湘潭市人民政府关于实施机动车环保检验和环保标志管理的通告
湘潭市人民政府关于实施机动车环保检验和环保标志管理的通告
| 颁布单位:湖南省湘潭市人民政府 | 文号:潭政通〔2013〕3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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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颁布日期:2013-04-28 | 失效日期: |
|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范性文件 |
湘潭市人民政府关于实施机动车环保检验和环保标志管理的通告
为加强机动车排气污染控制,改善环境空气质量,保障广大人民群众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和环境保护部《关于印发〈机动车环保检验管理规定〉的通知》(环发〔2013〕38号)的规定,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在我市登记的机动车实施环保检验和环保标志管理。现将有关事项通告如下:
一、已登记在我市的机动车,在进行安全技术定期检验的同时,应当进行排气检测。
新购置机动车注册登记时应进行环保检验,列入国家环保达标车型公告的轻型汽油车和按国家规定免检的车辆,注册登记时免予排气检测,免交相关检测费用。
在用机动车办理变更、转移登记时,应进行环保检验,包括:排放控制装置查验、环保标志有效性核对、环保管理信息登记、排气检测。其中符合市现行排放标准的机动车,或按国家规定免检的车辆,可免予变更、转移登记时的排气检测。
二、我市机动车排气检测采用简易工况法,其污染物排放必须达到湖南省地方标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机动车,采用双怠速法或自由加速法检测,其污染物排放必须达到国家标准:
(一)最大总质量3.5吨以上重、中型货车及大、中型客车;
(二)全时四轮驱动汽车;
(三)紧密型多驱动轴汽车;
(四)因技术原因不能使用简易工况法检测的其他车辆。
三、摩托车、轻便摩托车、三轮汽车和低速货车按原规定方法进行检测,其污染物排放应达到国家标准。
四、污染物排放未达到规定排放标准的机动车,环保部门不得核发环保标志,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不得出具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得核发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
五、环保检验合格的机动车,按照环保部《关于印发〈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管理规定〉的通知》(环发〔2009〕87号)核发环保标志。
六、机动车排气检测由取得省质监局计量认证资质和省环保厅委托的检验机构实施。检测合格的,由环保部门予以登记;检测不合格的,责令车主限期治理。
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不得以任何方式经营或者参与经营机动车维修业务。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强制或变相强制机动车主到某一机动车维修企业进行排气污染治理。实施机动车排气污染治理的维修企业应履行质量保证责任。
七、机动车排气检测收费按照《湖南省物价局关于规范机动车排气污染物检测服务收费有关问题的通知》(湘价函〔2012〕131号)的规定执行。
八、本通告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湘潭市人民政府
2013年4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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