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大连市公众参与政府立法程序规定的通知
大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大连市公众参与政府立法程序规定的通知
| 颁布单位: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 文号:大政办发〔2015〕96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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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颁布日期:2015-11-01 | 失效日期: |
|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范性文件 |
大政办发〔2015〕96号
大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大连市公众参与政府立法程序规定的通知
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各先导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大连市公众参与政府立法程序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落实。
大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5年11月1日
大连市公众参与政府立法程序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扩大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简称政府立法)工作的公众参与程度,提高政府立法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和《规章制定程序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按照法定程序和方式参与政府立法,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市政府法制机构负责公众参与政府立法工作的指导、监督,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的起草单位,负责公众参与政府立法工作的组织实施。
公众参与政府立法工作所需经费,由财政部门按照规定予以保障。
第四条组织公众参与政府立法主要采取下列方式:
(一)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稿;
(二)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
(三)进行民意调查;
(四)委托社会力量起草;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或者市政府法制机构认为应当采取的其他方式。
第二章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稿
第五条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应当通过政府网站、报纸、电视、广播等媒体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公开征求意见的期限一般不少于30日。
第六条起草单位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稿的同时,还应当公布立法拟解决的主要问题、确定的主要措施等情况的说明,便于公众了解征求意见稿的内容。
第七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通过信函、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提交书面意见。
第三章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
第八条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应当召开座谈会广泛听取公众意见。
参加座谈会的人员应当关注该立法项目,由起草单位邀请或者向社会征集,不受地区、职业、专业知识、受教育程度等因素限制,发表与该立法项目有关意见的内容不受限制。
第九条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涉及与自然科学有关的专业技术问题,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或者3万元以上罚款及其他较重行政处罚等重大法律问题,或者法规、规章实施后可能引发社会、经济、环境以及其他风险的,应当召开论证会。
参加论证会的人员应当具备与所论证内容相适应的专业技术知识或者能力,发表意见应当围绕论证内容进行。
第十条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直接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社会公众对其主要内容有两种以上明显对立意见的,应当召开听证会。
起草单位应当综合考虑地区、职业、专业知识、表达能力、影响程度等因素,向社会征集、遴选或者邀请参加听证会的人员,持有不同意见的各方人数应当对等。参加听证会的人员发表意见或者辩论时,应当围绕听证内容进行,召开听证会的具体程序,按照《大连市人民政府制定规章听证规定(试行)》执行。
第十一条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应当提前5个工作日将地方性法规草案或者规章征求意见稿发送会议参加人。会议召开时,起草单位应当就立法拟解决的主要问题、确立的主要措施或者需要论证、听证的内容作出说明。
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可以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和市政府有关部门、区(市)县政府列席、旁听。
第四章进行民意调查
第十二条起草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内容具有普遍性,涉及多数公众切身利益,需要考虑社会认同度或者接受度的,可以进行民意调查。
第十三条进行民意调查,可以由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起草单位自行组织,也可以委托专门调查机构进行。
民意调查可以根据实际需要采取现场访问、随机抽查、填写问卷、网上点击等方式进行。
第十四条民意调查的内容设计,应当直接具体、简单扼要、明确易懂,便于公众口头或者书面发表意见。
第五章委托社会力量起草
第十五条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专业性较强、与部门利益有关联或者起草单位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委托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等社会力量起草。
起草单位应当对接受委托的社会力量进行工作指导和监督。
第十六条接受委托的社会力量应当具备起草能力,在相关领域具有代表性和权威性,并与起草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没有直接利害关系。
第十七条委托社会力量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可以采取自行委托或者招标委托方式,并签订委托协议,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
第六章公众意见的处理
第十八条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起草单位应当在公众参与政府立法截止、结束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按照下列规定完成对公众意见的整理:
(一)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稿的,收集归纳意见,形成征求意见汇总材料;
(二)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的,整理形成会议记录,其中召开论证会、听证会的,还应当制作论证或者听证报告;
(三)进行民意调查的,收集、汇总有关数据,形成调查报告;
(四)委托社会力量起草的,形成征求意见稿。
按照前款第二项规定制作论证或者听证报告,应当载明会议基本情况、参加会议人员提出的意见、处理意见和理由等事项。
第十九条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起草单位应当认真研究公众意见和论证、听证报告,作出采纳、基本采纳、部分采纳或者不采纳的决定。
公众意见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本市实际,切实可行的,予以采纳;原则上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本市实际,基本可行的,基本采纳;部分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本市实际,部分可行的,部分采纳;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本市实际,不可行的,不采纳。
第二十条采纳公众意见情况,应当在规章公布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按照下列规定向公众反馈:
(一)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稿和进行民意调查的,由起草单位制作采纳意见情况的说明,在政府网站或者相关媒体上公布;
(二)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意见未采纳的,由起草单位向发表意见的人员说明情况和理由;
(三)委托社会力量起草的意见未采纳的,由委托人向受托人说明情况和理由。
第七章监督考核与责任追究
第二十一条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起草单位组织公众参与政府立法工作情况,纳入全市依法行政考核。
第二十二条报送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送审稿,应当同时报送组织公众参与情况的说明及其他有关材料。
第二十三条报送审查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未同时报送公众参与工作材料,或者报送的材料不符合本规定要求的,市政府法制机构可以缓办或者将报送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退回起草单位。
重新报送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及公众参与工作材料经市政府法制机构审查仍不符合要求的,可以终止审查。
第二十四条在公众参与政府立法工作中,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玩忽职守,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和主要负责人的行政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二十五条市政府法制机构组织公众参与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起草、审查的程序,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本规定自2016年1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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