湘西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湘西自治州整治违法用地和违法建设共同责任追究暂行规定》的通知

颁布单位: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文号:州政办发〔2013〕31号
颁布日期:2013-10-27失效日期: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范性文件

湘西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湘西自治州整治违法用地和违法建设共同责任追究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湘西经开区管委会,州政府各局委、各直属机构:

《湘西自治州整治违法用地和违法建设共同责任追究暂行规定》已经州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湘西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3年10月27日

湘西自治州整治违法用地和违法

建设共同责任追究暂行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明确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的土地、建设管理职责,规范土地管理和城乡建设秩序,有效整治违法用地、违法建设行为,促进全州经济社会协调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处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州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违法用地是指违反土地、规划等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非法占用、转让土地和以其他形式破坏耕地的行为。违法建设是指未经建设、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或违反批准内容的建设项目和建设行为。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共同责任是指各县市人民政府、湘西经开区管委会、各相关职能部门、基层组织及其工作人员,在用地、建设监管及违法用地、违法建设整治工作中依照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应当履行的职责。

第四条全州党政机关工作人员及基层干部履行用地、建设监管和违法用地、违法建设整治职责不力,造成各类违法用地、违法建设行为的,依照本规定追究责任。

各县(市)人民政府、湘西经开区管委会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主要负责人是辖区内整治违法用地和违法建设共同责任的第一责任人,分管负责人是主要责任人。各相关职能部门、事业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共同责任的主要责任人,分管负责人、经办人员是直接责任人。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土地管理和城乡建设法律、法规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土地管理和城乡建设法律、法规的行为提出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职责分工

第六条各县市人民政府、湘西经开区管委会要积极履行职责,加强日常监管,积极开展土地、规划和相关法律法规宣传,严厉打击违法用地、违法建设行为,严格责任追究。

要建立共同监管检查制度,组织协调国土资源、建设规划、城市综合执法等部门,整合力量开展联合执法,及时巡查、报告、制止、拆除辖区内违法用地和违法建设行为,并组织辖区内违法用地和违法建设的强制拆除工作。对不属于本级政府查处的违法用地、违法建设行为,应当及时书面报告州人民政府或者书面告知州直相关行政主管部门。

第七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要开展土地、规划等法律、法规宣传工作,加强耕地保护和宅基地管理,做好宅基地成片规划和引导工作,及时巡查、报告、制止辖区内违法用地和违法建设行为,并负责辖区内违法用地和违法建设的复耕、拆除和维稳工作。

第八条村民委员会(社区)对本村村民建房负有审查和监督责任,对本区域内的违法用地和违法建设行为应当及时发现,并及时向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做好宣传劝阻工作。

第九条相关职能部门要依法履行职责,共同做好预防和查处违法用地、违法建设工作。

(一)国土资源部门应加强土地管理,维护土地公有制性质,保护、开发土地资源,合理利用土地,切实保护耕地,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规范土地市场交易秩序,管理和监督城乡建设用地供应、政府土地储备、土地开发和节约集约利用,确保规划确定的耕地保有量和基本农田面积不减少。落实动态巡查制度,及时预防、制止和查处违法用地行为。

(二)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及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遵循城乡统筹、合理布局、节约土地、集约发展和先规划后建设的原则,依据我州经济社会发展规划,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编制和组织实施城市总体规划、乡镇规划和村庄规划。及时预防、制止、查处违法建设行为。

(三)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履行职责及时制止和查处各类乱搭乱建行为、违法用地和违法建设行为。

(四)交通运输部门对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的违法用地、违法建设行为,要依法做好巡查、制止、查处和拆除工作。

(五)水利部门对河道管理范围内的违法用地、违法建设行为,要依法做好巡查、制止和查处工作。

(六)林业部门要加强林地巡查,对非法占用林地行为,及时制止并依法查处。

(七)供水、供电、供气部门应加强供水、供电、供气管理,不得为违法用地的工地和违法建设单位(户)供水、供电、供气。对私自接水、接电、接气行为,应在收到有关单位的通报后,及时依法查处。

(八)工商、文化、卫生、环保、安监、消防等部门在办理行政许可时,应当依法审查,其中法律规定必须先提供用地手续的,应依法审查其是否有合法的用地手续。

(九)司法机关要积极配合相关职能部门查处违法用地、违法建设行为,对部门移送的各类刑事案件要积极组织查处。切实加大对妨碍公务、暴力抗法和报复执法人员行为的打击力度,保障执法人员的合法权益。

(十)监察机关要配合做好对机关事业单位和国家公职人员涉及违法用地、违法建设行为的处理,同时要对失职渎职、徇私枉法、执法不力的政府和部门、工作人员依法依纪严肃处理。

第三章监督管理

第十条州人民政府每年将组织国土资源、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对各县市人民政府、湘西经开区管委会的土地管理和城市建设执法情况进行检查。

各县市人民政府、湘西经开区管委会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定期对辖区内违法用地、违法建设执法情况进行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重大问题要及时报告上一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

第十一条各县市人民政府、湘西经开区管委会及州直有关部门除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查处违法用地和违法建设以外,应当建立健全有关事项相互告知制度,将涉及用地和建设的行政审批、审核和对违法行为的调查、取证及处罚情况及时相互告知。要建立联席会议制度,通报和研究解决有关重大问题,及时、有效预防和制止违法用地、违法建设行为的发生,及时移送属于其他职能部门处理的案件。

