毕节地区行政公署关于进一步加强车辆超限超载运输源头装载治理工作的通知
毕节地区行政公署关于进一步加强车辆超限超载运输源头装载治理工作的通知
| 颁布单位:贵州省毕节地区行政公署 | 文号:毕署通〔2009〕31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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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颁布日期:2009-04-27 | 失效日期: |
|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范性文件 |
毕节地区行政公署关于进一步加强车辆超限超载运输源头装载治理工作的通知
毕署通〔2009〕31号
各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百里杜鹃风景名胜区管委会,行署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2007年6月以来,全区加强了车辆超限超载治理工作,但有的地方和部门仍重视不够、治理不力,致使一些路段和桥梁严重受损,影响道路的安全畅通。为巩固和维护全区公路建设成果,确保全区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车辆超限超载治理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05〕30号)、《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的通告》(2000年6月28日)、以及《毕节地区行政公署办公室关于批转关于在全区开展车辆超限超载治理工作的实施方案的通知》(毕署办通〔2007〕79号)精神,经行署研究,结合我区实际,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进一步统一思想,提高认识,增强紧迫感和责任感
目前,我区的交通基础设施建设相对落后,公路承载能力差,技术等级和通行能力偏低,且维护资金薄弱,但又处于资源开发和经济发展的快速发展时期。大量运煤运矿车辆的严重超限超载,不仅加速了道路的损害并缩短了道路的使用周期,而且存在严重的道路交通安全隐患,同时也扰乱了毕节地区正常的货物运输市场秩序。因此,进一步加强超限超载车辆的治理,正确处理好电煤运输和超限超载治理的关系,对确保全区道路运输的可持续发展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如果治理不力,很可能又出现边建设边破坏的新一轮恶性循环,给国家和地方经济社会发展造成巨大损失,各级各有关部门要统一思想,提高认识,增强超限超载治理的紧迫感和责任感。
二、进一步加强领导,落实责任,形成合力
根据国办发〔2005〕30号文的规定:超限超载运输车辆的治理,坚持“全国统一领导、地方政府负责、部门指导协调、各方联合行动的工作机制,各级政府要把公路超限超载治理工作列入工作重点,实行目标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加强领导,明确职责,落实责任,完善措施,切实做好治理工作”的精神,积极研究和解决辖区内超限超载治理工作中出现的困难和问题。从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构建和谐社会的高度,在各县治理车辆超限超载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的协调组织下,各部门联合行动,坚持治超工作机构不变,明确职责,落实经费,强化督导检查,把治超工作列入长期工作重点,实行目标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强化措施,精心组织,继续深入推进治超工作的责任落实,务求取得实效。
三、进一步分解及落实任务,各司其职
各县治超工作领导小组成员单位:公安、交通、公路、法制办、工商、宣传、监察、安监、煤炭、纠风办、技术监督等部门应当履行各自在治超工作中的职责,建立并公示本部门的治超工作责任制度。充分发挥多家联合治超的作用,有关部门要切实履行各自职责,坚持“依法严管、规范行为、标本兼治、立足源头、科学治超”的方针,综合运用经济、行政、法律等手段,分解任务,狠抓落实。
(一)对“大吨小标”和非法改装车辆,工商部门应积极配合公安、交通等部门严把运输行业和车辆维修行业主体准入关,坚决取缔无照经营,严厉打击车辆维修企业的非法改装行为并加强监管。各超限运输检测站要对违法超限超载运输车辆实行登记、抄告制度,按照《贵州省超限运输违法行为抄告通知书》(黔交政法〔2006〕32号)明确的内容,将超限超载运输车辆及时抄告车辆所在地的运管部门。车辆所在地的运管部门接到抄告通知书后,对多次超限超载的货运企业和营运驾驶员,要定期公布名单,并依法予以严厉处罚;对超限超载违法记录次数超过3次的驾驶员,收缴从业资格证,并责令其参加不少于一周的停业学习培训,并重新考试核发从业资格证;对有超限超载记录的营运货车超过总数5%且一月内累计达到5次的运输企业,要责令其限期整改,并向社会公布。
(二)公安部门负责维护治超检测站的交通及治安秩序,依法查处阻碍执行公务等违法犯罪行为,确保治超执法人员的人身安全,依法加大对地方恶势力干扰治超行为的打击力度。组织交警开展路面执法,依法查处超载等交通违法行为。对聚众闹事、蓄意占道、恶意堵塞交通、强行闯关、破坏治超站点设施、以威胁恐吓手段迫使治超人员放行超限超载车辆等违法行为的暴力抗法者,要依法从重从快严厉打击,构成犯罪的,要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交通、公路部门要加强治超站点的建设、管理和公路的日常养护,规范治超执法行为,凡是违反“五个不准”和“十条禁令”的,要进行通报和公开曝光,调离工作岗位,违纪违法的要严肃处理,造成恶劣影响的要一并追究有关领导的责任。在开展治超工作过程中,各县交通局、公路管理段的治超人员要严格贯彻执行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认真执行黔治组〔2005〕1号文明确的超限超载的认定标准和卸载的认定标准,即在交通部2号令标准以上,九部委标准以下的按规定收取公路赔(补)偿费;超过九部委标准以上的坚决执行卸载措施,对恶性超限运输而又不接受管理的车辆要依法予以重罚,并按规定收取公路赔(补)偿费。切实做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同时,各相关部门和执法机构要树立服务意识,文明执法,规范管理,加强公路的日常养护工作,确保公路的安全畅通。
