钦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钦州市国土资源执法监管共同责任制度的通知
钦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钦州市国土资源执法监管共同责任制度的通知
| 颁布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 文号: |
|---|---|
| 颁布日期:2012-09-03 | 失效日期: |
|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范性文件 |
钦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钦州市国土资源执法监管共同责任制度的通知
钦政办〔2012〕166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钦州港经济技术开发区、三娘湾旅游管理区管委,市直各委、办、局:
《钦州市国土资源执法监管共同责任制度》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组织实施。
钦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2年9月3日
钦州市国土资源执法监管共同责任制度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明确我市各级人民政府和相关部门在国土资源执法监管中的职责和分工,形成政府组织领导、国土部门及有关部门配合、齐抓共管的国土资源执法监管体系,有效遏制违法违规用地、用矿行为,切实保护国土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处分办法》(监察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国土资源部令第15号)和《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建立国土资源执法监管共同责任制度的通知》(桂政办发〔2012〕24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共同责任制度是指我市各级人民政府、各职能部门和相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国土资源执法监管工作中依照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应当承担的责任的制度。
第三条本制度适用于钦州市行政区域范围内的国土资源执法监管和责任追究。
第四条成立国土资源执法监管领导小组。由市人民政府主要领导任组长,分管国土资源工作的领导任副组长,各县区和相关职能部门、相关单位行政主要负责人为成员。
领导小组成员单位包括:各级人民政府、法院、检察院、发改、工信、公安、监察、财政、人社、国土资源、环保、住建、交通运输、水利、农业、林业、安监、市政、农机、公路、铁路、工商、银监、供电、供水、供气等部门。
国土资源执法监管领导小组负责确定制止和查处违法用地、用矿工作责任目标,部署查处违法用地、用矿工作任务,研究重大违法案件的处理意见,协调解决联动协作配合中的重要问题,督促各相关部门按要求开展执法监管的各项工作。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国土资源部门。主要工作职责:负责领导小组办公室日常工作的处理;负责领导小组会议的组织、文件起草及会务工作;负责领导小组决议事项的组织实施、协调落实和监督检查工作;承办领导小组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五条建立违法案件查处协调机制。
各县区、镇人民政府要加强对国土资源违法违规案件查处工作的领导,建立和完善政府领导下的国土资源违法违规案件查处协调机制,积极构建多渠道、多关口防范和制止违法用地、用矿行为的群防群治网络,及时有效制止各类国土资源违法行为。
第二章职责分工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违法用地、用矿查处整改工作负总责。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协调跨县区或重大违法用地用矿查处工作。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制定本辖区国土资源执法监管共同责任制度,明确职责,加大查处力度,及时、有效查处违法违规用地、用矿行为。
各级人民政府主要领导是第一责任人,分管领导是直接责任人。
各相关职能部门的主要负责人是履行其相应职责的直接责任人,经办人员是具体责任人。
第七条发改部门负责按照国家产业政策、发展规划和市场准入标准对各类拟建项目进行审查,严格执行项目审批、核准、备案制度。对没有国土资源部门用地预审意见或预审不通过的建设项目,不得办理项目审批、批准手续;对已批复项目建议书,但未办理规划选址、用地预审和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手续的项目,不予办理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批手续。
第八条工信部门负责对建设项目用地的用电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供电、供水、供气部门对没有合法用地、用矿手续的,不得办理供电、供水、供气手续;已供水、供电、供气的,发现存在土地、矿产违法违规行为或接到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违法用地用矿的函告后,应立即停止供应。
