衡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衡阳市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办法》的通知
衡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衡阳市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办法》的通知
| 颁布单位:湖南省衡阳市人民政府 | 文号: |
|---|---|
| 颁布日期:2011-12-15 | 失效日期: |
|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范性文件 |
衡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衡阳市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驻衡国省属单位:
《衡阳市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O一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衡阳市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明确安全管理职责,维护水上交通秩序,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湖南省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水域航行、停泊、作业的船舶、浮动设施及所有人、经营人、船员和与水上交通安全有关的单位或个人。
第三条水上交通安全管理遵循安全第一、预防为主、方便群众、依法管理的原则,保障水上交通安全、有序、畅通。
第四条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建立健全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责任制。乡(镇、街道)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船舶和渡口安全负有直接管理责任,必须在乡镇设立船舶安全管理机构或确定船舶安全管理专门人员,具体负责本行政区船舶和渡口的安全管理工作。
第二章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职责
第五条县市区人民政府安全管理职责:
(一)认真贯彻国家和地方有关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文件精神,建立健全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制度,切实加强水上交通安全管理。
(二)落实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机构、人员、经费。
(三)建立健全县市区、乡(镇、街道)、村和船主四级水上安全责任制,确定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目标,与乡(镇、街道)人民政府签订安全责任书,加强对水上交通安全工作的检查和指导,督促乡(镇、街道)人民政府和相关部门履行管理职责;
(四)负责渡口设置或撤销的审批;
(五)定期组织有关部门和乡(镇、街道)人民政府进行水上交通安全大检查和整治,组织治理消除重大安全隐患;
(六)加强渡口和客渡船建设,根据实际需要安排渡口(客运站点)设施建设和客渡船更新改造及正常维修资金;
(七)制定完善水上突发事件应急搜救预案,组织指挥水上突发事件搜救工作,做好水上交通事故的善后工作。
第六条乡(镇、街道)人民政府安全管理职责:
(一)负责本行政区船舶和渡口安全管理工作,认真贯彻国家和地方有关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文件精神,建立和健全乡(镇、街道)、村、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三级安全管理责任制,层层签定安全管理责任书;
(二)督促船舶所有人和经营人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维修好船舶,为船舶配齐航行、救生、消防等安全设备,保持船舶具有良好的适航状况;
(三)督促本辖区从事营运的船舶向海事管理机构和船舶检验机构申请办理船舶检验、登记和运输许可,并取得《船舶检验证书》、《船舶所有权证书》、《船舶国籍证书》和《船舶运输许可证》;
(四)督促船员向海事管理机构申请办理船员适任资格认可,并取得《船员适任证书》;
(五)负责本行政区非运输船安全管理,对本行政区非运输船确定船名号、实施船舶检验、核发船舶检验证书、在船舶的明显部位标明用途、编号,对非运输船船员进行安全技术培训和资格考试,核发船员证书;
(六)监督本行政区船舶所有人、经营人和船员遵守有关水上交通安全法规。对船舶和渡口(客运站点)进行安全检查和综合治理,禁止非客(渡)船载客和无证无照船舶航行,取缔无证无照船舶和非法载客船,整治消除安全隐患;
(七)负责组织实施客渡船签单发航制度,聘任客渡船签单员;
(八)维护客渡运秩序,对赶集、庙会、节假日、演出等有关水上交通安全的重大群众性活动和学生过渡要采取安全防范措施,安排乡、村干部到渡口(客运站点)维护客渡运秩序,保证渡口(客运站点)有专人轮流值守,确保安全;
(九)组织和督促客船和渡船到保险公司办理好船舶保险。
第七条村委会安全管理职责:
(一)直接负责本村渡口渡船、村办企业、村民小组和本村民船舶的安全管理,认真贯彻国家和地方有关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文件精神,建立和健全村、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安全管理责任制,签定安全管理责任书;
(二)督促船舶所有人和经营人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维修好船舶和配齐航行、救生、消防等安全设备,保持船舶具有良好的适航状况;
