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宾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来宾市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的通知

颁布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人民政府文号:来政发〔2015〕22号
颁布日期:2015-05-25失效日期: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范性文件

来宾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来宾市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的通知

来政发〔2015〕2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来华投资区管委,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

《来宾市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已经市三届人民政府第63次常务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2015年5月25日

来宾市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政府重大行政决策行为,推进决策科学化、民主化和法制化,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等有关文件,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市人民政府和各县(市、区)人民政府(以下统称为市县政府)依照法定职权,对关系经济社会发展全局、社会涉及面广、与群众切身利益密切相关的重大事项作出决策,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重大行政决策应当遵循科学、民主和合法的原则,遵循公众参与、专家咨询、风险评估、合法性审查和集体决定相结合的行政决策机制。

第四条政府办公室负责组织实施本规定。

政府法制机构负责决策的合法性审查工作。

行政监察机关负责对政府职能部门和下级政府决策制定和执行等有关工作的行政监察。

第二章决策范围

第五条本规定所称的重大行政决策是指由政府依照法定职权对关系本行政区域经济社会发展全局,社会涉及面广,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利益密切相关的重大事项所作出的决定。

第六条本规定所称重大行政决策(以下简称决策)包括以下事项:

(一)提出重要的规范性文件;

(二)制定宏观调控和改革开放的重大政策措施;

(三)制定资源开发、环境保护、生态建设、防灾减灾、劳动就业、社会保障、计划生育、安全生产、食品安全、教育卫生、住房建设、交通管理、国有企业改制等涉及群众切身利益的重大政策;

(四)制定或者调整各类总体规划、重要的区域规划和专项规划;

(五)编制财政预决算草案、大额资金使用安排;

(六)研究政府重大投资项目、国有资产处置方面的重大事项;

(七)制定或者调整重要的行政事业性收费以及政府定价的重要商品、服务价格;

(八)制定或者调整重大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九)行政区划变更方案;

(十)为民办实事的重大事项;

(十一)其他需由政府决策的重大事项。

第七条以下事项不适用本规定:

(一)政府人事任免;

(二)政府内部事务管理措施的制定;

(三)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置;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已对决策程序作出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三章决策起草

第八条政府主要领导或者分管领导可以直接提出决策建议,并指定决策起草部门。

政府办公室、政府各职能部门可以向政府提出决策建议;下一级政府可以向上一级政府提出决策建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直接向政府或者通过政府各职能部门向政府提出决策建议。政府主要领导或者分管领导收到决策建议后批准同意启动决策程序的,应当指定决策起草部门。

第九条决策起草部门可以自行组织起草决策草稿。对于专业性较强的决策事项,可以委托有关专家或者专业研究机构起草决策草稿。决策草稿应当包含决策目标、工作任务、措施方法、时间步骤、决策执行部门和配合部门、经费预算、决策后评估计划等内容,并应当附有决策起草说明。

起草决策草稿,应当具有法律和政策依据,并开展调查研究,全面掌握和分析决策事项所涉及的有关情况。

对需要进行多方案比较研究的重大行政决策,应当拟订两个以上可供选择的决策备选方案。

第十条重大行政决策事项专业性较强的,决策起草部门应当组织专家或专业研究机构进行论证;或者咨询专家意见,对决策的必要性和可行性等问题进行咨询。专家或者专业研究机构论证后,应当出具签名或者盖章的书面咨询意见。

第十一条决策起草部门应当就决策草稿征求本级政府其他有关职能部门和下级政府的意见。

对拟不采纳的其他部门和下级政府的反馈意见,决策起草部门应当与提出意见的单位协商;经协商仍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决策起草部门应当作出专门说明。

决策起草部门应当根据风险评估报告、专家咨询意见以及其他部门和下级政府的意见修改形成决策征求意见稿。

第四章公众参与

第十二条重大行政决策事项涉及群众切身利益的,应当公开征求意见。公开征求意见可以采取公示、调查、座谈、听证等方式。

第十三条决策征求意见稿可以通过当地报纸、广播电视、政府门户网站、政务公开专栏等形式予以公示,公示时间不得少于15日。

公示的内容包括:

(一)决策事项;

(二)依据、理由和说明;

(三)反馈意见的方式、时间;

(四)应当公示的其他内容。

第十四条公众可就决策征求意见稿提出意见和建议,也可以提出其他决策方案。

第十五条以听证会方式征求公众意见的,应当按照以下要求进行:

(一)听证会由决策起草部门组织;

(二)听证会由听证主持人、听证陈述人、听证代表组成;

(三)听证会应当公开举行,听证会组织部门应当至少提前10日公布听证会举行时间、地点、内容和听证代表的报名条件,接受公众报名;

(四)听证代表由听证组织部门根据听证事项的内容和影响范围分不同利益群体按比例确定,其中现职公务员代表不得超过20%。听证组织部门可以根据需要邀请有关专业人员、专家学者、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参加听证会;

(五)决策征求意见稿、决策起草说明及其他相关材料应当至少在听证会举行前5日送达听证代表;

(六)听证会应当设旁听席位,允许群众旁听和新闻媒体采访报道。

第十六条听证会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听证记录人查明听证参加人到场情况,宣布听证会纪律;

(二)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会开始,介绍听证参加人,宣布听证会程序;

(三)决策事项承办人员陈述;

(四)听证参加人发表意见;

(五)围绕听证事项进行质证和辩论;

(六)听证主持人总结发言。

第十七条听证会应当制作听证笔录,并交听证参加人签字。听证机关应当根据听证笔录制作听证报告,应当充分考虑、采纳听证代表的合理意见;不予采纳的,应当说明理由,听证报告作为决策的重要依据之一。

