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九江市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自查自报暂行办法的通知

颁布单位:江西省九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文号:
颁布日期:2014-10-22失效日期: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范性文件

九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九江市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自查自报暂行办法的通知

九府厅发〔2014〕3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庐山管理局,九江经济技术开发区、庐山西海风景名胜区、八里湖新区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市直及驻市有关单位:

《九江市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自查自报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2014年10月22日

九江市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事故隐患

排查治理自查自报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建立健全生产经营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长效机制,强化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及时消除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持续改进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发〔2010〕23号)、《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关于建立安全隐患排查治理体系的通知》(安委办〔2012〕1号)、《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6号)、企业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工作绩效评估办法(试行)(安委办〔2014〕14号)和《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隐患排查治理常态化机制建设试点工作的通知》(安监总厅管四〔2013〕148号)等规定,结合九江市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行政区域范围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以及学校、医院、福利机构等人员密集的事业单位(统称为生产经营单位,下同)的安全生产事故隐患自查自报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事故隐患自查自报是指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本单位隐患排查制度组织相关人员排查本单位事故隐患,并按时通过九江市安全生产综合管理平台(以下简称动态监管系统)上报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

属地管理单位(包括县区、开发区管理机构、园区、乡(镇、街道)、村(社区)等)和行业监管部门应当指导、监督生产经营单位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规程的要求开展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安全生产事故隐患(以下简称事故隐患),包括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和职业病危害隐患。

所称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是指生产经营单位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标准、规程和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的规定,或者因其他因素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存在可能导致事故发生的物的危险状态、人的不安全行为和管理上的缺陷;所称职业病危害隐患是指生产经营单位工作场所存在的可能造成员工职业病危害事故发生的危害因素。

第五条事故隐患按照危害和整改难度分为一般事故隐患和重大事故隐患。一般事故隐患,是指危害和整改难度较小,发现后能够立即整改排除的隐患。重大事故隐患,是指危害和整改难度较大,应当全部或者局部停产停业,并经过一定时间整改治理方能排除的隐患,或者因外部因素影响致使生产经营单位自身难以排除的隐患。

第六条属地管理单位、专项监管部门、行业主管部门和市安全生产委员会按照职责对本辖区或本行业(领域)内生产经营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和事故隐患自查自报依法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职责分工

第七条生产经营单位是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的责任主体,对

本单位的事故隐患负有排查、登记、报告、治理的责任。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和事故隐患自查自报工作负全面责任,各分管负责人对分管业务范围内的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和事故隐患自查自报工作负责。

生产经营单位对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和事故隐患自查自报工作主要承担以下职责:

(一)落实本单位主体责任,逐级建立并落实从主要负责人到每个从业人员的隐患排查治理责任制、隐患治理登记及隐患治理专项资金使用等制度;配备电脑、移动终端等必要的办公设施;落实自查、自改、自报工作机制,并明确自查自报管理机构和责任人、填报工作人员。

(二)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如实记录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并向从业人员通报。

(三)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标准制定本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标准,明确各部门、各岗位、各场所、各设备设施的排查范围和要求,并组织开展相应的培训,按要求开展日常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建立台账,适时提出改进安全生产管理的建议。

(四)按规定及时登录动态监管系统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和防控情况录入上报。

(五)在事故隐患治理过程中,要按照隐患治理到位的要求,采取相应的安全治理、防范措施确保隐患治理到位,防止事故发生。

(六)安全监管部门(综合监管、行业主管及专项监管部门,

下同)依法履行事故隐患监督检查职责时,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积极配合,不得拒绝和阻挠。

(七)严格遵守相关安全管理规定,严格执行安全监管部门监督检查指令。

第八条地方政府负有属地监管责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事故隐患自查自报工作主要承担以下职责:

(一)强化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的领导,组织、督促、支持各有关部门开展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

(二)落实安全生产专项资金,加大对事故隐患治理投入;组织重点行业、重点领域开展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督促企业及时消除事故隐患;对事故隐患集中或危险性较大的行业(领域),及时组织开展专项整治行动并跟踪整治成效。

