邵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邵阳市2011年行政执法指导案例(第1期)》的通知

颁布单位:湖南省邵阳市人民政府文号:
颁布日期:2011-10-25失效日期: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范性文件

邵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邵阳市2011年行政执法指导案例(第1期)》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单位:

为建立健全行政执法案例指导制度,规范行政执法行为,提高行政执法水平,推进依法行政,现将《邵阳市2011年行政执法指导案例(第1期)》印发给你们。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邵阳市2011年行政执法指导案例

(第1期)

目录

1、邵阳市ZX医院使用劣药复方丹参片行政处罚案

(SYCC[2011]第1号)…………………………(4)

2、邵阳CD置业有限公司非法占用土地行政处罚案

(SYCC[2011]第2号)…………………………(13)

3、邵阳SY有限公司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要求食品行政处罚案

(SYCC[2011]第3号)…………………………(19)

4、邵阳市xx公司私设暗管,不正常使用废水处理设施行政处罚案

(SYCC[2011]第4号)…………………………(28)

5、徐XX、王XX擅自增设平面交叉道口行政处罚案

(SYCC[2011]第5号)…………………………(35)

邵阳市ZX医院使用劣药复方丹参片

行政处罚案

SYCC[2011]第1号

行政执法机关:邵阳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当事人:邵阳市ZX医院

一、案件事实

2010年3月18日,邵阳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邵阳市ZX医院使用的药品复方丹参片(标示:抚顺澎健药业有限公司、国药准字Z21021734、批号20090321)进行抽样;经检验,2010年5月13日,邵阳市药品检验所认定该药品[检查]项樟脑含量不符合规定(标准规定为每片含樟脑不得大于0.2mg,检验结果为1.2mg/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四十九条第三款第(六)项的规定,该药品应按劣药论处。邵阳市ZX医院使用批号为20090321的药品复方丹参片的行为涉嫌使用劣药。2010年5月19日,邵阳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人批准立案,由该局稽查支队负责对邵阳市ZX医院涉嫌使用劣药复方丹参片行为进行调查。

邵阳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稽查支队指定行政执法人员刘××、高×办理此案。2010年5月17日,执法人员向邵阳市ZX医院送达了《湖南省邵阳市药品检验所检验报告》,并对该院进行了现场检查,制作了《现场检查笔录》,并调取了邵阳市ZX医院的《西药库出库单》、邵阳市ZX医院提供的《湖南省HX医药有限公司销货清单(代合同)》,同时还询问了邵阳市ZX医院药剂科采购员张××,制作了《调查笔录》。2010年5月21日,邵阳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完成该案调查,形成了调查终结报告,查明了邵阳市ZX医院的违法事实,并提出了处理意见。经查,邵阳市ZX医院于2009年10月27日从湖南省HX医药有限公司购进批号为20090321的劣药复方丹参片600瓶,于2010年3月18日被抽样8瓶,至检查日止,已使用592瓶,使用价格3元/瓶,违法所得1776元,货值金额1800元。邵阳市ZX医院的违法事实成立,应当依法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

2010年5月26日,邵阳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分别向邵阳市ZX医院及利害关系人湖南省HX医药有限公司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邵药罚先告〔2010〕83号),告知邵阳市ZX医院及利害关系人湖南省HX医药有限公司拟做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其陈述、申辩的权利。双方均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邵阳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政策法规科分别于2010年5月19日、5月26日对该案进行了立案审核和办案审核,对该案的事实、证据、理由、依据、办案程序、处理意见进行了审核,并提出了审核意见。2010年6月23日,邵阳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人对该案进行了审查,认为该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理由充分、依据准确、程序正当,处理意见适当。

二、法律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规定:“医疗机构使用假药、劣药的,依照《药品管理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的规定给予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五条规定:“生产、销售劣药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药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或者撤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邵阳市ZX医院使用劣药复方丹参片的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规定的使用劣药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处罚。

三、决定结果

2010年6月23日,经邵阳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人决定,对邵阳市ZX医院作出如下行政处罚:没收邵阳市ZX医院违法所得人民币壹仟柒佰柒拾陆元整(¥1776元);对邵阳市ZX医院处以使用药品货值金额贰倍罚款,计人民币叁仟陆佰元整(¥3600元)。罚没款合计人民币伍仟叁佰柒拾陆元整(¥5376元)。邵阳市ZX医院应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中国银行(收款人全称:湖南省非税收入征收管理局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中国银行湖南省分行营业部;账号:800111603908096001)或建设银行(收款人全称:湖南省非税收入征收管理局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建设银行长沙新姚路支行;账号:43001765061050000710)缴纳罚没款。逾期未缴纳的,可以每日按罚没款的3%加处罚款。同时,制作了《行政处罚决定书》(邵药行罚〔2010〕83号)。

