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政府关于印发《扬州市风景旅游区水域交通安全管理办法》的通知

颁布单位:江苏省扬州市人民政府文号:扬府规〔2012〕8号
颁布日期:2012-07-20失效日期: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范性文件

市政府关于印发《扬州市风景旅游区水域交通安全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公司),市各直属单位:

《扬州市风景旅游区水域交通安全管理办法》已于2012年7月3日经市政府第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扬州市人民政府

2012年7月20日

扬州市风景旅游区水域交通安全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对我市风景旅游区水域的交通安全管理,防治船舶污染风景旅游区水域,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风景旅游区水域,是指我市境内经水域主管部门批准,专供以船舶作为运输工具为游客提供旅游观光、休闲娱乐等服务的水域。

在该水域从事航行、停泊、作业以及与交通安全有关的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市、县(市、区)交通运输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风景旅游区水域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市、县(市、区)海事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对风景旅游区水域交通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安监、建设、旅游、园林、公安、水利、环保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风景旅游区水域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风景旅游区水域的安全管理组织协调工作,建立、健全安全管理责任制。

第五条风景旅游区水域主管部门应当落实各项安全措施,并按照安全、适度的原则控制船舶数量。

第六条风景旅游区水域及其旅游船舶的安全管理实行“谁经营、谁管理、谁负责”的原则。

第二章风景旅游区水域经营人

第七条风景旅游区水域经营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符合在风景旅游区水域从事经营的条件并取得相关的经营许可。

(二)严格执行对旅游船舶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对风景旅游区的旅游船舶安全生产和环境保护负责。

(三)健全和完善各项安全管理制度和措施。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制定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相关操作规程;编制风景旅游区水域突发事件应急预案,预案应包括配备必要的应急设备和人员,并组织、实施演练;设置专门的安全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涉及船舶安全的管理人员需经专业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合格。在可能造成危害的水域和重点区域设置醒目标志,配备相应的救生设备。

(四)做好船舶航行和经营秩序的维护管理工作,采取有效措施制止非旅游船舶进入专用水域。

(五)确保码头设施应符合安全技术规范。

(六)负责投入营运的船舶、船员持有有效的船舶检验证书,船舶船员持有有效的船员适任证书和特培证书。对未列入登记范围的船舶不能持有上述证书、证件的,须符合有关规定。

(七)确保在风景旅游区水域的船舶经营人(以下简称“船舶经营人”)取得合法的经营许可,船舶实施公司化经营。禁止挂靠经营和变相挂靠经营。

(八)将水域主管部门批准文件、投入营运的船舶、水上水下游览活动水域情况和活动内容、水上水下游览活动中存在的水上交通安全风险和采取的相应措施等向当地海事管理机构备案。

(九)建立船舶安全营运和防污染管理体系。

(十)船舶经营人必须为游客投保游客意外伤害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门票含有保险的,不再重复投保)。

(十一)定期开展安全检查,自觉接受和配合主管部门(单位)、安监、交通、公安等部门的安全监督检查,并对监督部门提出的整改意见及时整改到位。

第三章船舶、船员

第八条风景旅游区水域列入登记范围的船舶应当满足以下条件:

(一)经海事管理机构依法登记并持有船舶登记证书;

(二)经海事管理机构认可的船舶检验机构依法检验并持有合格的船舶检验证书;

(三)配备符合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规定的船员;

(四)配备必要的航行资料。

第九条风景旅游区水域未列入登记范围的船舶应当满足以下条件:

(一)船舶所有权证明材料;

(二)制造企业的产品合格证或者有关行政部门、行业协会的技术检验、检测合格证明;

(三)能证明符合乘客定额的稳性和强度的技术资料;

(四)需要专人操作的,应当配备符合规定的船员。

第十条船员需经水上交通安全专业培训和客船船员特殊培训,并经海事管理机构考试合格,取得相应的适任证书或证件,持证上岗。禁止未取得适任证书或证件的船员上岗。

第四章船舶航行、停泊与作业

第十一条风景旅游区水域船舶的航行范围和航速应根据通航条件由当地海事管理机构确定,水域经营人应在适当地点设置相应醒目标志。

第十二条船舶经营人在同一水域进行多类船舶运营的,应当制定相应的规章制度,维护好运营秩序。

第十三条船舶经营人在游客自驾船开航前应当向游客告知安全注意事项、操作技术要领及安全操作规程,并确认其已掌握。游客自驾船的活动水域应至少配备一艘救生专用机动船艇,保持适航状态。游客自驾船通航秩序维护管理由船舶经营人负责。5米以上或船舶最高静水航速超过3公里/小时的船舶(摩托艇除外)不得由游客自行驾驶。

第十四条船舶航行时,应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避碰规则》的有关规定进行航行、避让。

第十五条快速船、游客自驾船上所有人员必须穿着救生衣。

第十六条禁止船舶超载航行。

船舶应密切关注水情,禁止在有碍航行安全时载客营运。

禁止船舶在大风、暴雨、能见度不良等恶劣天气时航行。

不具备夜航条件的船舶不得夜航。

第十七条船舶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签证管理规则》规定向辖区海事管理机构申请签证。

