抚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抚州市超标非机动车临时通行标志管理办法的通知
抚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抚州市超标非机动车临时通行标志管理办法的通知
| 颁布单位:江西省抚州市人民政府 | 文号: |
|---|---|
| 颁布日期:2010-09-19 | 失效日期: |
|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范性文件 |
抚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抚州市超标非机动车临时通行标志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金巢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抚州市超标非机动车临时通行标志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50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年九月十九日
抚州市超标非机动车临时通行标志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加强超标非机动车管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保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江西省非机动车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超标非机动车,是指具有动力装置驱动,但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等不符合非机动车产品国家标准的两轮电动自行车、两轮燃油机助力自行车等交通工具。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属超标非机动车:
(一)最高车速大于每小时20千米、小于或者等于每小时50千米;
(二)空车净重大于40千克;
(三)不具有良好的脚踏驱动功能;
(四)外形尺寸超出技术参数标准;
(五)使用内燃机,排量大于30毫升、小于或者等于50毫升,又未列入国家机动车产品公告;
(六)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非机动车。
残疾人机动轮椅车除外。
第三条本市行政区域内超标非机动车的生产、销售、办理临时通行标志、上道路行驶等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本办法实施前购买并上道路行驶的超标非机动车,应当办理临时通行标志。本办法实施后购买的超标非机动车,不办理临时通行标志。
办理临时通行标志期限为2010年10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
未取得临时通行标志的超标非机动车不得上道路行驶。
临时通行标志有效期至2014年10月31日,每两年向原登记机关提交一次车辆安全性能检测记录,2014年10月31日后超标非机动车自行淘汰。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超标非机动车的登记、办理临时通行标志、上道路行驶等管理工作。
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环境保护、交通运输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做好超标非机动车的质量检测、销售、环保等相关管理工作。
第六条申请临时通行标志,应提交下列材料到车辆所有人户籍所在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办理:
(一)车辆所有人身份证明;
(二)购车发票等车辆来历证明;
(三)车辆出厂合格证明;
(四)有效期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凭证。
第七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简化手续、增设办证点,方便申请人办理临时通行标志和驾驶证,并将办理的时间、地点、手续等事项向社会公告。
第八条超标非机动车所有权发生转移的,双方当事人应当在所有权转移之日起30日内,携带本人身份证明和临时通行标志,到原登记机关办理转移登记手续。
第九条驾驶取得临时通行标志的车辆上道路行驶,应取得相应摩托车E或F准驾车型驾驶资格,并遵守以下规定:
(一)驾驶人应当戴安全头盔;
(二)在机动车道最右侧或者摩托车专用车道上行驶。
第十条电动自行车、燃油机助力自行车生产、销售者应当严格执行国家产品质量标准,不得擅自生产、销售不符合国家产品标准和质量不合格的非机动车,更不得生产、销售拼装或者擅自改装的非机动车。
擅自生产、销售不符合国家产品标准或质量不合格非机动车,或者拼装、擅自改装非机动车的,由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一条对车辆类型认定有争议的,车辆驾驶人应当出具车辆出厂的有关证明;不能出具或仍有争议的,由具备相应资质的检测单位对车辆进行检测,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其出具的检测报告作相应处理。
第十二条超标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本办法或者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规章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本办法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4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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