湘西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湘西自治州道路货物运输源头治理超限超载办法》的通知

颁布单位: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文号:
颁布日期:2015-03-31失效日期: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范性文件

湘西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湘西自治州道路货物运输源头治理超限超载办法》的通知

州政办发〔2015〕10号

各县市人民政府、湘西经开区管委会,州直有关单位:

《湘西自治州道路货物运输源头治理超限超载办法》已经州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湘西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5年3月31日

湘西自治州道路货物运输源头治理

超限超载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有效治理道路货物运输源头超限超载(以下简称货运源头治超)行为,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保护路产路权,维护道路货物运输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公路安全保护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车辆超限超载治理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05〕30号)、交通部等9部门《全国车辆超限超载长效治理实施意见》(交公路发〔2007〕596号)等有关文件规定,结合我州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我州行政区域内货运源头治超监督管理行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道路货物运输源头单位(以下简称货运源头单位),是指依法取得行政许可或者注册登记,从事铅锌、锰、煤等矿产品和化工、建材等生产加工的企业、物流站场以及其他道路货物运输装载现场的经营者。

第四条货运源头治超工作按照“地方政府负责、部门协作实施、源头企业自律、责任倒查保障”的机制实行综合治理。

第五条货运源头治超工作由县市人民政府、湘西经开区管委会具体组织实施。

县市人民政府、湘西经开区管委会为本行政区域或辖区内货运源头治超工作的责任主体,县市长、湘西经开区管委会主任为第一责任人,源头监管相关责任单位主要负责人为行业监管第一责任人。

县市人民政府、湘西经开区管委会及州直相关责任部门源头治超工作纳入全州绩效评估考核范围。

第二章职责和义务

第六条县市人民政府、湘西经开区管委会应将依法许可、注册登记的货运源头单位向社会公示,建立健全货运源头治超工作联席会议、行政执法联动工作制度及货运源头治超机构,配足源头治超人员,保障源头治超工作经费。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相关治超监管部门对本辖区内铅锌、锰、煤炭、建材、化工等重点货运源头单位应派驻人员进行监督管理。

第七条治超监管部门应严格履行《湘西自治州车辆超限超载治理工作办法》规定的治超职责,明确并公示本部门的货运源头治超工作责任制度。源头治超工作应遵循“谁主管,谁负责;谁许可,谁负责”原则,加强对货运源头的管理。

(一)经信部门应加强对企业的监管,规范生产、装载行为,督促企业建立货物起运制度和流程,配合工商等部门查处企业道路货物运输无证无照经营行为。

(二)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以下简称运管机构)应设立货运源头治超工作机构,配备专职人员,加强对道路运输企业和从业人员的监督管理。摸清底数,建立货运源头单位《企业质量信誉考核档案》,对货运源头单位发生的超限超载行为,列入质量信誉考核范围。实行“黑名单”制度和货运企业信誉等级制度,并定期向社会公示,依法实施跟踪处罚和分类监管。对货运源头单位采取驻守、巡查等方式加强监管。积极开发、推广、应用视频远程监控系统和电子计重仪等先进技术,提高源头治超的科技含量与工作效率。

(三)安监部门应加强对煤炭和非煤矿山源头装载的管理,加大超标准装载行为的监管和巡查力度,对违反规定的依法严肃查处;要督促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企业建立健全危险化学品发货和装载资质查验、审核、充装登记、资质档案管理制度。配合公安、交通运输部门深入开展危险化学品运输安全专项整治,严格禁止危险化学品超限超载运输行为。配合交通运输、公路、公安交警加大对造成运输安全隐患的源头单位车辆超限超载违法行为打击查处力度,强制非法超限超载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到指定的卸载点卸载,消除违法状态。

(四)国土资源部门应把各类矿山源头超限超载治理列入重要工作内容,制定措施防止源头超限超载行为。协助安监、公安等部门做好相关工作。

(五)工商部门应依法整顿和规范煤炭及其他矿产品市场经营秩序,加强储(售)矿产品等货物集散场所监管理,对未取得矿产品经营许可证的市场主体,一律不得核发该范围营业执照。加强货运市场和物流企业监管整治,依法取缔无照非法经营,建立货物装配载、经营信誉档案和“黑名单”制度及市场退出机制,严厉打击源头超限超载行为。

(六)住建、城管部门应根据各自职责加强基建渣土清运、倾倒、消纳工作治理,采取措施,防止渣土运输车超标准装载上路行驶。对渣土消纳场擅自接纳超载运输车辆卸货的,联合相关执法机构依法严肃查处。

(七)公安机关应依法加大阻碍执行公务等违法犯罪行为的查处力度,加强民爆物品(火工产品)管理,对超限超载严重的源头单位,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依法采取限购、停购措施。协助相关部门有效开展治理超限超载工作。

(八)电力部门应加强供电管理,对超限超载严重的源头单位,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依法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第八条货运源头单位应履行下列义务:

(一)在本单位内部建立治超组织机构,指定专人负责本单位源头治超工作,明确装载、开票、计重、门卫等工作人员职责,建立责任追究和内部处罚制度并报所在县市区治超办、道路运管机构和企业主管部门备案。