第十八条船舶应当在规定的停泊区、码头停泊或者上下乘客。遇有紧急情况,需要在其他水域停泊、上下游客的,应当保证游客安全,并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

船舶停泊,不得妨碍或者危及其他船舶的航行、停泊、作业的安全,并采取相关安全措施。

船舶在停泊时,应当按规定显示号灯或号型。

第十九条船舶航行、停泊时,不得损坏沿岸的栏杆、绿化及其他设施。

第二十条船舶应当加强对游客的安全管理,履行安全告知。制止游客在非游客活动区域内逗留、嬉水,防止游客落水。游客应当遵守安全管理规定,服从安全管理。

第二十一条船舶经营人不得将水上摩托艇交由未成年人驾驶。

第二十二条船舶经营人应当在符合客运安全条件的码头安排游客上下船。

第二十三条严格控制在风景旅游区水域利用船舶从事餐饮服务经营。确需经营的,应取得水利、卫生、食品药品监督等部门的认可或许可。

第五章船舶污染防治

第二十四条船舶应当配置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污设备,并经船舶检验机构检验、认可,保持良好的技术状态。

船舶防污染设备应当按照规定正常使用,不得擅自拆除或者停用。

第二十五条船舶必须建立垃圾管理制度。配备专(兼)职环保监督管理员,负责船上环境卫生的管理工作。

总长度为12米及以上的船舶应当设置统一格式的垃圾告示牌,告知船员和游客关于垃圾管理的要求及处罚规定。

经核定可载客15人及以上且单次航程超过2公里或者航行时间超过15分钟的船舶,须备有符合编制要求的《船舶垃圾管理计划》和海事管理机构签发的《船舶垃圾记录簿》。

除前款规定以外的船舶,有关垃圾处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于《航行日志》中,以备海事管理机构检查。

《船舶垃圾记录簿》应当随时可供检查,用完后在船上保存2年。

第二十六条装载有毒和污染危害性物质的船舶禁止进入风景旅游区水域。

第二十七条禁止船舶向水域排放、倾倒废油、残油、含油污水、废水(舱底水、洗舱水、生活污水等)、船舶垃圾和其它有毒有害物质等污染物。禁止排放的船舶污染物应当委托有资质的污染物接收单位接收处理。

船舶留存的生活污水应当定期到污水抽吸点进行抽吸处理。

船舶起讫点码头应当配备生活污水、含油污水和垃圾的接收与处理设施。并做好接收与处理设施的使用、管理和维护工作。

第二十八条从事船舶污染物接收、船舶清舱作业活动的单位,必须具备相应的接收处理能力,配备足够的防污染设备,制定污染事故应急预案,建立、健全安全与防污染管理责任制,并向海事管理机构备案。

第二十九条船舶污染物接收作业完毕后,负责接收作业的单位应向船舶出具统一格式的污染物接收凭证,如实载明接收、处理的时间、地点以及污染物的种类和数量,并由船员签字确认。

船舶应妥善保管船舶污染物接收凭证,以备海事管理机构查验。

第三十条船舶应当按规定使用声响装置,船舶机器运转产生的噪声应控制在国家和地方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以内。

第六章救助和事故处理

第三十一条船舶发生险情、水上交通事故或导致水域污染事故,船舶经营人及水域经营人应当采取一切有效措施进行自救,并迅速通过船载通讯设备或者其他有效的方式将发生险情或事故的船舶、时间、地点、受损或污染的情况、事故原因、救助要求等向遇险地内河搜救中心报告。

船舶发生碰撞事故,在不危及自身安全的情况下,任何一方必须积极救助遇险的他方,不得逃逸。

第三十二条内河搜救中心收到船舶遇险求救信号或者报告后,应立即组织力量救助遇险人员,同时通报遇险地县(市、区)人民政府。

第三十三条发现遇险人员、收到求救信号或者接到参加救助指令的船舶必须尽快赶往事故现场参加施救,并将有关情况及时向遇险地内河搜救中心报告。

第三十四条船舶、浮动设施遇险时,有关部门和人员必须积极协助搜救机构做好救助工作,服从搜救机构的统一组织、协调和指挥。

第七章通航保障

第三十五条严禁在风景旅游区水域内设置捕捞、养殖网具。

第三十六条风景旅游区水域内可能影响航行安全的沉没物、漂流物、搁浅物,其所有人和经营人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设置标志并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同时在海事管理机构限定的时间内打捞清除。没有所有人和经营人的,由水域经营人负责打捞清除。

第三十七条60客位以上或湖区单程航行时间半小时以上的船舶应当配备与当地内河搜救中心联网的船舶GPS等定位装置,并确保正常使用。

第三十八条水域经营人应协同建设、水利、环保、交通等部门做好风景旅游区水域船舶通航环境日常维护工作,确保通航设施满足船舶安全航行的要求。

第八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相关条款行为的,由安监、建设、旅游、园林、公安、水利、环保、交通等部门以及地方海事管理机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查处。

第九章附则

第四十条本办法自2012年8月20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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