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吉安市超标电动车燃油助力车临时通行标志管理办法的通知

颁布单位:江西省吉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文号:
颁布日期:2012-12-23失效日期: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范性文件

吉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吉安市超标电动车燃油助力车临时通行标志管理办法的通知

吉府办发〔2012〕46号

井冈山管理局,井开区管委会,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庐陵新区管委会,市直各单位:

《吉安市超标电动车、燃油助力车临时通行标志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2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组织实施。

2012年12月23日

吉安市超标电动车、燃油助力车临时通行标志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加强超标电动车、燃油助力车管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道路交通事故,保护人身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江西省非机动车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超标电动车、燃油助力车,是指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不符合非机动车产品国家标准、未列入江西省公布的非机动车产品目录且未列入国家机动车产品公告的有动力装置驱动的两轮车辆(以下简称“超标车”)。

第三条本市行政辖区内“超标车”的生产、销售、办理临时通行标志、上路行驶管理等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禁止生产、销售“超标车”。

本办法施行前购买需上道路行驶的“超标车”实行临时通行标志管理,应当申请临时通行标志,参照摩托车管理。本办法施行后购买的“超标车”不予核发临时通行标志,不得上道路行驶。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超标车”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环境保护、交通运输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做好“超标车”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超标车”所有人应当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六个月内到居住地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临时通行标志。办理“超标车”临时通行标志期限为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止,逾期不再办理。

临时通行标志含临时通行号牌和临时登记证,有效日期统一至2018年12月31日止。

第七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采取简化手续,合理设置办证点,方便申领人办理临时通行标志,并将办理时间、地点、程序等事项向社会公布。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临时通行标志应当按省财政、价格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收取工本费。

第八条申请“超标车”临时通行标志的,应当填写申请表、交验车辆,并提交以下证明、凭证:

(一)所有人身份证明。车辆属个人的,提交居民身份证或居民户口簿(或居住证)及复印件;车辆属单位的,提交单位组织机构代码证书、经办人居民身份证及复印件。

(二)购车发票。购车发票丢失的,可以凭销售企业销售发票存根联复印件或车辆所有人户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乡镇街道、社区居民委员会等基层组织出具的车辆属申请人所有的证明和本人有关情况申告说明,或人民法院调解、裁定、判决等相关文书。

(三)车辆出厂合格证明。如合格证遗失的,可以凭本人有关情况申告说明和生产、销售企业出具的书面说明或实际车型目录资料替代。

(四)有效期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凭证。

第九条临时登记证或者临时通行号牌丢失、损毁的,车辆所有人应当在30日内,携带所有人身份证明向原登记机关申请补领或者换领。

已办理临时通行标志的车辆所有权发生转移的,当事人双方应当在所有权转移之日起30日内,携带本人身份证明和临时通行标志,到原登记机关办理转移登记。

第十条“超标车”实行强制报废制度,2019年1月1日起所有“超标车”一律强制报废。

达到强制报废标准的“超标车”,不得上道路行驶。

第十一条所有人申请临时通行标志时,应当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交规定的材料和如实反映真实情况,并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二条禁止改变“超标车”已登记的结构和主要技术参数。

第十三条驾驶“超标车”上道路行驶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随车携带临时登记证、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凭证;

(二)按照规定悬挂临时通行号牌,保持号牌清晰、完整,不得故意遮挡、污损号牌;

(三)应当在机动车道最右侧或者摩托车专用车道上行驶,不得载人,驾驶人应当按照规定佩戴安全头盔,并遵守机动车通行的有关规定;

(四)应当持有轻便摩托车驾驶资格,驾驶时应随身携带驾驶证。

第十四条禁止伪造、变造、转借、涂改或者使用伪造、变造、失效的临时通行号牌、临时登记证。

第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江西省非机动车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进行处罚:

(一)“超标车”在规定期限内未办理临时通行标志,并上道路行驶的;

(二)“超标车”违反机动车通行的有关规定的;

(三)其他违反道路交通管理的行为。

第十六条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应当加强对车辆生产、销售经营者的检查,对擅自生产、拼装改装、销售“超标车”的,依法从严处罚。

第十七条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作出相关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八条本办法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违反本办法驾驶“超标车”上路行驶等行为自2013年7月1日起执行检查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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