(二)对货物装载、开票、计重、门卫等相关人员进行治超法律、法规、规章、政府相关文件等知识岗前培训,经单位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有地磅房的,应在醒目位置设立“严禁超限超载车辆进出厂(站、场、矿)”警示牌。

(三)建立健全货运源头治超登记、统计和档案制度,对装载货物车辆驾驶员出示的行驶证、道路运输证和从业资格证进行登记,对装载合格的车辆开具合法有效的装载证明,并按各县市区治超办统一表格填写规范、真实、完整的记录,每月25日向所在地治超办报送相关信息。

(四)接受货运源头治超执法人员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相关信息和资料。

第九条货运源头单位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为无牌无证、证照不全、非法改装的车辆装载、配载货物。

(二)为车辆超标准装载、配载货物。

(三)为超限超载的车辆提供虚假装载证明。

(四)放行超限超载车辆进、出厂(站、场、矿)。

(五)指使、强令超限超载车辆进、出厂(站、场、矿)。

第十条营运车辆进入货运源头单位装卸货物的,营运驾驶员应主动向货运源头单位治超管理人员出示车辆行驶证、道路运输证、驾驶证和从业资格证。装卸货物出场时,应主动出示货物装卸凭证,接受货物装卸登记,不得驾驶超限超载车辆。

第十一条具有营运驾驶员从业资格培训资质的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应设置治理车辆超限超载培训课目,对营运驾驶员进行治理车辆超限超载法律、法规、政策及有关规定的专业培训。

第十二条货运源头治超执法人员实施监督检查时,应有2名以上执法人员,出示合法有效的执法证件,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货运源头单位建立治超有关制度、履行职责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对货运源头单位治超登记、统计、档案进行检查。

(三)协调有关部门和单位维护装载、配载现场秩序。

(四)发现违法行为应立即制止,并依法予以处罚。

(五)不属于本部门处罚的,及时移送相关行政机关。

(六)根据本办法规定,履行报告、抄告义务。

第三章罚则

第十三条未依法取得行政许可或者办理注册登记手续,擅自从事货物装载、配载的非法货运源头单位,由许可机关或者工商部门依法查处。

第十四条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由主管或者监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年终考核时,取消该单位及负责人的评优资格,限制授予县级以上各类荣誉称号。

第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公路上行驶的货运车辆,车货总体的外廓尺寸、轴荷或者总质量超过限定标准的,按照《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责令改正,处30000元以下罚款。

道路运输站(场)经营者允许超载车辆出站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七十二条规定责令改正,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指使、强令车辆驾驶人超限运输货物的,按照《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六十八条规定责令改正,处30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按照《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六十六条规定,对1年内违法超限运输超过3次的货运车辆,由运管机构吊销其车辆营运证。对1年内违法超限运输超过3次的货运车辆驾驶人,由运管机构责令其停止从事营业性运输。道路运输企业1年内违法超限运输的货运车辆超过本单位货运车辆总数10%的,由运管机构责令其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其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向社会公告。

第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运输单位的货运车辆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二条规定的超过核定载质量的情形,经处罚不改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因车辆非法超限超载存在运输安全事故隐患的货运源头单位,不具备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安全生产条件的,由县级以上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能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继续非法超限超载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其有关证照。

第十九条违反道路交通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货运经营者不按照规定随车携带车辆行驶证、驾驶证、道路运输证和从业资格证的,由发证机关责令改正,依法处罚。对驾驶超限超载车辆存在重大安全事故隐患的,由运管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依法吊销其从业资格证。

第二十条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不严格按照规定进行培训或者在培训结业证书发放时弄虚作假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七十五条规定,由县级以上运管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原许可机关依法吊销其经营许可。

第四章监督考核

第二十一条货运源头治超机构及其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履行货运源头治超职责的。

(二)参与或者变相参与道路货物运输和货运站场经营的。

(三)发现货运源头单位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或者不移送的。

(四)不履行报告、抄告义务的。

(五)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六)有其他违法行为的。

第二十二条各涉路部门对从事营运的无牌无证、证照不全、非法改装及非法超限超载车辆,一经发现,应立即报告。相关行政监察机关应严格按照《湘西自治州治理车辆非法超限超载工作责任追究办法》实行责任倒查,逐级追查货运源头单位、车辆所属单位及车辆改装企业的直接责任,追究相关监管部门和责任人的责任。

第二十三条货运源头单位的生产、经营许可机关或者主管部门不协助治超行政执法机关对货运源头治超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对治超行政执法机关抄告和移交的案件不及时查处,不依法查处非法货运源头单位的,由有关机关对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依法予以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州人民政府对各县市人民政府、湘西经开区管委会货运源头治超工作考核结果实行定期公布制度,对治超责任制落实好的县市区和州直相关部门以及在货运源头治超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对治超责任制不落实、不认真履行职责、货运源头“双超”未得到有效控制或反弹严重的县市区进行通报批评,并对相关负责人和责任人给予行政和纪律处分。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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