第十八条以座谈会方式征求公众意见的,决策起草部门应当邀请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社会组织代表参加。决策征求意见稿及其起草说明应当至少提前5日送达与会代表。

以民意调查方式征求公众意见的,应当委托独立调查研究机构进行,并作出书面调查报告。

第十九条完成公众参与工作后,决策征求意见稿应当经决策起草部门的法制机构审核,并经决策起草部门领导集体讨论通过后,形成决策草案及其起草说明。

决策草案起草说明应当对公众意见的采纳情况作出说明。

第五章风险评估

第二十条重大行政决策事项涉及经济社会发展全局和群众切身利益的,应当进行社会稳定、环境保护风险评估。

第二十一条风险评估应当按照制定评估工作方案、充分听取意见、全面分析论证、确定风险等级、形成评估报告等程序进行。具体的评估范围、评估内容、评估主体、评估程序、评估结果运用等。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按照《来宾市重大决策事项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风险评估结果应当作为行政机关决策的重要依据,未经风险评估的,不得作出决策。

风险评估认为决策事项存在高风险的,不得作出决策。

风险评估认为存在中低风险的,应当采取有效的防范、化解措施后,再作出决策。

第六章合法性审查

第二十三条决策起草部门将决策草案提请政府审议,应向政府办公室报送以下材料:

(一)提请政府审议的请示;

(二)决策草案及起草说明;

(三)草案的法律依据和政策依据;

(四)征求意见汇总材料、风险评估报告、专家咨询意见、听证报告等其他相关材料。

第二十四条政府办公室应当自收到决策起草部门提交审议的材料后5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认为材料齐备的,应当将决策草案送交本级政府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认为材料不齐备的,应当退回决策起草部门补充材料。

未经政府法制机构审查的决策草案,不得提交政府审议。

第二十五条政府法制机构应当自收到提交审议的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提出合法性审查意见。

第二十六条政府法制机构应当从以下方面进行合法性审查:

(一)决策事项是否属于政府法定权限;

(二)草案的内容是否合法;

(三)草案起草过程是否符合规定的程序。

政府法制机构在合法性审查过程中,可以要求决策起草部门补充相关材料。

第二十七条政府法制机构在进行合法性审查时,认为有必要的,可以邀请相关专家进行合法性论证。合法性论证意见应当作为政府法制机构提出审查意见的依据之一。

第二十八条政府法制机构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对决策草案提出下列审查意见:

(一)建议提交政府审议;

(二)建议提交政府审议但需修改完善草案部分内容;

(三)决策草案超越政府法定权限、草案内容或者起草程序存在重大问题需要修改完善的,建议暂不提交政府审议。

第七章审议决定

第二十九条决策草案应当经政府全体会议或者常务会议审议决定。

政府办公室应当自收到政府法制机构合法性审查意见后5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认为可以提交政府审议的,应当提请政府主要领导安排政府全体会议或者常务会议审议,认为暂不能提交政府审议的,应当退回决策起草部门要求其修改完善。

第三十条政府全体会议或者常务会议应当对决策草案作出通过、不予通过、修改、再次讨论或者搁置的决定。

决策草案搁置期间,决策起草部门可根据实际情况变化提请政府再次审议,是否再次审议由政府主要领导决定。

第三十一条除依法应当保密的外,决策事项、依据和决策结果应当通过政府网站、报纸等公众媒体公开。

第三十二条决策起草部门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等有关规定,将决策过程中形成的有关材料及时整理归档。

第八章决策管理

第三十三条重大行政决策实行决策后评估制度。决策后评估工作应当按照以下规定组织:

(一)评估组织单位为决策执行主办部门;

(二)评估应当定期进行,一般为两年,也可视决策所确定的决策执行时限或者有效期而定;

(三)评估委托专业研究机构进行的,该专业研究机构应当未曾参与决策起草阶段的相关论证、评估工作;

(四)评估应当征询公众意见;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对决策执行情况提出评估意见和建议,评估组织单位应当就采纳情况作出书面答复并说明理由;

(五)评估组织单位应当制作决策后评估报告提交政府,决策后评估报告应当就决策内容、决策执行情况作出评估,并提出继续执行、停止执行、暂缓执行或者修改决策内容等决策执行建议。

决策在执行过程中因不可抗力或者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而可能导致决策目标全部或者部分不能实现的,决策执行主办部门应当及时组织采取临时补救措施,并依照本条前款第(一)、(三)、(四)、(五)项规定组织决策后评估。

第三十四条决策后评估报告建议停止执行或者暂缓执行决策的,经政府全体会议或者常务会议讨论同意后,决策应当停止执行或者暂缓执行。

决策评估报告建议对决策内容作重大修改的,按照本规定第三章规定的程序执行。

政府作出停止执行、暂缓执行或者修改决策决定的,决策执行主办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尽量避免或者减少经济损失和不良社会影响。

第三十五条政府办公室、政府法制机构和行政监察机关应当组织开展对决策起草、执行和评估的检查、督办等工作,根据决策内容和政府工作部署,采取跟踪检查、督促催办等措施,保障决策按照规定程序制定和执行,并及时向政府报告监督检查情况。

第三十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社会组织有权监督决策制定和执行工作,可以向政府、决策起草部门、决策执行主办部门和配合部门提出意见或者建议。

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依法对决策制定和执行工作进行监督。

第三十七条行政机关和相关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或者在决策起草、执行和监督过程中有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等违法、违纪行为的,按照《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有关规定依法问责;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附则

第三十八条市、县(市、区)政府职能部门、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结合本单位、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参照本规定制定完善决策工作程序。

第三十九条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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