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呼和浩特市最低生活保障对象认定办法(试行)的通知

颁布单位: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文号:
颁布日期:2015-01-22失效日期: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范性文件

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呼和浩特市最低生活保障对象认定办法(试行)的通知

呼政发〔2015〕8号

各旗、县、区人民政府,市有关部门:

现将《呼和浩特市最低生活保障对象认定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2015年1月22日

呼和浩特市最低生活保障对象认定办法(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最低生活保障(以下简称低保)工作,确保低保制度公开、公平、公正实施,根据《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第649号令)、《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意见》(国发〔2012〕45号)、《民政部关于印发〈最低生活保障审核审批办法(试行)〉的通知》(民发〔2012〕220号)和自治区有关要求,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旗县区民政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办事处),依据本办法开展低保核查认定工作,村(居)委会协助做好相关工作。

第三条依据户籍、年龄、疾病、残疾、赡(抚、扶)养人情况、家庭收入情况、财产状况、医药费等支出以及民主评议情况等综合因素认定低保救助对象。坚持统一全市低保核查口径,通过公式换算家庭收入的原则;坚持通过民主评议,评议其家庭收入和财产状况真实性的原则;坚持经公示无异议,且家庭收入和财产符合家庭经济状况核对规定条件的原则。

第四条纳入低保保障范围的对象,按核定的家庭收入实行按户施保、差额救助,救助金额达到保障标准的90—100%纳入A类保障范围,救助金额达到保障标准50%以上90%以下的纳入B类保障范围,救助金额在保障标准50%以下的纳入C类保障范围。城市低保月人均补差金额低于50元的按50元给予补助,农村低保年人均补差金额低于400元的按400元给予补助。

第二章资格条件

第五条申请低保家庭成员必须是长期共同生活的下列成员:

配偶;未成年子女和父母;已成年但不能独立生活的重病、重残子女(包括在校接受本科及其以下学历教育的子女);其他具有法定赡养、扶养、抚养义务关系并长期共同生活的人员。

第六条重特大疾病病种是指《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完善城乡医疗救助制度的意见》(呼政办发〔2013〕16号)确定的21种重特大疾病以及其他恶性肿瘤。

第七条慢性疾病(以下简称慢病)是指《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完善城乡医疗救助制度的意见》(呼政办发〔2013〕16号)确定的26种特殊慢性病。

第八条申请低保救助的残疾认定依据残联部门核发的第二代《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

第九条申请低保救助家庭应提供的材料:

(一)家庭户口簿和居民身份证原件、复印件;

(二)家庭收入证明材料(其中通过一卡通发放的国家各项惠农补贴资金等收入由乡镇统一出具证明);

(三)患重特大疾病、慢病人员和上年度以来同一个家庭成员患两次或两次以上其他疾病,住院自付部分的医药费超过5000元(含)的人员,应提供以下证明材料:

1重特大疾病应提供旗县级(含)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病历复印件(加盖医疗机构公章)及医药费报销单等证明材料;

2慢病应提供的证明材料(以下任一方式)

(1)已被新农合或社保部门审批享受慢病补偿待遇的人员,应提供新农合或社保部门慢病补偿手册;

(2)对于患慢病已住院被确诊为慢病,但未被新农合或社保部门审批享受慢病补偿待遇的人员,应提供病历复印件(加盖医疗机构公章)、诊断证明及医药费报销单。(吸毒、车祸等原因除外);

(3)对于患慢病但未住院治疗的,应提供市级以上医院当年诊断证明。

3个人住院累计自付部分医药费应扣除民政医疗救助或其他部门再次报销的金额;

4因特殊原因未报销医药费的,应提供旗县级及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住院治疗病历复印件(加盖医疗机构公章)及医药费原件,按医药费总额的50%作为家庭扣减数额。

(四)残疾人应提供残联部门核发的第二代《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

(五)同一家庭同时有两名及以上在校本(专)科生的,应提供学生在校证明材料;

(六)同一旗县区内人户分离家庭,应提供现居住地村(居)委会证明(注明家庭生活状况、住房、联系方式等情况);

(七)其他应提供的材料。

第十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家庭不予认定:

(一)未按规定提出申请,不提供有关证件、证明,或证件、证明提供不齐全的;

(二)不配合或不委托授权工作人员依法对其家庭经济状况进行核对、隐瞒家庭真实收入和财产及子女情况、提供虚假证明或转移财产的;

(三)家庭成员有养老金、离退休金、退职生活费、遗属补助金、工资性收入等固定收入且家庭月(年)人均收入高于当地低保标准的;

(四)调查期内家庭银行存款、有价证券、股票等金融资产人均超过低收入标准10倍的(低收入标准为:高于当地低保标准但低于低保标准15倍);

(五)城镇家庭拥有两处及以上住房或单套楼房超120平方米的;农村家庭拥有两处及以上住房且有房屋出租的;家庭拥有商业用房的;

(六)工商注册资金数额较大和没有工商注册但有经常使用雇工从事经营活动的;

(七)家庭拥有汽车的;

