毕节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毕节市道路交通安全监督管理责任暂行规定的通知

颁布单位:贵州省毕节市人民政府文号:毕府通〔2012〕23号
颁布日期:2012-07-19失效日期: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范性文件

毕节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毕节市道路交通安全监督管理责任暂行规定的通知

毕府通〔2012〕23号

各县(自治县)、区人民政府,百里杜鹃风景名胜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毕节市道路交通安全监督管理责任暂行规定》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毕节市人民政府

2012年7月19日

毕节市道路交通安全监督管理

责任暂行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确保道路交通有序、安全、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交通运输部、公安部门、安监局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道路客运安全工作的通知》和《贵州省道路交通安全防范管理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严格实行“层级管理、分类负责”的监督管理原则,建立完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责任体系,以“属地管理为主”,强化责任落实,加强依法监督管理。实行政府主导、部门监管、单位负责、社会参与、综合治理的安全防范责任机制,坚持以人为本,坚持安全第一,落实预防防范措施,有效防范和遏制道路交通事故。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交通运输经营单位、使用机动车辆的各级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履行交通安全管理职责,适用本规定。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章监督管理责任

第四条各级政府是道路交通安全监督管理的主体,对辖区内道路交通安全全面负责。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的主要负责人是本行政区域、本行业(领域)、本部门职责范围内交通安全第一责任人,应切实加强组织领导;政府分管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的领导是本行政区域内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的直接责任人,具体负责组织实施道路交通安全监管工作。

第五条市人民政府根据道路交通安全状况,制定道路交通事故防范方案,明确落实责任。成立以分管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的领导为组长,公安交警、交通运输、公路、农机、安监等相关部门负责人为成员的道路交通安全工作领导小组,切实加强组织领导,建立联席会议制度,定期分析研究道路交通安全工作。加大道路交通安全财政投入力度。将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纳入安全生产工作总体部署,对省下达的道路交通事故控制指标实行严格的目标考核管理。

第六条县(区)政府(管委会)主要责任:

(一)成立工作领导机构,建立联席会议制度,建立道路交通安全监督检查制度,组织、督促、支持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交通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督促落实交通安全目标责任制和行政责任追究制度,及时协调解决交通安全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二)组织有关部门严厉打击道路交通非法违法违规行为。

(三)加强道路交通运输安全基础设施建设,加大政府对交通安全基础设施、应急救援装备、安全隐患治理的资金投入,定期组织有关部门对道路交通安全实施监督检查、专项整治及隐患排查治理,采取有效措施整改交通重大安全隐患,并实行政府挂牌督办。

(四)按规定组建乡镇专职交通协管中队,落实人员、经费和装备保障,有效实施乡村交通安全管理。

(五)督促辖区内有关部门和生产经营单位制定和完善交通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定期组织应急救援演练,组织开展交通安全事故应急救援处置及善后工作。

第七条乡镇人民政府(办事处)主要责任:

(一)全面落实社会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责任,以村(居、社区)为单位,签订道路交通安全目标责任书。

(二)建立群众性交通安全组织,开展车主及驾驶人的交通安全学习和教育。充分利用广播、宣传栏和农村集市,开展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规章宣传。

(三)加强交通安全协管员管理,组织乡镇派出所、农业服务中心、安监站等有关部门经常开展联合宣传检查行动,治理占道经营,消除安全隐患。突出抓好赶集天、节假日等重要时段的道路交通安全防控工作。

(四)按照一车一档、一人一档的要求建立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台账,切实加强本辖区各类车辆和驾驶人员的源头管理。

(五)制定完善并落实好危险路段等管理制度,加强通村公路的管护。

(六)制定和落实道路交通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第八条负责有关道路交通客货运输企业安全生产源头监督管理工作,严把运输经营者市场准入关、营运车辆技术状况关、营运驾驶员从业资格关、搞好汽车客运站安全监督的工作;依法核发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许可证、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车辆营运证、营业性驾驶员从业资格证、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装卸管理人员和押运人员从业资格证;按照职责开展道路交通安全专项整治及隐患排查治理工作,负责组织道路交通事故多发路段和公路危险路段的隐患整治、排除工作;负责营运车辆卫星定位系统政府监管平台的建设和管理工作,督促道路运输企业安装并使用车载终端、建立监控平台和健全完善卫星定位系统使用管理办法;组织有关部门查处货运车辆超限、超载,配合有关部门打击无牌、无证、报废等车辆从事非法营运的违法行为;负责城市公共交通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督促城市公共交通企业落实城市公交汽车安全设施设备。负责督促城市公共交通企业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鼓励、引导城市公共交通车辆安装使用卫星定位系统;负责监督管理县乡公路工程的安全生产工作,依法对公路建设从业单位(建设、勘察、设计、监理、检验检测、安全评价等)实施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督促公路建设项目业主和建设单位将安全设施费用纳入公路建设项目概算,落实公路建设从业单位安全设施“三同时”工作;负责农村公路建设、养护和管理工作,并积极争取资金完善公路安全防护设施。

