茂名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茂名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过错责任追究办法》的通知
茂名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茂名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过错责任追究办法》的通知
| 颁布单位:广东省茂名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 文号: |
|---|---|
| 颁布日期:2014-12-12 | 失效日期: |
|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范性文件 |
茂名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茂名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过错责任追究办法》的通知
茂府办〔2014〕63号
各区、县级市人民政府,茂名滨海新区管委会,茂名高新区管委会,水东湾新城管委会,市直各单位,中央、省驻茂各单位:
《茂名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过错责任追究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茂名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4年12月12日
茂名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过错责任追究办法
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和深化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加强对违反政府信息公开规定行为的责任追究,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级行政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过错责任,是指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时,违反政府信息公开有关规定,造成不良影响或产生严重后果所应担负的责任。
第四条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过错责任追究应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纠、惩处与教育相结合、追究责任与改进工作相结合、过错与责任相适应的原则。
第五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究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过错责任:
(一)未确定负责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主管部门,或者未指定负责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日常工作的机构及人员,或者未明确分管领导的;
(二)不按规定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制度或者工作机制的;
(三)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应当公开的内容,没有按规定的公开要求、程序和期限进行公开的;
(四)不按有关规定及时编制、公布、更新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指南、政府信息公开目录、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和已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的;
(五)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要求提供政府信息的申请,无正当理由不受理或拖延办理,或者对应当提供的政府信息不提供及提供虚假政府信息的;
(六)不受理、不答复有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举报和投诉的;
(七)未建立健全保密审查机制,不履行保密审查义务的,或者违反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程序以及政府信息发布协调制度,公开不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的;
(八)故意泄露或者利用尚未公开的政府信息谋取个人利益的;
(九)违反保密规定,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造成重大损失和影响的;
(十)违反规定收取费用或者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政府信息的;
(十一)拒绝、阻挠、干扰依法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进行评议、考核等监督检查,或者无正当理由拒绝执行上级主管部门、监察部门出具的整改意见和建议的;
(十二)违反政府信息公开有关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有关责任人员包括:
(一)不依法履行职责,对造成的影响或者后果负直接责任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人员;
(二)不依法履行职责,对造成的影响或者后果负直接领导责任的主管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领导;
(三)不依法履行职责,对造成的影响或者后果负全面领导责任的行政机关主要领导。
第七条对违反第五条有关规定的行政机关直接责任人员、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主要负责人,视情况追究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过错责任。责任追究方式为:
(一)责令改正;
(二)诫勉谈话;
(三)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四)通报批评;
(五)调离工作岗位;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形式。
前款规定的责任追究形式可以独立使用或合并使用;情节严重的,依照《广东省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和《茂名市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规定,视情给予辞退、责令辞职或免职处理;需要依法给予处分的,依照《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条对违反政府信息公开有关规定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按以下规定追究责任:
(一)情节轻微、影响较小的,对行政机关责令改正;
(二)情节较重、造成一定的影响和损失的,对行政机关责令改正,对负主要责任人员给予诫勉谈话;
(三)情节严重、造成较大影响和损失的,对行政机关责令改正并通报批评,对负主要责任人员责令作出书面检查或者依法调离工作岗位,对负次要责任人员给予诫勉谈话并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第九条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过错责任追究,由同级监察机关或其上一级行政机关实施。监察机关和上一级行政机关应加强沟通协商,及时对违反规定的行政机关作出处理。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过错责任追究,由本行政机关负责,但按照人事管理权限不属于本行政机关管理的除外。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过错责任追究机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管理权限的有关规定,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过错行为进行调查和处理,必要时可以联合调查处理。
第十条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过错责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理:
(一)推卸、转嫁责任的;
(二)干扰、妨碍调查处理,或者不采取补救措施,致使损失或者不良影响发生或者扩大的;
(三)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者严重不良社会影响的;
(四)一年内出现两次或者两次以上应予追究责任情形的;
(五)打击、报复对信息公开工作进行投诉和申诉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
(六)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被复议机关或审判机关确认违法的;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过错责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或者免予处理:
(一)问题或过错发生后,主动配合调查处理的;
(二)及时改正错误的;
(三)主动采取措施,有效避免或者挽回损失,或者有效避免社会不良影响发生或者扩大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实施责任追究前,有关行政机关和监察机关应当全面、客观地调查取证,查清事实,认真听取有关责任人的陈述和申辩,并根据实际情况,准确区分责任,视情节与后果做出相应处理,并下达书面通知。
第十三条被责任追究的单位和人员对责任追究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责任追究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责任追究决定的行政机关或者上一级行政机关提出书面申诉。受理机关应当在收到书面申诉之日起30日内,作出维持、变更或者撤销原责任追究决定的书面处理意见,并通知申诉人。
第十四条实行违反政府信息公开规定责任追究反馈制度。被追究责任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及时纠正违反政府信息公开有关规定的行政行为,并且将改正情况及时书面报告同级政府负责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主管部门和监察机关。
第十五条各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及市级行政机关,可以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六条教育、医疗卫生、计划生育、供水、供电、供气、环保、公共交通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信息公开责任追究,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七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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