2010年6月23日,邵阳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采取直接送达的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邵阳市ZX医院。邵阳市ZX医院张××在《送达回执》上签字确认。

四、说明理由

(一)对证据采信理由的说明

邵阳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该案的调查取证,符合《行政处罚法》、《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的有关规定。邵阳市ZX医院及利害关系人湖南省HX医药有限公司对邵阳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收集的证据均未提出不同意见,这些证据证明邵阳市ZX医院使用劣药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

1.编号为0002348的《湖南省药品抽样记录及凭证》证明抽样时间为2010年3月18日,抽样单位为邵阳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抽样经手人2名,抽样量8瓶,符合《药品质量监督抽查检验工作管理暂行规定》第四条“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开展药品抽样工作时,应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派出两名以上药品质量监督、检验人员完成”及《药品抽样指导原则》关于药品抽样的具体规定;《湖南省药品抽样记录及凭证》经邵阳市ZX医院药剂科张××确认属实、签字并加盖其医院公章,被抽样药品名称、批号、规格与该医院提供的《湖南省HX医药有限公司销货清单》、《邵阳市ZX医院西药出库单》载明的药品名称、批号、规格相同,证明为同一种药品。批号为YPC20100115的《湖南省邵阳市药品检验所检验报告》载明的药品名称、批号、规格等与被抽检药品相同,证明为同一药品,且为劣药。《药品检验报告送达回执》证明当事人于2010年5月17日签收。

2.《现场检查笔录》证明,2010年5月17日,邵阳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2名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进行检查,同时提取了当事人关于涉案药品的《湖南省HX医药有限公司销货清单》、《邵阳市ZX医院西药出库单》。相关证据均由当事人药剂科工作人员确认属实并签字。其中,《现场检查笔录》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阻挠。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的规定;《现场检查笔录》及现场提取的《湖南省HX医药有限公司销货清单》、《邵阳市ZX医院西药出库单》复印件显示,当事人从湖南省HX医药有限公司购进涉案药品600瓶,除抽验的外,已全部使用完,使用价格为3元/瓶,违法所得为1776元,货值金额为1800元。

3.对邵阳市ZX医院药剂科张××的《调查笔录》证明,调查人员2名,调查程序合法,并告知了当事人申请回避权利等权利;批号为20090321的600瓶复方丹参片是从湖南省HX医药有限公司购进,购进渠道合法;涉案药品除被抽样8瓶外,其他592瓶均被使用,使用价格3元/瓶,违法所得1776元,货值金额1800元。

(二)对依据选择理由的说明

1.涉案药品定性依据。邵阳市ZX医院使用的药品复方丹参片,按《中国药典2005年版一部》及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检验补充检验方法和检验项目(批准件编号2008010)检验,结果为【检查】项樟脑含量不符合规定(标准规定为每片含樟脑不得大于0.2mg,检验结果为1.2mg/片)。樟脑属于药品标准“检查项目”中“检查”项下的一个项目,《中国药典》2005年版第一部第十条规定:“检查项下规定的各项系指药品在加工、生产和贮藏过程中可能含有并需要控制的物质,包括安全性、有效性、均一性与纯度要求四个方面”;樟脑含量不符合规定,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假药:(一)药品所含成份与国家药品标准规定的成份不符的;(二)以非药品冒充药品或者以他种药品冒充此种药品的]、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药品,按假药论处:(一)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禁止使用的;(二)依照本法必须批准而未经批准生产、进口,或者依照本法必须检验而未经检验即销售的;(三)变质的;(四)被污染的;(五)使用依照本法必须取得批准文号而未取得批准文号的原料药生产的;(六)所标明的适应症或者功能主治超出规定范围的)]和其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药品成份的含量不符合国家药品标准的,为劣药)、第三款(一)至(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药品,按劣药论处:(一)未标明有效期或者更改有效期的;(二)不注明或者更改生产批号的;(三)超过有效期的;(四)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和容器未经批准的;(五)擅自添加着色剂、防腐剂、香料、矫味剂及辅料的]的规定的情形,故应归入《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四十九条第三款第(六)项“其他不符合药品标准规定的”范围,按劣药论处。

2.当事人违法行为定性及承担法律责任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二条将相对人涉药行为明确规定为研制、生产、经营、使用四大类,其第二章、第三章、第四章分别对药品生产、经营、使用做出了具体规定。可见,药品使用不等同于药品销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禁止生产、销售劣药”并不包含使用行为。邵阳市ZX医院是依法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医疗机构,邵阳市ZX医院使用劣药的行为不能归并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四十九条,故应当归并入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五条予以处罚。

