惠州市人民政府印发《惠州市建立国土资源管理共同责任制度的规定》的通知
惠州市人民政府印发《惠州市建立国土资源管理共同责任制度的规定》的通知
| 颁布单位:广东省惠州市人民政府 | 文号:惠府〔2009〕72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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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颁布日期:2009-05-07 | 失效日期: |
|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范性文件 |
印发《惠州市建立国土资源管理共同责任制度的规定》的通知
惠府〔2009〕72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惠州市建立国土资源管理共同责任制度的规定》业经2009年4月20日十届84次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惠州市人民政府
二○○九年五月七日
惠州市建立国土资源管理
共同责任制度的规定
为落实最严格的土地管理制度,严把用地审批关,严查土地、矿产违法违规行为,有效遏制土地、矿产违法违规案件,规范土地管理,明确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在土地管理中的职责和分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95号)、《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国务院令第310号)、《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国发〔2004〕28号)、《国务院关于加强土地调控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2006〕31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严格执行有关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法律和政策的通知》(国办发〔2007〕71号)、《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处分办法》(监察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国土资源部令第15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一、土地管理共同责任体系
各级人民政府是辖区土地管理的责任主体,对辖区耕地保有量和基本农田保护面积、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执行、查处违法用地以及单位GDP所消耗的新增建设用地情况负总责。政府主要领导为第一责任人,分管领导为直接责任人。各相关部门要积极履行职责,加强协调配合,共同做好土地管理工作。国土资源部门在当地政府的领导下,全面负责土地管理工作,严格依法行政,落实监管措施,查处土地违法案件,对土地利用情况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负责。发展改革部门按照国家产业政策、建设规划和市场准入标准对各类拟建项目进行审查,严格执行项目审批、核准、备案制度。城乡规划部门加强城乡规划的编制和实施工作,强化规划监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加强对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落实情况的督促检查,对涉及征收农民集体土地的,出具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落实情况的审核意见书。林业部门加强对建设用地占用林地的监督检查,凡不符合林地保护利用规划的建设占用林地,一律不予核准。农业部门加强对耕地特别是基本农田的保护和管理,与国土资源等部门共同做好对基本农田补划的验收工作。监察部门协同国土资源部门加强对贯彻落实土地管理法律法规情况的监督检查,配合查处土地违法违规案件。信访部门加强对土地信访案件的督办。公安部门依法配合国土资源部门开展土地监督检查工作,坚决查处土地违法犯罪案件。其他相关部门按各自的职责全力配合做好土地管理工作。
各县、区政府和有关部门要认真履行土地管理职责,对没有完成市人民政府下达的预期目标任务的,依法依规追究政府主要领导和其他相关责任人员的责任;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法律法规以及《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处分办法》的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二、建立建设用地共同审核制度
市、县(区)人民政府要建立建设用地审批(审核)会审制度。用地会审工作由市、县(区)人民政府主要领导牵头,国土资源、法制、发展改革、建设、城乡规划、环保、劳动保障、农业、林业、信访、监察部门为常设成员单位。市、县(区)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增加成员单位。
(一)项目立项阶段各相关部门职责。
