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交通运输厅关于印发《福建沿海地区与金门、马祖、澎湖间海上运输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颁布单位:福建省交通运输厅文号:
颁布日期:2013-08-27失效日期: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范性文件

福建省交通运输厅关于印发《福建沿海地区与金门、马祖、澎湖间海上运输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闽交台〔2013〕11号

沿海设区市交通运输局(委)、港口管理局,厅直有关单位:

根据交通运输部《关于进一步促进台湾海峡两岸海上直航发展政策措施的公告》(交通运输部公告2013年第43号)和交通运输部《关于由福建省交通运输厅对福建至金马澎地区海上运输实施管理的批复》(交水发〔2013〕443号,附件1),交通运输部将福建与台湾金马澎海上运输授权福建省交通运输厅实施管理。现将经交通运输部批复同意的《福建沿海地区与金门、马祖、澎湖间海上运输管理暂行规定(2013年8月修订)》(附件2)印发给你们,请结合以下意见贯彻执行:

一、根据交通运输部的批复要求,从事福建沿海地区与金门、马祖、澎湖间海上运输的大陆航运公司和台湾地区航运公司委托其在大陆的船舶代理公司直接向福建省交通运输厅提出申请,同时将申请材料抄送航线所在地沿海各设区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沿海各设区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5个工作日内将意见报福建省交通运输厅。

二、从事“小三通”的航运公司和船舶的《台湾海峡两岸间水路运输许可证》和《船舶营运证》仍采用原有文本格式,从年审换证起使用“福建省交通运输厅”行政公章核发。

三、福建省交通厅2006年发布的《福建沿海地区与金门、马祖、澎湖间海上直接通航运输管理暂行规定》(闽交运安〔2006〕223号)同时废止。

附件:1.交通运输部关于福建省交通运输厅对福建至金马澎地区海上运输实施管理的批复(交水发〔2013〕443号)

2.福建沿海地区与金门、马祖、澎湖间海上运输管理暂行规定(2013年8月修订)

福建省交通运输厅

2013年8月27日

[附件下载]

福建沿海地区与金门、马祖、澎湖间海上运输管理暂行规定.doc

福建沿海地区与金门、马祖、澎湖间

海上运输管理暂行规定

(2013年8月修订)

第一条为维护福建沿海地区与金门、马祖、澎湖间海上运输秩序,保障运输安全,推动诚信经营,促进节约能源,减少污染物排放,依据《台湾海峡两岸间航运管理办法》(交通部令1996年第6号)、《海峡两岸海运协议》、《关于台湾海峡两岸间海上直航实施事项的公告》(交通运输部2008年第38号公告)等有关规定,制定本管理规定。

第二条福建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从事福建沿海地区与金门、马祖、澎湖间海上运输的航运企业实施行政许可制度,并根据国家有关政策和市场供需情况决定许可或者不许可。

第三条在两岸注册的两岸资本且具有企业法人资格的航运公司使用两岸资本并在两岸登记的船舶,经许可后,方可从事福建沿海地区与金门、马祖、澎湖间海上运输。

运力投放按照平等参与、有序竞争、双向直航、互惠互利的原则,结合两岸贸易、人员往来需求和航运市场状况,合理安排运力。

第四条申请经营福建沿海地区与金门、马祖、澎湖间海上运输的航运公司,应向福建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交申请书。航运公司提交申请书时应同时提供下列材料:

一、船舶资料,包括所有权证书、船籍证书、吨位证书、适航证书,租船的还应提供光租或期租合同复印件;

二、海运提单(样本),从事旅客运输的,还应提交客票样本和船东责任、旅客意外伤害有关保险;

三、公司资信证明;

四、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

五、董事会成员名单(无董事会可免交);

六、董事长或公司法人代表身份证明;

七、公司旗标识图案。

第五条大陆地区航运公司直接向福建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台湾地区航运公司委托其在大陆的船舶代理公司向福建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福建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收到齐全、有效的申请文件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做出许可或不许可。

第六条经许可从事福建沿海地区与金门、马祖、澎湖间海上运输业务的航运公司及船舶,由福建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核发《台湾海峡两岸间水路运输许可证》和《台湾海峡两岸间船舶营运证》,同时报备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并抄送设区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前款证书有效期满需继续经营的,航运公司应按第四条和第五条的规定提前30个工作日提交申请。

第七条福建沿海地区与金门、马祖、澎湖间海上运输的船舶代理业务,由具有代理外贸运输船舶经营权的船舶代理公司经营。船舶代理公司由航运公司在上述公司中自行选择。

第八条船舶代理公司与所代理的航运公司签订代理合同后15日内,应将所代理的航运公司的公司名称、船舶名称、公司旗标识图案、船舶航线等情况报福建省口岸工作办公室和福建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

船舶代理公司应在每月10日前将上一月所代理船舶的统计资料报送福建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由福建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汇总后,按季度报送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第九条直航船舶在双方通航港口间航行和进出对方港口时只挂公司旗,不升挂对方旗。

直航船舶进出港口,除航行安全、防止污染或其他特殊原因外,不强制引航。

直航船舶在福建省沿海港口的费用参照现行《交通部港口收费规则》(外贸部分)标准计收,相关港口可根据本港具体情况和金门、马祖、澎湖港口对大陆船舶的收费情况制定优惠办法,报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福建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福建省价格主管部门备案后施行。

第十条从事福建沿海地区与金门、马祖、澎湖间海上直接通航业务的公司及船舶,应严格按照许可范围经营,并随船携带福建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核发的《台湾海峡两岸间船舶营运证》,接受海事部门监督检查,严禁无证营运或超范围营运。

第十一条违反本规定的,由相关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施处罚。

第十二条本规定由福建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解释,具体实施意见由福建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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