(三)对决定裁量理由的说明

对邵阳市ZX医院使用劣药行为的罚款倍数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五条规定:“生产、销售劣药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药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邵阳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规范行使药品医疗器械行政处罚裁量权意见》第十一条规定:“邵阳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医疗器械行政处罚设为六个裁量阶次。其中,在法律、法规、规章设定的处罚幅度范围内依据违法行为的一般、较重、严重三种具体情形划分为从轻、常规、从重三个裁量阶次;在幅度范围外划分为不予处罚、免予处罚和减轻处罚三个裁量阶次”;《邵阳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一章第一节第三条第(二)款“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中第1项“生产、销售劣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下第(2)目“检出的不合格项目为严重影响药品疗效和安全性的无菌、热源、异常毒性项目的”,其规定的处罚基准为“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药品货值金额二倍的罚款”。邵阳市ZX医院使用的药品复方丹参片中樟脑含量严重超标,其原因是药品有效成份中含有冰片,由于天然冰片的缺乏,我国目前多使用合成冰片(由樟脑和松节油等通过合成而制成的),大剂量使用冰片的毒副作用大,严重影响药品疗效和安全性,故予以货值金额二倍罚款。

五、告知权利

邵阳市ZX医院如不服行政处罚决定,可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依据《行政复议法》、《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向邵阳市人民政府或湖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3个月内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起诉。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邵阳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邵阳CD置业有限公司非法占用土地

行政处罚案

SYCC[2011]第2号

行政机关:邵阳市国土资源局

当事人:邵阳CD置业有限公司

一、案件事实

2010年4月18日,多名群众向邵阳市国土资源局举报邵阳CD置业有限公司超出批准用地数量和范围非法占用土地修建高档住宅及办公楼行为,要求进行查处。邵阳市国土资源局接到举报后,立即派员对邵阳CD置业有限公司商住房地产开发项目进行了实地调查,发现邵阳CD置业有限公司确涉嫌超出批准用地数量和范围非法占用土地。2010年4月19日,邵阳市国土资源局负责人批准立案,由该局执法监察支队负责对邵阳CD置业有限公司涉嫌非法占用土地行为进行调查。

邵阳市国土资源局执法监察支队指定行政执法人员杨XX、张XX、谢XX办理此案。2010年4月20日,执法人员依法对邵阳CD置业有限公司商住房地产开发项目进行了现场检查,制作了《现场测量图》,拍摄了现场照片,并调取了邵阳CD置业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的复印件,以及该公司的《农用地转用、土地征用审批单》、《会议纪要》,同时,还询问了邵阳CD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XX,制作了《询问笔录》。2010年4月27日,执法人员依法调取了邵阳市人民政府编制的《邵阳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2006-2020年)》的复印件。2010年5月12日,邵阳市国土资源局完成该案调查,形成了调查终结报告,查明了邵阳CD置业有限公司的违法事实,并提出了处理意见。经调查,邵阳CD置业有限公司超出批准的商住房地产开发项目用地数量和范围,非法占用XX区XX乡集体园艺场17539.57平方米土地用于修建4栋公司股东、高管人员住宅及1栋绿化管理办公楼违法事实成立,应当依法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

2010年5月20日,邵阳市国土资源局向邵阳CD置业有限公司送达《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邵国土资告字[2010]4号)及《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邵国土资告字[2010]5号),告知邵阳CD置业有限公司拟作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其陈述、申辩和听证的权利。同日,邵阳CD置业有限公司书面明确表示放弃陈述、申辩和听证的权利。

2010年6月2日,邵阳市国土资源局法规科对该案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办案程序、处理意见进行了初步审查,并提出了初审意见。2010年6月5日,邵阳市国土资源局负责人对此案进行了集体审查,认为该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理由充分,依据准确,程序正当,处理意见适当。

二、法律适用

《土地管理法》第43条规定:“除兴办乡镇企业和村民建设住宅经依法批准使用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或者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经依法批准使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外,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前款称依法申请使用的国有土地包括国家所有的土地和国家征用的原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土地管理法》第44条规定:“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土地管理法》第76条第1款规定:“未经批准或者采用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土地管理法》第76条第2款规定:“超过批准的数量占用土地,多占的土地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42条规定:“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30元以下。”邵阳CD置业有限公司超出批准用地数量和范围非法占用土地的行为,违反了《土地管理法》第43条、第44条的规定,应按照《土地管理法》第76条、《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42条予以处罚。

三、决定结果

2010年6月8日,经邵阳市国土资源局负责人决定,对邵阳CD置业有限公司作出如下行政处罚:1.没收邵阳CD置业有限公司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2.处邵阳CD置业有限公司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20元的罚款,共计371905.8元。邵阳CD置业有限公司应当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邵阳市非税收入征收管理局汇缴结算户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逾期未缴纳的,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同时,制作了《行政处罚决定书》(邵国土资罚字[2010]4号)。

2010年6月11日,邵阳市国土资源局采取直接送达的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邵阳CD置业有限公司,邵阳CD置业有限公司陈XX在《送达回执》上签字确认。

