毕节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毕节市道路交通安全责任追究办法(暂行)的通知
毕节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毕节市道路交通安全责任追究办法(暂行)的通知
| 颁布单位:贵州省毕节市人民政府 | 文号:毕府通〔2015〕23号 |
|---|---|
| 颁布日期:2015-12-21 | 失效日期: |
|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范性文件 |
毕节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毕节市道路交通安全责任追究办法(暂行)的通知
毕府通〔2015〕23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毕节市道路交通安全责任追究办法(暂行)》已经市第一届人民政府第48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毕节市人民政府
2015年12月21日
(此件公开发布)
毕节市道路交通安全责任追究办法(暂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督促各县(区)、各有关部门及企业切实履行道路交通安全监管职责和防范义务,促进道路交通安全各项工作有效落实,进一步预防、减少道路交通安全事故发生,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贵州省道路交通安全防范责任制实施办法》、《毕节市道路交通安全防范层级管理办法》、《毕节市道路交通安全考评办法及实施细则》等有关法律法规及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全市各级各有关部门领导干部,法律法规授权履行道路交通安全职能单位及各类企事业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直接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从事道路交通生产经营的企业及其负责人、相关责任人;各类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和相关责任人。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道路交通安全责任,是指上述各类单位和人员在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决策、监管、生产经营管理中,违反有关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政策,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给道路交通安全工作造成重大不良影响和后果的。
第四条道路交通安全责任追究坚持依法依规、实事求是、公平公正、权责一致和“事前问责、过程督责、事后追责”、“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等原则。
第二章追责程序及形式
第五条追责形式包括约谈、诫勉谈话、挂牌督办整改、责令作出书面检查、通报批评、实施干部召回管理等。由市安监、监察、实绩考核、督办督查、道路交通安全联席会议办公室开展追责工作。对未及时整改或整改不力导致较大以上道路交通安全事故发生的,由市安监、监察、督办督查、道路交通安全联席会议办公室开展追责工作。
第六条各级党政机关领导干部,企事业单位领导干部受到责任追究,同时需要追究纪律责任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章追责条款
第七条党政领导责任。各级党委、政府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在组织领导、决策和监督管理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实行责任追究:
(一)未建立健全和完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机制,未解决人员、经费及未真正研判本辖区道路交通安全形势和采取针对性措施,未将道路交通安全工作考核纳入政府工作考核目标的,由市道路交通安全联席会议办公室进行通报批评并挂牌督办整改。
(二)因组织领导和监管不力,导致道路交通安全相关职能部门未真正履行职责,本地区存在较大道路交通安全隐患,或者发生较大以上道路交通事故处置不力以及不及时公布相关信息,导致发生群体性事件或其他严重后果的,由市政府领导约谈县(区)政府分管领导,责令县(区)向市政府作出书面检查。
(三)未组织对客运企业、危险化学品和易燃易爆运输企业、学校进行安全检查,致使企业、学校对道路交通安全重视不够、管理混乱,存在较大安全隐患的,由市道路交通安全联席会议办公室负责人约谈县(区)道路交通安全联席会议负责人,并挂牌进行整改。