(三)明确相关部门督促辖区内各行业类别生产经营单位开展自查自报工作,及时检查自查自报情况,认真核实上报信息并将核实情况录入动态监管系统,督促隐患整改到位。

(四)建立生产经营单位约谈制度。约见隐患自查自报工作开展不力的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并谈话。约谈要形成记录,并进行存档,纳入生产经营单位诚信体系和考核内容。

(五)建立交流工作机制。通过采取座谈会、现场观摩等方式,定期组织本辖区内的生产经营单位开展事故隐患自查自报交流学习活动。

(六)组织落实行业主管部门做好本辖区内事故隐患自查自报工作。

第九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开发区管理机构等地方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应当按照职责,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状况的监督检查,重点检查生产经营单位有关安全生产许可证取得情况、安全生产制度制订情况、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自查自报情况,并协助上级政府有关部门督促生产经营单位落实事故隐患的自查、上报和整改措施。

第十条专项监管部门(指公安(含交警、消防)、质监、交通、建设、国土、水利、海事、旅游、教育、卫生、安监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行业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生产经营单位履行专项监管职责,对生产经营单位排查上报的事故隐患及时进行核实检查,并将核实检查和执法情况及时录入动态监管系统。

专项监管部门对本行业生产经营单位事故隐患自查自报工作负有专项监管责任,主要承担以下职责:

(一)按照职责分工,依据相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规程,制定生产经营单位事故隐患自查标准。

(二)制订年度安全生产监管执法计划,对生产经营单位事故隐患监督检查的企业数量、检查频次等作出统筹安排。

(三)组织所监管行业(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开展对安全生产法律法规、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标准、自查自报系统应用的培训工作,指导生产经营单位正确开展事故隐患自查自报工作。

(四)按时登录动态监管系统,对所监管行业(领域)生产经营单位事故隐患自查自报工作情况进行认真检查,及时上报,

并将核实检查情况录入动态监管系统。

(五)负责对所监管行业(领域)生产经营单位的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实施全过程监督管理和执法监察,督促事故隐患整改到位。

(六)对所监管行业(领域)内事故隐患集中或危险性较大的领域,有针对性地开展专项整治。

(七)建立生产经营单位约谈制度。约见隐患自查自报工作开展不力的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并谈话。约谈要形成记录,并进行存档,纳入生产经营单位诚信体系和考核内容。

(八)建立交流工作机制。通过座谈会、现场观摩等方式,定期组织本行业(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之间开展事故隐患自查自报交流学习活动。

第十一条行业主管部门对本行业生产经营单位事故隐患自查自报工作负有直接监管责任,主要承担以下职责:

(一)按照职责分工,依据相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规程,制定生产经营单位事故隐患自查标准。

(二)按照类别,组织本行业(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开展对安全生产法律法规、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标准、自查自报系统应用的培训工作,指导生产经营单位正确开展事故隐患自查自报工作。

(三)按时登录动态监管系统,对本行业(领域)生产经营单位事故隐患自查自报工作情况进行认真检查,及时上报,并将核实检查情况录入动态监管系统。

(四)负责对本行业(领域)生产经营单位的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实施全过程监督管理和执法监察,确保事故隐患整改到位。

(五)对本行业(领域)内事故隐患集中或危险性较大的领域,有针对性地开展专项监督检查,并将发现的情况通报专项监管部门。

(六)建立生产经营单位约谈制度。约见隐患自查自报工作开展不力的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并谈话。约谈要形成记录,并进行存档,纳入生产经营单位诚信体系和考核内容。

(七)建立交流工作机制。通过座谈会、现场观摩等方式,定期组织本行业(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之间开展事故隐患自查自报交流学习活动。

第十二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是安全生产综合监管部门,承担本级政府安委会办公室日常工作,除了承担专项监管部门的工作职责外还应负责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事故隐患自查自报工作的组织、协调、监督、考核,主要承担以下职责:

(一)做好动态监管系统的日常维护、运行管理等工作。及时将专项监管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制定的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标准导入自查自报系统。

