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池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河池市国土资源执法监管共同责任制度的通知

颁布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文号:
颁布日期:2013-10-13失效日期: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范性文件

河池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河池市国土资源执法监管共同责任制度的通知

河政办发〔2013〕13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驻河池中直区直各单位:

《河池市国土资源执法监管共同责任制度》已经市三届人民政府第4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河池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3年10月13日

河池市国土资源执法监管共同责任制度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明确我市各级人民政府和相关部门在国土资源执法监管中的职责和分工,着力构建“党委领导、政府负责、部门协同、公众参与、上下联动”的国土资源日常监管工作新格局,有效遏制违法违规用地、用矿行为,切实保护国土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等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严格执行有关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法律和政策的通知》(国办发〔2007〕71号)、《国务院关于促进节约集约用地的通知》(国发〔2008〕3号)、《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处分办法》(监察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国土资源部第15号令)、《国土资源部关于建立健全土地执法监管长效机制的通知》(国土资发〔2008〕173号)、《国土资源部关于健全完善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监督管理和执法监察长效机制的通知》(国土资发〔2009〕148号)以及《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建立国土资源执法监管共同责任制度的通知》(桂政办发〔2012〕24号)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共同责任制度是指我市各级人民政府、各职能部门和相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国土资源执法监管工作中依照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应当履行的职责和承担相应责任的制度。

第三条本制度适用于河池市行政区域范围内的国土资源执法监管和责任追究。

第二章组织领导

第四条成立河池市国土资源执法监管领导小组。由市人民政府主要领导任组长,分管国土资源工作的政府领导任副组长,成员单位包括: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监察、公安、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国土资源、环境保护、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交通运输、水利、农业、林业、安全监管、市政、农机、工商、公路、旅游、质监、税务等部门。领导小组负责组织建立国土资源执法监管共同责任机制的制度体系,研究制定国土资源执法监管的相关政策、措施,督导各级有关部门按要求开展执法监管的各项工作。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国土资源局。主要负责领导小组会议的组织、文件起草及会务工作、领导小组决议事项的组织实施、协调落实和监督检查工作。

第三章职责分工

第五条国土资源执法监管实行属地管理和共同责任原则。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违法违规用地、用矿查处整改工作负总责。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协调跨县(市、区)或重大违法用地、用矿查处工作。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制定本辖区国土资源执法监管共同责任制度,明确职责,加大查处力度,不得制定违反土地、矿产法律法规的有关招商引资政策,要及时、有效查处违法违规用地、用矿行为。各级人民政府主要领导是第一责任人,分管领导是直接责任人。各相关职能部门的主要负责人是履行其相应职责的直接责任人,经办人员是具体责任人。

第六条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田保护工作,负责组织巡查、制止、打击、取缔无证非法勘查、开采、盗采矿产资源行为。村(居)委会、村民小组对本辖区内的土地、矿产违法行为及时予以制止,报告上级政府或者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并积极配合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做好案件查处工作,不得回避、躲避、消极应付。

第七条国土资源部门负责巡查、发现、制止和查处土地、矿产违法违规行为。要制定巡查制度,落实监管措施,发现土地、矿产违法违规行为应立即制止并责令违法当事人限期改正;符合立案条件的,按规定立案调查处理并函告相关部门停止办理有关审批和行政许可事项。对制止无效、查处无法实施的违法行为和案件,应当专项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在查处国土资源违法案件过程中,违法当事人逾期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涉及行政机关公职人员的,会同监察机关约谈相关责任人员、督促整改和提请实施问责。涉嫌犯罪的案件及时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八条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城乡规划监管,对未取得合法用地手续的建设项目,不得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手续,并转交有管辖权的行政主管部门处理;依法批准建设项目变更规划条件的,应通报同级国土资源部门并公示;在违法行为处理完毕前,暂停办理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或规划竣工验收等业务。建筑施工管理部门发现未取得施工许可证而进行建设施工的违法用地行为后,须在3个工作日内进行查处,责令施工单位停止施工,并依法对施工单位、监理公司从严处理。

第九条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负责市中心城区城市规划区范围内违法用地行为的巡查、制止、立案查处等工作;各县(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负责本县(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违法用地行为的巡查、制止、立案查处等工作。

第十条工商部门负责对矿产品流通领域的监管,对擅自设点收购矿产品行为,依法予以处理;对国土资源违法违规案件涉及项目的工商登记情况进行审查,凡没有合法用地、用矿手续或办公、生产用房权属凭证的,不得核发有关证照;接到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市政等部门函告依法吊销、撤销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或者许可证其他批准文件有效期届满的,应及时撤销注册登记或吊销营业执照,或者责令当事人依法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一条安全监管部门负责矿山企业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督促矿山企业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依法查处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违法违规行为;认真排查各类矿山企业的安全隐患,对排查出来的安全隐患责令立即整改或限期整改;对违法生产的矿山企业,要依法作出处理,并通报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涉嫌犯罪的,按程序及时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二条监察机关负责对国土资源和有关部门移送的违法违规用地、采(探)矿案件依法依规提出对相关部门或责任人的监察建议或作出监察决定;对政府及相关职能部门和单位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土资源管理法律法规规定和不按本制度要求履行有关职责的,依法调查处理;根据履行职责情况约谈或会同国土资源部门约谈相关责任人员,督促整改和进行问责。

