七台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七台河市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自查自报工作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七台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七台河市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自查自报工作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 颁布单位: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 文号:七政办发〔2014〕19号 |
|---|---|
| 颁布日期:2014-05-19 | 失效日期: |
|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范性文件 |
七台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七台河市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自查自报工作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直属单位:
现将《七台河市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自查自报工作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七台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4年5月19日
七台河市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
自查自报工作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构建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常态化机制,强化和落实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及时消除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持续改进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黑龙江省安全生产条例》、《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经工商部门注册登记在本行政区域范围内的各类生产经营单位(含各类学校、医疗卫生机构等事业单位,不含中省直煤矿企业,森工、农垦监管的生产经营单位)的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自查自报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自查自报是指生产经营单位按照本单位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相关制度,组织相关人员排查治理安全生产事故隐患,并定期通过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自查自报信息系统(以下简称隐患自查自报信息系统),向相关部门上报本单位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
行业监管部门、专项监管部门、政府及安全生产综合监管部门应当指导、监督生产经营单位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标准、规程和有关规定要求开展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自查自报工作。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安全生产事故隐患,包括安全生产事故隐患和职业病危害因素。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是指生产经营单位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标准、规程和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等有关规定,或者因其他因素在生产经营建设活动中存在可能导致事故发生的物的危险状态、人的不安全行为和管理上的缺陷。职业病危害因素是指职业活动中存在的各种化学、物理、生物等有害因素。
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按照危害程度和整改难度可分为一般安全生产事故隐患和重大安全生产事故隐患。一般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是指危害程度和整改难度较小,发现后能够立即整改排除的安全生产事故隐患。重大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是指危害程度和整改难度较大,应当全部或者局部停产停业,并经过一定时间整改治理方能排除的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或者因外部因素影响致使生产经营单位自身难以排除的安全生产事故隐患。危害程度较大、整改难度较小或危害程度较小、整改难度较大的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按照重大安全生产事故隐患管理。
职业病危害因素按照危害物质和导致疾病种类分为粉尘、放射物质、化学物质、物理、生物、导致职业性皮肤病、导致职业性眼病、导致职业性耳鼻喉口腔疾病、职业性肿瘤和其他类一共10类。
第二章职责分工
第五条生产经营单位作为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的责任主体,主要承担以下职责:
(一)建立并落实从主要负责人到每个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责任制、登记建档、专用资金使用等管理制度,并明确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自查自报管理机构和责任人。
(二)依据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自查自报标准,开展日常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
(三)建立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档案(包括纸质档案和电子档案),记录本单位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
(四)按照“应查尽查,应报尽报,应改尽改”的原则,每月通过隐患自查自报信息系统上报本单位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
(五)在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治理过程中,必须采取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防止发生事故。
(六)为上报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提供场地、设备等便利条件,确保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自查自报工作的正常有序开展。
(七)对相关部门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和阻挠;对相关部门监督检查人员提出的整改意见,应当认真按要求落实。
第六条区县行业监管部门主要承担如下职责:
(一)面向本行业生产经营单位相关人员,以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自查自报标准、隐患自查自报信息系统操作等为主要内容,组织开展教育培训。
(二)监督、指导本行业生产经营单位正确开展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自查自报工作,并每月对本行业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自查自报工作进行核查检查。
(三)组织开展有针对性的专项整治,集中治理核查发现或隐患自查自报信息系统显示的本行业突出安全生产事故隐患。
(四)建立约谈制度,约见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自查自报工作开展不力的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并谈话。
