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尔多斯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监督管理的实施意见
鄂尔多斯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监督管理的实施意见
| 颁布单位: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人民政府 | 文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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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颁布日期:2014-04-08 | 失效日期: |
|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范性文件 |
鄂尔多斯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监督管理的实施意见
鄂府发〔2014〕23号
各旗区人民政府,康巴什新区管理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各开发区(园区)管理委员会,各大企事业单位:
为建立健全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长效机制,加大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力度,强化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有效防范和减少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提出以下意见。
鄂尔多斯市内生产经营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和各旗区人民政府及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对隐患排查治理的监管,适用本意见。鄂尔多斯市机关、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及其它经济组织的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参照本意见执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对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意见所称隐患,是指在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及其它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经营性组织(下称生产经营单位)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标准、规程和管理制度的规定,或因其它因素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存在可能导致事故发生的物的危险状态、人的不安全行为和管理上的缺陷。
一、隐患分级
隐患分为一般隐患、重大隐患、列入治理计划的重大隐患3个等级。一般隐患是指危害和整改难度较小,发现后能够由生产经营单位立即整改排除的。重大隐患是指危害和整改难度较大,应当全部或局部停产停业,经过一定时间方能治理排除的,或企业自身难以排除的。列入治理计划的重大隐患是指一时难以整改,需要生产经营单位或政府列入专项治理计划治理的。
二、职能职责
(一)生产经营单位职责
生产经营单位是安全隐患排查治理的责任主体,对本企业的隐患负有排查、登记、治理、建档的责任。
1.建立“专家定期查隐患”排查机制,制定年度专家排查隐患计划,明确每月至少组织一次专家排查隐患,对本单位隐患进行全面排查,建立相应的专家定期查隐患信息台账并存档,落实整改责任,确保隐患整改到位。
2.按照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标准、规程,建立安全隐患排查治理标准和安全隐患排查、登记、报告、整改等安全管理规章制度,明确单位负责人、部门(车间)负责人、班组负责人和具体岗位从业人员的安全隐患排查治理责任范围,并予以落实。
3.加强对从业人员的安全教育培训,保证其熟悉安全管理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掌握安全隐患排查治理的内容、方法和要求,具备与岗位职责相适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安全操作技能。
4.法定代表人、主要投资人和实际负有本单位生产经营最高管理权限的人员(下称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安全隐患排查治理的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全面负责,应履行组织制定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各项规章制度,建立健全安全隐患排查治理责任制,保障安全隐患排查治理的资金投入,定期组织全面的安全隐患排查,督促检查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安全隐患,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重大安全隐患和列入治理计划的重大隐患等职责。
5.主要负责人和分管负责人应定期组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和其他相关人员进行全面的安全隐患排查,主要包括: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标准、规程的贯彻执行情况,安全生产责任制、安全管理规章制度、岗位操作规范的建立落实情况;应急(救援)预案制定、演练,应急救援物资、设备的配备及维护情况;设施、设备、装置、工具的状况和日常维护、保养、检验、检测情况;爆破、大型设备(构件)吊装、危险装置设备试生产、危险场所动火作业、有毒有害及受限空间条件下作业、重大危险源作业等危险作业的现场安全管理情况;重大危险源普查建档、风险辨识、监控预警制度的建设及措施落实情况;劳动防护用品的配备、发放和佩戴使用情况及从业人员的身体健康、精神状况;从业人员接受安全教育培训、掌握安全知识和操作技能情况,特种作业人员培训考核和持证上岗情况;其它影响安全生产的情况。
6.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其他从业人员应根据其岗位职责,开展经常性的安全生产检查,及时发现工艺系统、基础设施、技术装备、防(监)控设施等方面的危险状态,以及落实安全生产责任、执行劳动纪律、实施现场管理等方面存在的缺陷。发现安全隐患,应报告直接负责人并及时处理;发现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有权停止作业或采取必要的应急措施后撤离作业场所。