(四)未组织实施公路安全生命防护工程、道路交通安全隐患排查治理,未对重大道路交通安全隐患实行挂牌督办整改,未严格督促相关部门开展治理工作及未追究不落实隐患整改相关负责人责任,对新、改、扩建公路和安全隐患治理工程未按“三同时”标准要求组织验收的,由市道路交通安全联席会议办公室进行通报批评,并挂牌进行督办整改。
(五)未组织开展交通安全宣传教育和督促相关部门、企事业单位履行交通安全宣传教育职责和义务的,由市道路交通安全联席会议办公室下达督办通知,限时进行整改。
(六)未落实治理超载超限、公路安全生命防护工程、农村道路交通安全监管、道路交通安全公益宣传等道路交通安全综合整治和道路交通安全监管经费,由市政府责令县(区)作出书面检查,并进行督办整改,情节特别严重的,由市政府领导约谈县(区)政府(管委会)主要领导,并将约谈情况报告市政府主要领导。
第八条农村交通安全管理。各级党委、政府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在农村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实行责任追究:
(一)未认真做好人、车“户籍化”管理档案,每月未精准掌握新增和变化情况,导致农村交通安全管控工作底数不清、情况不明,事故预防工作开展不力的,由市道路交通安全联席会议办公室进行通报批评,并挂牌限时进行整改。
(二)未建立“五长”交通事故属地联动机制,未制定道路交通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未主动开展交通事故先期处置,乡(镇)、街道办事处党政领导未牵头处置交通事故善后工作,导致因道路交通事故未及时处置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由市道路交通安全联席会议办公室进行通报批评,市政府领导对县(区)政府(管委会)分管领导进行诫勉谈话。
(三)未积极出台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便民利民措施,导致农村地区群众摩托车上牌、入户、购买保险、群众出行困难的,由市道路交通安全联席会议办公室进行通报批评,并挂牌限时进行整改。
(四)未严格落实“赶场天跟管”、“红白喜事用车备案和打招呼”、“学生上下学巡查”等措施,未加强行车路面管控。劝导员在赶场天、重大节假日、恶劣天气等重要时段未上路开展劝导工作,工作开展情况记录台帐缺失严重,由市道路交通安全联席会议进行通报批评,并挂牌限时进行整改。
(五)未100%建立协管中队的,乡镇农村协管中队专职协管员未按50公里一名的标准配备,人数少于5人,协管中队“六个一”缺失严重的,由市政府责令责任县(区)作出书面检查,并由市道路交通安全联席会议办公室进行通报批评,并挂牌限时进行整改。
第九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实行责任追究:
(一)为不符合法定条件的机动车发放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的,发现2起及以上的,由市道路交通安全联席会议进行通报批评并下达督办通知限时进行整改;1月内发现4起及以上的,由市政府领导约谈公安部门负责人。
(二)为不符合驾驶许可条件、未经考试或者考试不合格人员发放机动车驾驶证的,发现2起及以上的,由市道路交通安全联席会议进行通报批评并下达督办通知限时进行整改;1月内发现4起及以上的,由市政府领导约谈公安部门负责人。
(三)未对本辖区道路交通安全形势进行分析研判、提出整改措施,且上报党委、政府和通报相关部门的,发现2次及以上的,由市道路交通安全联席会议办公室负责人约谈公安部门负责人。
(四)勤务措施不落实,未按照规定开展针对性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整治工作的,发现1次及以上的,由市道路交通安全联席会议办公室进行通报批评并下达督办通知限时进行整改;1月内发现3次及以上的,公安部门向市政府作出书面检查。
(五)未落实交通安全执法服务站、执勤点检查工作制度,对发现的明显违法行为,未纠正违法行为即放行的,发现2起及以上的,由市道路交通安全联席会议进行通报批评,发现4起及以上的,由市道路交通安全联席会议召集人约谈公安部门负责人。
(六)未加强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通行证审核,未加强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路面管控,发现1起不合规定的危化品运输车上路运行,由市道路交通安全联席会议办公室进行通报批评;1月内发现2起的,由市政府领导约谈公安部门负责人。
(七)未对农村地区违法查处工作进行指导,协管中队未开展农村路面执法工作的,发现1处乡(镇)的,由市道路交通安全联席会议办公室进行通报批评并下达督办通知限时进行整改;1月内发现2处的,由公安部门向市政府作出书面检查。
(八)指导、督促安全宣传教育工作,宣传要覆盖农村、城市、高速公路、贵毕公路,要深入村、学校、社区、企业、家庭,发现1个县(区)宣传工作不到位的,由市道路交通安全联席会议办公室进行通报批评;发现2个的,由市政府领导约谈公安部门负责人。
(九)指导、督促道路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及时将隐患排查治理情况报市道路交通安全联席会议办公室和相关职能部门,发现1个未开展隐患排查工作的县(区),由市道路交通安全联席会议办公室进行通报批评;发现2个的,由市政府领导约谈公安部门负责人。
