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拟订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程序规定(试行)》的通知
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拟订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程序规定(试行)》的通知
| 颁布单位: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 文号:恩施州政发〔2016〕1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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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颁布日期:2016-01-18 | 失效日期: |
|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范性文件 |
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拟订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程序规定(试行)》的通知
恩施州政发〔2016〕1号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政府各部门:
现将《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拟订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程序规定(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恩施自治州人民政府
2016年1月18日
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拟订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程序规定(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州人民政府拟订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的程序,保证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的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州政府拟订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地方性法规草案,是指州政府在法定权限内拟订并作为议案提请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的规范性文件草案。
本规定所称规章,是指州政府在法定权限内制定并以州政府令形式发布的规范性文件。
第三条对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的下列事项可以拟订地方性法规草案:
(一)为实施法律、行政法规和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根据本州实际情况作出具体规定的事项;
(二)国家尚未制定法律或者行政法规,根据本州的具体情况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三)属于地方性事务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第四条对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的下列事项可以制定规章:
(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作出具体规定的事项;
(二)属于具体行政管理的事项。
第五条拟订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应当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确定的立法原则,符合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上位法的规定,从本州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出发,坚持为经济建设、社会发展、改革开放和中心工作服务。
第六条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应当对制定目的、适用范围、主管部门、具体规范、法律责任、施行日期等作出规定。
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应当内容具体、明确,具有可操作性。上位法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不作重复规定。
第七条州政府法制机构具体负责州政府拟订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立项
第八条州政府根据本州经济社会发展和民主法治建设的需要,确定立法项目,编制年度立法工作计划。
编制年度立法工作计划应当遵循条件成熟、突出重点、统筹兼顾以及"立、改、废"并举的原则,提高立法的及时性、针对性和系统性。
第九条州政府法制机构应当于每年9月初向州政府工作部门、县市人民政府征集下一年度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项目;同时,可以通过政府网站或者采取问卷调查等形式,征求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拟订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的建议。
州政府工作部门可以从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委员提案中选择适当的项目提出立项申请。
涉及规范政府共同行为方面的立项,可以由州政府法制机构直接提出。
第十条州政府工作部门、县市人民政府认为需要拟订地方性法规草案或者制定规章的,应当于每年10月底前向州政府法制机构报送下一年度的立项申请。
立项申请应当对拟订地方性法规草案或者制定规章的必要性、可行性、立法依据、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拟确立的主要制度等作出说明,并附项目初稿。立项申请应当经申请单位主要负责人审定并加盖单位公章。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出拟订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的建议,应当对其必要性、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拟确立的主要制度等作出书面说明。
第十一条州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对立项申请和建议进行汇总研究,拟订州政府年度立法工作计划,并报州政府批准。
年度立法工作计划报州政府批准前,州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将其中的地方性法规草案项目与州人大常务委员会相关部门充分协商。
第十二条年度立法工作计划经州政府批准,由州政府办公室印发执行。
因特殊情况确需调整年度立法工作计划的,应当向州政府提交书面报告,拟增加的项目应当经州政府法制机构补充论证提出意见后,报州政府批准。
第三章起草
第十三条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可以由一个或者几个部门具体负责起草工作;规范政府共同行为的项目,由州政府法制机构起草或者组织起草。
起草单位可以邀请有关组织、专家参加起草工作,也可以委托有关组织、专家起草。
第十四条起草单位应当成立起草工作小组,落实领导责任、起草人员和工作经费,按时完成起草任务。
第十五条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应当深入调查研究,总结实践经验,广泛听取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书面征求意见、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
第十六条起草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涉及重大法律问题或者专业技术问题的,起草单位应当就该问题召开论证会,听取有关方面的专家或者专业技术人员的意见。
起草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起草单位应当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地方性法规草案拟设定行政许可的,起草单位应当采取听证会、论证会等形式听取意见。
第十七条起草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涉及州政府其他部门的职责或者与其他部门关系紧密的,起草单位应当充分征求其他部门的意见。起草单位与其他部门有不同意见的,应当充分协商;经充分协商仍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在报送州政府时予以说明。
第十八条起草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应当由起草单位的法制机构和法律顾问审核,经起草单位集体讨论通过,形成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送审稿,并由起草单位主要负责人签署后,报州政府审查;多个单位共同起草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送审稿,应当由所有起草单位主要负责人共同签署。