四、说明理由

(一)对证据采信理由的说明

邵阳市国土资源局对该案的调查取证,符合《行政处罚法》、《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的有关规定。邵阳CD置业有限公司对邵阳市国土资源局收集的证据未提出不同意见,这些证据证明邵阳CD置业有限公司非法占用土地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邵阳CD置业有限公司具备承担行政法律责任能力。

2.《农用地转用、土地征用审批单》,证明邵阳CD置业有限公司已获批准的商住房地产开发项目的用地数量和范围。

3.《现场测量图》、《会议纪录》、《询问笔录》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邵阳CD置业有限公司超出批准用地数量和范围,非法占用XX区XX乡集体园艺场17539.57平方米土地修建4栋公司股东、高管人员住宅及1栋绿化管理办公楼。

4.现场照片,证明邵阳CD置业有限公司在非法占用土地范围内修建的4栋住宅及1栋办公楼均已基本完工。

5.《邵阳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2006-2020年)》复印件,证明邵阳CD置业有限公司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虽然违法,属非法占用土地行为,但没有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二)对依据选择理由的说明

邵阳CD置业有限公司借商住房地产项目开发之机,超出批准用地数量和范围,占用毗临的XX区XX乡集体园艺场土地用于修建住宅与办公楼,但对邵阳CD置业有限公司的私自占用土地进行建设行为,集体土地所有权人并不知情,双方间更不存在以买卖或者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问题。故该案中集体土地所有权人并不违法,而邵阳CD置业有限公司违反的是《土地管理法》第43、第44条的规定,而非《土地管理法》第2条第3款的规定。因此,对邵阳CD置业有限公司的违法行为应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按《土地管理法》第76条和《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42条的规定进行处罚,而不能以非法转让土地论处,按《土地管理法》第73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三)对决定裁量理由的说明

关于对邵阳CD置业有限公司非法占用土地违法行为的罚款数额问题,依据《土地管理法》第76条和《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42条的规定,法定的罚款额为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30元以下。综合考虑邵阳CD置业有限公司非法占用土地的违法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以及当事人配合查处态度与本地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根据《湖南省规范行政裁量权办法》确定的一般原则,按照《湖南省国土资源厅规范行政裁量权基准》规定的具体标准,对邵阳CD置业有限公司处法定幅度范围内中等偏上值的罚款较为适宜。因此,对邵阳CD置业有限公司处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20元的罚款,共计371905.8元。

五、告知权利

邵阳CD置业有限公司如不服行政处罚决定,可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依照《行政复议法》、《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向湖南省国土资源厅或者邵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3个月内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邵阳市国土资源局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邵阳SY有限公司销售不符合安全

标准要求食品行政处罚案

SYCC[2011]第3号

行政机关:邵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邵阳SY有限公司:邵阳SY有限公司

一、案件事实

2010年8月19日,邵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委托长沙市食品质量安全监督检测中心对邵阳SY有限公司待销的湘特牌单晶冰糖、真心香瓜子、ⅹⅹ牌葱香料酒、七味牌山椒凤爪、姜片(ⅹⅹ果脯联)、ⅹⅹ牌多维山楂片、佳宝牌九制杨梅(话化类)、口水娃牌多味花生(炒货、油炸类)等八种食品进行流通环节食品抽样检验,并制作了《邵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流通环节抽样食品清单》,邵阳SY有限公司提供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食品流通许可证复印件。2010年9月3日,长沙市食品质量安全监督检测中心出具编号为SP2010G2945-2952的《检验报告》,判定ⅹⅹ牌葱香料酒、姜片(ⅹⅹ果脯联)、ⅹⅹ牌多维山楂片等三种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要求,其它食品符合标准要求。2010年9月7日,邵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收到上述《检验报告》,发现邵阳SY有限公司涉嫌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要求食品,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2010年9月10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人批准立案,由该局食品流通监督管理科负责对邵阳SY有限公司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要求食品行为进行调查。

