毕节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毕节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的通知
毕节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毕节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的通知
| 颁布单位:贵州省毕节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 文号:毕府办通〔2015〕27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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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颁布日期:2015-04-16 | 失效日期: |
|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范性文件 |
毕节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毕节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的通知
毕府办通〔2015〕27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毕节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已经毕节市第一届人民政府第3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毕节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5年4月16日
毕节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减少机动车排气污染,保护和改善本市大气环境,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有关法律和《国务院关于印发大气污染防治行动计划的通知》(国发〔2013〕37号)、《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B7258-2012),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机动车,是指以汽油、柴油或者其他可燃物质为燃料的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
本办法所称机动车排气污染,是指由排气管、曲轴箱、油箱和燃油(气)系统向大气排放和蒸发的各种污染物所造成的污染。
第四条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当地城市发展总体规划和相关专项规划,采取有效措施控制机动车排气污染总量。
第五条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对本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
各县(自治县、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公安、交通运输、质监、商务、财政、发展改革、工商、工业能源等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鼓励使用低能耗、低污染的节能环保型机动车和国家推广的新能源汽车。
党政机关、团体、事业单位等公共机构应当依法优先选用严于国家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或电力车、混合动力车、天然气车等污染物低排放或零排放车辆。鼓励和引导城市公共交通、出租汽车经营企业优先选用严于国家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或电力车、混合动力车、天然气车等污染物低排放或零排放车辆。
第七条鼓励使用清洁车用能源和优质车用燃油。
禁止生产、进口、销售或者使用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车用燃料及清净剂。
销售机动车燃油(气)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对销售的燃油(气)质量标准予以明示;销售机动车燃油应当加入清净剂,保证清净效果达到规定的标准。
机动车用燃油(气)及清净剂的质量监管,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条鼓励老旧机动车提前淘汰、更新。
市、县(自治县、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公安、商务、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等按照国家、省有关要求制定老旧车辆和黄标车分步淘汰计划和鼓励政策,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县(自治县、区)国家机关先行淘汰黄标车。
第九条在本市销售、使用的机动车,其污染物排放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不符合排放标准的机动车,应当安装排气治理装置或者使用燃油清净剂以及其他防治措施,确保其符合排放标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装或者拆除机动车排气污染控制装置。
第十条机动车排气污染定期定点检测与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周期同步。对外地迁入本市的黄标车、老旧车和污染物排放不符合国家环保标准规定的机动车,公安交通管理门不予办理变更(转移)登记手续。机动车排气污染物排放不符合国家环保标准规定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不予核发环保检验合格标志,公安交通管理门不予核发检验合格标志。
第十一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环保部《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管理规定》(环发〔2009〕87号),对经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机构检测合格的在用机动车,核发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初次注册登记并符合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环保达标车型核准公告要求、符合公安、质监部门免检规定的机动车,可以直接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领取环保标志。
禁止转让、转借、涂改、伪造、变造、冒用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
在用机动车不符合制造当时的在用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的,不得上路行驶。
第十二条机动车应当进行定期定点排气检测,并按照物价部门的规定缴纳检测费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机动车停放地对机动车排气污染进行抽检,并会同公安交通管理门对在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进行排气污染抽检,以上两种检测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被抽检单位、机动车所有人、驾驶人员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不得弄虚作假。
第十三条在用机动车排气污染定期定点检测、停放地检测或者上路检测不合格的,环境保护、公安交通管理门限期维修复检,经维修复检仍不合格的,不得上路行驶,并收回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并将该机动车的检测结果记录在册,输入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数据信息网络,进行跟踪监督。
第十四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机动车排气检测机构的监管,不定期进行抽检,并建立检测机构诚信档案,对查处的违法行为和处理结果及时向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五条环境保护、公安、交通运输等部门应当建立数据共享机制,通过信息平台数据联网、提供数据库光盘等方式,相互传递机动车排气定期定点检测、机动车登记上牌年审、营运机动车等数据,实现信息共享。
第十六条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和机动车排气污染程度,确定禁止或者限制机动车通行的时间、区域、车型,并向社会进行公告。
第十七条机动车维修单位从事发动机维修作业时,必须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的机动车污染排放标准进行维修,保证机动车污染排放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十八条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业务的机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依法取得检测资格并受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配备与检测业务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符合规定标准的检测仪器设备;
(二)建立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数据信息网络,并与环境保护、公安、交通等行政主管部门的机动车排气污染监控系统联网;
(三)按照规定的排气污染检测方法、技术规范和排放标准进行检测,并向机动车所有人或者驾驶人员出具检测报告;
(四)按照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收取检测费;
(五)不得弄虚作假;
(六)不得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维修和治理业务;
(七)执行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其他规定。
第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要求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到指定的机动车排气污染检验机构进行排气污染检验。
第二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环境保护、公安、发展改革等职能部门根据职责,依法进行查处。
第二十一条环境保护、公安、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的责任。
(一)违反本办法规定核发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对不符合规定排放标准的机动车办理注册登记、转移登记、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手续、营运车辆定期审验手续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强制要求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到指定的机动车排气污染检验机构进行排气污染检验的;
(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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