龙岩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市政府信访复查复核工作办理程序规定(试行)的通知
龙岩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市政府信访复查复核工作办理程序规定(试行)的通知
| 颁布单位:福建省龙岩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 文号: |
|---|---|
| 颁布日期:2013-11-20 | 失效日期: |
|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范性文件 |
龙岩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市政府信访复查复核工作办理程序规定(试行)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龙岩经济技术开发区、各新区、园区管委会,市直各单位:
现将《市政府信访复查复核工作办理程序规定(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龙岩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3年11月20日
市政府信访复查复核工作办理程序规定(试行)
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市政府信访复查、复核工作办理程序,有效提高市政府信访复查、复核工作质量,保障信访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信访条例》和《福建省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办法(试行)》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市政府信访复查、复核工作,遵循依法、及时、就地解决问题和公开、公平、公正、便民的原则,做到实事求是、客观公正、有错必纠。同时,注重运用行政调解的方式妥善化解信访纠纷,努力争取信访人息访。
第三条市政府信访复查、复核工作由市政府办公室及市政府相关部门共同承担,由市政府办公室下设的市政府信访复查复核科具体负责,各级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市政府信访复查、复核相关工作。
第四条对信访人不服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市直部门信访事项处理意见、复查意见向市政府申请复查、复核的,由市信访局统一收件登记并进行形式要件审查。
市信访局在收件时按照《福建省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办法(试行)》第九条规定查验申请人提交的材料,包括申请人的身份证明、准确的联系方式(电话和通信地址)、原办理机关的处理意见或复查意见等。对5人以上就同一信访事项向市政府提出复查、复核请求的,应要求信访人推荐不超过5人作为信访代表人,并授权由代表人接收有关文书。市信访局在收件后5个工作日内将信访复查、复核申请及有关材料移送市政府信访复查复核科处理。
第五条市政府信访复查复核科在收到市信访局移送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信访复查、复核申请人作出受理情况告知书,向原处理、复查机关发出信访事项复查、复核答复通知书。对原处理、复查机关为县(市、区)人民政府的,同时向相关的市直主管部门作出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审查通知书。
第六条原处理、复查机关自收到市政府信访复查、复核答复通知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应将处理、复查该信访事项形成的有关材料和处理依据提供给市政府信访复查复核科,并针对信访人提出的复查、复核理由作出书面说明。
市直主管部门应自收到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审查通知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组织专人对该信访事项的复查、复核申请进行审查,对信访事项的争议重点、焦点问题应进行调查核实,并向市政府报送加盖本单位公章的复查、复核建议意见。
第七条市政府对信访处理意见、信访复查意见进行复查、复核,主要审查:(一)事实认定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二)适用依据是否准确,处理是否恰当;(三)是否超越或滥用职权;(四)程序是否合法。
第八条市政府自收到信访复查、复核请求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根据审查结果作出以下复查、复核意见。
(一)原处理意见或复查意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处理恰当的,决定维持。
(二)原办理机关或复查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决定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三)原处理意见或复查意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决定撤销,或责令原办理机关或复查机关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处理意见或复查意见:1.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2.适用依据错误的;3.超越或滥用职权的;4.处理意见或复查意见明显不当的;5.违反法定程序的。
第九条市政府信访复查复核科应在收到原处理、复查机关提交的书面意见和相关证据材料,以及市直主管部门提交的信访复查、复核建议意见后10个工作日内根据审查结果拟出复查复核意见,经市政府办公室分管领导核稿及分管对应业务的市政府副秘书长(办公室副主任)审稿后,报市政府对应领导签发。
第十条对重大、疑难信访复查、复核事项,市政府信访复查复核科应组织市直主管部门相关业务人员进行调查核实,并及时将调查情况向分管信访复查复核工作和分管对应业务的市政府副秘书长(办公室副主任)汇报,并视情况由分管对应业务的市政府副秘书长(办公室副主任)召集相关部门进行研究,形成复查、复核意见。
对特别重大、复杂、疑难的信访事项还应报市政府对应领导召开专题会议或提交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决定。
第十一条市政府复查、复核信访事项需召开听证会的,由市政府信访复查复核科向市政府对应领导提出建议,市政府对应领导同意后,主持召开或委托有关部门组织召开听证会,根据听证会结论形成复查、复核意见。
第十二条市政府信访复查、复核意见书,由市政府信访复查复核科统一编号并加盖市政府信访复查复核专用章,并在市政府领导签发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送达信访人。
第十三条本规定自2013年12月1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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