阿拉善盟行政公署关于印发阿拉善盟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的通知
阿拉善盟行政公署关于印发阿拉善盟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的通知
| 颁布单位: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行政公署 | 文号:阿署发〔2013〕144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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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颁布日期:2013-10-16 | 失效日期: |
|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范性文件 |
阿拉善盟行政公署关于印发阿拉善盟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的通知
各旗人民政府,开发区、示范区管委会,行署各委、办、局:
《阿拉善盟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已经2013年9月7日行政公署第6次常务会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2013年10月16日
阿拉善盟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全盟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保证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质量,维护国家法制统一,根据《内蒙古自治区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监督办法》(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91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盟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是指盟行署、各旗(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及所属部门,根据法律、法规和其他上位法的规定,在其法定权限内制定,规范行政管理事务,公开发布并反复适用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文件。
第三条行署、各旗(区)政府(管委会)及其所属部门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立项、起草、审查、决定、公布,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符合宪法、法律、法规和其他上位法的规定。
第五条规范性文件的内容,应当符合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体现改革精神,促进政府职能向调节经济、管理社会、监管市场和服务公众转变。
第二章起草
第六条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根据实际需要,统筹安排,拟定计划,有重点地进行。
第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不制定规范性文件:
(一)法律、法规、规章已经明确规范、具有较好操作性的;
(二)转发法律、法规、规章、上级行政机关的命令和决定的;
(三)增设机构、人员编制或申报经费等具有行政事务的;
(四)超越本部门法定职权范围的;
(五)规定内部工作制度的;
(六)政府认为不需要制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行署及各旗(区)人民政府(管委会)规范性文件由政府确定一个部门具体负责起草工作;涉及两个以上实施主体的,可确定一个部门牵头,会同所涉及部门共同负责起草工作;也可以由政府法制部门组织或委托专家、学者、中介组织起草。
第九条规范性文件主要组成部分应当包括:
(一)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目的、依据、适用范围、应遵循的主要原则、主管部门;
(二)行为规范:包括一般性规范、特别规范、程序性规范和禁止性规范;
(三)法律责任;
(四)应用中问题的解释部门、实施日期及应当废止的有关文件等。
第十条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体现《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定的原则,深入调查研究,总结实践经验,广泛听取有关单位和个人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和通过新闻载体或网站公开向社会征求意见等多种形式。
第十一条起草规范性文件,涉及两个以上部门机构职责或者与其他部门、机构关系紧密的,起草部门应当充分征求其他部门、机构的意见。
第十二条起草部门应当将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及其说明、对规范性文件主要问题的不同意见和其他材料一并报送审查。
报送审查的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应当由起草单位主要负责人签署,几个单位共同起草的,应当由几个起草单位主要负责人共同签署。
起草说明应当包括制定目的、主要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依据、起草过程、主要条款的解释、要求发布的方式等内容。
第三章审查
第十三条行署及各旗政府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及其说明由行署及各旗(区)人民政府(管委会)法制部门统一审查、修改。
部门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及其说明由部门法制机构或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统一审查、修改。
第十四条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政府法制部门、部门法制机构或负责法制工作机构(以下统称审查机构)可以缓办并告知起草单位或者退回起草单位:
(一)不符合本规定第五条和第八条规定的;
(二)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基本条件尚不成熟的;
(三)有关部门对规范性文件送审稿规定的主要制度存在较大争议,起草部门未与有关部门、机构协商的;
第十五条审查机构审查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应当将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或者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涉及的主要问题发送相关部门征求意见。相关部门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书面反馈意见并加盖部门印章。
第十六条审查机构应当就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涉及的主要问题,进行调查研究,听取相关单位和个人的意见。
第十七条政府规范性文件草案和审查报告及相关材料应当按程序送政府分管领导审定后,提请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部门规范性文件草案和审查报告经分管负责人审定后,提请部门办公会议审核。
第十八条各级政府法制部门应在备案登记之日起30日内完成审查工作,并将审查意见书面通知制定规范性文件的政府部门。
第十九条法制机构审查规范性文件时,认为需要有关单位协助审查、提出意见的,有关单位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回复意见。
第二十条行署及各旗(区)人民政府(管委会)法制机构应当对规范性文件制定主体、权限、程序、内容是否合法进行全面审查,并向制定机关提交合法性审查意见书。未经合法性审查的,不得提请审议和签发。
行署部门起草部门规范性文件,起草单位应当将送审稿及其说明、依据、征求意见情况等相关材料报送部门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并向制定机关提交合法性审查意见书。未经合法性审查的,不得提请审议和签发。
政府法制部门负责对下一级政府及同级政府部门规范性文件制发情况进行检查。
第四章决定和公布
第二十一条政府规范性文件应当经政府常务会议决定。政府常务会议讨论规范性文件,由文件起草部门主要负责人汇报起草说明,审查机构主要负责人汇报审查情况。相关部门主要负责人参加。
部门规范性文件应当经部门办公会议决定。
第二十二条会议审议通过的规范性文件草案,由审查机构按会议意见修改后,政府规范性文件报本级人民政府主要领导或主要领导委托的其他领导签署发布,部门规范性文件报本级部门主要负责人签署发布。
第二十三条规范性文件制定部门应当依法将规范性文件备案和公开发布。规范性文件应在本级政府或本部门的网站上公开发布。
第二十四条对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未按本规定公开发布的,政府法制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政府法制部门提请本级人民政府撤销该文件并在公开发布规范性文件的载体上公告。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五条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清理、评估按《阿拉善盟规范性文件定期清理规定》、《阿拉善盟规范性文件评估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本规定由行署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阿拉善盟行署1993年12月发布的《阿拉善盟行政公署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阿署发〔1993〕99号)、2009年3月发布的《阿拉善盟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规定》(阿署发〔2009〕24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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