伊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伊春市防治机动车排气污染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伊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伊春市防治机动车排气污染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 颁布单位:黑龙江省伊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 文号: |
|---|---|
| 颁布日期:2013-05-27 | 失效日期: |
|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范性文件 |
伊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伊春市防治机动车排气污染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伊政办发〔2013〕2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林业局),省属、中属在伊行政机构,各企事业单位,市政府各委、办、局: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伊春市防治机动车排气污染监督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伊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3年5月27日
伊春市防治机动车排气污染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减少机动车污染物排放,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质量,保障公众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和《黑龙江省环境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伊春市行政区域内机动车排气污染的监督管理。
部队使用的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机动车,是由动力装置驱动或牵引、在道路上行驶的供乘用和运送物品或进行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但不包括任何在轨道上运行的车辆。
本办法所称机动车排气污染,是指机动车排气管、曲轴箱及燃油(气)系统等向大气蒸发和排放各种污染物所造成的污染。
第四条市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公安、交通运输、质监、商务、工商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机动车排气污染大气环境的行为向市机动车排气污染管理机构或有关部门举报。
第六条机动车向大气排放污染物不得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七条实行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以下简称合格标志)分类管理制度。合格标志分为绿色标志和黄色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转让、转借、涂改、伪造,具体管理规定依据国家环保部《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管理规定》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执行。
第八条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会同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市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和不同类别机动车排气污染程度,可提出对黄色标志的机动车限制行驶时间以及区域交通管制方案,报经市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九条初次注册登记的机动车,属免检车型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合格标志;属非免检车型的,到具有相应资质并经依法委托的机动车排气污染物检测单位进行检测。对检测不合格的,不予核发合格标志,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不予办理注册登记。
第十条外地转入本市的机动车应符合经市政府批准执行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对符合要求的机动车按第九条执行;对未取得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到具有相应资质并经依法委托的机动车排气污染物检测单位进行检测。对检测不合格的,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不予核发合格标志,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不予办理转入手续。
第十一条在用机动车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定期到具有相应资质并经依法委托的机动车排气污染物检测单位进行检测。检测合格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合格标志;检测不合格的,不予核发合格标志,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不得办理定期检验。
第十二条机动车排气污染物检测单位应按照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检测方法和技术规范进行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如实填写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报告,并建立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情况档案,同时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检测结果和检测统计数据。
机动车排气污染物检测单位和检测人员不得弄虚作假,出具虚假的机动车排气污染物检测数据。
第十三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对机动车停放地在用机动车的合格标志和排气污染进行抽检。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与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建立机动车排气污染监督检查工作协作机制,共同加强机动车污染防治工作。
第十四条对监督检测排气污染物超过本市执行的排放标准的机动车,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机动车所有者限期维修治理。
第十五条机动车所有者应保证机动车排气污染物净化装置的正常使用,不得擅自拆除、闲置。
第十六条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接受机动车所有人委托对机动车排气污染进行治理的,应按照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对机动车进行维修,保证维修质量。
第十七条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履行质量保证责任,对在治理承诺有效期内未达标的机动车,应免费再次治理;再次治理仍未达标的,机动车所有人有权要求退还维修费。
第十八条对检测机构在进行机动车排气检测时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请负责资质认定的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取消其机动车排气检测资格。
第十九条在用机动车尾气排放超过标准的,由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责令其限期处置,并处以2000元至3000元罚款。超过限期处置期限仍然超过标准排放尾气行驶的,依法强制报废。
第二十条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监督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以及不按照本办法规定履行职责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严肃处理。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
延伸阅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