第十九条起草单位向州政府报送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送审稿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报送州政府审查的请示;
(二)送审稿纸质文本和电子文本;
(三)送审稿起草说明和电子文本;
(四)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对送审稿主要问题的不同意见及部门之间协商的材料;召开了听证会、论证会的,应当附有听证会、论证会笔录;
(五)有关立法依据;
(六)其他有关材料。
第二十条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送审稿起草说明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拟订地方性法规草案、制定规章的必要性,拟规范事项的现状和主要问题;
(二)起草经过;
(三)主要内容及其法律依据;
(四)相关部门协商情况以及对不同意见的处理;
(五)需要说明的其他问题。
地方性法规草案送审稿拟设定行政许可的,起草单位应当在起草说明中就设定该行政许可的必要性、对经济和社会可能产生的影响以及听取和采纳意见的情况作出说明。
第二十一条起草单位应当按照州政府年度立法工作计划的安排和要求,按时完成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的起草工作并报送审查;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时完成起草工作并报送审查的,应当向州政府提交书面报告说明情况,并抄送州政府法制机构。
第二十二条州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对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的起草工作进行指导,可以提前参与有关调研、论证工作。
第四章审查
第二十三条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送审稿报送州政府后,由州政府法制机构从以下方面进行审查:
(一)是否符合本规定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
(二)是否与有关法规、规章协调、衔接;
(三)是否正确处理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对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送审稿主要问题的意见;
(四)是否具备实施的环境和条件;
(五)是否符合立法技术要求;
(六)是否符合制度廉洁性要求。
第二十四条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送审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州政府法制机构可以退回起草单位:
(一)未列入州政府年度立法工作计划,也未经州政府批准增加的项目;
(二)基本条件不成熟或者没有立法必要的;
(三)主要内容严重脱离实际,或者不适当地强化部门权力,强调部门利益,需要作重大修改的;
(四)有关部门或者机构对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送审稿规定的主要制度存在较大争议,起草单位未与有关部门或者机构协商的;
(五)立法技术存在严重缺陷,需要作全面调整的;
(六)其他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和本规定有关要求的。
第二十五条州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将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送审稿送有关机关、组织和专家征求意见。
有关部门和县市人民政府接到征求意见稿后,应当按时反馈加盖本单位公章的书面意见。
第二十六条州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就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送审稿涉及的主要问题,深入基层进行实地调查研究,听取基层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的意见。
第二十七条州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就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送审稿召开由有关单位、专家参加的座谈会、论证会,听取意见,研究论证。
第二十八条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送审稿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有关机关、组织或者公民对其有重大意见分歧,州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或者举行听证会。
第二十九条有关机构或者部门对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送审稿涉及的主要措施、管理体制、权限分工等问题有不同意见的,州政府法制机构应当进行协调,达成一致意见;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将主要问题、有关机构或者部门的意见和州政府法制机构的意见,提请州政府决定。
州政府法制机构按照前款规定召开协调会时,起草单位及有关机构或者部门的负责人应当参加。
第三十条州政府法制机构应当认真研究各方面的意见,与起草单位协商后,对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送审稿进行修改,形成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草案及说明。说明应当包括立法的必要性、审查经过、拟解决的主要问题、确立的主要措施、与有关部门协调的情况、听取和采纳意见的情况以及需要说明的其他问题。
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草案及说明,由州政府法制机构提出提请州政府有关会议审议的建议。
第五章决定、公布和备案
第三十一条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草案应当由州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决定。
第三十二条州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草案时,由州政府法制机构负责人作说明。
第三十三条州政府法制机构应当根据州政府有关会议审议的意见,对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草案进行修改后,报请州长签署。属于地方性法规草案的,以州政府议案形式提请州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议;属于规章的,以州政府令形式公布。
第三十四条提请州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草案,应当同时提供地方性法规草案文本及其说明、依据材料和其他必要材料。
第三十五条公布规章的命令,应当载明该规章的制定机关、序号、规章名称、通过日期、施行日期、州长署名以及公布日期。规章未经公布不得实施。
第三十六条规章签署公布后,应当及时在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和州人民政府公报以及《恩施日报》、州政府门户网站上全文刊登。
在州人民政府公报上刊登的规章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三十七条规章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但涉及国家安全等事项以及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规章施行的,可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实施机关应当在规章施行前做好宣传和实施的准备工作。
第三十八条规章自公布之日起30日内,由州政府法制机构按照规定报送国务院、省人大常务委员会、省政府、州人大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九条规章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州政府进行立法解释:
(一)规章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
(二)规章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规章依据的。
规章的立法解释由州政府法制机构参照规章送审稿审查程序提出意见,报请州政府批准后公布。
规章的立法解释同规章具有同等效力。
第四十条规章实施满两年需要继续实施规章所规定的行政措施的,应当提请州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
第四十一条提出地方性法规修正案、废止案草案和修改、废止规章,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本规定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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