毕节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毕节市煤矿瓦斯超限事故调查处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颁布单位:贵州省毕节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文号:
颁布日期:2014-03-25失效日期: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范性文件

毕节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毕节市煤矿瓦斯超限事故调查处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毕府办通〔2014〕38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直有关单位:

《毕节市煤矿瓦斯超限事故调查处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毕节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4年3月25日

毕节市煤矿瓦斯超限事故调查处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认真贯彻执行“通风可靠、抽采达标、监控有效、管理到位”的瓦斯治理方针,牢固树立“瓦斯超限就是事故”的理念,建立健全瓦斯治理工作体系,及时发现并消除瓦斯方面的隐患及问题,有效遏制瓦斯事故的发生,依据煤矿安全生产有关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安全监管局贵州煤监局关于进一步加强煤矿瓦斯治理工作意见的通知》(黔府办发电〔2013〕4号)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煤矿瓦斯超限事故,是指煤矿企业因通风系统不可靠、瓦斯抽采不达标、监控系统不正常、安全管理不到位等造成的瓦斯浓度超过规定界限,仍然继续组织作业的行为。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毕节市辖区内所有煤矿企业。

第四条煤矿瓦斯超限事故根据井下超限瓦斯浓度和瓦斯监测监控系统、瓦斯抽放系统、瓦斯抽采自动计量系统的运行状况分为以下等级:

(一)存在下列情况之一,继续组织作业的,认定为瓦斯超限事故。

1.采区回风巷、采掘工作面回风流中瓦斯浓度达到0.8%以上1.5%以下的;

2.采掘工作面及其他作业地点风流中瓦斯浓度达到0.8%以上1.5%以下的;

3.采面上隅角瓦斯浓度达到0.8%以上1.5%以下的;

4.采掘工作面及其他巷道内,体积大于0.5m3的空间内积聚的瓦斯浓度达到2.0%以上3.0%以下的;

5.未按规定位置或地点安设、使用瓦斯监控、瓦斯抽采及自动计量系统的有关设备,或未按规定检验瓦斯监控、瓦斯抽采及抽采自动计量系统的有关仪器、仪表,情节严重的。

(二)存在下列情况之一,继续组织作业的,认定为严重瓦斯超限事故。

1.采区回风巷、采掘工作面回风流中瓦斯浓度达到1.5%以上3.0%以下的;

2.采掘工作面及其他作业地点风流中瓦斯浓度达到1.5%以上3.0%以下的;

3.采面上隅角瓦斯浓度达到1.5%以上3.0%以下的;

4.采掘工作面及其他巷道内,体积大于0.5m3的空间内积聚的瓦斯浓度达到3.0%以上4.0%以下的;

5.瓦斯监控、瓦斯抽采、抽采自动计量系统各类台账和报表弄虚作假,情节严重的。

(三)存在下列情况之一,继续组织作业的,认定为特别严重瓦斯超限事故。

1.矿井总回风巷或一翼回风巷中瓦斯浓度超过0.75%的;

2.采区回风巷、采掘工作面回风流中瓦斯浓度超过3.0%的;

3.采掘工作面及其他作业地点风流中瓦斯浓度超过3.0%的;

4.采面上隅角瓦斯浓度超过3.0%的;

5.采掘工作面及其他巷道内,体积大于0.5m3的空间内积聚的瓦斯浓度超过4.0%的;

6.故意屏蔽、修改瓦斯监控系统及抽采自动计量系统数据传输信号,移动损毁安全监控系统、瓦斯抽采系统及抽采自动计量系统设备、仪表,情节恶劣,后果严重的。

(四)在瓦斯超限事故等级认定时,具有同时违反三条以上认定规定的,提高一个等级处理。

本条所称的“以上”包括本数,“以下”不包括本数。

第五条瓦斯超限事故调查处理应当坚持实事求是、尊重科学的原则,及时、准确地查清瓦斯超限的经过和原因,认定瓦斯超限事故责任,总结瓦斯超限事故教训,提出整改措施,严格追究瓦斯超限事故责任者责任。

