十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办理机动车注册登记、定期检测时,应当依法查验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情况,协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监督。

第二十一条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维修治理单位的监督管理,督促其依法做好对所维修机动车排气污染的检测工作。

第二十二条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机动车排气检测机构的计量、质量认证监管工作,对机动车排气检测机构中的计量器具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市商务局负责落实更新淘汰“老旧车”、“黄标车”相关政策。

第二十四条各出租车公司、公交公司及其他从事道路运输行业的单位,应当依据本办法规定对所管辖的车辆进行严格管理。

第二十五条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车用燃料生产、销售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道路运输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等行政主管部门建立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信息共享平台。

第五章法律与行政责任

第二十七条机动车违反本办法限制行驶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照《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处理。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五条规定处理。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市公安局治安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处理。

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由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处理。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四款规定的,由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处理。

第三十二条机动车排气检测单位不按照规定的检测方法进行检测,或者在检测中弄虚作假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处理,情节严重的,由市环保局提请省环保厅取消其承担环保检测的资格。

第三十三条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治理业务的汽车维修企业不按照技术规范进行维修治理,或者在维修治理中弄虚作假的,由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法律法规相关规定进行查处。

第三十四条各出租车公司、公交公司及其他从事道路运输行业的单位,未履行本办法有关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职能部门视情节不同对其实施限期治理、挂牌督办等措施。

第三十五条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关机关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六条本办法所称机动车,是指以汽油、柴油或者其它可燃物质作为燃料,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

本办法所称机动车排气污染,是指机动车排气管、曲轴箱及燃油(气)系统等向大气蒸发和排放各种污染物所造成的污染。

本办法所称机动车排气污染控制装置,是指为有效控制和减少机动车排气污染而安装的装置。

第三十七条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按照国家新生产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分阶段实施步骤,分为绿色环保检验合格标志和黄色环保检验合格标志。

装用点燃式发动机汽车达到国Ⅰ及以上标准的、装用压燃式发动机汽车达到国Ⅲ及以上标准的,核发绿色环保检验合格标志。

摩托车和轻便摩托车达到国Ⅲ及以上标准的,核发绿色环保检验合格标志。

未达到上述标准的机动车,核发黄色环保检验合格标志。

第三十八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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