邵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食品流通监督管理科指定行政执法人员董XX、刘XX办理此案。2010年9月10日,执法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后,将上述《检验报告》直接送达给邵阳SY有限公司,并制作现场检查笔录,同时下达邵工商责改字[2010]48号《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邵阳SY有限公司停止销售同一批次的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并调取了邵阳SY有限公司授权委托书。2010年9月28日,执法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后对邵阳SY有限公司的被委托人进行了询问,制作了《询问笔录》,并调取了邵阳SY有限公司被委托人身份证明复印件和2009年8月5日邵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邵阳SY有限公司因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下达的《行政处罚决定书》。2010年10月25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完成该案调查,形成了调查终结报告,查明了邵阳SY有限公司的违法事实,并提出处理意见。经调查,邵阳SY有限公司于2010年6月收到ⅹⅹ物流配送中心配送的ⅹⅹ牌葱香料酒、姜片(ⅹⅹ果脯联)、ⅹⅹ牌多维山楂片等三种食品用于销售,其中葱香料酒,型号规格:640ml+40ml/瓶,商标:ⅹⅹ,生产日期:20100709,标注的生产单位名称:ⅹⅹ酒业有限公司,标注的生产单位地址:ⅹⅹ工业功能区,进货量:12瓶,购进价格:4.9元/瓶,销售价格:5.8元/瓶,经检验被判定为“所检项目中氨基酸态氮项目不符合标准要求,不合格”;姜片(ⅹⅹ果脯联),型号规格:非定量包装,商标、生产日期、生产单位、生产单位地址均未标注,进货量:15千克,购进价格:14.5元/千克,销售价格:17元/千克,经检验被判定为“所检二氧化硫残留量项目不符合标准要求”;多维山楂片,型号规格:200g/袋,商标:ⅹⅹ,生产日期:20100726,标注的生产单位名称:ⅹⅹ食品有限公司、标注的生产单位地址:ⅹⅹ街道办事处,进货量:50袋,购进价格:2.3元/袋,销售价格:3.5元/袋,经检验被判定为“所检项目中苯甲酸项目不符合标准要求,不合格”。对上述食品的检验结论,邵阳SY有限公司未提出异议,也未申请复检。上述食品购进价款计391.3元;按销售价格计算,货值金额计499.6元。截至立案调查时,除抽验的样品ⅹⅹ牌葱香料酒3瓶(其中备份用样品1瓶)、姜片(其中ⅹⅹ果脯联)1千克(其中备份用样品0.5千克)、ⅹⅹ牌多维山楂片6袋(备份用样品2袋)外,邵阳SY有限公司已售完上述食品,销售收入共计444.2元,支出税费18元,获取违法所得77.9元。邵阳SY有限公司违法事实成立,应当依法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

2010年10月25日,邵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向邵阳SY有限公司采取直接送达的方式送达《邵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邵工商食听告字[2010]17号),告知邵阳SY有限公司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其享有的陈述、申辩和听证的权利,在法定期限内,邵阳SY有限公司未行使陈述、申辩和听证的权利。

2010年11月2日,邵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法规科对该案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办案程序处理意见进行了初步审查,并提出了初审意见。2010年11月6日,邵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人对此案进行了审查,认为该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理由充分,依据准确,程序正当,处理意见适当。

二、法律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重金属、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十一)其他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要求的食品。”《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二)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重金属、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邵阳SY有限公司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第(二)项和第(十一)项的规定,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五条第(二)项予以处罚。

三、决定结果

2010年11月8日,经邵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人决定,对邵阳SY有限公司作如下行政处罚:1.没收违法所得77.9元;2.没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备份用样品,即ⅹⅹ牌葱香料酒1瓶、姜片(ⅹⅹ果脯联)0.5千克、ⅹⅹ牌多维山楂片2袋;3.罚款人民币35922元。邵阳SY有限公司应当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邵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财务室开具《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并到指定银行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的,可以每日按罚款额的3%加处罚款。同时,制作了《行政处罚决定书》(邵工商案字[2010]96号)。

2010年11月10日,邵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采取直接送达的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邵阳SY有限公司,邵阳SY有限公司黄XX在《送达回证》上签字确认。

四、说明理由

(一)对证据采信理由的说明

邵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该案的调查取证,符合《行政处罚法》、《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的有关规定。邵阳SY有限公司对邵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收集的证据未提出不同意见,这些证据证明邵阳SY有限公司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要求食品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

1.邵阳SY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食品流通许可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邵阳SY有限公司具备承担行政法律责任能力;

2.《流通环节食品抽样检验工作委托书》和《流通环节食品抽样检验通知书》及《流通环节食品抽样检验工作情况反馈单》各一份、《邵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流通环节食品抽样检验工作单》八份,证明邵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委托长沙市食品质量安全监督检测中心依法对邵阳SY有限公司待销的上述八种食品进行流通环节食品抽样检验;

3.《邵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流通环节抽样食品清单》一份,证明邵阳SY有限公司购销上述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要求食品的数量和价格;

4.《顺丰速运收件存根》、《2010年3季度流通环节食品抽样检验结果送达书》和《送达回证》各一份,证明邵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收到检验报告后向邵阳SY有限公司依法直接送达检验报告;

5.《检验报告》八份,证明邵阳SY有限公司待销的上述ⅹⅹ牌葱香料酒、姜片(ⅹⅹ果脯联)、ⅹⅹ牌多维山楂片等三种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要求,湘特牌单晶冰糖、真心香瓜子、七味牌山椒凤爪、佳宝牌九制杨梅(话化类)、口水娃牌多味花生(炒货、油炸类)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要求;

