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湘潭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的通知
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湘潭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的通知
| 颁布单位:湖南省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 文号:潭政办发〔2012〕66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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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颁布日期:2012-11-15 | 失效日期: |
|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范性文件 |
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湘潭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市属及驻市各企事业单位、大中专院校,各人民团体:
《湘潭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二年十一月十五日
湘潭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防治机动车排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环保部《关于印发〈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管理规定〉的通知》(环发〔2009〕87号)、《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推进长株潭大气污染联防联控工作的意见》(湘政发〔2012〕22号)等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登记、使用的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机动车,是指以汽油、柴油或者其他可燃物质作为燃料,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农用车、拖拉机除外。
本办法所称机动车排气污染,是指机动车排放的各种污染物对大气环境所造成的污染,包括机动车排气管、曲轴箱、油箱和燃油系统蒸发排放的污染物等所造成的污染。
第四条市、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做好车辆登记、信息提供等与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相关的工作。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加强对机动车排气污染物定期检验机构的监督管理,依法做好计量认证资质的行政许可工作,依法查处未取得计量认证资质从事检验工作和在检验中弄虚作假等违法行为。
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机动车维修企业排气污染维修活动的监督管理,定期向社会公布具备机动车排气污染维修治理条件的企业名单。
商务、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加强对车用燃油销售的监督检查,并及时向社会公布检查结果。
财政、物价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做好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及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大气环境的义务,有权向市、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举报机动车排气污染违法行为。
对行驶中持续排放黑烟或者其他明显可见大气污染物的可疑超标机动车,鼓励单位和个人向市、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举报。
第二章预防与控制
第六条机动车排气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和省规定的排放限值标准。
第七条在用机动车不符合制造当时的在用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不得上路行驶。
第八条市、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机动车排气监督管理信息网络系统,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机动车排气污染检验机构等单位应当提供相关信息,配合建立该系统,实现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信息共享。
第九条实行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管理制度。按照国家有关机动车排气污染物排放限值标准(以下简称为:污染物排放标准),经定期检验合格的机动车,核发机动车绿色环保检验合格标志或黄色环保检验合格标志。
第十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会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市大气环境质量和道路状况,划定黄色环保检验合格标志机动车限制通行区域和限制通行时间,并向社会公告。
第十一条强化机动车污染源头控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制造、销售或者进口排气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机动车。
第十二条在用机动车的所有人、使用人应当加强对机动车的维护保养,保证在用机动车及其污染控制装置处于正常工作状态,使其符合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十三条财政、商务等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的需要,落实国家、省相关财政补贴政策,推进汽车“以旧换新”工作,加速“黄标车”淘汰进程。
第十四条大力发展公共绿色交通,完善城市交通基础设施,落实公交优先发展战略,加快建设公共汽车专用道并设置公交优先通行信号系统,改善居民步行、自行车出行条件,鼓励居民选择绿色出行。
第十五条加大电动车、液化天然气车、混合动力车等新能源车的推广力度,制定促进公交车、出租车更新淘汰的激励政策,实现公交车、出租车全面使用清洁能源。
第三章检验与治理
第十六条对在用机动车排气污染物实施定期检验制度。机动车排气污染物的定期检验应与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同时进行。经检验合格的机动车,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发给环保检验合格分类标志,经检验不合格的机动车,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
第十七条新购置机动车或者外省转移进入本市行政区域的机动车属于国家安全技术免检范围,办理注册、转移登记前,可免予接受排气污染物检验。其他不属于国家安全技术免检范围的,办理注册、转移登记前应当接受排气污染物检验。
第十八条未达到规定排放标准的,机动车排气污染物检验机构不得出具机动车排气污染物排放检验合格证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得核发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不得办理注册、转移登记。
第十九条机动车排气污染物定期检验站点应按照方便群众、经济高效的原则,与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站就近配套建设,实行“一站式”服务。
第二十条机动车排气污染物定期检验收费按照经营服务性收费管理,收费对象为机动车所有人,收费标准严格按照省物价局的文件规定执行。
原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不再包括排气污染物检验,其安全技术检验收费标准中的排气污染物检验收费相应取消。
第二十一条从事机动车排气定期检验机构必须取得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计量认证资质和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并遵守以下规定:
(一)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的技术规范进行排气污染物检验,出具客观真实的检验报告;
(二)按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上报机动车排气污染检验信息;
(三)公开检验资质、制度、程序、检验方法、污染物排放限值、收费标准、监督投诉电话等信息;
(四)用于机动车排气污染物的检验设备,必须经检定合格后方能使用;
(五)不得参与或者从事维修业务;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二条市、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不影响正常交通的情况下,可以单独或者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行驶中的机动车排气污染物排放进行遥感检验,也可以在机动车停放地进行监督性抽检,被抽检机动车的所有人或使用人不得拒绝。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积极配合市、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开展机动车排气污染物的遥感检验或抽检工作。
市、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开展机动车排气污染物排放遥感检验或抽检不得收取检验费用,将检验结果予以登记并当场出示检验结果,排气污染物排放不合格的,应当责令限期治理。
第二十三条承担机动车排气污染治理的维修企业,应当履行质量保证责任,对在治理承诺期内未达标的机动车,应当免费再次治理;再次治理仍未达标的,机动车车主有权要求退款。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市、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履行下列职责:
(一)开展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宣传工作;
(二)对在用机动车排气污染状况进行监督性抽测;
(三)对机动车排气污染定期检验机构依法实施监督管理;
(四)定期向社会公布机动车排气污染及其防治情况;
(五)受理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提出的对机动车排气污染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的异议申请;
(六)核发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分类标志;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强制或者变相强制机动车所有人或使用人到某一机动车维修企业进行排气污染治理或者使用某一产品。
第二十六条市、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机动车排气污染投诉和举报受理工作制度。市、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受理投诉和举报后,应当及时核实,对污染物排放不合格的,责令限期治理,并自收到投诉或举报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向投诉和举报者反馈处理结果。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配合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机动车排气污染超标举报处理工作。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生产、进口、销售含铅汽油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八条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机动车分类环保检验合格标志或者使用其他车辆的机动车分类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查处。
第二十九条机动车排气污染定期检验机构在检验时弄虚作假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负责资质认定部门取消其机动车检验资格。
第三十条生产、销售超标排放污染物的机动车或者车用发动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一条机动车和车用发动机排气污染防治的有关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湘潭市机动车尾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3号,2000年)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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