(一)监察部门:依法对行政监察对象履行道路交通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情况实施监察,查处道路交通安全监管中的失职渎职行为;参与道路交通安全事故调查处理,负责督促落实道路交通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对事故责任追究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交通安全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指导、协调和检查、督促下级政府和同级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履行交通安全工作职责,组织实施安全生产目标责任制管理和考核等相关工作。督促有关部门加强交通安全形势综合分析,统筹道路交通安全事故统计上报工作,定期通报本地区交通安全信息,协调解决交通安全中的重大问题。经同级政府授权或委托,组织开展交通安全事故调查工作。督促有关部门开展交通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对重大交通安全事故隐患督促有关部门提请政府挂牌督办。

(三)公安部门:负责道路交通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根据政府制定的道路交通安全工作规划,具体负责制定道路交通安全工作计划和应急预案,并组织实施。负责组织开展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道路交通安全知识的宣传教育工作。维护道路交通安全和交通秩序,依法处理道路交通事故,处罚道路交通违法行为。组织事故多发路段的隐患排查,提出整改建议,报本级政府并配合开展隐患整治和排除工作。负责全市机动车辆(不含拖拉机、农用机械)登记工作,严把车辆上牌关、机动车驾驶人考试关和发证关。加强对事故多发路段、危险路段、恶劣天气条件下主要路口的交通巡逻管控。依法查处涉及道路交通安全的刑事犯罪案件和治安案件。参与道路交通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工作。查核发民用爆炸物品的运输、烟花爆竹道路运输许可证,对民用爆炸物品、烟花爆竹运输实施安全监督管理。负责审查核发剧毒化学品公路运输通行证,设定禁止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通行区域,会同有关部门设置、完善危险化学品禁止通行标志,监督、检查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或罐体按规定安装和喷涂安全警示标志,对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安全实施监督。负责有关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的监管,按照部门职责分工,监督检查公路营运的载客汽车、重型货运(含危货)车辆和半挂牵引车行驶记录仪或GPS卫星定位系统安装使用情况,引导和鼓励校车安装使用GPS卫星定位系统。负责组织开展道路交通违法行为专项整治,配合有关部门开展货运车辆超限超载综合治理和机动车非法改装清理整顿,依法查处报废汽车上路行驶行为。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营运车辆违法违规信息通报制度,定期向有关部门和客运企业公布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道路交通严重违法的运输企业和客运车辆名单。按校车管理“十不准”的要求,切实加强校车监管。

(四)交通运输部门:负责有关道路交通客货运输企业安全生产源头监督管理工作,严把运输经营者市场准入关、营运车辆技术状况关、营运驾驶员从业资格关、搞好汽车客运站安全监督的工作;依法核发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许可证、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车辆营运证、营业性驾驶员从业资格证、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装卸管理人员和押运人员从业资格证;按照职责开展道路交通安全专项整治及隐患排查治理工作,负责组织道路交通事故多发路段和公路危险路段的隐患整治、排除工作;负责营运车辆卫星定位系统政府监管平台的建设和管理工作,督促道路运输企业安装并使用车载终端、建立监控平台和健全完善卫星定位系统使用管理办法;组织有关部门查处货运车辆超限、超载,配合有关部门打击无牌、无证、报废等车辆从事非法营运的违法行为;负责城市公共交通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督促城市公共交通企业落实城市公交汽车安全设施设备。负责督促城市公共交通企业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鼓励、引导城市公共交通车辆安装使用卫星定位系统;负责监督管理县乡公路工程的安全生产工作,依法对公路建设从业单位(建设、勘察、设计、监理、检验检测、安全评价等)实施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督促公路建设项目业主和建设单位将安全设施费用纳入公路建设项目概算,落实公路建设从业单位安全设施“三同时”工作;负责农村公路建设、养护和管理工作,并积极争取资金完善公路安全防护设施。

(五)公路管理部门:负责国、省道公路工程建设安全管理,严格执行新建、改建、扩建公路工程安全设施“三同时”制度,负责国、省道路危险路段、事故多发路段事故隐患的排查治理,完善公路安全防护设施和标志、标线、标牌及减速、防滑等措施。发生交通事故或者突发事件时,为有关部门开展事故救援提供便利与相关支持,积极配合公安交警部门采取安全防护措施,设置警示标志、施救清障,保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遇有公路严重损毁、恶劣气象条件或重大交通事故等严重影响车辆安全通行的情形时,应当执行公安机关依法采取限速通行、关闭公路等交通管理措施,并及时发布有关交通管制信息。