6.《现场笔录》一份,证明邵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执法人员送达检验报告时,检查发现邵阳SY有限公司经营的上述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要求食品,除抽样检验的样品外,均已销售完毕;

7.《授权委托书》和邵阳SY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黄利亚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邵阳SY有限公司特别委托黄利亚全权处理本案;

8.对邵阳SY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黄利亚调查制作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邵阳SY有限公司销售上述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要求食品的时间、货源、数量、价格、利润及主观状态等情况;

9.《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2009年邵阳SY有限公司因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被邵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给予行政处罚。

(二)对依据选择理由的说明

食品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经营活动,对社会和公众负责,保证食品安全,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上述姜片(ⅹⅹ果脯联)中二氧化硫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危害人体健康。上述ⅹⅹ牌葱香料酒中氨基酸态氮、ⅹⅹ牌多维山楂片中苯甲酸含量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要求,不利于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因此,邵阳SY有限公司销售上述姜片(ⅹⅹ果脯联),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第(二)项的规定;同时,销售上述ⅹⅹ牌葱香料酒、ⅹⅹ牌多维山楂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第(十一)项的规定,因此,邵阳SY有限公司的违法行为应按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要求食品行为论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进行处罚。

(三)对决定裁量理由的说明

邵阳SY有限公司违法经营食品的货值金额虽然不大,但其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的行为危害食品安全,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且违法行为被处罚后,二年内再次发生同一性质违法行为,根据《湖南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第十六条第(十)项的规定: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法定处罚种类中选择较重的处罚种类、在法定处罚幅度内选择高限幅度处罚直至最高限予以处罚:(十)违法行为被处罚后,二年内再次发生同一性质违法行为,或者同一当事人被处罚两次以上又从事违法行为的。因此决定对邵阳SY有限公司从重行政处罚得当。

五、告知权利

邵阳SY有限公司如不服行政处罚决定,可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行政复议法》、《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向湖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或邵阳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在三个月内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邵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邵阳市xx公司私设暗管,不正常使用废水处理设施行政处罚案

SYCC[2011]第4号

行政执法机关:邵阳市环境保护局

当事人:邵阳市xx公司

一、案件事实

2010年3月25日,邵阳市环境保护局执法人员王xx、曾xx对邵阳市xx公司进行环境监督例行性现场检查时,发现该企业不正常使用废水处理设施,私设暗管偷排生产废水,执法人员当即调查取证,并询问该公司负责人李xx,李xx承认该企业于2009年9月停用了污水处理设施,设置暗管排放污水。2010年3月31日,邵阳市环境保护局负责人批准立案,按照监管职责,由邵阳市环境保护局环境监察支队负责对邵阳市xx公司私设暗管偷排废水行为进行调查。

邵阳市环境监察支队指定行政执法人员刘xx、罗xx等办理此案。2010年5月5日,执法人员再次对邵阳市xx公司进行现场检查,发现邵阳市xx公司两条造纸生产线正在生产,但有一条生产线的生产废水未进废水处理设施,还在通过暗管排放,执法人员当场责令邵阳市xx公司在2010年5月20日前拆除暗管,立即恢复废水处理设施的正常运转,并制作了《现场检查记录》。

2010年5月8日邵阳市环境监察支队完成该案调查,形成案件调查报告,查明了邵阳市xx公司的违法亊实,并提出了处理意见。认为邵阳市xx公司不正常使用污水处理设施,私设暗管排放污水的违法事实成立,应当依法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

2010年5月12日,邵阳市环境保护局向邵阳市xx公司送达了《环境违法行为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邵市环罚告字[2010]JC02号)、《环境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邵市环罚听告字[2010]JC02号),告知邵阳市xx公司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亊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邵阳市xx公司陈述、申辩和听证的权利。邵阳市xx公司负责人李xx接收了文书,并在文书送达回证上签字。

该公司在接到《环境违法行为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环境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后放弃了听证权,但亊后不久向邵阳市环保局提出了请求减轻处罚的报告,报告陈述了公司经营处于亏损状况,公司认识到自己的行为给社会带来的危害,并报告说暗管已拆除,废水处理设施已正常使用,请求减轻处罚。

接邵阳市xx公司《请求减少处罚的报告》后,邵阳市环境监察支队执法人员于2010年6月1日对生产场地进行了现场检查,发现企业对违法行为进行了彻底的改正,废水处理设施已正常使用,设置的暗管已完全封堵。2010年6月2日,邵阳市环境保护局法规科对该案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办案程序、处理意见进行了初步审查,并提出了初审意见。2010年6月2日下午,邵阳市环境保护局负责人召集局案审委员会对该案进行了集体审议,认为该案亊实清楚,证据确凿,理由充分,依据准确,程序正当,考虑到该公司的实际情况和积极改正违法行为的态度,可以减轻处罚,故决定给予罚款3万元的行政处罚。

