濮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濮阳市预拌砂浆生产和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颁布单位:河南省濮阳市人民政府文号:濮政〔2015〕43号
颁布日期:2015-07-14失效日期: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范性文件

濮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濮阳市预拌砂浆生产和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开发区、工业园区、示范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濮阳市预拌砂浆生产和使用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2015年7月14日

濮阳市预拌砂浆生产和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快发展散装水泥,节约资源、保护环境,提高建设工程质量和水平,根据《河南省发展散装水泥管理规定》(省人民政府令第121号)、商务部、建设部等六部委《关于限期禁止在城市城区现场搅拌砂浆工作的通知》(商改发〔2007〕205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从事生产、运输、使用预拌砂浆等活动,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预拌砂浆,是指由专业生产厂家按照砂浆组成材料的规定比例,经集中计量拌制后,以商品形式供给各种建设工程的砂浆拌合物。

第二章组织管理

第四条散装水泥行政管理部门、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内禁止现场搅拌砂浆的组织管理工作,各部门应发挥部门职能优势,形成合力,加强对建设项目施工现场使用预拌砂浆的监督检查,严格执法,做好协调服务。

第五条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要根据国家产业政策、本地经济社会发展和建设市场需求,科学合理编制本市砂浆发展规划,加强预拌砂浆生产项目的备案管理,做好预拌砂浆的推广宣传和应用。

第六条加强对预拌砂浆使用环节的监督管理:

(一)建设单位应要求设计单位按照预拌砂浆的有关标准规范进行设计,在施工图设计文件中明确预拌砂浆的品种和等级。

(二)应当使用预拌砂浆的招标项目,招标人要在招标文件中明确使用预拌砂浆;投标人应当参照政府发布的预拌砂浆指导价,将使用预拌砂浆的费用列入投标报价。

(三)工程监理单位要加强对预拌砂浆使用情况的监理。对不按规定使用预拌砂浆的,工程监理单位应当要求其整改。

(四)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建筑设计、项目招标、工程验收等环节的监管。

(五)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编制预拌砂浆预算定额,以便于建设、设计、施工单位将应用预拌砂浆纳入工程预算。

第七条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要结合本市实际情况,研究制定预拌砂浆车辆在市区通行的措施,应当对运输预拌砂浆的专用车辆提供通行方便。预拌砂浆专用车辆应当到市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备案;需要进入城市市区禁行、禁停路段的,由散装水泥管理机构统一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通行手续。

第三章生产管理

第八条预拌砂浆生产企业的设立应当符合城市建设规划、土地政策和环保要求,并报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在生产过程中必须执行国家有关标准和地方相关技术、环保要求,制定相应的应用技术规程,建立完善的质量控制体系,在标准化管理、计量管理、工序控制、质量检测等方面严格执行有关规定,确保预拌砂浆产品质量。

第十条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必须全部使用符合标准要求的散装水泥,干拌砂浆生产企业要配备必要的储存、运输设施,干拌砂浆产品的散装设施能力必须达到70%以上。

第十一条鼓励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在生产过程中使用粉煤灰、脱硫灰渣和运用钢渣、工业尾矿等一般工业固体废物制造的人工机制砂,以减少对天然砂的使用。

第十二条预拌砂浆生产企业要积极开展技术创新,不断提高预拌砂浆产品的资源综合利用水平,降低成本;努力提高预拌砂浆的生产、物流设备及产品质量和服务水平,使预拌砂浆的优越性得到充分展示,提高和扩大社会认知度。

第十三条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应当严格履行供货合同,做到按时、保质保量提供预拌砂浆。

第十四条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应当依法向散装水泥管理机构报送统计报表。

第四章使用管理

第十五条在本市城区范围内(华龙区、开发区、工业园区、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所有建筑施工、道路施工、市政工程、水利建设工程等各类建设项目,必须使用预拌砂浆,禁止在施工现场搅拌砂浆,普通砂浆应使用散装预拌砂浆。

第十六条各县(区)根据本地实际做好县、乡、村预拌砂浆宣传推广和应用工作,鼓励、支持使用预拌砂浆。

第十七条施工单位要将使用预拌砂浆作为绿色文明施工的一项重要内容。使用过程中应当采取措施,确保预拌砂浆的装卸、运输、储备、使用的设施及场所符合安全和环境保护要求,防止粉尘污染。

第五章处罚

第十八条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要加强施工现场执法检查,对未按规定使用预拌砂浆的建设单位要进行公示,被公示的建设工程不得参加有关工程评奖活动。

第十九条擅自在建设施工现场搅拌砂浆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每吨砂浆200元的罚款,罚款总额不超过3万元。

第二十条对不按规定使用预拌砂浆的建设单位,预收的散装水泥专项资金不予返还,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自2015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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