第十二条国土资源部门要加强供地后的用地监管,会同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及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实施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对建设单位执行《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划拨用地决定书》情况进行审查。未经国土资源部门审查通过的,不得发放竣工验收批准通知书。

第十三条城乡规划区内的所有建设项目,必须在建设场地显著位置设立项目公示牌,将建设项目的项目名称、土地审批、建设单位、承建单位、占地面积、建筑面积、建设工期和项目的立项、审批、相关证照等内容予以公示。

第十四条农村村民建房应当办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和《集体土地使用证》,严格执行“一户一宅”的规定,其宅基地面积不得超过湖南省规定标准。各县市人民政府、湘西经开区管委会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合理确定本辖区内村民建房的布点、范围和用地规模,统筹安排村民建房的各项管理工作。应当实行公开办事制度,将村民建房的申请条件、申报审批程序、审批工作时限、审批权限等相关规定和年度用地计划进行公示。

第四章责任追究

第十五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一级政府对下一级政府第一责任人、主要责任人或同级政府对相关职能部门主要责任人和直接责任人分别进行约谈。

(一)县市人民政府、湘西经开区管委会因组织不力,对违法用地和违法建设行为没有及时有效制止,对违法案件隐瞒不报、压案不查,造成辖区内1个年度内累计出现6起情节严重或4起情节特别严重违法案件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辖区内1个年度内累计出现3起情节严重或2起情节特别严重违法案件的。

(二)国土资源部门未落实巡查职责,未及时发现、有效制止本辖区新发生违法用地的,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查处职责导致违法行为更加严重的。

(三)住建部门向未取得建设用地批准手续的违法用地建设单位发放施工许可证的。

(四)城乡规划部门为违法用地建设单位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或规划竣工验收手续的。

(五)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造成违法用地和违法建设案件既成事实或更加严重的。

(六)房产部门向违法用地和违法违规建设项目发放房屋所有权证的。

(七)公安机关对妨碍、阻挠、围攻、殴打依法进行行政执法工作人员的行为,接到报告后没有依法处理的。对符合追究刑事责任条件的土地违法案件未在规定期限内立案调查,导致违法事实继续扩大的。

(八)城乡建设、国土资源部门查实违法用地和违法建设违法事实后告知相关部门,相关部门未依照职责依法处理违法行为,导致重复违法或违法事态恶化的。

第十六条供水、供电、供气单位对违法用地和违法建设项目供水、供电、供气,或在接到相关部门的书面告知后,未及时对违法用地和违法建设项目实施停水、停电、停气,造成重大违法行为的,约谈其单位主要负责人和行政主管部门主要负责人。

第十七条强化耕地保护责任,在年度耕地保护目标考核中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对县市人民政府、湘西经开区管委会、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第一责任人、主要责任人实行“一票否决”,评定为不称职,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引咎辞职,触犯刑法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县市人民政府、湘西经开区管委会第一责任人、主要责任人经约谈后,对违法行为未在限定期限内组织整改的或整改不力造成违法行为仍在进行的。

(二)年度内所辖区域违法占用耕地面积(含农村村民违法建房)占新增建设用地占用耕地总面积的比例达到15%以上或虽未达到15%,但造成恶劣影响或其他严重后果的。

(三)因违法案件处理不当,严重损害群众利益,造成群众集体上访和社会不稳定的。

(四)县市人民政府、湘西经开区管委会、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第一责任人、主要责任人、直接责任人同一年度内被约谈两次以上的。

第十八条有关职能部门和单位主要责任人、直接责任人同一年度内被约谈两次以上的,在年度考核中,对主要责任人或直接责任人,评定为不称职,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引咎辞职。

第十九条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土地管理和建设管理等法律法规的,由职能部门依法对违法用地和违法建设行为进行从严查处。纪检监察部门和组织人事部门依法依纪对涉及违法用地和违法建设责任人员予以相应的党纪政纪处分或组织处理,触犯刑法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未经批准占用集体土地、国有农用地的,以及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二)村民委员会(社区)和其他集体经济组织负责人未经批准出租、转让集体土地作建设用地,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农用地改变为建设用地的,在对其违法行为依法做出处理后,同时要求其引咎辞职,属于共产党员违法的,提请纪检监察部门给予党纪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触犯刑法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三)对违法建设和违法用地行为负有责任的各级政府和单位有关人员,视情节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第二十条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土地管理和建设管理等法律法规规定,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或者加重处分。

(一)弄虚作假、徇私舞弊、以权谋私、索贿受贿的。

(二)因失职、渎职造成严重违法用地、违法建设行为或社会影响恶劣的。

(三)涉及占用基本农田违法建设的。

(四)其他应当从重和加重处分的情节。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一条本规定第十五条第一项所称情节严重的违法案件是指违法行为涉及基本农田2亩以上5亩以下、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5亩以上10亩以下、其他土地20亩以上的案件。情节特别严重的违法案件是指违法行为涉及基本农田5亩以上、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10亩以上、其他土地30亩以上的案件。

第二十二条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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