第六条对煤矿井下瓦斯超限继续组织作业的,鼓励任何单位和个人向市县煤安局举报,接到举报的单位应当及时处理。经核查属实的,依据有关规定对举报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调查处理

第七条瓦斯超限事故调查处理按照事故等级分级负责:

(一)瓦斯超限事故和严重瓦斯超限事故由县煤安局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二)特别严重瓦斯超限事故由市煤安局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三)市煤安局认为有必要时,可以组织调查组对瓦斯超限事故和严重瓦斯超限事故进行调查。

第八条存在下列情况之一的,应立即启动瓦斯超限事故调查处理程序:

(一)煤矿驻矿安监员检查发现煤矿井下存在本办法第四条之规定的,煤矿拒不停止作业;

(二)各级安全监管人员检查发现煤矿井下存在本办法第四条之规定的;

(三)各县区瓦斯监控中心监控到煤矿井下瓦斯超限,持续时间超过30分钟仍未反馈处理信息的。

第九条瓦斯超限事故调查组由市县煤安局内设综合科(股)、监管科(股)、监控中心有关人员组成。瓦斯超限事故调查组组长由县煤安局负责人担任,严重瓦斯超限事故调查组组长由县煤安局主要负责人担任,特别严重瓦斯超限事故调查组组长由市煤安局负责人担任。

事故调查组可以聘请有关专家和监测监控系统服务商参与调查,可以要求煤矿上级集团公司派员参加。

第十条事故调查组履行下列职责:

(一)查明瓦斯超限的原因和经过;

(二)认定发生瓦斯超限事故的煤矿企业及有关人员、煤矿上级集团公司有关人员、安监部门有关监管人员的责任;

(三)提出对瓦斯超限事故责任者的处理建议;

(四)总结事故教训,提出防范和整改措施;

(五)提交瓦斯超限事故调查报告。

第十一条瓦斯超限事故调查组应当自事故发生之日起30日内提交事故调查报告。

第十二条瓦斯超限事故调查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瓦斯超限事故发生单位概况;

(二)瓦斯超限事故发生经过;

(三)瓦斯超限事故发生的原因;

(四)瓦斯超限事故责任的认定以及对事故责任者的处理建议;

(五)瓦斯超限事故防范和整改措施。

事故调查报告应当附具有关证据材料。事故调查组成员应当在事故调查报告上签名。

第十三条瓦斯超限事故、严重瓦斯超限事故,县安监局应当自收到事故调查报告之日起7日内做出批复,并报市安监局备案;特别严重瓦斯超限事故,市安监局应当自收到事故调查报告之日起10日内做出批复。

事故发生单位及上级集团公司应当按照负责事故调查的市县安监局的批复,对负有事故责任的人员进行处理。

第十四条瓦斯超限事故发生单位应当认真吸取事故教训,落实防范和整改措施,防止瓦斯超限事故再次发生。

瓦斯超限事故和严重瓦斯超限事故由县煤安局在各县区辖区范围内进行通报,特别严重瓦斯超限事故由市煤安局在全市范围内进行通报。

第三章责任追究

第十五条根据《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446号)第十条规定,煤矿瓦斯超限仍然进行生产的,责令其停产整顿,并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煤矿企业负责人处3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根据《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监总局令第15号)第四十四条规定,瓦斯超限事故发生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对瓦斯超限事故发生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其他有关人员处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章指挥从业人员或者强令从业人员违章、冒险作业的;

(二)发现从业人员违章作业不加制止的;

(三)对事故预兆或者已发现的事故隐患不及时采取措施的;

(四)拒绝、阻碍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监督检查的;

(五)拒绝、阻碍安全监管部门聘请的专家进行现场检查的;

(六)拒不执行安全监管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的安全监管指令的。

第十七条对发生瓦斯超限事故的煤矿及其上级集团公司实行约谈制度,对有关责任人给予红、黄牌警告:

(一)发生瓦斯超限事故的,由县煤安局约谈煤矿企业,并对煤矿矿长和总工程师给予黄牌警告。

(二)发生严重瓦斯超限事故的,由县煤安局约谈煤矿企业及上级集团公司,并对煤矿上级集团公司分管负责人给予黄牌警告,对煤矿矿长和总工程师给予红牌警告。

(三)发生特别严重瓦斯超限事故的,由市煤安局约谈煤矿企业及上级集团公司,并对煤矿上级集团公司主要负责人给予黄牌警告、对煤矿上级集团公司分管负责人给予红牌警告、对煤矿矿长和总工程师给予红牌警告。

受红、黄牌警告的有关责任人,自挂牌之日起连续3个月未发生瓦斯超限事故的,可向挂牌部门申请摘牌。

在警示警告期内再次发生瓦斯超限事故的煤矿企业有关责任人,已受黄牌警告的,升级为红牌警告;已受红牌警告的,直接将其纳入“黑名单”管理,毕节市辖区范围内任何一家煤矿不得聘用,同时函告颁证机关依法处理。

在警示警告期内再次发生瓦斯超限事故的煤矿企业上级集团公司有关责任人,已受黄牌警告的,升级为红牌警告;已受红牌警告的,由集团公司上级主管部门对其调整岗位,直至解聘撤职。

第十八条煤矿瓦斯超限事故的整改落实,实行挂牌督办:

(一)发生瓦斯超限事故和严重瓦斯超限事故的,由县煤安局对其进行挂牌督办。

(二)发生特别严重瓦斯超限事故的,由市煤安局对其进行挂牌督办。

被挂牌督办的煤矿必须按照隐患排查治理“五落实”的要求对存在的隐患进行整改,煤矿上级集团公司包保责任人必须驻矿督促整改,县煤安局要按照有关规定加强安全监管。隐患整改结束,煤矿上级集团公司组织预验收,预验收合格后报挂牌督办单位进行复查验收,复查验收合格并经挂牌单位摘牌销号后,方可恢复生产建设。

第十九条对存在下列情形的县区煤安局、煤安分局负责人,分别予以约谈或挂牌督办:

(一)对辖区内煤矿一个月内发生1起特别严重瓦斯超限事故或连续发生2起严重瓦斯超限事故或连续发生3起瓦斯超限事故的煤安分局,县区煤安局主要负责人约谈煤安分局主要负责人。

(二)对辖区内煤矿一个月内连续发生3起特别严重瓦斯超限事故的煤安局,市煤安局主要负责人约谈县区煤安局主要负责人。

(三)市煤安局对辖区内煤矿瓦斯超限事故频繁发生的县区煤安局进行挂牌督办,县区煤安局对辖区内煤矿瓦斯超限事故频繁发生的片区煤安分局进行挂牌督办。

第二十条对由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所驻煤矿发生瓦斯超限事故的驻矿安监员,依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以上、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

(一)未按规定检查瓦斯监测监控系统运行情况和调度值班职守情况的。

(二)入井检查时,未核查瓦斯传感器运行情况和瓦检员履职情况的。

(三)现场检查发现瓦斯超限,未按规定要求督促煤矿企业停止作业立即撤人的。

(四)未督促煤矿企业对瓦斯超限事故启动应急响应的。

第二十一条对发生瓦斯超限事故的煤矿所在片区煤安分局负责人,予以严格问责,依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以上、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

(一)辖区内所有煤矿连续三个月发生5起瓦斯超限事故的,由县煤安局局长对其进行警示谈话。

(二)辖区内所有煤矿连续三个月发生2起严重瓦斯超限事故的,予以通报批评。

(三)辖区内所有煤矿连续三个月发生3起严重瓦斯超限事故的或1起特别严重瓦斯超限事故的;或一个煤矿连续发生2起严重瓦斯超限事故的,给予暂停职务,直至撤职。

第二十二条对辖区内煤矿瓦斯治理工作安排部署、督促检查不到位,导致瓦斯超限事故频繁发生的县区安监局负责人,依据《毕节市煤矿安全生产工作督查督办及责任追究制度(试行)》规定,予以严肃问责。

第四章附则

第二十三条因煤矿有计划停风、停电检修、反风演习、瓦斯电闭锁试验或排放瓦斯等造成瓦斯超限,不属于本办法所称的瓦斯超限事故。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由毕节市安监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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