(四)煤炭、安监等部门要加强对煤炭源头装载的管理。对进矿装载煤炭的车辆,要严格按照国家超限超载认定标准核定净载质量,按照单票限开、单车限装制度,发放和开具煤炭销售票,实施有效监管;对超过核定标准的超限超载煤炭车辆,实行责任倒查,追究超额发放和开具煤炭运销票据及超额配装煤炭单位的责任。
(五)宣传部门及新闻媒体要把握正确的舆论导向。在加强正面宣传的同时对极个别单位、部门工作不落实或造成严重后果的要进行曝光。要利用各种宣传手段,加大治超宣传教育工作力度,及时报道治超工作进展情况。要加强对相关职能部门的舆论监督工作,确保公路交通运输市场健康有序的发展,促进全区经济社会又好又快的发展。
四、进一步加强源头治理,加大处罚力度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要加强对本行政区内超限超载源头装载环节的全过程进行监管。凡因超限超载运输造成重大伤亡事故和公路桥梁损毁的,不仅追究直接责任者的责任,还要追究相关部门和单位主要领导的责任,并对为超限超载提供便利的运输站(场),依法予以处罚。煤炭管理部门要严格按煤炭生产制定规章制度,禁止超限超载车辆驶出。
(一)对公路沿线的小煤场及各类货物分装场,当地政府要组织有关部门进行清理,未取得工商营业执照的,坚决予以关闭;取得工商营业执照的,强化其按规范和标准装载的责任,确保车辆源头装载符合要求;对放行超限超载车辆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二)货运源头单位的生产、经营许可机关或者主管部门,应当对货运源头单位建立企业质量信誉考核档案,将货运源头单位发生的超限超载行为,列入质量信誉考核范畴,并定期向社会公布。
货运源头单位不得有下列行为:
1、为无牌无证的车辆装载、配载;
2、为证照不全的车辆装载、配载;
3、为非法改装的车辆装载、配载;
4、为车辆超标准装载、配载;
5、为超限超载的车辆提供虚假装载证明。
如有以上行为并上路行驶的,由各县、市(区)治超领导小组责成相关部门及时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理,追究企业负责人及相关部门工作人员的责任,各部门有责任将处理结果及时上报各县、市(区)治超领导小组。
(三)交通公路部门的治超检测站或执法稽查人员应建立超限超载登记统计制度并向各县、市(区)治超领导小组上报违法货运依据,由各县、市(区)治超领导小组责成监察、纠风等相关部门及时处理。同时履行下列职责:
1、协调有关部门和单位维护好装载、配载现场秩序;
2、发现违规行为应当立即制止,依法予以处罚;
3、不属于本部门处罚的,及时移送有关行政机关;
4、根据本规定,履行抄报、抄告义务。
(四)治超领导小组在实施货运源头治超监督检查时,发现下列违规行为的,应当抄告相关行政主管部门:
1、煤炭生产企业销售煤炭时不按规定开具煤炭销售票据的;
2、煤炭生产企业、转运经营企业、加工转化企业及煤炭用户购买、运输、销售、使用无煤炭销售票据的煤炭的;
3、危险化学品和易燃易爆物品生产经营单位未按行驶证核定载质量装载的。
对违反第1、2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煤炭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追究货运源头单位负责人的责任。
五、切实建立激励机制,严格考核兑现奖惩
每年年终由行署对各县、市(区)的治超工作进行专项考核,考核结果按排名公布。对治超责任制落实好、治超效果好的县、市(区)由行署给予表彰和奖励,并在交通基础设施建设投资方面给予倾斜。同时,各县、市(区)对治超工作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要进行相应的表彰和奖励。
对治超责任不落实、不履行职责,超限超载没有得到有效控制的部门和人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涉嫌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不按国家和省、地超限超载治理工作的相关规定抓好本行政区域内的治超工作,并随意放宽治超标准致使公路桥梁损毁或引发重大道路交通安全事故的;
(二)公安机关对拒检、闯关或暴力抗法等违法的行为接报警后无故不出警或者拖着不办及处理不力的;
(三)安监部门对交通部门在实施货运源头监督时移送的危险化学品或易燃易爆物品的生产经营单位未按行驶证核定载质量进行装载的案件,未按规定及时查处的;
(四)煤炭和经政府授权而承担各级煤炭、焦炭运输任务的单位或组织,未对源头企业执行“单票限开、单车限装”制度实施有效监管,致使非法超限超载车辆驶入公路而情节严重的;煤炭部门对交通部门运管机构在实施货运源头治超执法时移送的无煤炭销售票据、不按规定出具煤炭销售票据的案件,未按规定及时查处的;
(五)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领导干部为亲属参与超限运输非法牟取暴利而干扰治超工作,经调查核实无误的。
六、本文自行文之日起施行
二○○九年四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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