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黔东南州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颁布单位: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文号:
颁布日期:2015-01-22失效日期: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范性文件

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黔东南州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黔东南府办发〔2015〕6号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经州人民政府同意,现将《黔东南州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5年1月22日

黔东南州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防治机动车排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保障群众身体健康,促进经济社会和环境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州行政区域内的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和监督管理。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

本办法所称机动车排气污染,是指由排气管、曲轴箱、油箱和燃油(气)系统向大气排放和蒸发的各种污染物所造成的污染。

第四条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纳入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和环境保护规划,编制城市综合交通规划应当符合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要求。

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在公交车、出租车等城市客运以及环卫、物流、机场通勤、公安巡逻等领域加大新能源汽车推广应用力度。

第五条州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州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对本州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

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发改、财政、公安交警、交通、质量技术监督、商务、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机动车排气污染行为进行投诉和举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布投诉和举报的联系方式,受理对机动车排气污染行为的投诉和举报,并依法及时作出处理。

第二章预防及控制

第七条机动车排气污染物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不符合排放标准的机动车,应当安装排气治理装置以及采取其他防治措施,确保其符合排放标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装或者拆除机动车排气污染控制装置。

第八条机动车施行排气定期检测制度,并按照价格管理部门的规定缴纳检测费用。机动车外地迁入本州的变更或转移登记,其排气污染不符合国家规定准入排放标准的,公安机关不予办理变更或转移登记手续。营运机动车排气定期检测不合格的,交通部门不予办理道路运输证年度审验手续。

机动车在进行年度检验时,公安交警部门应书面告知车主,机动车需进行定期排气检测和申领环保合格标志,排气检测不达标或未获得环保合格标志的车辆不得上路行驶。

外地迁入本州的机动车,其环保检验合格标志在有效期范围内的,可视为已通过我州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

第九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环保部《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管理规定》,对经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机构检测合格的在用机动车,核发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并建立核发环保合格标志机动车档案。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分为绿色环保检验合格标志和黄色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环保标志应当粘贴在机动车驾驶室前窗右角。禁止转让、转借、涂改、伪造、变造、冒用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

第十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交警部门对机动车进行排气污染抽检,抽检不得收取费用。

被抽检单位、机动车所有人、驾驶人员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不得弄虚作假。

第十一条在用机动车排气污染定期检测、抽检不合格的,不得上路行驶。环境保护、公安交警部门应要求限期维修复检,并将该机动车的检测结果记录在册,输入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数据信息网络,进行跟踪监督。

第十二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机动车排气污染监测及综合分析制度,对机动车排气污染的定期检测和抽测情况进行综合统计分析,向机动车生产企业、维修单位反馈机动车排气污染信息,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三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机动车排气检测机构的监管,不定期进行抽检,并建立检测机构诚信档案,对查处的其违法行为和处理结果及时向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四条环境保护、公安交警、交通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数据共享机制,通过信息平台数据联网等形式,相互传递机动车排气定期检测、机动车登记上牌年审、营运机动车等数据,实现信息共享。

第十五条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规划和大气环境质量功能区划等要求,划定无环保标志和黄色环保标志机动车禁行区和限行区,并向社会公告。

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黄标车淘汰工作实施方案,并根据实际情况安排提前淘汰补贴。

第十六条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规定标准的车用燃油(气)。

销售机动车燃油(气)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对销售的燃油(气)质量标准予以明示。

第十七条环保检验结果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机动车,应当委托具有二类以上维修资质的机动车维修经营者进行维修。机动车经维修合格后再到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复检。

第十八条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业务的机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委托证书规定的业务范围、机构地址、检验地址、有效期限开展机动车环保检验;

(二)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环保检验方法、技术规范进行检验,提供真实、准确的检验报告;

(三)参加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比对试验,定期开展内部检测线的比对和检验设备的校准;

(四)检验设备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定期检定合格;

(五)向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实时传送检验数据;

(六)建立机动车环保检验档案,并按国家规定保存检验信息和有关技术资料;

(七)执行省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机动车环保检验收费标准;

(八)不得以任何方式经营或者参与经营机动车维修业务。

(九)公示检验制度、检验程序、检验方法、污染物排放限值、收费标准、监督投诉电话,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章罚则

第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擅自改装或者拆除机动车排气污染控制装置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处以罚款。

第二十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规定标准的车用燃油(气),由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工商管理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一条无环保标志机动车和黄色环保标志机动车违反相关限行区和禁行区通行规定的,由公安交警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的规定,按照违反禁令标志予以处罚。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二)、(三)、(四)、(五)、(六)、(八)、(九)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处以罚款。

(一)未按照委托证书规定的业务范围、有效期限开展机动车环保检验的。

(二)未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环保检验方法、技术规范进行检验,或者采用其他方法弄虚作假,不如实提供检验报告的。

(三)拒绝参加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比对试验,或者未定期开展内部检测线比对、检验设备校准的。

(四)未向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实时传送检验数据,或者未建立机动车环保检验档案并保存检验信息和有关技术资料的。

(五)经营或者参与经营机动车维修业务的。

(六)未公示检验制度、检验程序、检验方法、污染物排放限值、收费标准、监督投诉电话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同时责令停业整顿;有前款第(二)项、第(五)项行为,情节严重的,报请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撤销检测委托,并向社会公布。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七)项规定,超过价格管理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收取检测费的,由价格管理部门按照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工作中,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作假造假等违法违纪行为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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