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六盘水市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的通知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六盘水市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的通知
| 颁布单位:贵州省六盘水市人民政府 | 文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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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颁布日期:2014-05-16 | 失效日期: |
|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范性文件 |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六盘水市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的通知
六盘水府发〔2014〕6号
各县、特区、区人民政府,各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中央、省属驻市行政企事业单位:
《六盘水市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2014年5月16日
(此件公开发布)
六盘水市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
第一条为保证规范性文件质量,严格依法行政,根据国务院《规章制定程序条例》和《贵州省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和监督管理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市人民政府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制定的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在一定期限内反复适用的决定、规定、公告、通告、通知、办法、实施细则、意见等规范行政管理事务的文件。
市人民政府制定不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内部管理规范、会议纪要、请示报告、工作制度,以及表彰奖励、人事任免、对具体事项作出处理决定等文件,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市人民政府负责对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管理工作的领导,对制定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规范性文件监督管理所需经费予以保障。
第四条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维护法制统一和政令畅通;
(二)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
(三)内容合法、合理,确有必要和可行;
(四)保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下列内容:
(一)行政处罚事项;
(二)行政许可事项;
(三)行政强制措施;
(四)行政收费事项;
(五)行政处分事项;
(六)应当由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事项;
(七)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事项。
规范性文件不得违法限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行使权利,不得违法增加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义务。
第六条规范性文件的用语应当规范、简洁、准确,内容明确、具体,具有可操作性。
规范性文件可以采用条文形式表述。除内容复杂的外,一般不分章、节。
第七条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由起草单位对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进行研究,对所要解决的问题、拟定的主要制度、措施等内容进行调研论证,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规范性文件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部门职权的,可以由两个或者两个以上部门联合起草,并由一个部门主办,其他相关部门配合。
第八条起草单位可以采取书面征求意见或者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形式,听取有关机关、组织和行政相对人,以及专家的意见。公开征询公众意见,应当通过政府网站、部门网站或者其他有利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公布规范性文件草案。有关机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规范性文件草案提出的意见,起草单位应当研究处理。
第九条对政府规范性文件草案有不同意见的,起草单位应当进行研究和协调,经协调仍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在起草说明中说明。
第十条起草的政府规范性文件,应先送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进行合法性审查,并提交市人民政府同意制定规范性文件的批示、规范性文件草案、起草说明、制定依据、相关部门书面意见、起草单位法制机构审查意见等材料。经合法性审查后,再报市人民政府审议。
规范性文件的文字审查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相关科室负责。
第十一条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进行合法性审查,主要对规范性文件送审稿的下列事项进行审查:
(一)是否属于规范性文件;
(二)是否有制定的必要性、可行性和可操作性;
(三)是否与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行政机关的规范性文件相抵触;
(四)是否与相关规范性文件衔接;
(五)是否符合规范性文件起草和调研的程序。
第十二条对争议较大、内容复杂或者涉及其他重大问题的,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可以召开由有关单位、专家参加的座谈会、论证会。必要时进行调研、听取行政相对人的意见。
第十三条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审查规范性文件草案时,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不属于规范性文件的,退回起草单位;
(二)超越权限,主要内容违法,拟设定的主要制度和措施与法律、法规、规章冲突,或者不具备制定必要性的,建议不制定该规范性文件;
(三)不符合规范性文件的调研和起草程序,建议起草单位补正;
(四)具体规定不合法的,提出修改意见。
第十四条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自收到规范性文件送审草案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合法性审查工作,并出具合法性审查意见书,对争议较大、内容复杂的,可以延长到15个工作日。起草单位补正起草程序和材料的时间不计入审查时限。
起草单位对合法性审查意见书有不同意见的,在收到合法性审查意见书的5个工作日内向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供相关理由和依据。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自收到异议书的3个工作日内进行研究处理,异议成立的,应重新出具合法性审查意见;异议不成立的给予书面答复。
第十五条起草单位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出具的合法性审查意见书,对规范性文件草案进行修改后,报请市人民政府审议。未取得合法性审查意见书的,市人民政府办公室相关科室应当将有关材料退回起草单位,按程序重新办理。
报请市人民政府审议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提请发布的请示;
(二)规范性文件草案;
(三)规范性文件起草说明和制定依据;
(四)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出具的合法性审查意见书;
(五)征求意见的有关材料;
(六)其他有关资料。
第十六条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决定;对于涉及面小、各方意见一致的可以经市人民政府专题会议审议决定。
第十七条规范性文件经市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授权的其他负责人审签,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书管理机构进行规范性文件登记编号并制发正式文件。
第十八条规范性文件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通过政府公报、政府网站、报刊等形式向社会公布。
第十九条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因保障国家安全和重大公共利益的需要,或者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执行的,可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条因发生重大灾害事件、保障国家安全和重大公共利益、执行上级行政机关的紧急命令和决定等情况,需要立即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经市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简化制定程序。
第二十一条规范性文件制定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书管理机构应当自正式公布的规范性文件印发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将正式文本(含电子版)送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在正式公布的规范性文件印发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报省人民政府和市人大常务委员会备案。报送省人民政府备案的送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第二十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市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与法律、法规和规章相抵触,或者规范性文件之间相互冲突的,可以向市人民政府提出审查建议,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予以核查。确有问题的,提请市人民政府予以变更或者撤销。对书面审查建议结果,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告知建议人。
第二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起草单位应当及时清理涉及本部门的规范性文件,报请市人民政府视实际情况作出修改、废止、宣布失效的决定:
(一)已被法律、法规、规章、上级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或者本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替代,或者撤销了部分或者全部内容的;
(二)已不适应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或者与法律、法规、规章、上级行政机关新的规定不一致的;
(三)任务已完成,不需要继续存续的。
第二十四条规范性文件修改程序按照本规定执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书管理机构对修改后的规范性文件应当重新登记编号,并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报送备案。
第二十五条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6年5月8日印发的《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六盘水市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的通知》(市府发〔2006〕18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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