(八)除政策性规定之外其他在呼市地区落户不满5年的。

第三章收入核定

第十一条个人劳动力系数依据年龄、残疾程度、重病、慢病等综合因素确定(劳动力系数测算标准及代码表附后)。

第十二条一般家庭收入核算

全市按农民人均纯收入划分为三类地区,以上一年度统计年鉴公布的农民人均纯收入为基数,将每类地区人数与农民人均纯收入加权计算出每类地区基准数,然后再乘以地区分类比例,最终计算出当地农民人均纯收入指标数,即:四市区为一类地区,指标数=基准数×40%;土左旗、托克托县、和林县为二类地区,指标数=基准数×50%;清水河县、武川县为三类地区,指标数=基准数×60%。

(一)从事农业生产经营收入核算

个人年收入=个人劳动力系数×上一年度本地区农民人均纯收入指标数。

(二)务工收入核算

个人年收入=个人劳动力系数×上年度本地区最低工资标准×8个月。

(三)农村养殖业年收入核算

平均每头(只)牛羊等牲畜年收入核算标准,分别乘以现有牛或羊等牲畜数量,测算农村家庭养殖业年收入。

1根据牲畜出栏率、扣除养殖中各项投入后,核定每头(只)牛羊年纯收入核算标准:肉牛1000元,奶牛2000元,羊200元核算养殖业年纯收入(牛1头起算,羊5只起算);

2各地可根据实际,统一牛、羊等养殖业收入核算口径,确保群众普遍认可;

3用于家庭基本生产生活的必需的耕牛(马、骡)、猪、鸡、鸭等不计入家庭收入。

(四)60周岁以上养老保险、国家各项惠农补贴等转移性收入以实际领取数额计算。

(五)土地、房屋的出租、拆迁、征用等财产性收入以实际数额计算。

(六)子女收入及赡养费的核算

1子女居住在农村,从事农业生产经营或无畜户的,付给父母的年赡养费=个人劳动力系数×上年度本地区农牧民人均纯收入基准数×5%;

2子女无稳定收入,在城镇务工的,付给父母的年赡养费=个人劳动力系数×上年度本地区月最低工资标准×8个月×5%;

3子女从事养殖业经营的,按家庭养殖业年纯收入的5%付给父母年赡养费;

4子女在农村从事个体工商经营或合作社经营的,付给父母的年赡养费=个人劳动力系数×上年度本地区农民人均纯收入基准数×5%;子女在城镇从事个体工商经营或合作社经营的,付给父母的年赡养费=个人劳动力系数×上年度本地区最低工资标准×12个月×5%;

5子女家庭有正在使用的家庭小轿车(残疾人代步车除外)或机动运输车辆的,按购车价的2%核算付给父母的年赡养费;

6子女为行政事业单位或国有集体企业正式职工,付给父母的年赡养费=年工资总额×5%。其中:在行政事业单位或国有企业上班的,年工资核定基数应不低于36000元;在其他企业有长期稳定工资收入的,年工资核定基数应不低于18000元;

7子女从事其他行业的,参照上述类似标准核定赡养费;

8同一个子女,上述收入项目重复时,应累计计算收入和赡养费;子女的其他收入可按2%核算计入赡养费;

9子女有下列情况的,可以不计算赡养费:

(1)子女长期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中目前有患重特大疾病的;

(2)子女目前享受低保救助的;

(3)子女是正在服役的现役军人(不包括军官、士官);

(4)子女是连续三年以上(含三年)脱离家庭独立生活的宗教教职人员;

(5)子女在监狱服刑的;

(6)同一子女家庭有两名及以上在读大学生的。

第十三条降低特殊困难家庭收入核算

(一)对于因重残、重病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家庭,有未成年人的丧偶单亲家庭,有哺乳期妇女的家庭,多重残疾、60周岁以上老年人、同一个家庭有两个及以上在读大学生等特殊困难家庭,进行核算收入扣减,以达到提高这些特殊困难家庭救助水平的目标;

(二)降低家庭收入核算的计算方法:

1长期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因重病或重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需要家人照顾的特困家庭(家庭成员劳动力系数代码为E1、E2、E3、E4、E5的重残人员或代码为F1、F2、F3、F4、F5的重病人员):

农村家庭年收入核算减少金额=上年度本地区农民人均纯收入基准数×04(家庭扣减系数,下同)×家庭成员重病或重残人数;

城镇家庭(包括迁入城镇居住的农村居民)月收入核算减少金额=上年度本地区最低工资标准×04×家庭成员重病或重残人数。

2有未成年人的丧偶单亲家庭、有哺乳期妇女家庭、多重残疾家庭和60周岁以上老年人家庭:

农村家庭年收入核算减少金额=上年度本地区农民人均纯收入基准数×02;

城镇家庭(包括迁入城镇居住的农村居民)月收入减少金额=上年度本地区最低工资标准×02。

3同一家庭有两个及以上在读大学生且未享受自治区和呼市2014年开始实施的教育救助政策的家庭:

农村家庭年收入核算减少金额=上年度本地区农牧民人均纯收入基准数×02×在读大学生人数;