(二)组织属地管理部门、行业主管部门、专项监管部门的安全管理人员进行本办法及动态监管系统操作培训。

(三)定期对属地管理部门、行业主管部门、专项监管部门组织生产经营单位开展事故隐患自查自报工作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排查出的事故隐患进行汇总分析和通报,并形成专题报告定期上报政府。

(四)不定期对辖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单位、专项监管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的自查自报工作进行抽查。

(五)对排查出的较为集中或危险性较大的事故隐患,督促有关地方政府、专项监管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开展有针对性的专项整治。

(六)建立长效机制。将事故隐患自查自报工作情况作为地方政府、专项监管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每季度防范重特大安全事故工作会议的重要内容。

(七)定期向市政府和上级安监部门报送事故隐患排查治理信息。

(八)建立事故隐患自查自报工作奖惩机制。

第三章工作内容及程序

第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事故隐患自查标准应包含以下要素:检查主体、检查频次、检查对象(场所及设备设施)、检查内容、检查对照标准、隐患等级等。

第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公司(厂、矿)、车间(分厂、区、队)、班组等不同层次,定期组织内部和外部专家、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工程技术人员、车间负责人、班组长和其他相关人员排查本单位的事故隐患。对排查出的事故隐患登记建档,按照职责分工实施监控、治理,并保障安全。

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单位以及金属非金属矿山应当有取得同类行业注册安全工程师资格的人员从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鼓励其他生产经营单位聘用取得同类行业注册安全工程师资格的人员或者本行业专家从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

第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依据所属行业类别的事故隐患自查标准每7日开展一次事故隐患排查;对排查出的事故隐患要及时进行治理,要建立隐患治理登记制度,并将排查治理情况及时如实地录入动态监管系统。县有关部门每15日向市直对口部门和县级安监部门报送一次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市直有关部门每月向省对口部门和市安监部门报送一次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中央、省属企业每7日向市直专项监管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报送一次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并及时把情况录入动态监管系统。

生产经营单位、专项监管部门、行业主管部门和地方政府,要按要求定期登录动态监控系统录入、检查、核实和上报事故隐患排查治理信息。

属于重大事故隐患的,生产经营单位在24小时内向所在地县级专项监管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报告,县级部门2日内向市直对口部门和县级安监部门报告,市直部门3日内向省对口部门和市安监部门报告。中央、省属企业24小时内向市直专项监管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报告,市直有关部门2日内向省对口部门和市安监部门报告。重大事故隐患构成或导致事故险情的,应立即上报并迅速按规定启动应急响应和应急处置程序,最大限度保障安全。

事故隐患报告的内容包括:排查发现的隐患数量、隐患具体

内容、隐患治理情况和对尚未完成治理隐患采取的措施等。

此外,属于重大事故隐患的,生产经营单位还应当提交专项报告,报告内容包括:隐患的现状及其产生原因;隐患的危害程度和整改难易程度分析;隐患的治理方案。重大事故隐患专项报告应当自重大隐患发现之日起7日内报送。

第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在事故隐患治理过程中,对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并疏散可能危及的其他人员,设置警戒标志,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对暂时难以停产或者停止使用的相关生产储存装置、设施、设备,应当加强监控、维护和保养,防止事故发生。

第十七条专项监管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每季度对上一季度生产经营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自查自报工作情况依法检查核实和调度研判,形成报告书面报送同级安监部门。

第十八条专项监管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监督检查制度,对生产经营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开展监督检查。重点对未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未按要求自查自改自报事故隐患的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监督检查。发现事故隐患的,应当立即责令整改;不在处理范围的,移送负有监管责任的部门处理。

第十九条专项监管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检查内容包括:

(一)生产经营单位是否按照本办法要求开展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自查自报工作;

(二)生产经营单位是否存在经相关部门检查发现事故隐患,但在安全生产动态监管系统中未进行填报的现象;

(三)生产经营单位是否存在事故隐患漏报、瞒报的现象;