(五)建立工作交流机制,采取座谈会、现场观摩等方式,定期组织本行业生产经营单位,开展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自查自报工作交流学习活动。
第七条区县专项监管部门主要承担如下职责:
(一)面向本专项领域生产经营单位相关人员,以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自查自报标准、隐患自查自报信息系统操作等为主要内容,组织开展教育培训。
(二)监督、指导本专项领域生产经营单位正确开展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自查自报工作,并每月对本专项领域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自查自报工作进行核查检查。
(三)组织开展有针对性的专项整治,集中治理核查发现或隐患自查自报信息系统显示的本专项领域的突出安全生产事故隐患。
(四)建立约谈制度,约见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自查自报工作开展不力的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并谈话。
(五)建立工作交流机制,采取座谈会、现场观摩等方式,定期组织本专项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开展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自查自报工作交流学习活动。
第八条区县人民政府及其安全生产综合监管部门主要承担如下职责:
(一)面向本级行业监管部门、专项监管部门相关人员,以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隐患自查自报信息系统操作等为主要内容,组织开展教育培训。
(二)设立本辖区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信息管理平台,对本级行业监管部门、专项监管部门落实本办法情况进行监督、指导。
(三)组织开展有针对性的专项整治,集中治理隐患自查自报信息系统显示的本辖区突出安全生产事故隐患。
(四)建立约谈制度,约见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自查自报工作开展不力的本辖区行业监管部门、专项监管部门或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并谈话。
(五)建立工作交流机制,采取座谈会、现场观摩等方式,定期组织本辖区行业监管部门、专项监管部门,开展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自查自报工作交流学习活动。
(六)建立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自查自报工作激励机制和通告制度,组织开展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自查自报工作绩效考核,向此项工作开展不力或者存在突出问题的本级行业监管部门、专项监管部门提出监督指导意见。
(七)建立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自查自报工作例会制度,将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自查自报工作情况作为区县安委会季度例会的重要内容,研判安全生产形势,研究解决工作存在的突出问题。
第九条市行业监管部门主要承担以下职责:
(一)依据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标准、规程和有关规定,研究提出本行业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自查自报标准。
(二)面向下级行业监管部门或本行业生产经营单位,以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自查自报标准等为主要内容,组织开展教育培训。
(三)设立本行业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信息管理平台,对下级行业监管部门落实本办法情况进行监督、指导,并每月对本行业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自查自报工作进行核查检查。
(四)组织开展有针对性的专项整治,集中治理核查发现或隐患自查自报信息系统显示的本行业突出安全生产事故隐患。
(五)建立约谈制度,约见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自查自报工作开展不力的下级行业监管部门或本行业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并谈话。
(六)建立工作交流机制,采取座谈会、现场观摩等方式,定期组织下级行业监管部门或本行业生产经营单位,开展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自查自报工作交流学习活动。
第十条市专项监管部门主要承担如下职责:
(一)依据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标准、规程和有关规定,研究提出本专项领域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自查自报标准。
(二)面向下级专项监管部门或本专项领域生产经营单位,以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自查自报标准等为主要内容,组织开展教育培训。
(三)设立本专项领域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信息管理平台,对下级专项监管部门落实本办法情况进行监督、指导,并每月对本专项领域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自查自报工作进行核查检查。
(四)组织开展有针对性的专项整治,集中治理核查发现或隐患自查自报信息系统显示的本专项领域的突出安全生产事故隐患。
(五)建立约谈制度,约见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自查自报工作开展不力的下级专项监管部门或本专项领域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并谈话。
(六)建立工作交流机制,采取座谈会、现场观摩等方式,定期组织下级专项监管部门或本专项领域生产经营单位,开展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自查自报工作交流学习活动。
第十一条市人民政府及其安全生产综合监管部门主要承担如下职责:
(一)组织协调隐患自查自报信息系统研发及日常维护、运行管理等工作。
(二)设立全市各类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信息管理总平台,对本级行业监管部门、专项监管部门、区县人民政府及其安全生产综合监管部门落实本办法情况进行监督、指导。
(三)组织开展有针对性的专项整治,集中治理隐患自查自报信息系统显示的全市性的突出安全生产事故隐患。
(四)建立约谈制度,约见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自查自报工作开展不力的本级行业监管部门、专项监管部门、区县人民政府及其安全生产综合监管部门或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并谈话。
(五)建立工作交流机制,采取座谈会、现场观摩等方式,定期组织本级行业监管部门、专项监管部门、区县人民政府及其安全生产综合监管部门,开展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自查自报工作交流学习活动。
(六)建立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自查自报工作激励机制和通告制度,组织开展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自查自报工作绩效考核,向此项工作开展不力或者存在突出问题的本级行业监管部门、专项监管部门、区县人民政府及其安全生产综合监管部门提出监督指导意见。
(七)建立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自查自报工作例会制度,将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自查自报工作情况作为市安委会季度例会的重要内容,研判安全生产形势,研究解决工作存在的突出问题。
第三章工作内容及程序