第十三条公安机关负责对涉嫌犯罪的土地、矿产违法行为进行打击,对国土资源部门移送的案件认真审查受理,依法立案侦查,依法追究当事人的刑事责任,并对阻碍有关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案件进行查处;严格审批矿产资源勘查开采所需炸药等火工材料。

第十四条发展改革部门负责按照国家产业政策、发展建设规划和市场准入标准对各类拟建设项目进行审查,严格执行项目审批、核准、备案制度。没有国土资源部门预审意见或预审不通过的建设项目,不得核准或批准建设项目立项;对已批复项目建议书,但未办理规划选址、用地预审和环境影响评估审批手续的审批项目,不予办理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批手续。

第十五条财政部门负责对土地、矿产违法案件罚没收入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及时接收并依法处置国土资源部门移交的罚没物品(包括建筑物和其他设施)。

第十六条林业部门负责加强对建设、采矿征占用林地的监督检查。依据法律法规严格审查审批建设、采矿征占用林地;负责查处非法征占用、毁坏林地的违法行为;对违法征占用林地、非法采(探)矿破坏林地复绿工作加强监督并组织验收。

第十七条农业部门负责组织对违法违规用地复耕的耕地质量进行监督和验收,并出具验收意见书。

第十八条环境保护部门负责查处辖区内采选矿及违法建设造成环境污染的违法行为。对持证矿山企业的环保工作进行监督管理,为完善环保手续或排放不达标的,责令其限期治理,逾期不完成治理任务的,提请人民政府予以取缔。

第十九条公路管理部门负责过境干线公路两侧公路用地和公路建筑控制区的监管。对没有合法用地、用矿手续的,不得办理增设公路平面交叉道口审批手续;对未经批准擅自增设的公路平面交叉道口,应自收到有管辖权的行政主管部门违法行为查处函件后5日内封闭道口;对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内的违法用地行为,应当积极协助有管辖权的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第二十条供水、供电、供气等单位负责对矿山企业或建设项目供水、供电、供气的监督检查。对未取得合法采(探)矿或合法用地、建设手续的,不得供水、供电、供气;已供水、供电、供气的,接到国土资源和有关部门告知属于违法用地或非法采(探)矿的的书面通知后,应在5个工作日内按有关程序停水、停电、停气。

第二十一条工业和信息化、水利、交通运输、市政、旅游、消防、文化、广播电视、金融、质监、税务等部门及企事业单位按各自职责,协同做好违法用地和违法建设以及非法采(探)矿的执法查处工作。对未取得合法用地、采(探)矿手续的建设项目,各相关部门和单位不得核发有关执照、许可证,不得办理有关手续;对违法用地的,应及时通报相关部门,相关部门应在其职责范围内依法处理。

第二十二条市级各有关部门按照上述分工确定职责,负责对各县(市、区)相关对口部门在国土资源执法监管方面工作的监督和指导。

第四章协调机制

第二十三条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加强对国土资源违法违规案件查处工作的领导,建立和完善政府领导下的国土资源违法违规案件查处协调机制,积极构建多渠道、多关口防范和制止违法用地、用矿行为的群防群治网络,及时有效制止各

类国土资源违法行为。

第二十四条各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定期实施巡查,对辖区内新发生的土地、矿产违法行为必须立即制止;对重大、突发的违法行为实行专项报告制度。制止无效的,必须自发现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报告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采取相应措施;在制止、查处过程中受到阻力或干扰的,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报告。

第二十五条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接到违法用地、违法采(探)矿报告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要尽快组织有关部门进行制止;对建设单位或当事人不停止并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要依法采取查封、强制拆除等措施,情况重大的及时向上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五章联动机制

第二十六条建立和完善国土资源违法违规案件联合执法机制。国土资源部门发现违法违规用地、用矿行为的,应及时向违法行为人发出《责令停止国土资源违法行为通知书》。在制止和查处违法用地、用矿行为过程中,如当事人不配合执法人员调查、不停止违法行为、不按时履行处罚决定或履行处罚决定不到位的,国土资源部门按要求及时将有关情况上报县(市、区)或乡(镇)人民政府,由县(市、区)或乡(镇)人民政府依法组织有关部门开展联合执法。

第二十七条农业、林业、水利部门在接到国土资源部门《责令停止土地、矿产违法行为通知书》等书面告知后,应积极配合国土资源部门,及时赶赴现场开展对违法用地、违法采矿造成的损毁程度进行鉴定,并由国土资源、农业、水利、林业等部门负责开展违法用地、违法采矿复耕、复植的督促和验收工作。