(十)发生致人死亡道路交通安全事故,公安部门未按规定吊销驾驶员驾驶资格,导致驾驶员继续驾车的,发现1起,由市道路交通安全联席会议办公室进行通报批评,公安部门作出书面检查;发现2起及以上的,由市政府领导约谈公安部门负责人。
第十条交通运输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实行责任追究:
(一)未按照上级有关规定修建、改建、扩建公路,未落实“三同时”制度,导致发生较大以上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现1起的,由市道路交通安全联席会议进行通报批评;发现2起及以上的,由市政府领导约谈交通运输部门负责人。
(二)未开展道路交通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工作,未督查、落实公路安全生命防护工程、道路交通安全隐患治理及挂牌督办重大道路交通安全隐患治理方案,未会同相关部门对道路交通安全隐患治理督促、验收的,发现2起及以上的,由市道路交通安全联席会议进行通报批评,并下达督办通知限时进行整改。
(三)未严把道路运输经营者市场准入关、营运车辆技术状况关、营运驾驶人从业资格关,发现1起的,由市道路交通安全联席办公室主要领导召集运管部门主要领导进行诫勉谈话;每月发现2起及以上的,由市政府领导约谈交通运输部门负责人。
(四)未对客运企业、危险货物运输企业开展安全检查、督促运输车辆GPS正常工作、动态监管和各项安全规章制度及驾驶人安全学习教育的落实,或者安全检查、督促工作不力,发现1起及以上的,由市道路交通安全联席会议进行通报批评,运管部门作出书面检查,并限时进行整改;每月发现2起及以上的,由市政府领导约谈交通运输部门负责人。
(五)未加强道路运输市场秩序管理,严格查处班线客运车、旅游包车、“营转非”大客车、危险货物运输车辆违法违规运输经营行为的,发现1起的,由市道路交通安全联席会议进行通报批评,并责令限期整改;每月发现2起及以上的,由交通运输部门向市政府作出书面检查;每月发现3起及以上的,由市政府领导约谈交通运输部门负责人。
(六)未严格落实驾驶人培训机构监管职责的,发现1起的,由市道路交通安全联席会议办公室主要领导约谈交通运输部门负责人,并由市道路交通安全联席会议办公室下达督办通知限时进行整改;每月发现2起及以上的,由市政府领导约谈交通运输部门负责人。
(七)未督促企业建立健全安全规章制度,落实安全主体责任和安全职责,且未严格执行“三关一监督”、“三不进站,七不出站”规定,导致企业管理混乱、安全工作不到位,发现1次的,由市道路交通安全联席会议进行通报批评,并限时进行整改;1月内发现2次及以上的,由市政府领导约谈交通运输部门负责人,交通运输部门作出书面检查。
(八)未督促企业建立符合国家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录用制度、机动车及其驾驶人档案和管理制度,未严格执行的,发现1起的,由市道路交通安全联席会议进行通报批评,并限时进行整改;1月内发现2起及以上的,由市政府领导约谈交通运输部门负责人。
(九)未督促企业建立GPS监控中心工作制度,且对运输车辆GPS正常工作、动态监管不力,发生较大以上道路交通事故的,由市政府对交通运输部门负责人进行诫勉谈话,交通运输部门向市政府作出书面检查。
(十)未督促企业开展企业安全检查,及时消除安全隐患的,发现1次的,由市道路交通安全联席会议办公室进行通报批评,并限时进行整改;1月内发现2次及以上的,由市道路交通安全联席会议召集人约谈交通运输部门负责人。
(十一)未及时发现和查处致人死亡事故中负有主要责任的机动车驾驶人,企业在3年内又安排其驾驶客运车辆、危险化学品车辆的,发现1起的,由市道路交通安全联席会议办公室主要负责人约谈交通运输部门负责人,交通运输部门作出书面检查。
(十二)未督促企业建立机动车驾驶人交通违法信息处理制度,对有违法行为驾驶人未进行专项教育的,在1个记分周期内累积记分满12分的驾驶人驾驶车辆的,发现1起的,由市道路交通安全联席会议办公室进行通报批评,并限时进行整改。
(十三)未加强非法营运打击工作,违法情节恶劣、造成严重不良社会影响或非法营运车辆发生较大以上道路交通安全事故的,发生1起,由交通运输部门向市政府作出书面检查;1月内发生2起及以上的,由市政府领导约谈交通运输部门负责人。
第十一条公路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实行责任追究:
(一)未依法开展车辆超限运输治理工作,或对超限车辆未按规定实施卸载的,发现2起及以上的,由市道路交通安全联席会议进行通报批评;发现4起及以上的,由市道路交通安全联席会议办公室主要负责人约谈公路管理部门负责人。
(二)未按照上级有关规定修建、改建、扩建公路,未落实“三同时”制度,导致发生较大以上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现1起的,由市道路交通安全联席会议进行通报批评;发现2起及以上的,由市政府领导约谈公路部门主要负责人。
(三)由市政府将约谈和通报的情况函告贵州省公路管理局。
第十二条高速公路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实行责任追究:
(一)未按照相关规定对高速公路及其附属设施进行巡查,对巡查中发现的严重损毁、恶劣气候等影响交通安全的情况,未及时设置警告标志、排除险情的,发现2起及以上的,由市道路交通安全联席会议办公室进行通报批评;发现4起及以上的,由市政府领导约谈高速公路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并由市道路交通安全联席会议办公室下达督办通知限时进行整改。
(二)未开展道路交通安全隐患排查工作或开展了此项工作未提出整改意见通报并督促经营单位进行治理的,发现2起及以上的,由市道路交通安全联席会议办公室主要负责人约谈高速公路管理部门负责人;发现4起及以上的,由市政府领导约谈高速公路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
(三)未对影响高速公路通行的施工、养护作业进行有效监管的,发现2起及以上的,由市道路交通安全联席会议办公室责令高速公路管理部门作出书面检查,并限时进行整改;发现4起及以上的,由市政府领导对高速公路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进行诫勉谈话。
(四)由市政府将约谈、通报、诫勉谈话等情况函告给省交通运输厅。
第十三条农业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实行责任追究:
(一)为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车辆办理拖拉机注册登记,发现2起及以上的,由市道路交通安全联席会议办公室进行通报批评;发现4起及以上的,由市政府领导约谈农业部门分管负责人,农业部门向市政府作出书面检查,并限时进行整改。
(二)未认真履行拖拉机驾驶人考试、发证、审验以及车辆安全技术检验等工作职责的,每月发现2起及以上的,由市道路交通安全联席会议办公室进行通报批评,并下达督办通知限时进行整改;每月发现4起及以上的,农业部门向市政府作出书面检查。
(三)未对上道路行驶的拖拉机及其驾驶人实施交通安全监管,未对拖拉机和驾驶人进行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相关安全知识培训教育,未对有严重交通违法行为或者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负有责任的拖拉机驾驶人依法处罚的,每月发现2起及以上的,由市道路交通安全联席会议办公室进行通报批评;每月发现4起及以上的,由市政府领导约谈农业部门主要负责人,并下达督办通知限时进行整改。
第十四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实行责任追究:
(一)未依法查处销售拼装、改装机动车的,发现2起及以上的,由市道路交通安全联席会议办公室进行通报批评并下达督办通知限时进行整改;发现4起及以上的,由市政府领导约谈工商部门分管负责人。
(二)未依法查处无照经营或超范围从事机动车及零配件经营活动的,发现2起及以上的,由市道路交通安全联席会议办公室进行通报批评,并下达督办通知限时进行整改;发现4起及以上的,由市政府领导约谈工商部门主要负责人。
(三)未依法查处销售未经国家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许可生产的机动车型和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未列入国家产品公告目录的车辆的,发现2起及以上的,由市道路交通安全联席会议办公室进行通报批评,并下达督办通知限时进行整改;发现4起及以上的,由市政府领导约谈工商部门主要负责人。
(四)未依法查处销售不符合国家强制标准电动自行车和电动三轮、四轮车的,发现2起及以上的,由市道路交通安全联席会议办公室进行通报批评,并下达督办通知限时进行整改;发现4起及以上的,由市政府领导约谈工商部门主要负责人。
第十五条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实行责任追究:
(一)未依法查处机动车生产企业不执行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或者不严格进行机动车成品质量检验,致使质量不合格的机动车出厂销售的,发现1起的,由市道路交通安全联席会议办公室进行通报批评,并下达督办通知限时进行整改;发现2起及以上的,由市政府领导约谈质监部门主要负责人。
(二)未依法查处机动车生产企业生产未经国家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许可生产的机动车车型的,发现1起的,由市道路交通安全联席会议办公室进行通报批评并下达督办通知限时进行整改;发现2起及以上的,由市政府领导约谈质监部门主要负责人。
(三)未依法查处擅自生产拼装、改装机动车的,发现3辆此类车辆及以上的,由市道路交通安全联席会议办公室进行通报批评,并下达督办通知限时进行整改;发现5辆此类车辆及以上的,由市政府领导约谈质监部门主要负责人。
(四)对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资质许可,把关不严的,发现1起的,由市道路交通安全联席会议办公室进行通报批评并下达督办通知限时进行整改;发现2起及以上的,由市政府领导约谈质监部门负责人。