第九条公安机关负责对矿山企业爆破器材的监管和查处涉嫌犯罪的土地、矿产违法案件。对无证或持过期失效许可证进行勘查开采的,不得批准其购买、使用民用爆破器材。对国土资源部门移送的涉嫌犯罪的案件,除案情重大、复杂的,应从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依法作出立案或不立案决定,并书面告知国土资源部门;认为无权处理的,应在收到案件材料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退回国土资源部门,并说明理由。依法决定立案的,应当书面通知移送的国土资源部门;依法不予立案的,应当说明理由,书面通知国土资源部门并退回案卷材料。
在制止、查处工作中,对妨碍、阻挠、围攻、殴打执法人员的违法行为,应按照110接警和出警规定赶赴现场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的有关规定从严处理。
第十条监察机关负责对国土资源部门提出的追究相关责任人责任的监察建议及时作出监察决定。对政府及其派出机构、相关职能部门和单位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土资源管理法律法规规定和不按本制度要求履行有关职责的,依法调查处理。根据履行职责情况约谈或会同国土资源部门约谈相关责任人员,督促整改和提请实施问责。
第十一条财政部门负责对土地、矿产违法案件罚没收入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及时接收并依法处置国土资源部门移交的罚没物品(包括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及时安排国土资源执法监管工作经费。
第十二条人社部门负责加强对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落实情况的督促检查,对涉及征收农民集体土地的征地,出具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落实情况的审核意见书。
第十三条国土资源部门负责发现、制止和查处土地、矿产违法违规行为,严格依法行政,落实监管措施。发现土地、矿产违法违规行为应立即制止并责令违法当事人限期改正;符合立案条件的,按规定调查立案处理并函告相关部门停止办理有关审批和行政许可事项。对于制止无效、查处无法实施的违法行为和案件,应当专项报告当地人民政府。会同监察机关约谈相关责任人员、督促整改和提请实施问责。
第十四条环保部门负责查处采选矿造成污染的违法行为。对持证矿山企业的环保工作进行监督管理,未完善环保手续的,由有审批权的环保部门实施处罚。环保不达标的,由环保部门提请当地人民政府限期治理,逾期不完成治理任务的,由环保部门提请当地人民政府责令关闭。当地人民政府负责组织有关部门查处无证采选矿造成污染的违法行为。
第十五条住建部门负责城乡规划监管,加强城乡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衔接。在给予规划许可前(选址除外)应审查用地单位是否有合法的用地手续,对未取得合法用地手续的建设项目,不予发放施工许可证及其他审批手续;对没有国土资源部门检查核验合格意见的,不予通过竣工验收;对新建建设项目选址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规划、建设项目的土地用途与出让用途不一致,以及划拨用地改变土地用途、非法租赁集体土地进行建设的,要停止办理规划、建设审批手续。存在土地违法行为,在土地违法行为处理完毕前,暂停办理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和规划建设竣工验收手续。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违法行为进行立案查处,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有关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第十六条交通运输、铁路、公路部门及项目建设单位积极配合国土资源部门,对存在违法用地的铁路、公路项目开展清理、整改和查处工作。整改查处到位后,加快组织报批进度。
第十七条水利部门负责河道采砂的监督管理和查处采选矿造成水土流失的行为,依法督查落实治理恢复工作。
第十八条农业部门协助对破坏耕地进行鉴定,协助监督违法用地的复耕,负责组织复耕耕地的质量评定工作。
第十九条林业部门负责对建设占用林地的监督检查,依据法律法规严格核准建设占用林地,配合查处非法占用林地建设的行为,对违法用地、用矿复植加强监督并组织验收工作。
第二十条安监部门负责对矿山安全进行监管。对未依法取得采矿许可证的矿山企业,不得核发安全生产许可证;对采矿许可证过期或被吊销(注销)的,要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或注销安全生产许可证;对已依法取得采矿许可证的矿山企业,要组织开展监督检查,不符合安全生产要求的要限期整改,拒不整改或整改仍达不到要求的予以吊销其安全生产许可证。凡安全生产条件不合格需要停产整顿或关闭的矿山企业,安监部门应书面函告国土资源部门,由国土资源部门依法暂扣或吊销采矿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市政部门负责城市规划区范围内违法建设的巡查发现、制止、立案查处以及拆除等工作。
第二十二条农机部门负责查处参与非法采矿和运输无采矿许可证开采的矿产品的农用车辆。
第二十三条工商部门负责对矿产品流通领域的监管,对擅自设点收购矿产品行为,依法予以处理;对国土资源违法违规案件涉及项目的工商登记情况进行审查,凡没有合法用地、用矿手续或办公、生产用房权属凭证的,不得核发有关证照;接到国土资源、住建、市政等部门通告依法吊销、撤销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或者许可证其他批准文件有效期届满的,应及时撤销注册登记或吊销营业执照,或者责令当事人依法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十四条银监部门负责配合国土资源部门对土地、矿产违法违规案件涉及项目的金融信贷情况进行检查。对未取得合法用地、用矿手续的建设项目,应当及时通知各金融机构不予发放贷款。