城镇家庭(包括迁入城镇居住的农村居民)月收入减少金额=上年度本地区最低工资标准×02×在读大学生人数。

(三)上述1与2与3中几种情况重复的,应进行重复扣减家庭核算收入;2中几种情况重复的家庭,只扣减1次家庭核算收入;

(四)多重残疾人员,先按多重残疾中残疾程度较重的核定个人劳动力系数核算收入,再进行上述家庭收入核算扣减计算。

第十四条扣减家庭支出核算

(一)下列支出在家庭收入核算中予以扣减:

1上年度以来,患重特大疾病、慢病住院治疗,个人自付部分的医药费;

2上年度以来,同一个家庭成员患两次或两次以上其他疾病住院治疗、个人累计自付部分5000元(含)以上的家庭的个人自付部分医药费;

(二)车祸(有责任人)、吸毒、自残等情况,新农合或社保部门未报销的医药费不列入家庭扣减范围。

第十五条下列内容不计入家庭收入:

(一)优抚对象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的优抚待遇;

(二)见义勇为人员获得的一次性奖励金;省市级以上劳动模范退休后享受的荣誉津贴;

(三)在校学生获得的助学金、困难补助金;

(四)各级政府、社会各界给予的临时性救助款物;

(五)抚恤金、丧葬费;

(六)人身损害赔偿金中的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康复费、后续治疗费;

(七)工(公)伤职工除按月领取的停工留薪工资福利、伤残津贴,工(公)亡职工供养亲属抚恤金以外的工伤保险金;

(八)医疗保险待遇中的个人账户医保金、住院及门诊报销的医疗费、医疗补助费;

(九)计划生育奖励金、除按月领取的生育保险津贴以外的生育医疗费;

(十)老龄津贴。

第十六条能够出示协议书、裁决书或判决书等有效收入证明的,按照证明计算相应收入。不能提供有效证明的,应按上述方法核算相关收入。

第四章民主评议和公示

第十七条申请低保家庭的户主需参加低保民主评议,户主不能到场的,可由长期共同生活的、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其他家庭成员到场参加民主评议。

因智障、重残、重病或行动不便确实不能到场参加民主评议的以及未成年人或在校学生,可由监护人或书面委托其他亲属参加民主评议。

除上述特殊情况,申请人无特殊原因不按时参加低保民主评议的,视为自动放弃。

第十八条民主评议以村(居)委会或自然村为单位,由旗县区和乡镇(办事处)两级民政部门组织进行,评委由乡镇(办事处)、村(居)党组织和村(居)委会成员、熟悉村(居)民情况的党员代表、村(居)民代表等人员组成,旗县区民政局和乡镇(办事处)负责指导和监督。

第十九条低保民主评议采取以下方式开展:

(一)各乡镇(办事处)成立由分管民政工作的负责人、纪检干部为正副组长,民政办工作人员、村(居)委会书记、主任为成员的低保审核工作领导小组,组织开展基层低保核查、民主评议和审核工作,并履行以下职责:

1指导本地区开展申请受理和低保核查工作;

2入户核查低保救助申请资料的真实性,并提出初步意见,提交民主评议会评议;

3对民主评议小组成员(以下简称评委)范围、村(居)民代表人数进行审核监督;

4组织开展低保民主评议、公示、接待受理群众来信来访、低保档案审核上报工作;

5组织开展低保评议人员的政策培训。

(二)低保民主评议的村(居)民代表产生范围和产生方式。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委员会组织法》和《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有关规定,选举产生的村(居)代表确定为评委,并建立低保评委库。根据低保审核领导小组给定的村(居)民代表人数,以自然村为单位,从低保评委库中随机抽取参加当次评议的评委。避免乡镇(办事处)或村(居)委会特定村(居)民代表的做法,最大限度地减少人为因素对低保民主评议工作的影响。

参加低保民主评议的人数应不低于15人,其中村(居)民代表人数应占参加民主评议总人数的三分之二以上。

(三)民主评议程序。民主评议前,宣布评议规则和会议纪律;民主评议时,申请人或代理人陈述申请理由及家庭基本情况,入户调查人员介绍对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核查情况,低保审核工作领导小组提出初步意见,评委依据《申请低保家庭经济状况登记表》的内容和其家庭实际生活状况进行评议,并提出评审意见。乡镇(办事处)工作人员根据现场评议情况,作出评议结论;评议结束后,应形成详细、完整的评议记录。所有参加评议人员应当签字确认评议结果。

(四)民主评议方式。采取无记名投票和填写《民主评议意见汇总表》的方式进行。

第二十条低保公示实行即时公示、定期公示和长期公示。新申请低保对象进行两榜即时公示;续保申请进行定期公示;在享人员进行定点长期公示。公示内容为《申请低保家庭经济状况登记表》内容。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一条低保对象认定审批过程中,本办法未作出规定的事项,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各旗县区可以根据本办法,结合实际,制定实施方案,报市民政局备案。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自2015年2月22日起施行,有效期两年。规范性文件统一编号为:ZG—2015—0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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