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起草单行条例草案程序规定的通知

颁布单位: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文号:州府发〔2013〕29号
颁布日期:2013-06-25失效日期: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范性文件

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起草单行条例草案程序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各新区、试验区管委会,州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起草单行条例草案程序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黔西南州人民政府

2013年6月25日

起草单行条例草案程序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起草本自治州单行条例草案的程序,提高地方立法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贵州省地方立法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州人民政府起草单行条例草案的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单行条例草案,是指由州人民政府组织起草,提请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的法律文件。

第四条起草单行条例草案,应当遵循立法原则,符合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突出地方特色。

第五条州人民政府组织起草单行条例草案。

州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具体负责起草、组织起草并审查单行条例草案。

州人民政府各部门按照各自职责承担起草单行条例草案的工作。

第六条起草单行条例草案所需专项经费由州财政予以保障。

第二章立项

第七条州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根据全州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下发立法计划编制通知。

第八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向州人民政府提出起草单行条例草案的立法项目建议。立法项目建议包括建议项目的名称、主要内容和制定的目的、理由、依据等内容,可以以书面或者电子邮件等形式送州人民政府法制机构。

第九条州人民政府各部门或者下级人民政府认为需要起草单行条例草案的,应当根据立法计划编制通知要求及时将立项申请报送州人民政府法制机构。

第十条立项申请应当对起草单行条例草案的必要性、可行性、立法依据、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和拟确定的主要制度等作出说明,并附单行条例草案及有关参考资料。

第十一条州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对立法项目建议和立项申请进行分类、整理,提出立法计划方案,由州人民政府法制机构领导审核,并提交州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后,向州人大常委会报送。

第十二条州人大常委会确定五年立法规划后,由州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下发立法规划通知。

第三章起草

第十三条起草单行条例草案,应当成立以主要领导为组长的起草小组。起草小组可以邀请有关组织、专家参加,也可以委托有关组织、专家起草。

两个以上单位联合起草的,应当成立联合起草小组。

州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对单行条例草案的起草工作进行指导。

第十四条起草单行条例草案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不得与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应当与地方性法规和规章相协调;

(二)法律、法规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原则上不作重复规定;

(三)符合本州实际,促进经济社会发展;

(四)体现行政机关职权与责任的统一,克服部门利益倾向;

(五)内容相对稳定,能在较长时间和一定范围内普遍适用;

(六)对制定目的、适用范围、实施部门、法律责任、生效日期等作出明确规定。

第十五条起草单行条例草案,应当深入调查研究,总结实践经验,广泛征求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意见,借鉴国内外立法经验。征求意见可以采取书面、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和通过新闻媒体公开征集等形式。

第十六条单行条例草案内容涉及州人民政府相关部门职责或者与其工作直接相关的,起草单位应当征求相关部门意见。相关部门应当认真研究并提出书面意见,加盖本部门印章后,按要求反馈。

第十七条单行条例草案在送审以前,应当做好协调工作。起草单位内部或者下属单位有分歧意见的,起草单位应当进行协调;其他部门有分歧意见的,起草单位可以邀请有关部门进行协调,有关部门负责人应当参加。

经过协调仍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起草单位向州人民政府报送单行条例草案时,应当同时据实报送不同意见及相关依据和材料。

第十八条报送的单行条例草案,须经起草单位领导集体审议通过,形成送审稿后报州人民政府;联合起草的,应当分别经各单位主要负责人会签后报州人民政府。

第十九条报送单行条例草案时,应当提交以下文件和材料:

(一)书面请示;

(二)送审稿及其说明;

(三)草案注释文本;

(四)法律依据和有关立法资料;

(五)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书面意见原件以及协调会议记录;

(六)召开听证会的,应当附听证报告;

(七)涉及法律、法规、规章的废止或者修改的,附废止或者修改的法规原文本;

(八)其他有关文件和材料。

单行条例草案送审稿、注释文本及其说明以及其他材料应当报送一式2份,所报材料需有电子文档。

第二十条单行条例草案送审稿说明,应当包括必要性、依据、主要内容、解决的主要问题、征询意见情况、分歧意见协调情况以及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第二十一条起草单位应当按照立法计划规定,在州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拟审议的4个月前,完成单行条例草案起草和报送工作;在州人民政府全体会议或者常务会议拟审议的1个月前,完成单行条例起草和报送工作。

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时完成起草和报送工作的,起草单位应当向州人民政府提交书面报告说明情况。

第四章审查

第二十二条单行条例草案送审稿,由州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审查,主要审查以下内容:

(一)是否符合本规定第十四条的要求;

(二)是否符合立法技术规范;

(三)是否正确处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送审稿主要问题的意见;

(四)其他需要审查的内容。

州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审查单行条例草案送审稿时,有关部门应当按审查要求予以配合和协助。

第二十三条单行条例草案送审稿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州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可以缓办或者退回起草单位,并书面说明理由:

(一)未列入立法计划的;

(二)立法的基本条件尚不成熟或者立法技术存在重大缺陷的;

(三)有关机构或者部门对送审稿规定的主要制度存在较大争议,起草单位未与有关机构或者部门协商的;

(四)明显存在立法部门利益化倾向的;

(五)其他足以影响立法工作和任务情形的。

第二十四条单行条例草案送审稿不符合本规定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要求的,起草单位应当补齐文件或者材料后重新报送。

第二十五条州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可以单独或者会同起草单位召集专家、学者和有关部门,对单行条例草案送审稿进行咨询、论证,并印发县(市)人民政府及州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征求意见。

州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就单行条例草案送审稿涉及的主要问题广泛听取意见。

单行条例草案送审稿涉及重大或者严重分歧问题的,州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取意见。

第二十六条有关部门收到州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发出的单行条例草案送审稿征求意见函后,应当认真研究,提出书面意见,并加盖本部门印章后,按要求反馈。逾期未反馈的,视为没有不同意见。

第二十七条州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认真研究各部门的意见,并对未采纳的意见进行协商,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再次协商。经过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的,州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上报州人民政府审议过程中,有关部门不得就同一问题再提出不同意见;未达成一致意见的,州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提出处理意见,报州人民政府决定。

第二十八条州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会同起草单位,对单行条例草案送审稿进行修改,形成单行条例草案、注释文本及其起草说明。起草说明应当包括起草单行条例草案的依据、必要性、起草和审查的过程、解决的主要问题、确立的主要制度以及重大争议问题的协商情况等内容;召开听证会的,应当附有听证报告。

第二十九条单行条例草案、注释文本及其起草说明,由州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主要负责人签署,提出提请州人民政府审议的建议。

提请州人民政府审议单行条例草案的建议,应当在州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拟审议的2个月前直接呈送州人民政府领导签批。

州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的立法草案由州人民政府以议案形式提交州人大常委会。

第五章听证

第三十条单行条例草案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举行听证会:

(一)对本州经济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的;

(二)直接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切身利益的;

(三)内容存在重大分歧的;

(四)其他需要广泛听取意见的。

第三十一条起草单位和州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听证会组织工作。委托有关组织、专家起草的,听证会由委托方组织。

第三十二条听证会组织机构应当在举行听证会20日前,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发布公告。公告包括以下事项:

(一)听证会的时间、地点;

(二)听证的单行条例草案的主要内容及听证事项;

(三)听证参加人以及旁听人员的人数、报名条件与报名方式;

(四)其他有关事项。

第三十三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按照听证会公告向听证会组织机构提出参加听证会或者旁听的申请。

听证会组织机构应当制定听证程序规则,并在听证会召开之前,告知听证参加人以及旁听人员的权利、义务及注意事项。

第三十四条听证会组织机构应当按照广泛性和代表性相结合的原则,确定听证会参加人,可以指定或者邀请下列人员作为听证参加人:

(一)与听证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代表;

(二)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以及民主党派、无党派人士;

(三)政府有关部门和司法机关的负责人及其他有关人员;

(四)熟悉听证事项的专家、学者。

第三十五条听证参加人以及旁听人员确定后,听证会组织机构应当在举行听证会7日前向其发出听证会通知,并附单行条例草案。

第三十六条听证会结束后,听证参加人应当向听证会组织机构提交书面陈述材料。旁听人员可以就听证事项向听证会组织机构提交书面意见。

第三十七条听证应当制作书面听证笔录。听证会结束后,听证会组织机构应当对听证笔录等相关材料进行整理,作出听证报告。听证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听证事项;

(二)听证会的基本情况;

(三)听证参加人发言的主要观点、依据的事实和理由;

(四)听证会组织机构的处理意见和理由。

第六章决定

第三十八条单行条例草案由州人民政府全体会议或者常务会议审议决定。

第三十九条州人民政府全体会议或者常务会议审议单行条例草案时,由州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作说明,也可以由起草单位作说明。

州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将审查过程中参加论证会的部门名单提交州政府办公室,以确定参会单位。参会的有关部门应当对已提出的正式书面意见负责,对已经协调一致的意见一般不得重新提出异议。

州人民政府审议单行条例草案,可以邀请州人民代表大会内务司法工作委员会和相关专门委员会等相关部门参加会议。

第四十条经州人民政府全体会议会或者常务会议审议原则通过的单行条例草案,由州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会同起草单位,根据会议的决定和意见进行修改后,呈送州人民政府审定签发。审议未通过的,按照会议的决定和意见执行。

第四十一条经州人民政府审议通过的单行条例草案,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应当自州人民政府领导签署之日起5日内以州人民政府议案提请州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议。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二条由州人民政府起草经州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并发布的单行条例,需要修改或者废止的,依照有关法定程序和本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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