第十六条旅游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实行责任追究:
(一)未协助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和交通运输部门加强对旅游客运车辆及其驾驶人进行监督管理的,发现1起违规违法旅游包车行为的,由市道路交通安全联席会议办公室进行通报批评,并下达督办通知限时进行整改;3个月内发现2起及以上的,由市政府领导约谈旅游部门主要负责人,旅游部门向市政府作出书面检查。
(二)未督促旅游客运企业落实安全管理责任制,未会同客运部门对旅游客运车辆及相关从业人员进行道路交通安全知识培训的,2个月内未开展安全知识培训的,由市道路交通安全联席会议办公室进行通报批评,旅游部门向市政府作出书面检查。
(三)未严格监督旅行社以租用、借用的形式,将无营运资质的车辆用于旅游服务的,发现1起的,由市道路交通安全联席会议办公室进行通报批评,并限时进行督办整改。
(四)对旅游景区区域内道路交通秩序监管不力导致发生致人死亡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1起,由市道路交通安全联席会议办公室下达督办通知限时进行整改;一月内发生2起及以上的,由市政府领导约谈旅游部门主要负责人,旅游部门向市政府作出书面检查。
第十七条教育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实行责任追究:
(一)未指导和督促学校开展经常性道路交通安全教育,未将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纳入学校普法内容,提高学校师生和校车驾驶人交通安全意识的,由市道路交通安全联席会议办公室进行通报批评,并限时进行督办整改。
(二)未督促学校建立和完善校车及驾驶人管理档案,强化对校车及驾驶人管理的;未督促检查处理未建档案的驾驶员、校车的,由市道路交通安全联席会议办公室进行通报批评,并限时进行整改。
(三)未及时发现并制止学校使用报废车辆、低速货车、拖拉机、三轮摩托车、电动三轮、四轮车等不符合安全条件的车辆接送教师和学生的,由市道路交通安全联席会议办公室进行通报批评,并限时进行整改。
(四)各级各类学校未将道路交通安全教育纳入法制教育内容;未及时发现并制止学生违规驾乘报废车辆、低速货车、拖拉机、摩托车、电动自行车、电动三轮、四轮车等车辆的,发现1起的,由市道路交通安全联席会议进行通报批评,并限时进行整改;发现2起的,由市政府领导约谈教育部门主要负责人。
第十八条商务部门有下列行为的,应当实行责任追究:
未加强对车辆回收报废企业的管理,导致报废车辆被分解、拼装后,再次流入市场的,发现1辆此类车辆的,由市道路交通安全联席会议办公室进行通报批评,并限时进行整改;发现2辆以上的,由市政府领导约谈商务部门主要负责人,商务部门向市政府作出书面检查。
第十九条对交通运输、公安、公路、高管、农业、旅游、商务、工商、质监、教育等行业主管部门监管的领域,在检查中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市政府将视情况约谈涉及县(区)的分管领导;县(区)要视情况约谈涉及的乡(镇、街道)政府(办事处)主要负责同志。
第二十条对道路交通安全工作安排部署、督促检查不到位,失职渎职导致发生严重后果的,或经挂牌督办整改仍无明显效果的,按照《毕节市干部召回管理办法(试行)》,启动干部召回程序,对县(区)分管负责人和市有关单位负责人实施干部召回管理。
第二十一条事故责任追究。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一律实行倒查制度,由市监察、安监、督办督查、道路交通安全联席会议办公室对各县(区)、各部门平时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的各个环节进行追查追究,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县(区)、部门依法、依规追究其相关责任。
第二十二条其他。各类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未对本单位人员进行道路交通安全教育的,未加强对本单位机动车辆管理,导致公车发生一般事故及以上道路交通事故且负同等以上责任的,由市道路交通安全联席会议办公室主要负责人约谈公车所属部门负责人。
有其他不履行安全监管部门综合监管责任、行业主管部门和生产经营单位主体责任的情形,致使道路交通安全工作造成严重后果或恶劣社会影响的,依法依规追究相关负责人的责任。
对市级管理的客运企业,由市政府领导约谈其管理部门和企业主要负责人;对县级管理的客运企业,按照属地管理原则,由县政府领导约谈县级管理部门和企业的主要负责人。
第二十三条各县(区)、各部门要比照本追责办法制定相关制度、问责办法。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从2016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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