(三)督促本村辖区从事营运的船舶向海事机构和船舶检验机构申请办理船舶检验、登记和运输许可,并取得《船舶检验证书》、《船舶所有权证书》、《船舶国籍证书》和《船舶运输许可证》。督促农用船到乡镇政府办理好检验发证;
(四)督促船员向海事管理机构申请办理船员适任资格认证,并取得《船员适任证书》;
(五)对本村辖区渡口和本村及村民船舶进行安全检查和综合治理,禁止非客(渡)船载客和无证无照船舶航行,取缔无证无照船舶和非法载客船,整治消除安全隐患;
(六)维护客渡运秩序,对赶集、庙会、节假日、演出等有关水上交通安全的重大群众性活动和学生过渡要采取安全防范措施,安排村干部到渡口(客运站点)维护客渡运秩序,保证渡口有专人轮流值守,确保安全。
第八条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安全管理职责:
(一)主管水上交通安全工作,宣传贯彻国家和地方有关水上交通安全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提出加强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的方法和措施,落实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责任,督促海事管理机构加强水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
(三)定期组织开展水上交通安全检查,对水上交通安全隐患,提出整改措施并督促整改好;
(四)负责组织乡镇船舶安全管理员的业务学习和培训;
(五)负责县市区设置、迁移渡口的审核。
第九条海事管理机构、船舶检验机构安全管理职责:
(一)认真贯彻执行国家和地方有关水上交通安全法规及船舶技术规范,对水上交通安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和对船舶进行技术监督管理;
(二)开展经常性的安全监督检查,认真执行水上交通安全法规,督促整改好安全隐患,依法处罚违法违规行为,维护水上交通秩序;
(三)负责审批水上水下工程施工和有关水上交通安全的活动,划定或调整禁航区、交通管制区、锚地、停泊区和安全作业区,对重要水域实施交通管制,发布航行通告或警告;
(四)负责船员管理,实施船员资格考试,签发船员适任证书;
(五)负责船舶、水上设施的法定检验;
(六)负责船舶登记;
(七)调查处理水上交通事故;
(八)负责对乡镇船舶安全管理员的业务和技术指导。
第十条畜牧水产部门(渔政部门)安全管理职责
(一)认真贯彻执行国家和地方有关渔业船舶安全法规及船舶技术规范,对渔业船舶、渔业养殖设施安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二)开展经常性的安全监督检查,认真执行渔船安全法规,督促整改好安全隐患,依法处罚违法违规行为,严禁渔船载客和从事运输;
(三)负责渔船船员管理,实施船员资格考试,签发船员适任证书;
(四)负责渔船、水上养殖设施的法定检验和发证;
(五)调查处理渔船间的水上交通事故。
第十一条教育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建立健全学生乘船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责任制并组织落实。
学校负责学生水上交通安全知识教育、学生乘船安全管理,农村中小学生须严格实行上(放)学乘船交接制度。
第十二条体育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体育运动船舶及设施的安全管理。
第十三条城市园林景区、公园、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内的管理机构及上级行业管理部门负责所辖水域内旅游、游览船舶和娱乐船舶安全管理。
第十四条水电站(公司)安全管理职责
(一)设立过船建筑物通航运行机构,具体负责过船建筑物的运行、养护和安全管理;
(二)负责船舶过船闸的组织管理和安全管理,包括登记、编组(队)、调度指挥;
(三)负责过船建筑物通航管理区域内的航道、助航标志、安全标志的设立和养护管理;
(四)负责建设水电站大坝上下游船舶停泊区和系船设施并维护管理;
(五)负责水电站大坝上下游各300米禁区水域安全,设立安全警戒船和专门人员,禁止船舶进入禁区水域,负责防洪或泄水警戒,及时救助走锚和进入泄水区失控船舶;
(六)制定过船建筑物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并配备相应的应急设施和器材;
(七)水电站泄洪或调水作业导致水位急剧变化应提前发布水情通告,告知船舶,范围不得小于上下游各10公里范围。
第十五条桥梁管理部门或维护部门安全管理职责
(一)负责设置桥涵标、桥柱灯、桥梁水域的助航标志和非通航桥孔的禁航标志;
(二)负责设置通航安全警示标志,在通航桥孔桥墩上标示倒水尺标志,通航桥孔航道上方显示桥梁通航净空高度;
(三)应当保障通航桥孔满足通航条件;
(四)负责配备通航桥孔涉水桥墩的防碰撞设施。
第十六条船舶和浮动设施所有(经营)人安全管理责任
(一)遵守国家和地方有关安全生产和水上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对其所有(经营)的船舶和浮动设施的交通安全负责,确保船舶安全航行;
(二)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责任制,建立健全安全管理机构,配备专职或兼职的安全管理人员负责安全管理,把安全责任落实到运输生产过程每个环节和每个人;
(三)按规定及时到海事管理机构办理船舶检验、船舶登记和船舶安全检查,使船舶持有合格的船舶检验证书和船舶登记证书。在船两舷标明船名,在船中勘划载重线标志,在船尾标明船籍港,在船的明显部位标明乘客定额;
(四)加强船舶维修保养,按规定为船舶配齐救生、消防、航行、信号和锚泊位设备,确保船舶处于适航状况;
(五)按规定为船舶配齐满足最低安全配员要求的持有船员适任证书的船员和其他船员,由船长依法规管理船舶安全;
(六)建立安全检查制度,开展定期、不定期安全检查,发现安全隐患及时消除;