二、法律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禁止私设暗管或者采取其他规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第七十五条第二款规定:除前款规定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排污口或者私设暗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私设暗管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提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停产整顿。邵阳市xx公司私设暗管,不正常使用废水处理设施偷排废水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五条第二款予以处罚。

三、决定结果

2010年6月8日,经邵阳市环境保护局负责人和案审委员会决定,对邵阳市xx公司作出如下行政处罚:1.责令6月15日前拆除暗管,废水处理设施正常运转(经现场检查暗管已拆除,废水处理设施正常运转);2.处罚款叁万元整。同时,制作了《环境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决定书》(邵市环罚字[2010]JC02号)。

2010年6月10日,邵阳市环保局执法人员向邵阳市xx公司采取直接送达的方式,将《环境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了邵阳市xx公司,邵阳市xx公司负责人谢xx接收了文书,并在文书送达回证上签字确认。决定书告知了履行决定的途径、方式,以及不履行决定的法律后果,要求该公司自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缴款至邵阳市非税收入征收管理局指定银行和帐号。逾期不缴纳罚款的,将按每日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邵阳市XX公司对处罚决定没有要求复议与提起行政诉讼,于2010年6月13日缴清了罚款。至此,邵阳市xx公司改正了违法行为,缴清了罚款,2010年6月24日,经邵阳市环境保护局负责人批准结案,案件办结。

四、说明理由

(一)对证据采信理由的说明

邵阳市环境保护局环境监察支队对该案的调查取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的有关规定,邵阳市xx公司对邵阳市环境保护局环境监察支队收集的证据未提出不同意见,这些证据证明了邵阳市xx公司私设暗管,不正常使用废水处理设施偷排废水行为的亊实、性质、情节以及危害环境的程度。

现场检查时有超过两名以上的执法人员对公司负责人进行调查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笔录中该公司负责人承认了企业的违法事实;同时有执法人员的现场检查记录,有现场取证拍摄的暗管偷排废水的照片。这些证据足以证明邵阳市xx公司私设暗管、偷排废水的违法事实。

(二)对依据选择理由的说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是2008年2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修订的关于水污染防治的最新法律,其中对企业私设暗管偷排废水有明确的处罚规定。邵阳市xx公司私设暗管偷排废水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给予处罚。所以邵阳市环境保护局选择此法律的相关规定作为处罚依据。

(三)对决定裁量理由的说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排污口或者私设暗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中初步决定分两部分,一是2010年5月20日前拆除暗管,恢复废水处理设施正常运转;二是罚款人民币五万元整。五万元的罚款基本处于限额中值。

根据《邵阳市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试行)》规定,排污口或暗管设置时间超过三个月不超过六个月,污染物排放量较大,是较重的违法行为,处罚基准为:责令限期拆除排污口或者暗管,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的,处十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私设暗管的,处四万元以上六万元以下的罚款。该公司在接到《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听证告知书》后向邵阳市环保局提出了请求减轻处罚的报告,邵阳市环保局执法人员及时对生产场地进行了现场检查,发现企业对违法行为进行了彻底的改正。邵阳市环保局为此召开了行政处罚集体审议会议,审议认为:该公司虽然暗管设置时间超过三个月不超过六个月,但这段时期企业处于停产阶段,在2011年3月15日才开始生产,此期污染物排放量较少,再加之该公司能积极整改到位,达到了纠正违法行为,教育企业守法的目的。经综合考虑最后决定给予叁万元罚款,比较符合邵阳市的经济水平和以人为本、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执法理念。

五、告知权利

《环境违法行为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邵市环罚告字[2010]JC02号)中明确告知:如对该处罚意见有异议,可在接到本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邵阳市环保局提出陈述和申辩,逾期未提出陈述和申辩,视为公司放弃陈述和申辩的权利;《环境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邵市环罚听告字[2010]JC02号)中明确告知:公司有权要求听证,如果要求听证,可在收到本通知之日起三日内向邵阳市环保局以书面形式提出听证申请,逾期未提出听证申请,视为公司放弃听证要求;《环境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决定书》(邵市环罚字[2010]JC02号)中明确告知: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向湖南省环境保护厅或者邵阳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十五天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邵阳市环境保护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徐XX、王XX擅自增设平面交叉道口

行政处罚案

SYCC[2011]第5号

行政机关:邵东县公路管理局

当事人:徐XX王XX

一、案件事实

2010年5月11日,邵东县公路管理局路政执法人员杨XX、赵XX在国道G320线巡查,发现当事人徐XX、王XX涉嫌在1336K+700M公路右侧擅自增设平面交叉道口。同日,经邵东县公路管理局负责人批准立案,由该局路政大队负责对徐XX、王XX涉嫌擅自增设平面交叉道口的行为进行调查,并指定由路政执法人员杨XX、赵XX承办此案。