(六)农机部门:负责拖拉机等农业机械在农田、场院等场所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依法查处拖拉机等农业机械的违法违规行为。负责拖拉机、农业机械登记、安全技术检验工作。负责拖拉机驾驶人培训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对农机驾驶操作人员的安全宣传、教育和考核发证工作,严把拖拉机、农业机械报牌关。

(七)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督促城市道路交通建设项目业主将安全设施费用纳入城市道路建设项目概算,按照“三同时”要求有效落实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建设。

(八)市城管局:负责城市道路建设、养护,完善安全防护设施,组织职责范围内城市道路交通事故多发路段的隐患整治。

(九)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对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是否具备计量认证和检验资格许可进行监督检查,对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标准进行计量监督检查,对执行国家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负责对治理车辆超限超载工作所需的检测设备依法实施计量监督检查。负责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安全监察。负责监督检查从事车辆生产企业的生产场所及标准执行情况,杜绝无标生产行为,对车辆强制性产品实施认证制度,查处不符合认证要求的汽车生产企业及产品,按照相关规定对缺陷汽车实施召回制度。配合有关部门依法清理整顿各类非法违法生产车辆的经营点。

(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严把涉及交通安全的企业登记前置审批许可关,对未取得交通运输经营许可证的,不予登记。对已被撤销交通运输经营许可证的企业,依据有关职能部门的抄告加强监管,对拒不办理经营范围变更或注销登记的,依法予以查处。在职责范围内依法查处非法从事报废汽车回收拆解活动的企业或个人,依法查处报废汽车和拼装车辆进入市场交易或以其他方式交易的行为。负责汽车租赁行业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十一)工业和能源部门:承担机动车生产企业安全专项整治及隐患排查治理的指导和监督管理工作,组织有关部门对机动车生产企业的车辆安全性能进行测试,对严重违规的生产企业,报请国家工信部撤销其在《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中的产品公告。组织协调重特大道路交通事故应急救援物资设备的生产与调运。负责报废汽车回收、旧机动车交易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配合有关部门依法查处拼装车非法生产点。配合有关部门清理整顿机动车辆非法改装生产经营企业。

(十二)旅游部门:负责各旅游企业交通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重点监督检查旅行社、旅游星级饭店租用或聘用有资质的车辆或人员参与旅游运输。做好旅游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十三)教育部门:监督指导各类学校落实校区内道路交通和校车的安全管理责任,制定和落实有关安全防范措施。指导、监督各类学校开展校区内道路交通隐患排查、治理和排除工作。将道路交通安全教育纳入义务教育的重要内容,组织师生员工开展道路交通安全教育和宣传活动,提高师生安全出行意识和能力。建立健全校车档案信息管理,配合有关部门加强对接送学生车辆监督管理,打击各类校车和接送学生车辆非法、违法行为。督促学校校车安装使用GPS卫星定位系统。

(十四)财政部门:按照现行事权、财权划分原则,根据交通安全工作需要,合理安排交通安全生产监管必需的工作经费。

(十五)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将交通安全相关法律、法规纳入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普法教育的重要内容和培训学习计划,并指导实施。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和实施交通安全管理人员教育培训、考核、奖惩等相关政策。负责交通生产经营企业参加工伤保险和职工遭受事故伤害的工伤认定工作,监督发生安全伤亡事故的生产经营企业依法做好工伤人员的待遇补偿。

(十六)文体广电及新闻部门部门:组织落实政府确定的交通安全宣传任务。督促指导广播电台、电视台等新闻媒体配合政府有关部门共同开展交通安全宣传教育和宣传活动。负责组织指导交通安全新闻发布工作,及时发布重大政策和重大情况,正确引导舆论导向。负责将交通安全宣传纳入社会公益性宣传范畴,开展交通安全宣传教育活动。

(十七)司法行政部门:将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纳入公民普法的重要内容,会同有关部门宣传普及有关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知识。

(十八)卫生部门:负责突发交通事故的医疗卫生救援。

(十九)气象部门:负责重大灾害性天气的监测、预报、警报工作,及时发布天气预警、预报信息。

(二十)保险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指导各商业保险机构为交通安全提供相关保险服务。指导各商业保险机构充分发挥保险的经济补偿功能,积极开展安全责任险、人身意外伤害险以及有关交通安全生产的商业保险业务;督促有关保险机构及时按照规定对发生交通安全事故的单位及个人予以赔付。

(二十一)其他部门交通安全管理:宣传、贯彻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规章,教育干部职工遵守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规章。制定和落实交通安全工作责任制。建立和落实机动车的使用、保养、维修、检查制度。建立机动车及其驾驶人登记制度。接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及时整改存在的交通安全隐患。