第二十五条各镇人民政府应切实履行辖区内的监管职责,有效制止土地、矿产违法违规行为,且应在发现或接到该行为报告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组织、制止该违法行为。
(一)镇、村(居)委会、村民小组之间要层层签订国土资源管理责任书,明确各村(居)委会、村民小组对本集体农用地负有的监护职责,把责任落实到村到人。明确村(居)委会主任、村民小组长为本集体土地的管理责任人,对本管理区域内的土地、矿产违法行为应及时制止,并报告当地人民政府或基层国土资源所,同时配合做好查处工作。
(二)对乡镇规划、村庄规划范围内出现的违反城乡规划的建设行为,镇人民政府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规定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
第三章制度建设
第二十六条建立联席会议工作制度。市、县(区)国土资源部门与同级监察、法院、检察院、公安机关要建立联席会议工作制度,加强执法工作的衔接与沟通配合。国土资源部门查办涉嫌国土资源违纪违法犯罪案件,视情况可以邀请同级监察机关、检察院、公安机关派员协助调查。检察院、公安机关查办涉嫌国土资源违法犯罪案件,国土资源部门应当协助配合。
第二十七条建立违法犯罪案件移送和信息情况通报制度。市、县区国土资源部门、监察机关、公安机关在查办国土资源违纪违法犯罪案件过程中,要严格按照《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国务院令第310号)做好案件移送工作。国土资源部门及时向法院、检察院和公安机关通报国土资源违法犯罪案件查处情况、移送涉嫌犯罪案件情况。法院、检察院和公安机关通过联席会议及时通报有关国土资源违法犯罪案件的立案查处、审判以及执行情况。
第二十八条建立土地违法记录通报制度。将发生囤地、两次以上土地违法行为或土地违法行为性质恶劣、后果严重的单位或个人列入“土地违法记录名单”,并录入人民银行征信系统,作为金融机构是否予以信贷支持的参考依据。
第二十九条建立国土资源执法监管信息共享制度。各级人民政府、各相关职能部门要充分利用城市网络化管理信息系统、卫星遥感监测、电子政务网络、城市基础地理信息系统等技术手段和信息资源,建立国土资源执法监管信息平台。通过巡查发现、举报、信访、媒体反映等渠道实时获取的国土资源违法违规案件信息进行网络化的统一管理和在线应用,进行动态监管。
第三十条建立执法监察信息员、协管员制度。各级国土资源部门和镇、村可通过聘请监察专员、协管员、信息员、青年志愿者等方式,拓宽社会监督渠道,完善监督机制。
第三十一条建立督查制度。市人民政府督查室和监察机关负责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职能部门落实国土资源执法监察共同责任制度情况进行督查,并将督查情况报告市人民政府。
第四章责任追究
第三十二条各县区、镇人民政府组织不力,对违法用地、用矿行为没有及时有效制止,不组织查处,隐瞒不报,压案不查,甚至妨碍、限制查处工作,以及违法违规用地、用矿情形严重的,由市国土资源局和市监察局联合约谈当地人民政府负责同志,督促限期整改。整改期间消极不作为或整改不到位的,市国土资源局和市监察局提请市委、市人民政府对其实施问责,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并暂停该地区用地、用矿报批。
第三十三条各有关部门和单位未履行职责,由同级监察机关依法调查处理。受本级人民政府委托,同级监察机关可约谈相关部门主要负责人,督促整改。整改不力的,监察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等法律法规依法处理。
第三十四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国土资源管理法律法规、失职渎职的,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五条村(居)委会组成人员参与、支持、纵容本集体经济组织下列违法行为的,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给予严肃处理:
(一)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本集体土地的;
(二)以“以租代征”等方式擅自占用本集体农用地进行非农业建设的;
(三)农民违法建房,擅自破坏耕地种植条件,改变土地利用现状的;
(四)将本集体土地租赁给无合法采矿手续的单位或个人用于非法采矿活动的。
上述违法行为致使本集体土地受到严重损坏、造成财产严重损失、影响群众生产生活,产生恶劣影响或其他严重后果的,从重处分。
第三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相关规定和本制度要求,为违法用地、用矿的单位或个人办理建设规划许可、房屋所有权登记、企业注册登记、竣工验收等项目审批或核准手续,发放施工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供水、供电、供气的,将按规定追究部门负责人和相关人员的行政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七条对重大、突发的土地、矿产违法行为不按规定报告的,国土资源部门应负相关责任。当地人民政府接到本级国土资源部门报告或上级国土资源部门接到下级国土资源部门报告的土地、矿产违法行为后,未及时采取措施处置的,应负相关责任。
第三十八条国土执法监察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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