2010年5月11日,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徐XX、王XX涉嫌在1336K+700M公路右侧擅自增设平面交叉道口一案进行了现场调查,制作了《现场勘查笔录》和绘制了《现场勘验图》,还询问了当事人王XX,当场制作了《询问笔录》,以上证据材料均有当事人王XX的签字确认。同时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徐XX、王XX涉嫌在1336K+700M公路右侧擅自增设平面交叉道口的现场进行了拍照取证。经调查核实,当事人徐XX、王XX未经公路管理机构批准,擅自在国道G320线1336K+700M公路右侧擅自增设平面交叉道口一处,该平面交叉道口宽为2.8米,平面交叉道口与320国道的交叉为垂直相交。当事人徐XX、王XX擅自增设平面交叉道口的违法事实成立,应依法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执法人员遂当场向当事人徐XX、王XX送达了(邵公)路政停工字(2010)第2-034号《暂停施工通知书》。

2010年5月12日,路政执法人员根据该案的事实、理由、依据提出了处理意见并制作了《案件调查报告》报单位负责人审批,经集体讨论,认为该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理由充分,依据准确,程序合法,对当事人给予责令恢复公路原状并处以1000元罚款的处罚意见适当。2010年5月13日,邵东县公路管理局采取直接送达方式向当事人徐XX、王XX送达了(邵公)路政处罚告知字(2010)第103号《交通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王XX在《送达回证》上签字确认。该《交通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了当事人对其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一并告知了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和要求组织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也未要求组织听证。

二、法律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在公路上增设平面交叉道口,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过批准,并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建设。”《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办法》第十九条规定:“进行下列作业,必须事先经公路管理机构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应当依据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征得有关公安机关的同意:……(八)在公路上设置交叉道口。”《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八十条规定:“违反本法第五十五条规定,未经批准在公路上增设平面交叉道口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当事人徐XX、王XX擅自增设平面交叉道口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五十五条、《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办法》第十九条第八项之规定,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八十条的规定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三、决定结果

2010年5月18日,邵东县公路管理局决定对当事人作出:责令恢复原状,处1000元的罚款的行政处罚。并制作了(邵公)路政处罚字(2010)第103号《交通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书中载明了履行决定的途径方式,以及不履行决定的法律后果。告知当事人必须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持决定书到中国建设银行邵东支行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额的3%处罚。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邵东县人民政府或邵阳市交通运输局申请复议或者在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本决定的,本局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同日,邵东县公路管理局采取直接送达方式,将(邵公)路政处罚字(2010)第103号《交通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徐XX、王XX,王XX在《送达回证》上签字确认。

四、说明理由

(一)对证据采信理由的说明

该案在调查取证阶段收集的勘验笔录(包括现场勘验图)、书证(询问笔录)、物证(平面交叉道口的照片)都符合法定形式。即:勘验笔录及图,都载明了时间、地点和事件等内容,并由执法人员和当事人签名;书证(询问笔录)、载明了增设平面交叉道口的时间,与公路相交的状况,交叉道口的路面形式,执法人员、被询问人都签了名;物证(照片)都载明了拍摄时间、拍摄地点、拍摄人。收集的证据具有关联性、合法性和真实性,可以采信。

(二)对依据选择理由的说明

当事人徐XX、王XX擅自增设平面交叉道口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五十五条、《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办法》第十九条第八项之规定,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八十条的规定依法予以行政处罚。邵东县公路管理局引用以上条款对当事人徐XX、王XX实施行政处罚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

(三)对决定裁量理由的说明。

《湖南省规范行政裁量权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制定行政裁量权基准应当根据具体情况划分裁量阶次,裁量阶次一般不得少于3个”。邵阳市公路管理局于二O一O年九月以邵路路政字[2010]151号文件下发《关于印发<邵阳市普通公路路政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制度(试行)>的通知》,该通知第十一项对未经批准在公路上增设平面交叉道口的违法行为设了6个阶次,即:“1、交叉道口宽度在3m以下的,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2、交叉道口宽度在3-6m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3、交叉道口宽度在6-12m的,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4、交叉道口宽度在12-20m的,处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5、交叉道口宽度在20-30m的,处2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6、交叉道口宽度在30以上的,处3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该案中当事人所增设的交叉道口宽度为2.8米,属上述6个阶次的第一种,即“交叉道口的宽度在3m以下的,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经集体讨论,对当事人罚款1000元。

五、告知权利

邵东县公路管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在处罚决定书中载明了: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邵东县人民政府或邵阳市交通运输局申请复议或者在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本决定的,本局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延伸阅读

无证酒驾处罚标准

白银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白银市重大林业生态破坏事故应急预案的通知

白银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白银市节能降耗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