7.出现下列情况时,应及时进行专项安全隐患排查:
(1)与安全生产相关的法律法规、标准规范发生变更或公布新的法律、法规、标准规范。
(2)组织机构发生大的调整。
(3)企业作业条件、设备设施、工艺技术改变。
(4)相关方进入、撤出。
(5)发生重大自然灾害、极端天气,重大节假日、大型活动期间。
(6)发生生产安全事故。
(7)其它需要进行专项安全隐患排查的情况。
8.发现安全隐患后,应积极采取有效安全措施,并组织治理整改。对一般安全隐患,单位负责人或有关人员应立即组织整改。对重大安全隐患,应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1)根据需要停止使用相关设施、设备,局部停产停业或者全部停产停业。
(2)组织专业技术人员、专家或具有相应资质的专业机构进行风险评估(评价),明确安全隐患的现状、产生原因、危害程度、整改难易程度。
(3)根据风险评估结果制定治理方案,治理方案应明确治理目标和任务、治理方法和措施、经费和物资保障、责任部门和人员、治理时限和要求、安全措施和应急预案等内容。
(4)落实治理方案,消除安全隐患。
(5)及时向所在旗区或经济开发区(园区)安监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
对排查出列入治理计划的重大安全隐患,生产经营单位应立即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安全隐患现状,并及时报送安全隐患的产生原因、危害程度、风险评估(评价)结果和治理方案(包括治理措施、治理资金、完成时间、应急防范措施、治理负责人等内容)。列入治理计划的重大安全隐患治理完成后须报督办单位,由督办单位组织验收。
9.在安全隐患治理过程中,应采取必要的安全监控保障措施。安全隐患排除前或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撤出危险区域的作业人员,及时疏散可能危及的其他人员,并设置警戒标志,必要时应派员值守。
10.建立安全隐患治理结果确认工作机制,重大安全隐患治理完毕后应当组织相关技术人员进行验收或评估(评价);对各旗区人民政府、经济开发区(园区)管理委员会及市直各有关部门检查发现或挂牌督办的重大安全隐患,应在组织验收合格后,于15个工作日内报检查或挂牌督办牵头单位备案。
11.建立安全隐患排查治理信息台账,详细记录安全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安全隐患排查治理信息台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1)安全隐患排查时间。
(2)安全隐患排查的具体部位或场所。
(3)发现安全隐患的数量、级别和具体情况。
(4)参加安全隐患排查的人员及其签字。
(5)风险评估(评价)记录。
(6)安全隐患治理方案,治理方案要包括治理措施、治理资金、完成时间、应急防范措施、治理负责人等内容。
(7)安全隐患治理情况,复查验收情况、复查验收时间、复查验收人员及其签字。
安全隐患排查治理信息台账应当保存两年以上。
12.每月25日前要汇总分析本单位安全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并通过所在旗区政府部门建立的安全隐患排查治理信息系统(或以书面形式)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送月度报表。月度报表的格式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会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确定。
13.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发包或出租的,对发包、出租的生产经营项目、场所的安全隐患排查治理负统一协调和管理的责任;发现承包、承租单位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及时督促治理。承包、承租单位应当服从生产经营单位对其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工作的统一协调、管理。
14.建立安全隐患排查治理的奖惩制度,鼓励从业人员发现和排除安全隐患,表彰奖励发现、排除安全隐患的有功人员,对瞒报安全隐患或排查治理不力的从业人员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15.保障安全隐患排查治理所需资金,在年度安全生产资金中列支,并专款专用;安全隐患排查治理资金需求超出年度安全生产资金使用计划的,应及时调整资金使用计划。
(二)旗区、经济开发区(园区)管理委员会及其所属部门职责
1.各旗区人民政府、经济开发区(园区)管理委员会要按照“党政同责、一岗双责、齐抓共管”的安全生产责任体系,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工作的领导,将安全隐患排查治理纳入安全生产目标考核,统筹、协调、解决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同时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共安全设施隐患整治,组织有关部门定期排查安全公共设施隐患,提出整改措施,督促有关部门、单位限期落实整改。
2.各旗区人民政府、经济开发区(园区)管理委员会要建立“专家查隐患、企业抓整改、政府抓督导、部门抓落实”的隐患排查整改机制,制定年度监督检查计划,每季度至少组织一次专家查隐患,分别按照不同的行业和重点内容,明确监督检查的方式、重点行业(单位)和重点内容,建立相应的落实整改督导制度,建立完善信息台账并存档,落实整改责任,确保隐患整改到位。
3.各旗区、经济开发区(园区)安监部门应依法做好辖区安全隐患排查治理的相关工作;建立辖区重大安全隐患和列入治理计划的重大隐患档案,对发现的重大安全隐患,应逐条做到治理责任、措施、资金、期限和应急预案“五落实”,并督促有关部门和单位及时整治、消除隐患,防止事故发生。对列入治理计划的重大隐患,提交所属旗区人民政府、经济开发区(园区)管理委员会。各旗区人民政府、经济开发区(园区)管理委员会对辖区重大安全隐患和列入治理计划的重大隐患应报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下称安委办)备案。
4.各旗区、经济开发区(园区)安监部门依法对其职责范围内的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实施综合监督管理,指导、协调、督促相关部门对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实施监管。各有关部门按照同级人民政府关于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规定,协同实施安全隐患排查治理监管的相关工作。
5.任何单位或个人发现安全隐患,均有权向各旗区、经济开发区(园区)安监部门举报。安监部门接到举报后,应按照职责分工,立即组织核实处理。属于其它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立即移送有管辖权的部门核实处理。