在项目立项阶段,国土资源部门在项目单位提出用地预审申请后,依法对建设项目用地进行审查,涉及林地的,要征求林业部门对建设项目用地使用林地的审查意见。涉及河滩地的,要征求水利部门对建设项目使用河滩地的审查意见。项目建设单位向发展改革、经贸等部门申报审批或者核准建设项目时,必须附国土资源部门预审意见,涉及林地、河滩地的应分别附林业、水利部门审核意见;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还应出具由城乡规划部门核发的选址意见书。没有附预审意见或者预审未通过的、以及拟划拨的用地没有附选址意见书或者选址意见书不按法定程序办理的,发展改革、经贸等部门不得审批、核准建设项目;虽已通过用地预审,但未取得正式用地批准文件的,项目建设单位不得提前开工建设。
(二)用地报批阶段各相关部门职责。
在用地报批阶段,凡拟报省人民政府和国务院审批的批次用地和单独选址用地,各地除按法定程序办理相关手续外,还应在上报前经市、县(区)政府建设用地审批(审核)会审会议通过。建设用地审批(审核)会审会议要对建设占用土地是否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林地保护利用规划、城乡规划,是否符合产业政策,是否符合环境标准和要求等市场准入条件,是否落实补充耕地方案,补偿安置方案是否合理,征地补偿款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措施是否落实等情况进行审议,并形成会审纪要,就审议的事项逐项作出说明,由会议主持人签署确认,作为用地报批材料附卷归档备查。各地在上报建设用地请示时,应当说明已经本级政府建设用地审批(审核)会审会议通过的情况。凡用地报批没有经过政府建设用地审批(审核)会审会议通过的,市、县(区)政府不受理用地报批。
(三)供地审批阶段各相关部门职责。
在供地审批阶段,市、县(区)人民政府按照法定权限批准划拨国有建设用地或者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应先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对拟划拨的用地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对拟出让的用地出具规划条件,再提交市、县(区)人民政府建设用地审批(审核)会审会议审议。划拨和出让方案应当经会审会议审议并形成会审纪要作为审批材料附卷归档备查。凡未经建设用地审批(审核)会审会议通过,未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地块不得划拨国有建设用地或出让土地使用权。
三、加强土地前置审批和批后监管
要严格土地前置审批工作,对未取得合法用地手续的建设项目,发展改革等部门不得办理项目审批、核准手续,城乡规划部门不得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手续,建设、水利、公共事业和交通部门不得发放施工许可证,电力、市政公用企业和广播电视单位不得通电、通水、通气和接入有线电视,国土资源部门不得受理土地登记申请,房产部门不得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金融机构不得发放贷款,公安消防部门不予办理消防许可证,税务部门不予办理税务登记。未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占用农用地设立企业的,工商部门不得办理工商登记。
各级人民政府和相关部门要加强对已批准建设用地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要将建设项目依法用地和履行土地出让合同、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决定书的情况及建设工程是否符合规划条件等,作为建设项目竣工验收的内容。凡没有国土资源部门和城乡规划部门的检查核验意见,或者检查核验不合格的,不得通过竣工验收。对批少用多构成非法占用土地的,应当依法严肃处理;对供而不用,土地闲置满一年不满两年的,按照出让或划拨土地价款的20%征收土地闲置费;土地闲置满两年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置。
四、建立和完善政府领导下的国土资源违法违规案件查处协调机制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土地、矿产违法违规案件查处工作的领导,建立和完善政府领导下的土地、矿产违法违规案件查处协调机制,积极构建多渠道、多关口防范和制止违法用地、违法采矿行为的群防群治网络,有效制止各类违法用地、违法采矿行为。各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牵头组织由各相关部门参加的查处土地、矿产违法行为联合执法行动。国土资源和监察部门是查处土地、矿产违法行为的主要责任部门。基层国土资源所发现违法用地、违法采矿行为的,应立即上报所在镇、乡政府及街道办事处和上级国土资源部门。县级以上国土资源部门应在向违法行为人发出《责令停止土地、矿产违法行为通知书》的同时,将有关情况及时函告同级政府和同级政府有关部门。各级监察部门要加强对贯彻实施土地管理共同责任制工作情况的督促和检查,对违反法律法规和本规定,违法违规颁发有关许可证照、违法违规办理核准事项和不履行有关协助责任和义务的,要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一)国土资源部门职责。
各级国土资源部门是查处违法用地、违法采矿的主要执法主体,负责监督检查辖区内土地、矿产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执行情况;预防违法用地、违法采矿行为的发生;组织国土资源执法动态巡查工作;受理对土地、矿产违法行为的检举、控告;依法查处土地、矿产违法案件。具体任务是:
1.建立动态巡查责任制。基层国土资源所必须“每日一巡、每周一报”;县、区国土资源部门必须“每周一巡、每月一报”,即国土资源所对辖区每日实施动态巡查一次,县、区国土资源局每周对辖区重点地区、地段实施动态巡查1次,建立巡查台帐。对本辖区内新发生的国土资源违法行为必须在1个工作日内发现并采取相应措施;建立层层通报制度,国土资源所每周将违法用地查处动态及国土资源执法共同责任制落实情况报县、区国土资源局和当地镇(乡)政府、街道办事处及相关责任部门。县、区国土资源部门每月将违法用地查处动态及国土资源执法共同责任落实情况报告县、区政府和市国土资源局及相关责任部门;各县、区政府于每月底前汇总成表报市委、市政府和市纪委、市监察局、市国土资源局。市国土资源局每月对土地、矿产违法行为通报一次。
2.国土资源所发现涉嫌违法用地、违法采矿行为的,应在1个工作日内予以核实,确属违法用地、违法采矿行为的,应立即责令违法当事人改正。并在发现制止后第2个工作日书面(紧急情况下,可采用电话、口头等方式,但应做好记录并于事后补充书面报告,下同)报告县、区国土资源局和所在镇(乡)政府、街道办事处及相关责任部门,如情况复杂确需延长处理时间的,适当延长处理期限。
3.县、区国土资源局应在接到国土资源所案件报告后2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对已立案的土地、矿产违法案件依法调查并作出行政处理决定。违法当事人对行政处理决定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起诉,又不执行行政处理决定的,应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对涉嫌犯罪的案件,必须依据《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国务院令第310号)向公安机关移送。需追究相关责任人党纪政纪责任的,应在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后10个工作日内将案件有关材料移送纪检监察部门或相应的干部任免机关追究党纪政纪责任。如情况复杂确需延长处理时间的,适当延长处理期限。
(二)规划建设和城市管理部门职责。
规划建设部门、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在权限范围内依照职责分工查处违法建设。具体任务是:
1.规划建设部门在接到国土资源部门《责令停止土地、矿产违法行为通知书》等书面告知后,应在5个工作日内协助核实有关规划的信息并提供相关城乡规划资料;发现或被告知辖区内有违法建设涉及违法用地的,会同国土资源部门进行查处;对违法用地的建设单位要依法处理,在违法行为处理完毕前,暂停办理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或规划竣工验收等业务。
2.城市管理部门协助规划部门负责城镇规划区内影响城市规划的违法建设的巡查发现、监控、调查取证等工作;城市管理部门履行职责过程中,发现涉及违法用地的,应告知国土资源部门依法进行查处。
(三)县(区)、镇(乡)政府及街道办事处职责。
县(区)、镇(乡)政府及街道办事处负责统筹辖区内国土资源保护工作,制定相关政策,建立长效机制;组织及时制止和严格查处土地、矿产违法行为,遏制违法用地违法采矿;牵头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查处违法建设;加强土地执法监察队伍建设,确保土地执法工作所必需的人员、经费和装备;在市国土资源部门统筹下加强信息化建设投入和依法用地的社会宣传;确保本级政府及部门无土地、矿产违法行为。
1.镇、乡政府及街道办事处在接到国土资源部门《责令停止土地、矿产违法行为通知书》等书面告知后,应在2个工作日内组织相关部门共同对违法用地、违法采矿行为进行制止。镇、乡政府及街道办事处在2个工作日内无法制止的,应在接到书面告知后的第3个工作日向所在县、区政府报告。相关县、区政府应在接到报告后的3个工作日内组织相关部门,对违法行为进行有效制止。
2.对镇、乡规划区内及街道办事处辖内涉及违法用地的违法建设行为,镇、乡政府及街道办事处应在接到有关部门书面告知或发现该行为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责令违法当事人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应在10个工作日内组织相关部门对该违法建筑依法进行拆除。
(四)公安部门职责。
公安机关负责对涉嫌土地、矿产违法犯罪的案件立案查处,并为相关部门的国土资源执法工作提供保障。具体任务是:
1.对国土资源部门移送的涉嫌土地、矿产违法犯罪案件,除案情重大、复杂的外,应自受理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依法作出立案或不立案决定,并书面告知移送的国土资源部门。依法不予立案的,还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并将案卷材料退回移送案件的国土资源部门。对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涉嫌犯罪案件,应当在24小时内转送有管辖权的机关,并书面告知移送案件的国土资源部门。
2.相关部门在制止土地、矿产违法行为时,可根据需要请求公安机关协助,公安机关应提供必要的保障措施,对妨碍、阻挠、围攻、殴打执法人员的违法当事人,应按照110接警和出警规定赶赴现场协助执法,并依法从严处理。
