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通化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的通知

颁布单位:吉林省通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文号:
颁布日期:2013-06-24失效日期: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范性文件

通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通化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通化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委办局,驻通国省属企事业单位:

《通化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通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3年6月24日

通化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防治机动车排气污染,改善大气环境质量,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吉林省城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和省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推进机动车污染减排工作的意见》(吉政办发〔2012〕78号)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机动车,是指以汽油、柴油、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等作为燃料的机动车辆,包括使用双燃料的机动车辆。

本办法所称机动车排气污染,是指由排气管、曲轴箱、油箱和燃油(气)系统向大气排放和蒸发各种污染物所造成的污染。

第三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市环境保护部门负责本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负责对环保检验机构资质委托的初审和监督管理;明确检测方法,适时调整制定地方排放标准限值;负责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发放和监督管理;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完善机动车排气污染监督管理信息系统,组织开展在用机动车污染物排放状况监督抽测。

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协助做好机动车污染防治和机动车氮氧化物减排工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协调上级主管部门制定机动车尾气排放环保检测服务收费标准,并进行监督管理。

工业信息化部门负责制定清洁能源燃料、汽车产业发展的中长期规划;配合环境保护部门制定储油库、油罐车、加油站油气回收治理工作方案并组织实施;配合工商和质监部门对车用燃油质量进行监督管理。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配合环境保护部门开展机动车排气污染状况防治监管。落实“黄标车”的限行工作。严把机动车入户登记注册关、审核关,对未达到国家同期排放标准的,一律不予登记挂牌;对营运车辆达到使用期限的,不再办理改作他用手续;在办理机动车定期检测和道路交通执法时,依法同时检查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检测情况,并每年向环境保护部门提供机动车保有量、淘汰、更新等明细信息。

财政部门按照国家老旧汽车报废给予补贴的有关规定,负责审核报废车辆有关资料,积极向国家申请补贴,及时拨付发放补贴资金。各级财政应将机动车环保管理工作经费纳入年度财政预算。

交通运输部门负责加强营运车辆管理,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营运车辆能耗和污染物排放的审核标准,对未达到国家同期排放标准的机动车不得办理营运手续;加强对道路运输、城市公交、出租车和机动车维修企业的管理;引导企业加大节能环保车型的投入,促进高污染、高排放营运机动车加快淘汰更新。

商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加强对报废车辆回收拆解工作的监督管理,并对机动车回收、拆解数量进行汇总统计。

工商部门负责加强车辆交易市场交易秩序的监管。对污染物排放不达标或已淘汰机动车进入车辆交易市场进行交易的,依法进行查处;加强对流通领域车用燃油、燃气质量的监督管理。

质监部门负责对机动车技术检验机构实施计量认证管理,对机动车技术检验设备进行检定,对执行国家机动车技术检验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加强对生产环节车用燃油、燃气质量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机动车排气污染等违法行为进行举报。

第六条市、县(市)环境保护部门应当依据城市发展总体规划和大气污染防治规划,制定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专项规划,报市、县(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环境保护部门应当建立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网络监控系统。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机动车排气污染检验机构等单位应当提供相关信息,配合建立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网络监控系统,实现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信息共享。

第八条机动车上已经装载的排气污染控制装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其损坏、改装、拆除或者擅自停止运行。

机动车向大气排放污染物不得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机动车,应当安装排气治理装置或者采取其他防治措施,确保达标排放。

第九条初次注册登记的机动车应当符合国家最新环保车型名录。

外埠迁入本市的机动车应当符合国家最新环保车型名录,并须经环保检验合格。

不符合前两款规定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不予办理机动车注册登记手续。

第十条在用机动车实行排气污染定期检验与维护制度。

在用机动车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检验单位进行排气污染定期检验,对检验不合格的机动车,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机动车排气污染维修治理企业维修,并在规定的期限内进行排气污染复检,经再次检验合格后,环保部门予以核发环保标志。

第十一条机动车排气污染定期检验应当与安全性能定期检验同步进行,对排气污染不符合标准的,未取得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机动车,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不予办理年检手续。

第十二条机动车实行环保分类标志管理制度。机动车符合排气污染标准的,根据其污染物排放情况,由环境保护部门分别核发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绿色标志或者黄色标志。

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应当粘贴在机动车前风挡玻璃右上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转让、转借、涂改或者伪造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属于环保检验合格黄色标志的机动车,采取限制区域、限制时间行驶的交通管制措施。具体办法由环境保护部门会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另行制定,报市、县(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三条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协助环境保护部门对排气污染疑似超标的机动车,在机动车停放地进行排气污染抽检,被检查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予以协助,不得拒绝。

第十四条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会同环境保护部门对在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进行排气污染抽检,指挥排气污染疑似超标的机动车停靠和现场检验。

第十五条抽检超过排气污染标准的机动车,应当按照规定到具有相应资质的检验单位进行排气污染复检。未经复检或者复检不合格的,不得上路行驶。

第十六条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检验的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具有相应的资质,并受省环境保护部门委托;

(二)检验设备符合规定的标准,并经过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周期检定合格;

(三)按照规定的排气污染检验方法、技术规范和排放标准进行检验,并出具检验报告;

(四)建立检验数据信息传输网络,与环境保护部门机动车排气污染网络监控系统对接,按照规定报送机动车排气污染检验数据信息,接受监督管理;

(五)不得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维修治理业务;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按规定粘贴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予以警告。

第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或者转让、转借、涂改、伪造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予以警告。

第十九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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