钦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钦州市促进交通运输业加快发展财政政策的通知

颁布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文号:钦政办〔2012〕106号
颁布日期:2012-05-28失效日期: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范性文件

钦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钦州市促进交通运输业加快发展财政政策的通知

钦政办〔2012〕106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钦州港经济技术开发区、三娘湾旅游管理区管委,市直各委、办、局:

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将《钦州市促进交通运输业加快发展财政政策》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钦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一二年五月二十八日

钦州市促进交通运输业加快发展财政政策

第一条为促进钦州市交通运输业加快发展,推进区域性国际物流枢纽和广西北部湾经济区现代物流中心建设,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促进广西北部湾经济区开放开发的若干政策规定的通知》(桂政发〔2008〕61号)和《钦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钦州市加快推进“千百亿产业崛起工程”和承接产业转移的优惠政策的通知》(钦政发〔2009〕24号),结合实际,制定本政策。

第二条本政策所称“交通运输企业”是指以货运为主的公路运输企业和海运企业。

第三条2012年6月1日起,凡新购买或从市外转户落籍钦州市、符合现代物流发展需要的集装箱车、冷藏车或大货车等且在钦州市从事营运业务的,按车辆核定运力给予相应奖励:20吨以上(含)40吨以下一次性奖励2000元/辆;40吨以上(含)一次性奖励2500元/辆。

第四条2012年6月1日起,凡新购买或从市外转户落籍钦州市、并在钦州市从事营运业务和开票结算的船舶,船舶载重吨达到3000吨以上的,按船舶载重吨给予6元/吨的一次性奖励。

第五条2011年12月31日前在钦州市注册的公路运输企业,以2011年度企业在钦州市汇缴入库的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总额为基数,以后每年度企业在钦州市汇缴入库的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总额,按以下档次给予奖励:

超基数达到10万元(含)-50万元的,按超基数部分地方财政分享所得的50%给予奖励;

超基数达到50万元(含)-100万元的,按超基数部分地方财政分享所得的60%给予奖励;

超基数达到100万元(含)-150万元的,按超基数部分地方财政分享所得的70%给予奖励;

超基数达到150万元(含)-200万元的,按超基数部分地方财政分享所得的80%给予奖励;

超基数达到200万元以上(含)的,按超基数部分地方财政分享所得的90%给予奖励。

第六条2012年1月1日起在钦州市新注册的公路运输企业,注册当年,在钦州市汇缴入库的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达到10万元以上(含)的,按地方财政分享所得的80%给予奖励。以后年度,以注册当年在钦州市汇缴入库的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总额为基数,按本政策第五条规定的办法给予奖励。

第七条2011年12月31日前在钦州市注册的海运企业,以2011年度企业在钦州市汇缴入库的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总额为基数,以后每年度企业在钦州市汇缴入库的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总额,按以下档次给予奖励:

超基数达到100万元(含)-300万元的,按超基数部分地方财政分享所得的50%给予奖励;

超基数达到300万元(含)-600万元的,按超基数部分地方财政分享所得的60%给予奖励;

超基数达到600万元(含)-1000万元的,按超基数部分地方财政分享所得的70%给予奖励;

超基数达到1000万元(含)-3000万元的,按超基数部分地方财政分享所得的80%给予奖励;

超基数达到3000万元(含)-5000万元的,按超基数部分地方财政分享所得的90%给予奖励;

超基数达到5000万元以上(含)的,按超基数部分地方财政分享所得的95%给予奖励。

第八条2012年1月1日起在钦州市新注册的海运企业,注册当年,在钦州市汇缴入库的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达到50万元以上(含)的,按地方财政分享所得的80%给予奖励。以后年度,以注册当年在钦州市汇缴入库的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总额为基数,按本政策第七条规定的办法给予奖励。

第九条对按本政策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规定获得奖励的交通运输企业,一个会计年度内,其员工在钦州市缴纳个人所得税超过2万元以上的,按地方财政分享所得的60%给予奖励。

第十条在钦州市注册的交通运输企业,申请交通运输企业担保贷款用于物流设施建设与改造、物流设备购置的,财政给予一定的贷款贴息支持企业,具体办法由市财政局另行制定。

第十一条对钦州市财政收入和交通运输行业发展有特殊贡献的交通运输企业,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采用“一企一策”的办法,享受其他专项优惠政策。

第十二条企业缴纳税额以当年实际入库数为准,查补税款和罚没收入,不享受上述优惠政策。

第十三条本政策从2012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期间若遇国家财税政策调整,则修改本政策。

第十四条本政策所需的交通运输企业财政奖励资金,按照“谁受益,谁负担”原则,分别由市、县区财政负担。

第十五条本政策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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