3.对有证据证明涉嫌犯罪的嫌疑人可能逃匿或销毁证据,需要公安机关配合的,国土资源部门可商请公安机关提前介入。公安机关审查后,认为已构成犯罪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立案查处。
行政执法部门接到公安机关不予立案的通知书后,认为依法应当由公安机关决定立案的,可以自接到不予立案通知书之日起3日内,提请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的公安机关复议。
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的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行政执法部门提请复议的文件之日起3日内作出立案或者不予立案的复议决定,并书面通知移送案件的行政执法部门。移送案件的行政执法部门对公安机关不予立案的复议决定仍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复议决定通知书之日起3日内建议人民检察院依法进行立案监督。
公安机关应当接受人民检察院依法进行的立案监督。
公安机关违反本规定,无正当理由不接受行政执法部门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或者逾期不作出立案或者不予立案决定的,除由人民检察院依法实施立案监督外,由行政执法部门报告本级人民政府,由本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依据《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国务院令第310号)追究其行政责任。
(五)监察部门职责。
监察部门负责对查处土地矿产违法行为的主体进行监督检查,并依法依纪追究违法用地、违法采矿相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1.监察部门对土地、矿产违法行为负有查处职责的相关职能部门的工作进行监督,对不依照法律法规进行查处的职能部门进行督办和行政问责,并将有关情况按管理关系抄送组织、人事部门。
2.监察部门对国土资源部门移送的土地、矿产违法案件中涉及应追究行政责任的,应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依法决定立案的,应当书面通知移送案件的国土资源部门,依法不予受理的,应当说明理由,书面通知移送案件的国土资源部门并退回案卷资料。
3.立案调查的案件,无特殊原因的,应当自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结案。
(六)其他相关部门职责。
发展改革部门对已批复项目建议书,但未办理规划选址、用地预审和环境影响评价审批以及相关主管部门审批的审批项目,不予办理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预审手续;对未办理规划选址、用地预审和环境影响评价审批以及相关主管部门审批的核准制项目,不予办理项目核准手续。
规划建设部门对违法用地、违法建设的单位不得发放施工许可证、竣工验收证,并依法从严处理。
农业、林业、水利部门在接到国土资源部门《责令停止土地、矿产违法行为通知书》等书面告知后,应及时赶赴现场开展对违法用地、违法采矿损毁程度的鉴定工作,并由国土资源、农业、水利、林业部门负责对违法用地、违法采矿复耕、复植的督促和验收工作。
工商、环境保护、卫生、文化、公安、消防等部门接到国土资源部门《责令停止土地、矿产违法行为通知书》等书面告知后,不得核发所涉违法用地单位有关证照,已经核发有关证照符合撤销法定条件的,应依法予以撤销。
供电、供水、供气单位接到国土资源部门《责令停止土地、矿产违法行为通知书》等书面告知后,不得对所涉违法单位供电、供水、供气,已供电、供水、供气的,应在有关部门执法人员的配合下,在5个工作日内停止供应。
国土资源部门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行政处罚案件,人民法院无正当理由不予执行的,国土资源部门要及时报告本级政府,由本级政府向同级党委和人大常委会反映。
五、责任追究
(一)有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的单位,其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以及有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的个人,应当承担纪律责任,属于下列人员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根据《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处分办法》(监察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国土资源部令第15号)给予处分:
1.行政机关公务员。
2.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中经批准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工作人员。
3.行政机关依法委托的组织中除工勤人员以外的工作人员。
4.企业、事业单位中由行政机关任命的人员。
(二)有关县、区和镇、乡及街道办事处因制止和查处不力,对违法用地、违法采矿没有及时制止和查处,造成本辖区内1个年度内累计出现3宗情节严重的违法用地、违法采矿案件或1宗情节特别严重的违法用地、违法采矿案件或因此造成集体上访的,对相关部门的违法用地、违法采矿查处工作不配合、不支持、推卸责任甚至阻挠、限制查处工作的,对相关县、区和镇、乡政府及街道办事处第一责任人、主要责任人分别实行诫勉谈话。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政府相关职能部门、企业、事业单位的主要责任人和直接责任人分别实行诫勉谈话:
1.国土资源部门未落实巡查责任,未在规定期限内发现并及时制止本辖区发生的违法用地、违法采矿行为,对违法行为不能制止且未在规定期限内告知所在县、区和镇、乡政府及街道办事处或相关部门的。
2.规划建设部门未在规定期限内协助核实有关规划信息并提供相关城乡规划资料的。
3.公安机关对妨碍、阻挠、围攻、殴打依法进行国土资源执法的工作人员的行为没有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符合立案条件的土地矿产违法犯罪案件未在规定期限内立案调查的。
4.监察部门未在规定限期内受理国土资源部门移送的追究政纪责任的土地、矿产违法案件并立案调查的。
5.工商、环境保护、卫生、文化、公安、消防等部门接到国土资源部门有关《责令停止土地、矿产违法行为通知书》等书面告知后,仍给予所涉违法用地单位核发有关证照的。
6.供电、供水、供气单位接到国土资源部门有关《责令停止土地、矿产违法行为通知书》等书面告知后,仍给予所涉违法单位供电、供水、供气的。
7.对土地、矿产违法案件负有查处职能的其他行政执法部门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查处职责造成严重的违法用地、违法采矿、违法建设案件的。
(四)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政府各相关职能部门和事业单位、企业的主要责任人和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组织处理并通报批评:
1.公安机关对妨碍、阻挠、围攻、殴打依法进行国土资源执法的工作人员等行为没有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符合立案条件的土地、矿产违法犯罪案件,在接国土资源部门立案移送通知后,未在规定期限内立案调查,导致违法犯罪事实继续扩大的。
2.监察部门对符合追究行政责任条件的土地、矿产违法案件未在规定期限内受理并立案调查,导致违法事实继续扩大的。
3.工商、环境保护、卫生、文化、公安、消防等部门接到国土资源部门有关《责令停止土地、矿产违法行为通知书》等书面告知后,仍给予所涉违法用地单位核发有关证照,导致违法事实继续扩大的。
4.供电、供水、供气单位接到国土资源部门书面告知后,未在规定期限内对违法建设工程停电、停水、停气,导致违法事实继续扩大的。
5.国土资源部门查实违法事实后书面告知相关部门,相关部门未依照职责依法处理违法当事人行为,导致重复违法或违法事实继续扩大的。
6.对土地、矿产违法案件负有查处职能的其他行政执法部门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查处职责,造成情节特别严重的违法用地、违法采矿、违法建设案件的。
7.单位主要负责人1个年度内被诫勉谈话2次以上的。
(五)县、区和镇、乡政府及街道办事处因组织不力,对违法用地、违法采矿行为没有制止,造成本辖区内1个年度内累计出现5宗情节严重的违法用地或违法采矿案件或2宗情节特别严重的违法用地或违法采矿案件,经诫勉谈话后,对违法用地、违法采矿行为未在规定期限内组织查处和整改的;对违法用地案件隐瞒不报或压案不报不查的,对有关县、区政府和镇、乡政府及街道办事处主要领导人员和其他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严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所在单位的年度考核实行“一票否决”,对各县、区和镇、乡及街道办事处第一责任人、主要责任人或政府各相关职能部门、企业、事业单位的主要责任人和直接责任人年度考核评定为不称职(不合格),情节严重的,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据《党政领导干部辞职暂行规定》(中办发〔2004〕13号)责令辞职:
1.县、区和镇、乡政府及街道办事处经通报批评后,对违法用地、违法采矿行为未在规定期限内组织查处整改的;1个年度内所辖区域违法占用耕地面积占新增建设用地占用耕地总面积的比例达到15%以上或虽未达到15%,但造成恶劣影响或其他严重后果的;因违法用地、违法采矿严重被地级市以上政府或政府有关部门定为重点整改地区,或有案件被定为重点督办案件的;因违法用地、违法采矿案件处理不当,严重损害群众利益、造成群众集体上访影响社会稳定的。
2.单位同1个年度内受通报批评2次以上的。
六、有关说明
本规定所称情节严重的违法用地案件是指违法用地涉及基本农田5亩(不含本数)以下,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10亩(不含本数)以下,其他土地20亩(不含本数)以下的案件;情节特别严重的违法用地案件是指违法用地涉及基本农田5亩(含本数)以上,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10亩(含本数)以上,其他土地20亩(含本数)以上的案件。
本规定所称情节严重的违法采矿案件是指非法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数额在5万元以上;情节特别严重的违法采矿案件是指非法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数额在30万元以上。
延伸阅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