第二十八条工商、环境保护、公安、消防、税务、工业和信息化、质监等部门接到国土资源部门《责令停止土地、矿产违法行为通知书》等书面告知后,不得核发所涉违法用地单位有关证照,已经核发有关证照符合撤销法定条件的,应依法予以撤销。

第二十九条市政和供电、供水、供气等部门接到国土资源部门《责令停止土地、矿产违法行为通知书》等书面告知后,不得对所涉违法单位供电、供水、供气,已供电、供水、供气的,应在有关部门执法人员的配合下,在5个工作日内停止供应。对未取得合法用地、建设手续的单位和个人,房产部门不得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

第三十条建立联席会议工作制度。市国土资源局要与监察机关、公安机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建立联席会议工作制度,加强执法工作的衔接与沟通配合。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查办涉嫌国土资源违纪违法犯罪案件,视情况可以邀请同级监察机关、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派员协助调查。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查办涉嫌国土资源违法犯罪案件,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积极协助配合。

第三十一条建立国土资源违法违规案件移送机制。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在办理土地、矿产违法违规案件中,发现政府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阻挠和干预执法的,可以向监察部门依法提请对其作出行政处理建议,监察部门应当依法追究其纪律责任。对案情重大、复杂或者违法当事人不配合调查的国土资源违法案件,国土资源部门可邀请同级公安、监察部门协助调查,公安、监察部门应积极协助,与国土资源部门联合开展调查。对符合刑事追诉标准、涉嫌犯罪的土地违法案件,国土资源部门应当制作《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及时向公安部门移送,并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对国土资源部门移送的涉嫌犯罪的案件,除案情重大、复杂的,应从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依法作出立案或不立案决定,并书面告知国土资源部门;认为无权处理的,应在收到案件材料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退回国土资源部门,并说明理由。依法决定立案的,应当书面通知移送的国土资源部门;依法不予立案的,应当说明理由,书面通知国土资源部门并退回案卷材料。

第三十二条国土资源部门应及时向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通报国土资源违法犯罪案件查处情况、移送涉嫌犯罪案件情况。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及时通报有关国土资源违法犯罪案件的立案查处、审判以及执行情况。

第三十三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要建立举报奖励制度,鼓励社会各界举报国土资源违法违规行为。

第三十四条各级国土资源部门和乡(镇)、村可通过聘请监察员、协管员、信息员、青年志愿者等方式,拓宽社会监督渠道,完善监督机制。

第六章责任追究

第三十五条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组织不力,对违法用地、用矿行为没有及时有效制止,对违法违规行为不组织查处,隐瞒不报,压案不查,甚至妨碍、干扰查处工作,导致发生严重违法违规用地、用矿的,由市国土资源局会同市监察局联合约谈当地人民政府负责同志,督促限期整改。整改期间消极不作为或整改不到位的,由市国土资源局和市监察局提请市委、市人民政府进行问责,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并暂停该县(市、区)用地、用矿报批。

第三十六条各有关部门和单位未履行职责,由同级监察机关依法调查处理。受本级人民政府委托,同级监察机关可约谈相关部门主要负责人,督促整改。整改不力的,监察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等法律法规依法处理。

第三十七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国土资源管理法律法规、失职渎职的,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八条村(居)委会、屯(村民小组)组成人员参与、支持、纵容本集体经济组织或与外来人员从事下列违法行为的,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给予严肃处理:

(一)买卖或者以其它形式非法转让本集体土地的;

(二)以“以租代征”等方式擅自占用集体土地进行非农业建设的3;

(三)农村村民违反规定,违法占地特别是占用耕地建房,擅自破坏耕地种植条件,改变土地利用现状的;

(四)未经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允许外来户落户本村屯、购买宅基地建住房的;

(五)将本集体土地租赁给无合法采矿手续的单位或个人用于非法采矿活动的。

上述违法行为致使本村集体土地受到严重损坏、造成财产严重损失、影响群众生产生活,产生恶劣影响或其它严重后果的,要从严处理。

第三十九条各级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相关规定和本制度要求,为违法用地、用矿的单位或个人办理建设规划许可、房屋所有权登记、企业注册登记、竣工验收等项目审批或核准手续,发放施工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供水、供电、供气的,将按规定追究部门负责人和相关人员的行政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十条对重大、突发的土地、矿产违法行为不按规定报告的,国土资源部门应负相关责任。当地人民政府接到本级国土资源部门报告或上级国土资源部门接到下级国土资源部门报告的土地、矿产违法行为后,未及时采取措施处置的,应负相关责任。

第四十一条国土执法监察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部门公职人员以及机关事业单位人员,违反有关规定,投资经商办厂办矿或者充当国土资源违法行为幕后操纵者、保护伞的,一经证实,由纪检监察部门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情节严重涉及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十三条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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