(七)加强管理人员、船员的安全和技术教育,监督管理人员和船员遵守水上交通安全法规;
(八)制定水上和船舶突发事件应急救援预案和救生、消防应急预案,成立专职或义务抢险救护队伍,定期组织进行救生、消防和应急演练;
(九)不得聘用无证船员驾船、不得超载运输、不得违章指挥,不得指使、强令船员违章操作,不得冒险航行。
第十七条船长、驾驶员和船员要认真遵守水上交通安全法规和职业道德,提高业务素质和安全意识,严格依法履行职责,对船舶安全负责,安全行船。
第三章船舶、渡口、安全保障
第十八条船舶具备下列条件,方准航行或作业
(一)经船舶检验机构检验,持有有效的《船舶检验证书》;
(二)经海事管理机构依法登记,持有船舶登记证书;
(三)按规定配备持有船员适任证书的船员和其它船员;
(四)配备必要的航行资料。
第十九条乡镇非运输船舶须经当地乡(镇、街道)政府核发检验证书、船员证书,勘划载重线,确定船名牌,在船舶明显部位标明用途、编号后,在指定的水域从事与农业生产相适应的作业。
第二十条船员须经水上交通安全专业培训,其中客船和载运危险货物船舶的船员还应当经相应的特殊培训,并经海事管理机构考试合格,取得相应的适任证书或其它适任证件,方可担任船员职务。
第二十一条从事船舶设计、建造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资质管理的规定,取得船舶设计、建造资质证,方能设计、建造船舶。
第二十二条新建或改建船舶,其设计图纸在施工前应按规定报经船舶检验机构审查批准,必须在具有船舶建造资质的船厂新建或改建船舶。
第二十三条在航道上建设桥梁、跨河电线和铺设管道、电缆等水上水下工程设施,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通航标准和技术要求。新建和已建的桥梁应当按照规定设置桥涵标志、桥柱灯和防撞设施,确保桥区航道畅通。
第二十四条渔业船舶应经渔政监督机构检验和登记,核发渔船检验证书和登记证书,船员须经渔政监督机构考试合格后方可上岗。
第二十五条设置或撤销渡口,必须经当地海事管理机构审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市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或撤销渡口。
第二十六条渡口的设置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选址应当在水流平缓、水深足够、坡岸稳定、视野开阔、适宜船舶停靠的地点,并远离危险品生产、堆放场所;
(二)具备货物装卸、旅客上下的安全设施;
(三)配备必要的救生设备和专门管理人员;
(四)渡口路面硬化且宽度不低于1米。
第二十七条渡口应五定(定渡口位置、定渡船、定航线、定乘客数额、定管理责任),渡口两岸应当设置码头、渡口标志牌、渡口守则牌和洪水停渡水位线,渡口道路应平整。客渡船应标明船名、识别标志、载重线标志、载客定额和安全注意事项。客船的起止点和中途停靠点须设置安全管理警示牌。
第二十八条实行客渡船签单发航制度。渡船和客船都应实行签单发航,其中年均日渡运量100人次以上或客源高峰期客流量300人次以上的渡口、短途客船集散地,要实行航次签单发航;其余渡口应在人流量集中的节假日、赶集日及渡运高峰时期实行航次签单发航,其余时间实行不定期签单发航。实行“六不发航”:船况不良不发航,证照不齐不发航,乘客超载不发航,停航封渡不发航,气候不良不发航,不穿救生衣不发航。乡(镇)政府应为渡口和短途客船集散地配备专职签单发航员。
第二十九条客渡船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严禁渡运和客运:
(一)渡船、客船超载;
(二)无证驾驶;
(三)酒后驾驶;
(四)装载不当影响航行安全;
(五)遇有洪水或者大风、大雾等恶劣天气,危及航行安全;
(六)船员配备不足;
(七)船舶技术状况不良;
(八)船舶消防、救生等安全设备不合格。
第三十条乡镇非运输船只能从事农业生产、农副产品加工和农民自用,禁止乡镇非运输船参与客运、渡运和经营性货物运输。
第三十一条禁止无证和不适航船舶航行,禁止无证船员驾船,禁止非客渡运船载客、禁止超载航行、禁止船舶在大水大风大雾中航行、禁止船员酒后驾船,禁止无船舶设计、建造资质的单位和个人设计、建造船舶。
第三十二条在旅游、交通运输繁忙的湖泊、水库,在气候恶劣的季节,在法定或者传统节日、重大集会、集市、农忙、学生放学放假等交通高峰期间,县、乡(镇)政府应加强对维护内河交通安全的组织、协调工作。
第三十三条乡(镇、街道)人民政府应建立健全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制度,并组织落实。
第三十四条对违反水上交通安全法规的船舶及所有人、经营人和船员,乡(镇、街道)政府或船舶管理机构及管理人员应令其纠正违规行为。
第三十五条乡(镇、街道)政府应加强对本行政区船舶和渡口的安全管理及检查,发现无证无照航行的船舶和存在安全隐患对交通安全造成或可能造成危害的船舶,应当立即责令单位或个人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有关单位或个人不立即消除或者逾期不消除的,乡(镇、街道)政府可以根据情况,采取责令临时停航、驶向指定地点、禁止离港、强制卸载、拆除动力装置、暂扣船舶等保障水上交通安全的措施。
第三十六条未经批准擅自设置或者撤销渡口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七十二条规定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强制拆除或者恢复,因强制拆除或者恢复发生的费用分别由设置人、撤销人承担。
第三十七条渡船未标明识别标志、载客定额、安全注意事项,由乡镇人民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七十三条规定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航。
第三十八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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