6.各旗区、经济开发区(园区)安监部门监督检查发现属于其它部门职责范围的安全隐患,应及时将有关资料移送有管辖权的部门,并做好移送记录备查;监督检查发现安全隐患、受理举报核实安全隐患或接受其它单位移送安全隐患的,应依照有关规定责令生产经营单位立即或限期治理,并督查整改情况。各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等管理机构依法开展安全生产日常监督检查时,发现安全隐患的,应责令生产经营单位立即排除或限期治理,并报所属旗区安监部门。
7.各旗区、经济开发区(园区)安监部门接到生产经营单位的报告后,应根据需要进行现场核查,督促生产经营单位按照治理方案排除安全隐患,防止事故发生;必要时,可要求生产经营单位采取停产停业、设置安全警示标志等应急措施,并于接到报告后5个工作日内,上报市安委办。
8.各旗区、经济开发区(园区)安监部门应建立隐患排查治理信息系统,接收、汇总、分析、通报安全隐患排查治理信息。各经济开发区(园区)于每月23日前向所在旗区安监部门报送月度统计分析报表;各旗区安监部门于每月25日前向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报送月度统计分析报表。市、旗区、经济开发区(园区)安监部门应当运用隐患排查治理信息系统,按月汇总整理安全隐患监督检查记录、生产经营单位上报的月度报表等信息,分析评价本行业(领域)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并于每月25日前报上一级安监部门。
9.各旗区人民政府、经济开发区(园区)管理委员会应建立重大安全隐患挂牌督办制度。安监部门应组织编制重大安全隐患治理挂牌督办计划(下称督办计划)并组织实施,于5个工作日内抄送同级人民政府安委办备案。督办计划应明确督办项目、督办部门、承担治理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以及治理目标、措施、时限等事项。涉及多个部门督办的,由安监部门或有关部门报请同级安委会指定牵头督办部门和配合督办部门。
10.对需要列入经济开发区(园区)安委会下一年度督办计划的项目,经济开发区(园区)安监部门应于每年11月15日前报所在旗区的安监部门。旗区安监部门应于每年11月底前报旗区安委办汇总。旗区安委办应于每年12月10日前将下一年度需要列入督办计划的项目报市安委办。各旗区、经济开发区(园区)应综合考虑安全隐患的现状、产生原因、危害程度、整改治理难度等情况,确定列入督办计划的项目。
11.承担治理责任的单位应按年度督办计划确定的目标、措施和时限,实施安全隐患治理。督办部门应每月至少进行一次进展情况检查,每季度至少召开一次推进会议,指导、协调解决治理过程中遇到的问题。治理项目完成后,承担治理责任的单位应组织专业技术人员、专家或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专业机构进行评估。经评估达到治理目标的,由督办部门组织有关专业技术人员、专家进行现场核查。经核查,达到治理目标的,应解除督办并通报;未达到治理目标的,督办部门应依法责令改正或下达停产整改指令。生产经营单位应执行督办部门下达的改正或整改指令。未经解除督办,不得擅自恢复生产经营。由于客观原因无法按期完成治理目标的,承担治理责任的单位应在隐患整改期满前向督办部门说明理由和调整后的治理计划。督办部门经核查后同意延期的,应当报同级人民政府安委办备案。
12.各旗区、经济开发区(园区)安监部门及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等管理机构可根据实际需要,邀请专业技术人员、专家学者参与监督管理,听取对专业技术问题的意见。
三、处罚与责任追究
(一)生产经营单位对安全隐患治理不力且负有责任的,旗区、经济开发区(园区)安监部门应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对其进行行政处罚,并记入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的信用信息记录,向工商、发改、国土、住建、交通、金融监管等部门通报有关情况,并通过政府网站或者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
(二)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未履行安全隐患排查治理职责,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依法从严从重追究法律责任。
(三)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旗区、经济开发区(园区)安监部门责令其改正,并按《安全生产安全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1.未建立安全隐患排查治理等各项制度的。
2.未按规定上报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统计分析表的。
3.未制定事故隐患治理方案的。
4.不报或未及时报告重大事故隐患的。
5.未对安全隐患进行排查治理擅自生产经营的。
6.整改不合格或未经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审查同意擅自恢复生产经营的。
(四)生产经营单位安全隐患排查治理过程中违反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规程规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五)各行业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有关规定追究行政责任,对相关工作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因此引发生产安全事故的,一并追究各旗区、经济开发区(园区)党政主要负责人的责任。
1.未按规定进行信息管理和录入的。
2.未按规定要求进行隐患排查、现场核查或核查面未达到要求的。
3.检查中发现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或接到举报不予处理的。
4.未按期落实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督办、治理责任的。
5.由于以上任何一种主观原因造成所监管企业发生安全生产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
(六)安监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生产经营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突出表现或立功表现的,给予一定的物质和荣誉奖励。
1.及时发现重大隐患,避免造成重特大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的。
2.在年终考评中圆满完成各项督查、检查工作,治理安全生产事故隐患取得显著成绩,事故发生率明显下降。
3.科学合理的运用安全科技成果,使企业的生产工艺、材料、装备水平、生产环境有明显提高和改善,安全隐患显著减少的。
鄂尔多斯市人民政府
2014年4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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