(四)生产经营单位是否存在填报的事故隐患及其治理情况与实际检查不符的现象。

第四章重大隐患督办及销号

第二十条专项监管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对生产经营单位自查自报的重大事故隐患进行核查。对核查属实的重大事故隐患和检查过程中发现的重大事故隐患,下达整改指令书,建立信息管理台账。整改过程中需要其他部门配合的,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挂牌督办。

第二十一条对生产经营单位上报或者有关部门检查发现的重大事故隐患,由县级政府或者其安委会进行挂牌督办;预计整改期限较长、整改难度较大的,由市政府或者其安委会进行挂牌督办。

逾期仍未整改到位的重大事故隐患,由市政府或者其安委会进行挂牌督办;市政府挂牌督办仍未整改到位的,由市政府或其安委会上报省政府或其安委会进行挂牌督办。由于客观原因无法按期完成治理目标的,督办单位应当向上级政府安委会报告,确实属实的可以不提级挂牌督办,仍由原督办单位进行挂牌督办。

督办单位应当向专项监管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下发《重大事故隐患督办单》,注明重大事故隐患的名称、编号、基本情况、完成期限、督办人员、督办方法等。

第二十二条专项监管部门向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生产经营单位下发行政执法文书,限期整改。并会同行业主管部门指导生产经营单位制订重大隐患治理方案,指导、协调解决治理过程中遇到的问题,形成文字记录,及时录入动态监管系统,并督促重大事故隐患整改到位。

第二十三条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订事故隐患治理方案,落实治理目标和任务,落实采取的方法和措施,落实经费和物资,落实负责治理的机构和人员,落实治理的时限和要求,落实安全措施和应急预案。

第二十四条重大事故隐患治理项目基本完成的,治理单位应当组织专业技术人员、专家或者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专业机构进行治理评估。经评估达到治理目标的,由专项监管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组织有关专业技术人员、专家进行现场审查验收,并出具验收意见书。验收合格的,由专项监管部门报挂牌督办单位销号。

第五章奖惩规定

第二十五条各地政府应当设立事故隐患专项治理资金。公共设施事故隐患整改经费由政府事故隐患专项治理资金解决;生产经营单位重大事故隐患整改经费原则上依靠本单位解决。

未上报的重大事故隐患,其整改所需经费一律不得列入政府事故隐患专项治理资金解决范围。

第二十六条依据《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九条,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依据《安全生产法》第三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未如实记录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并向从业人员通报的依法进行处理。

第二十八条依据《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国家安监总局16号令)第二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未履行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职责,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由相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九条依据《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国家安监总局16号令)第二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过程中违反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规程规定的,由相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三十条依据《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国家安监总局16号令)第二十九条,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的有关人员未依法履行职责的,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一条依据《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国家安监总局16号令)第二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规定建立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等各项制度的;

(二)未按规定上报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统计分析表的;

(三)未按规定制定事故隐患治理方案的;

(四)重大事故隐患不报或者未及时报告的;

(五)未对事故隐患进行排查治理,或事故隐患整改不合格擅自恢复生产经营的。

其他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有以上违法行为的,由主管的专项监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处罚。

第三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事故隐患自查自报工作,作为年度安全生产评先评优的重要考核内容,对工作开展不力的一律不予评先。

第三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事故隐患自查自报的组织、推广、落实工作,列入年度安全生产综合考核内容。

第三十四条地方政府、专项监管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组织开展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自查自报工作情况纳入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考核内容,并作为安全生产综合评先的重要条件。

因挂牌督办的重大隐患导致发生死亡事故的,按照《江西省安委会关于印发江西省安全生产工作目标管理考核办法(试行)的通知》(赣安〔2014〕12号)规定实施“安全生产重大风险一票否决”。

第三十五条建立并实行全市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自查自报工作通报制度。将生产经营单位开展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自查自报工作的开展向社会公开,并向投资管理、国土资源、证券监督以及有关金融机构等主管部门通报,作为企业诚信体系建设的重要内容。

第三十六条各级安监部门和专项监管部门、行业主管部门未履行本规定所规定的职责的,或组织开展生产经营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自查自报工作不力的,所在地人民政府或安委会要给予通报批评;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七条本办法由九江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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