第十二条对排查出的一般安全生产事故隐患,由生产经营单位相关负责人组织、指导相关专业技术人员立即进行治理,留存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档案(纸质),并按规定通过信息系统进行上报。
对排查出的重大安全生产事故隐患,应当立即上报,提交专项报告,并在确保安全的基础上,由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组织相关专业技术人员按照报告进行整改,留存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档案档案。报告内容应包括:
(一)安全生产事故隐患现状及其产生原因。
(二)安全生产事故隐患危害程度和整改难易程度分析。
(三)安全生产事故隐患的治理方案。
对于发现的安全生产事故隐患,能整改的必须立即组织整改,一时难以整改的必须在保障安全的基础上限期整改,对易引发事故的安全生产事故隐患必须立即停产整改。
第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客观、真实上报本单位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并应在相关方面符合下列规定:
(一)成立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自查自报管理机构,确定1至3名专门人员负责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上报、整改、销号等相关事宜;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自查自报管理机构的负责人应由企业主要负责人担任,其他管理人员应当由本单位的专兼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担任。
(二)上报的安全生产事故隐患应当与本单位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档案内容相一致,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档案应当放入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和整改销号的原始佐证材料。
(三)已上报并在整改期限内的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无需重复上报。
(四)本上报周期内,上报日前即可完成整改的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无需上报,但须在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档案中做好记录。
第十四条核查检查的主要内容应包括:
(一)生产经营单位是否按照本办法开展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自查自报工作。
(二)生产经营单位是否存在迟报、漏报、瞒报、谎报安全生产事故隐患的现象。
(三)生产经营单位是否存在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整改销号情况与实际不符的现象。
第四章监督与管理
第十五条行业监管部门、专项监管部门应当对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自查自报工作开展不力的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曝光,情节特别严重的,落实挂牌督办制度,并依据《七台河市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分类分级管理办法》对该企业降级管理。
第十六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一条和第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由安全生产综合监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第十七条依据《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国家安监总局16号令)第二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未履行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职责,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由安全生产综合监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十八条依据《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国家安监总局16号令)第二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综合监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建立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等各项制度的。
(二)未按规定上报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统计分析表的。
(三)未制定事故隐患治理方案的。
(四)重大事故隐患不报或者未及时报告的。
(五)未对事故隐患进行排查治理擅自生产经营的。
(六)整改不合格或者未经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审查同意擅自恢复生产经营的。
第十九条依据《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国家安监总局16号令)第二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过程中违反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规程规定的,由安全生产综合监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条依据《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监总局15号令)第四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综合监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可以对生产经营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其他有关人员处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故意提供虚假情况或者隐瞒存在的事故隐患以及其他安全问题的。
(二)对事故预兆或者已发现的事故隐患不及时采取措施的。
(三)拒不执行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的安全监管监察指令的。
第二十一条相关部门在日常监管中,对于生产经营单位已经上报并在整改期限内的安全生产事故隐患,原则上不予处罚。
第二十二条此项工作的开展情况将作为对市行业监管部门、专项监管部门及区县人民政府年度安全生产目标考核的重要内容。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三条市人民政府及其安全生产综合监管部门是指市人民政府及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各区县人民政府及其安全生产综合监管部门是指三区一县人民政府及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金沙新区管委会及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能部门、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及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能部门。
市行业监管部门是指市安监局、市煤管局、市教育局、市工信委、市住建局、市交通局、市水务局、市农业畜牧兽医局、市商务局、市粮食局、市卫生局、市文广新局、市体育局、市林业局、市旅游局、市药监局、市人防办、市城管局、市房产局等市政府相关职能部门。
市专项监管部门是指市安监局、市公安局、市公安消防支队、市人社局、市环保局、市质监局等市政府相关职能部门。
区县行业监管部是指区县安监局等与市政府相关职能部门相对应的区县政府相关职能部门。
区县专项监管部门是指区县安监局等与市政府相关职能部门相对应的区县政府相关职能部门。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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