第九条生产经营单位职责

交通营运和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他拥有机动车辆的生产经营单位,承担下列职责。

(一)录用机动车驾驶人时,进行资质审核,不得录用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机动车驾驶人。

(二)对录用的机动车驾驶人进行道路交通安全培训、考核,建立档案,并向当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

(三)建立驾驶人和车辆管理档案,掌握机动车驾驶人的交通违法信息,对有违法行为的机动车驾驶人进行专项教育、培训。

(四)建立机动车行驶信息档案,对应当安装的行驶记录仪记载的行驶状态信息进行检查,落实防范措施,对应当安装而未安装行驶记录仪及行驶记录仪失效的禁止上路行使。

(五)建立驾驶人长途营运强制休息和出勤驾驶人异地驻车管理制度。

(六)机动车维修单位应建立维修肇事车辆台账制度,对所承修的肇事车辆进行逐台登记,发现承修的系报废、肇事逃逸、盗抢的车辆,要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不得为承修的报废、肇事逃逸、盗抢车辆出具虚假证明。

第十条机动车驾驶培训学校职责

(一)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培训经营许可证和工商营业执照,在许可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

(二)配置符合国家规定的教练场地和教学设施。

(三)认真贯彻执行安全教学的法律、法规和标准,建立、健全并认真落实安全教学责任制、安全教学规章制度和安全技术操作规程。

(四)严格对理论教员、教练员进行资质审查,严禁聘用不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教练员从事教学活动。对教练员教学质量进行监督检查和考核评议。

(五)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的教学大纲和培训教材进行培训,不得随意更改规定的教学内容、学时,降低教学要求。认真负责地对学员进行道路交通安全意识的培养和安全驾驶技能的培训,确保培训质量。

(六)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路线,在教练员随车指导下进行教学活动,严禁与教学无关人员乘坐教练车。

(七)建立教练车辆档案,按规定对教练车定期维护和检测,确保教练车辆性能完好,满足教学和安全行车要求。

(八)定期进行安全教学检查,及时消除不安全因素。

(九)法律法规和机动车培训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一条各县(区)有关部门与市有关部门的职责不对应的,由县(区)政府根据各地实际做出界定。

第三章责任追究与处罚

第十二条道路交通安全事故死亡人数突破市安委会当年下达的控制考核指标,超过控制指标50%以上(含50%)的县(区),取消其当年安全生产评先选优资格。

第十三条发生一次死亡6—9人内较大事故或一个月之内发生2起一次死亡3—5人较大事故的县(区),由其政府(管委会)主要领导要市政府作专题汇报并做出书面检查,并由市“考核领导小组”给予政府(管委会)分管道路安全的领导黄色预警处理。并依据责任划分对市直相关部门主要负责人和分管负责人作出对应处理。

第十四条发生一次死亡10人(含10人)以上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的县(区),除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外。由市“考核领导小组”给予政府(管委会)主要领导分管道路黄色预警处理;对分管道路安全的领导红色预警的处理。并依据责任划分对市直相关部门主要负责人和分管负责人作出对应处理。

第十五条对6个月内发生2次以上较大道路交通事故并负主要责任或全部责任的单位,公安机关主管部门对其下达限期整改通知书并责令消除安全隐患,坚决禁止未消除安全隐患的机动车辆上路行驶。

第十六条凡客运车辆发生一次死亡3人以上交通事故的,安全监管部门会同公安和交通部门对驾驶人在培训、考试和发证过程中的责任进行倒查,发现有擅自降低考试标准,未考试发证的,未严把客运驾驶员准入关等行为的,从严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七条凡客运车辆发生一次死亡3人以上交通事故且负有同等以上责任的,交通部门在一年内不得批准该企业新增客运线路。

第十八条凡未建立本单位交通安全管理责任制或责任制不落实、相关责任人有失职渎职或者不履行义务、未定期组织实施本单位及行政区域内道路交通事故隐患排查、对已查明的重大交通事故隐患未采取整改措施而发生重特大道路交通事故的,由安全监管部门会同公安机关交管部门和交通、监察等有关行政部门负责进行道路交通事故行政调查和责任追究。

第四章表彰奖励

第十九条每年由市安委会分解下达全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任务指标,对各县(区)政府(管委会)和市直有关部门组织进行考核、评比。设置道路交通安全管理专项奖,每年评比表彰一批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先进县(区)、先进单位和先进个人。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条对无单位的驾驶人及机动车管理人员的管理、教育、宣传,由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负责。

第二十一条驻毕部队(含武警、消防)的机动车辆和驾驶人的管理,按国家有关规定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后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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